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91號
PCDV,102,訴,3091,2014120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謝四桐(原名:謝國欽)
訴訟代理人 謝欣茹
被   告 國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鴻仁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 條 第2 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國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照片所示管理室拆除,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二 )被告國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 宣告准予假執行(本院102 年度板調字第204 號卷第1 頁) 。後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經地政人員實地丈量 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復於民國103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 期日將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5 地號 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警衛室予 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本院卷第124 頁)。核本 件原告第一項訴之聲明之請求,係本於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 共有土地等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暨減縮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 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方慧麗,嗣於103 年1 月 22日經新北市○○區○○○○○○○○○0000000000號函核



准變更為林鴻仁,此有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0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規定,系爭土地為新北 市國光社區公寓大廈(下稱國光大廈)之坐落基地,為該 國光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就系爭土地之處分、管 理及收益應經規約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共有人 之同意,方得為之。然被告於未經前開法定程序之情形下 ,竟擅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違章建物,供作社區管理室(下 稱系爭管理室)使用。原告曾向新北市政府違章拆除大隊 檢舉拆除系爭管理室,該機關並以102 年5 月22日新北拆 認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系爭管理室屬違章建物無 誤。原告曾多次嘗試與被告協商拆除系爭管理室事宜,亦 於102 年9 月間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其出面協商拆除系 爭管理室,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又依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 規則第32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及同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款規定,被告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室,實已占用人行道或騎樓,依上 開規定亦屬違法。綜上,被告於系爭土地興建如系爭管理 室違章且違法之建物,作社區管理室使用,卻無任何法律 或契約上之依據,實係無權占有。另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 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原告亦應繼承之故,成為國光大廈 地下室一樓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人之一。然因原告及 其他權利人未曾居住國光大廈,被告竟未經同意,自83年 起,擅自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收取2,500 元之租金收益,截至101 年12月止,19年間共獲得租金收 益約57萬元。被告並無使用收益上開停車位之法律上依據 ,然卻於上開期間內將該停車位租予他人獲取租金,致使 原告及其他權利人受有損失。為此,原告爰依前引法文及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被告請求92年至101 年,共10年之 不當得利,計30萬元。原告與其他3 名共有人為新北市○ ○區○○路000 巷00號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 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位於大樓一樓之三角窗位置, 本處於市價相對較高之地段,然被告設置系爭管理室,完 全遮蔽原告所有之前開建物,往來人群不易發現該建物, 嚴重損害該建物商業上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故該建物之 市價亦因此受到減損,原告等人至少受到500 萬元之損失 ,原告本欲以私下協商方式解決兩造紛爭,因被告均置之



不理,方提起本件訴訟。
(二)依被告於103 年7 月15日民事補正狀附件二所示之會議記 錄第4 頁,系爭車位屬於原告及其子女所共有,應無疑問 。另依前開會議記錄第6 、7 頁所示,被告確實將前開車 位出租予第三人,並藉此獲取租金利益。其次,被告於10 2 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狀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 6 條之短期時效,尚非可採,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 權,仍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說明如下:被告前開答辯 狀所引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係就租約終止 後土地使用之代價所為之判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 附援引。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79號、94年台上字第 1198號等二判決意旨,原告係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將原 告及其子女所共有之車位租予他人獲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此本屬損害賠償之性 質,非租金之替補,亦非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因一年以 下時間之經過而依序發生之定期給付債權,依前引最高法 院二判決意旨,不得適用民法第126 條短期時效,仍應適 用民法第125 條15年滅時效之規定。被告於103 年2 月25 日民事答辯(一)狀引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043號判 決,主張應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方得拆除系爭 管理室云云。然系爭管理室非屬建商增建及移交予被告, 應係被告自行違法增建,已非適法,且此占用騎樓或人行 道之用地,亦有違規。而其興建位置,坐落原告等人所有 房屋前,亦造成房屋價格之跌價,若仍不准拆除系爭管理 室,顯非妥適。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821 、179 條之規定請求,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之警衛室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 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項之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所有之管理員室原是設在本社區○○區○○路000 巷 00號1 樓內,因故未予使用,乃由建商呂豐盛於現址建管 理室,當時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此由原告前於 鈞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549 號訴訟中主張中正路325 巷47 號1 樓之管理員室及車道為其所有,而另於現址設置管理 員室,可證明現址之管理員室係經其同意無訛。原告主張 有本社區地下室一樓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被告未經其 同意,自82年起,擅自將其停車位出租於第三人,每月2,



