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89號
SCDM,103,交易,89,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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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杞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
12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杞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杞為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前起 駛欲左轉福興路,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逆向行駛,且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起駛後左轉,適有鍾麗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913 巷駛出欲左轉福興 路,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鍾麗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左膝關節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皮下血腫 等傷害。李杞為於本件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人員發覺其犯行前,當場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員警張文龍承認為肇 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鍾麗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杞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 ,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杞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就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本院103 年度交易字第89號卷《下 稱本院交易89卷》第14頁背面、第16頁背面),核與告訴 人鍾麗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新竹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27號卷《下稱偵2127卷》第9 至11頁、第27 至2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2127卷第12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2127卷第17至18頁 )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8 張(偵2127卷第13至16 頁)、第一聯合診所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各1 紙(偵2127卷第19至20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確實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上開重型機車與告訴 人鍾麗玲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二)按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第1 項第7 款、第94條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自應遵守前開規定,而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所示(偵2127卷第12至18頁),本案事發當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缺陷、視距良好 ;事發當時雖天氣黃昏,然視線清楚等情,亦據告訴人指 訴明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所製作之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在卷可考(偵2127卷第9 頁),是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況,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路口邊緣起駛後左轉,適有告 訴人騎駛重型機車自新竹縣竹北市福興路913 巷直行至福 興路左轉,閃躲不及發生擦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自難辭過失之責。又告訴人復因本件事故 ,受有左膝關節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頭部外傷併皮 下血腫等情,此有前開第一聯合診所及東元綜合醫院診斷 證明書(乙種)各1 紙在卷可稽(偵2127卷第19至20頁) ,從而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述過失傷害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張文龍,自承係上開肇事機車之 駕駛人並接受裁判,而有自首情事等情,有警員張文龍所 填製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2127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得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素行尚稱良善;惟本件被告騎駛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 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從事房仲介業、現受僱於聯電外包商、月薪約2萬 3,000元,一個人在外租屋居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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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