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088號
PCDV,102,訴,3088,201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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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8號
原   告 曾文鈞
      周振源
      曾秀如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曾信松
      曾玉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明亮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曾文鈞周振源曾秀如(合稱原告)主張:原告係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被告曾信松所有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 )之無門牌號碼建物(下稱系爭C建物)、如附圖所示A+B部 分(面積80平方公尺)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2樓之建物(下稱系爭A+B之1、2樓建物);被告 曾玉娟(與曾信松合稱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B部分其中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4樓之建物(含如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之4樓頂層增建物,下稱 系爭A+B之3、4樓建物,並與系爭A+B之1、2樓建物合稱為系 爭A+B建物),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1條、第 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C、A+B建物 ,將該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曾信松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C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系爭A+B之1、2樓建 物(面積各80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曾玉娟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之3、 4樓建物(3、4樓面積各80平方公尺、4樓頂層增建面積49平 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曾信松應給付原告曾文鈞新臺幣(下同)4萬3,616元、曾 玉娟應給付曾文鈞2萬6,0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文鈞 77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文鈞461元。㈢曾信松應給付原



周振源6,231元、曾玉娟應給付周振源3,72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 應按月給付周振源110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周振源66元。 ㈣曾信松應給付原告曾秀如4萬9,84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秀 如2萬9,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秀如883元、曾玉娟 應按月給付曾秀如527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且被 告以時效取得地上權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 政所)申請地上權登記,經板橋地政所審查無誤並辦理公告 ,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案經新北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 會調處結果為原告之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提 起本訴,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信松所有系爭C建物 、系爭A+B之1、2樓建物;曾玉娟所有系爭A+B之3、4樓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A+B部分 面積80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會同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暨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7頁、 第141至142頁、第1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C、A+B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5條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 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769條、第772條 、第9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向該 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 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 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本件 被告已於101年7月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 有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7至134頁),原告則係 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