500 元,至101 年12月止,被告收取57萬元。惟被告否認 上開事實,原告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原告既 自95年5 月11日起始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90/ 40000 」所有權,則原告應於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日起, 始各自受有相當於其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之相 當於租金之利得或損害,而此部分屬金錢之債,為可分之 債, 應各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利得或損害,是原告請 求自83年起就「應有部分290/10000 」所有權相當於租金 損害,即屬無據。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 、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66年度第7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95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縱原告得主張相當於租金之請求,其超過5 年 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二)國光大廈全部建物為建商呂豐勝於81年12月3 日興建完成 ,建商呂豐勝並增建系爭管理室,作為管理社區公共安全 使用,增建系爭管理室當時已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 ,且建商呂豐勝並將系爭管理室交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 管理室性質上即為國光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 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意旨可知,系爭 管理室既屬國光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主張 應將之拆除,自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 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行之,原告個人本於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權 利,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821 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社 區管理員室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於法不合, 被告請求並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地下室一樓有編號16 停車位,伊並為專用權利人之一,並非事實,原告之請求 ,並不可採:惟原告主張地下室一樓有編號16停車位,然 事實上國光大廈地下室一樓並無規劃編號16停車位之存在 ,原告所提之地下室平面圖記載「編號16停車位謝江秀珠 」,係原告自己所書寫,原告所提證物並不足以證明原告 之被繼承人謝江秀珠為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人,且被 告亦否認原告之被繼承人謝江秀珠為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 權利人,是原告並非所謂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利人之一 。另被告並無自83年起至101 年12月止將所謂編號16停車 位出租予第三人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竟未經同意,自83 年起,擅自將前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按月收取2,50 0 元之租金收益,截至101 年12月止,19年間共獲得租金 收益約57萬元云云,並不實在,被告否認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92年至101 年共10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萬 元云云,依法顯屬無據。倘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92年至 101 年共10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0萬元(假設語氣, 實際上原告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惟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時效為5 年,被告自得以罹於5 年時效為理由, 而拒絕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92年至101 年共10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萬元云云 ,依法顯屬無據。
(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95頁反面頁):(一)原告之妻謝江秀珠於89年6 月16日買受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為40000 分之290 ),及其上建號板橋區國光段4254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 嗣後原告因繼承而取得上開房地,又系爭土地為國光社區 公寓大廈之坐落基地。
(二)系爭土地上興建有如附件所示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16 頁)所示B 、C 之管理室(警衛室)。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就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主張依據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 系爭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認其 因繼承而取得國光大廈地下室一樓編號16停車位之專用權利 ,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上開停車位出租予第三人,並按 月收取2,500 元之租金收益,故主張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自92年至101 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30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應為:⒈被告抗辯如附件複丈成果 圖所示B 、C 之管理室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而屬有權 占有系爭574 地號之土地,是否有理由?⒉又該管理室之性 質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訴請拆除,是否須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⒊原告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 劃定為停車格並曾分配給謝江秀珠專用,是否有理由?被告 是否將上開A 部分土地之面積作為停車格出租他人,並收取 租金每月2,500 元?⒋承上爭點如是,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頁、第126 頁),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之管理室係基於區 分所有權人之約定而屬有權占有系爭574 地號之土地,是 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 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 ,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 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原 審認上訴人在屋頂平台加蓋建物,有違平台原有構造,被 上訴人訴請拆除,為無不合,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結 果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 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土地共有人固可依分管契約而單獨使用共有土地 之一部分,然其使用必以不違反法令規定之範圍為限,倘 若違反法令規定,並妨害公共利益或安全時,其餘共有人 自得請求該共有人除去其違反法令使用特定分管部分之行 為或設施,且應由占有人對於其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一節負 舉證責任。
2、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之管理室係屬違章建築, 經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定在案,並經「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依序辦理排拆,有新北市 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2 年12月26日新北拆拆二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被告雖抗辯業經系爭管理室於起造時已經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云云,並聲請通知證人鍾阿中、呂勝豐到庭作 證,惟證人呂豐勝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國光社區的建商, 警衛室不是我蓋的,我蓋這間大廈的時候沒有這間警衛室 等語(本院卷第193 頁反面)。至證人鍾阿中於審理中雖 證稱:這個警衛室是第一任主委詹金水請人蓋的,那時候 因為沒有警衛室只有守衛亭,我們六、七個委員在那邊討 論說要蓋警衛室,因為守衛亭那邊剛好有一個空地,後來 委員就召集住戶開會,呂豐勝有210 萬元要給我們社區使 用,然後就把那些錢撥一些來蓋警衛室,這是主委找人蓋 的,那時候有召開住戶大會經過表決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惟系爭管理室係屬違章建築,且所坐落之土地 範圍已逾越系爭545 地號土地,甚且竟占用不屬於國光社 區公寓大廈所有之國光段第545 地號土地(即複丈成果圖



