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3年度,347號
SCDV,103,竹小,347,201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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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小字第347號
原   告 鄭莉娟
被   告 姚宏武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叄仟柒佰陸拾叄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月10日上午 9時40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竹北市經國橋往竹北 方向(近下橋處)時,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左後 視鏡及板金車身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 ,1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因其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擦撞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服務廠維修費用估價單、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以上 均影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二)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8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晴、日 間、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狀,是 依其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行經上開陸橋時, 竟疏於注意車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未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右側後方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左側後視鏡及板金車 身,被告顯有過失自明,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 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查,被告因前開不慎駕車行為 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 ,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而查,本件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 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5,672元(其中零件費用2,99 0元、鈑金工資3,240元、塗裝工資8,467元、引擎工資975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堪信屬實。再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而 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間出廠,算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03年8月10日)已使用 2年3個月(未滿1月 者以 1月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則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 2,990元,本院依行政院 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5年 ,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其折舊後金額應為1,081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1,081元,另關於



鈑金、塗裝及引擎工資,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 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被告自應全數賠償,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鈑金工資 3,240元、 塗裝工資8,467元、引擎工資975元、折舊後之零件材料金 額1,081元,合計為13,76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3,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宣告而已,無庸為准駁之裁判 ,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備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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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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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2990×0.369=110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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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2990-1103)×0.369=69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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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2990-1103-696)×0.369×3/12=1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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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
│2990-1103-696-110=10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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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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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