就被告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 ㈡系爭A+B建物部分:
①系爭A+B建物之1、2、3、4樓,於76年8月24日分別登記為劉 彩雲、曾玉萍曾玉娟潘秀珠所有;2樓部分於76年11月 16日移轉登記予劉彩雲所有;1、2樓部分於85年6月24日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信泓有限公司所有,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 轉登記予曾信松所有;3樓部分則於8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 訴外人張光雄所有,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曾玉娟 所有;4樓部分於85年6月24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伯祥所有 嗣於85年7月24日再移轉登記予曾信松所有,另於85年11月7 日移轉登記予曾玉娟所有等情,有各該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及異動索引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第202頁)。 ②證人曾隆一證稱:「(何時、為何在那邊蓋房子,請簡單說 經過?)當初要拆這條路,拆了以後我們老房子就剩下一點 點,我們老家大概有800坪左右,是我們整個家族共有的, 所以要拆之後,我就召集大家來商量如何善後,應該剩下 200多坪,政府容許整建,大家同意蓋大樓,但是我叔叔曾 文德他個人部分有跟我們老房子相比鄰,拆了之後,剩下像 三明治一點點,如果整建的話不適合人居,要跟我們家老房 子不能一起蓋大樓,所以他想跟旁邊一塊地,曾惠疇的地一 起蓋起來,才能夠住。因為以前我當過議員,我時常跟他們 講一些法律的問題,尤其我也讀過大學,上過法律課,實務 上有許多案例,尤其是時效方面的案例,所以我叔叔就說可 以不可以我蓋起來後,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的方式來處理,我 說只要蓋了以後如果沒有所有權人後代繼承人來跟你阻擋或 是糾紛的話,你經過十年或是二十年,就可以向地政單位提 出時效取得地上權。他就當大家的面說那他要把他整建,連 同曾惠疇的那塊地一起建起來」、「(你說叔叔建起來的房 子是否就是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一、二、三、四樓的房子) 是的」、「(這房子是以劉彩雲等四人作為起造人來蓋的? )是的」、「(劉彩雲等四人是否知道蓋這房子位在曾惠疇 部分有地上權的意思來行使?)我叔叔跟我堂兄知道,劉彩 雲是我叔叔的媳婦,她先生應該會跟她講」、「(曾玉萍潘秀珠曾玉娟部分,她們當起造人,房子有占到曾惠疇的 土地,是否是以地上權的意思行使,你是否知道?)她們三 個應該會知道她們要行使地上權,因為他們是劉彩雲的媳婦 、女兒」等語(本院卷第205至第206頁),足見系爭A+B建 物於興建時,原始起造人曾文德已有以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 有意思,且劉彩雲曾玉萍曾玉娟潘秀珠於76年8月24 日取得各該建物所有權時,亦均知悉此計畫,而有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又上開2樓、4樓建物,分別於76年11月16日、85 年7月24日移轉登記予劉彩雲曾玉娟所有,渠等前既已知 悉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計畫,復查無渠等有變更或中斷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自應認渠等受讓時,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另系爭A+B建物之部分樓層雖曾分別移轉登記予信泓有限 公司、張光雄張伯祥所有,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各該讓 與人應已於移轉時告知上情,故應認渠等亦有繼續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證人曾隆一復證稱:「(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一 樓、二樓、四樓這幾間房子後來有過戶給曾信松,你是否瞭 解,可否說明?)因為那房子是我堂哥曾信義他太太、媳婦 、女兒的名字,他的壹個兒子當市民代表跟外面有財務上牽 扯,所以偷偷過戶,這是我聽說的。後來曾玉娟發現後,請 他叔叔拿錢出來把名字再過戶回來,他叔叔曾信松有告訴我 ,可以買嗎,他說那地有一部分是曾惠疇的地,我告訴他以 前要建的時候已經說要時效取得地上權,但這要沒有發生糾 紛狀況下,所以他認為長年來都沒有糾紛,所以就拿錢出來 把它過戶了」等語(本院卷第207頁),益徵曾信松係因曾 隆一告知前述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計畫,始決定出資購買,故 其於85年7月24日取得上開1、2、4樓建物時,亦有繼續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
③綜上,系爭A+B建物於76年8月24日第1次保存登記起迄被告 101年7月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間,前、現占 有人已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合計滿20年,揆諸前揭規定, 應認被告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㈢系爭C建物部分:
①系爭C建物係違章建築,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據曾隆一證 稱:「(板橋民生路二段36號後面,C部分沒有門牌,土地 是曾惠疇的土地,但上面有建物,這房子你是否知道經過? )這房子跟前面36號部分,同時所我知道,民國50幾年都是 我叔叔管理的,因為那地方沒有登記所有權,所以他管理, 繳地價稅」、「(沒有門牌的部分,跟曾信松有無關係?) 沒有門牌部分後來也由曾信松來管理,連拉皮也由曾信松來 做」、「(就後面那一塊,你什麼時候跟曾文德說有關時效 取得地上權,或是他告訴你要時效取得?)他說會一起辦理 ,就在民國七十五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足見系爭C建物,於曾文德管理時,亦同有以時效取得地 上權之意思,且曾信松接手管理後,有繼續行使地上權之意 思占有該土地。
②次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 應為憲法所保障。內政部於77年8月17日函頒之時效取得地



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5點第1項規定:「以建物為目的使用土 地者,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0條提出該建物係合法建物之證 明文件」,使長期占有他人私有土地,本得依法因時效取得 地上權之人,因無從提出該項合法建物之證明文件,致無法 完成其地上權之登記,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不符, 此部分應停止適用。至於因取得時效完成而經登記為地上權 人者,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如就地租事項有所爭議,應由法 院裁判之,併此說明,司法院釋字第291號著有解釋。原告 主張違章建築於75年間不得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無非係以 上開審查要點為據,惟該審查要點本不拘束法院,且業於81 年2月28日經前開大法官解釋停止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無足採。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C建物係拆除後新建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無足採,況縱為拆舊建新,並不影響 占有人繼續行使地上權之占有意思,尤不待言。 ③綜上,系爭C建物於75年間曾文德管理起迄曾信松101年7月 31日向板橋地政所申請為地上權登記間,前、現占有人已和 平、公然、繼續占有合計滿20年,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曾信 松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其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得繼 續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應為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C、A+B建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無可取。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㈠曾信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C建物(面積27 平方公尺)、系爭A+B之1、2樓建物(面積各80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曾玉娟應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B之3、4樓建物(3、4樓面積各 80平方公尺、4樓頂層增建面積4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曾信松應給付曾文鈞 4萬3,616元、曾玉娟應給付曾文鈞2萬6,039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 按月給付曾文鈞773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文鈞461元。㈢ 曾信松應給付周振源6,231元、曾玉娟應給付周振源3,7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 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周振源110元、曾玉娟應按月給付周 振源66元。㈣曾信松應給付曾秀如4萬9,846元、曾玉娟應給 付曾秀如2萬9,7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曾信松應按月給付曾秀如883元、



曾玉娟應按月給付曾秀如52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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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