C 部分),尚難以國光社區公寓大廈住戶大會表決同意之 方式即認得興建系爭管理室,復以被告無其他舉證證明其 他正當法律權源,尚難認系爭管理室就占有系爭545 地號 土地部分係屬有權占有。
(二)系爭管理室之性質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訴請拆除, 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按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 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其中具 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為專有部分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 供共同使用者,則為共用部分。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 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為之;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關於公寓大廈之重大 修繕或改良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 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 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 三以上之同意行之。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1 、 3 、4 款、第11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第2 款等規定即 明。本件大大公司所增設之警衛室及鐵門、樑柱,未辦理 建物所有權登記,其目的在於強化社區之安全性及維護其 內綠化休憩設施,以免因不當使用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情 事,而與增進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有關,且經大大公司交 與都薈通管委會占有使用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項增設建物在使用上及構造上均不 具獨立性,尚不得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都薈 通大廈之共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不因其是否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是系爭增設建物既屬 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上訴人主張應將之拆除,自 屬對於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即應優先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行之 ,上訴人個人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 為請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判決 參照)。
2、查:本件系爭管理室位於國光社區公寓大廈社區大樓前方 ,裏面有擺放桌、椅並裝設監視器供辦公室使用,為一層 樓磚造建物呈現半圓形形狀,有本院103 年3 月27日勘驗 筆錄1 份、現場照片17張(本院卷第92至100 頁)在卷可 查。復參酌證人鍾阿中於審理中證稱:系爭管理室大約是 82年蓋的,83年蓋好,花費約5 、60萬元,是管理委員會 出的錢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及原告對於系爭管



理室係作為國光社區公寓大廈社區警衛室使用一節不為爭 執等情。準此,國光社區公寓大廈既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所規範之公寓大廈,系爭管理室之拆除應屬對於該公寓大 廈之重大修繕及改良,應優先適用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規定,則系爭管理室縱有無權占用系爭545 地號 土地之情,然考以系爭管理室為被告基於強化社區安全性 之目的(警衛室)而興建,於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不得 單獨成為所有權客體,性質上即為國光社區公寓大廈之共 用部分,其權利應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因其是否 違反行政規定而有不同之旨,則如欲將該共用部分拆除, 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始得行之,而本件既無證據 足證國光社區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拆除系爭 管理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其共有人之權利,依民 法第821 條規定為請求,尚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劃定為停車 格並曾分配給謝江秀珠專用,是否有理由?又被告是否將 上開A 部分土地之面積作為停車格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每月2,500 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 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 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 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 者;約定專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 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3 款、第 4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國光社區公寓大廈之停車場管理,依該公寓大廈97年1 月1 日訂立並報請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核備之國光社區規約 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 契約書或分管契約且為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 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契約格式如附件二 。」,有上開國光社區規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至 46頁),是原告既為國光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應受上開規約拘束,其取得停車空間之方式僅有:①依



