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3年度,184號
PCDV,103,家聲抗,184,201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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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李滿  
關 係 人 葉李美玉
      李帟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0月14日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572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定聲請人乙○(女,民國四十三年三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葉芷吟(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指定甲○○(女,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抗告人係未成年人葉芷吟(女,民國00年0月00日 生)未同居之外祖母,因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生父葉文棕、生 母李雅芳先後於94年11月22日、103年8月3日死亡,爰依法 請求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
抗告人及關係人丁○○○分別係未與未成年人葉芷吟同居之 外祖母、祖母,渠等依法即為葉芷吟之法定監護人,不生另 行選定監護人之問題,抗告人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惟為杜爭議,仍於原裁定主文欄內諭知抗告人及關係 人丁○○○應為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等語。三、抗告意旨略以:
因關係人丁○○○已高齡85歲(18年12月12日生)且行動不 便,無法處理監護事務,致抗告人未能如期為未成年人葉芷 吟申請相關社會補助。關係人丁○○○已簽署切結書,同意 放棄擔任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改 定抗告人為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葉芷 吟之阿姨即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四、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 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 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 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 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 1106條之1 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094條第1 、3 、4 項、第1106條之1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人 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監護人 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 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 亦有明文。五、經查:
(一)抗告人及關係人丁○○○分別係未成年人葉芷吟之外祖母、 祖母,未成年人葉芷吟之外祖父、祖父均已死亡,其生父葉 文棕、生母李雅芳則先後於94年11月22日、103 年8 月3 日 死亡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 卷為證,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其與關係人丁○○○分別係未與未成年人葉芷吟 同居之外祖母、祖母,關係人丁○○○已高齡85歲(18年12 月12日生)且行動不便,無法處理監護事務,其已簽署切結 書,同意放棄擔任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等情,業據其提 出切結書2 件為憑,並經關係人丁○○○到庭證稱:伊要放 棄擔任葉芷吟的監護人,伊已經86歲了,沒有體力,也沒有 辦法照顧葉芷吟,伊現在比較走不動,還有重聽都聽不清楚 。伊平時沒有和葉芷吟聯絡,之前也是好幾年才見面一次等 語(見本院103 年12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抗告人主 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關係人丁○○○與未成年人葉芷吟鮮少互動往來, 且關係人丁○○○已高齡85歲,有聽力障礙且行動不便,無 法處理監護事務;參酌抗告人於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生母死亡 後即負起照顧葉芷吟之責,而葉芷吟現年已滿16歲,其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由抗告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情(見上 開筆錄),認由抗告人單獨擔任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 符合未成年人葉芷吟之最佳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上開事由 ,遽以抗告人所為聲請於法不合,逕為駁回,自有未洽。



(四)本院既改定抗告人為未成年人葉芷吟之監護人,自有依前揭 規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審酌關係人甲○○ 為未成年人葉芷吟之阿姨,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同意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未成年人葉芷吟、關係人丁 ○○○均表示無意見(見上開筆錄),爰併指定關係人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從而,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3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 、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長春
法 官 郭光興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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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