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②分管契約書、③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 約定為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契約書等方式 之其中之一,而原告均未能提出上開任一取得停車空間之 契約書,其主張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劃定 為停車格並曾分配給其之被繼承人謝江秀珠專用一節,容 有可疑。
3、至原告雖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下室平面圖各1 份 (102 年度板調字第204 號卷證物2 、6 )及其所製作之 國光社區公設登記表1 張(本院卷第127 頁),認其公設 比為516/10000 ,明顯高於其他無車位或機械車位之住戶 ,故應享有平面車位之權利;又主張依國光社區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本院卷第132 至138 頁) 及被告提出之國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度第二次會議 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156 至162 頁)所載會議決議, 足認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停車位昇降機出口面)之 停車位應為其專用等語。查:本件縱原告主張之國光社區 公寓大廈係依公設比高低認定住戶是否享有停車位及停車 位之種類等情為真,然亦難證明原告享有約定專有部分之 停車空間必為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又經本院所調閱本 院96年度板簡字第11549 號排除侵害民事簡易訴訟案卷所 附國光社區公寓大廈起造人呂豐勝與地主鍾阿中等人於79 年間所簽定之土地合建契約書之地下室平面圖(96年度板 簡字第11549 號卷第196 頁),均未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停車位昇降機出口面)列為停車位,僅原告所提 出之地下室平面圖(102 年度板調字第204 號卷證物6 ) 於該位置載有「謝江秀珠、16號」等語,則上開位置於國 光社區公寓大廈起造時顯未規劃為停車格一節,堪可認定 。再依國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01 年度第二次會議會議紀 錄,關於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即停車位昇降機出口面 )之空間,於第十點臨時動議及決議第二案雖載有「... (附帶決議):若確認16號車位為47號1 樓,則該平面車 位停車費每月為500 元。(補充說明)12月22日主委暫時 協調結果:早期本社區與建商因車道變更,糾紛多年,無 正式的停車文件,很多資料舊不可考,該車位又未曾使用 過,以前本社區無正式社區委員會,因此無從認定車位實 際狀況,以為是公共設施,目前租借給45號2 樓每月停車 費2,000 元,現社區各項爭議逐漸減少,先行與謝國欽先 生協調爭取緩衝期一年,建議該戶與47號1 樓簽訂車位租 賃合約,以免產生車位佔用糾紛。因社區與47號1 樓尚有



合約糾紛,在一年緩衝期內,此每月停車費2,000 元暫抵 47號1 樓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但期間該車位若有異動買 賣,則停止租賃合約」等語(本院卷第161 、162 頁), 惟上開會議紀錄係表明「『若』確認16號車位為47號1 樓 」、「無從認定車位實際狀況,以為是公共設施」等語, 復參諸證人鍾阿中於審理中證稱:剛開始與昇降梯鄰近的 那邊有一個欄杆圍起來,但我不知道是否是一個車位,也 不知道車位編號,那個車位沒有所有權。會議紀錄的討論 是當時要做車道變更時,原告有提到說車位是他們的,我 們就開會如果真的是原告的就要還給原告,如果不是要查 是否屬於公用設施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反面至192 頁正 面);被告法定代理人林鴻仁於審理中亦陳稱:我有用這 個車位,是從10年前開始,用的時間有10年了,停車費每 個月交給財委,每月2,000 元一年2 萬4,000 元,連同管 理費一起繳。我們認定那個位置是公設不是車位,原本那 邊有放一台機器,後來才移開的。會議紀錄決議是說如果 確定車位是原告的,我們當然是以月租費來抵管理費,但 是我們當時還在討論車位是誰的,完全沒有後續的動作等 語(本院卷第194 頁正面至195 頁正面),故認上開會議 紀錄,亦無法認定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屬於原告「約定 專有」部分之停車位,尚難執此作為原告享有上開空間專 用權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 劃定為停車格並曾分配給其被繼承人謝江秀珠專用一節, 原告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原告既未能證明複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之土地係其 約定專有部分,則縱被告將該土地作為停車格出租他人並 收取租金,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項損害,其自不得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得之利益,亦無庸再行論 述其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之必要。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坐落系爭545 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 部分面 積6 平方公尺之警衛室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共有人;及 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