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69號
ILDM,103,訴,269,2014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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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忠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劉明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4日上午11 時3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之百川記帳報 稅事務所前,見楊○秋(真實姓名詳卷)將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停、未取走汽車鑰匙即進入百川記 帳報稅事務所,即欲徒手竊取該自用小客車,惟劉明忠進入 該自用小客車後始發現車內後座尚有楊○秋未成年之子黃○ 峻(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明忠旋轉身離去,甫出車門又 隨即決意要駕車離去並返回車內,然黃○峻當時已自後座將 駕駛座之汽車鑰匙取走,並下車跑進百川記帳報稅事務所內 ,劉明忠即變更原本竊盜之犯意為搶奪之犯意,尾隨黃○峻 進入百川記帳報稅事務所,並大聲向黃○峻索討汽車鑰匙, 黃○峻一時情急將鑰匙丟在地上,劉明忠即將鑰匙拾起往前 開自用小客車停放處離去,楊○秋及百川記帳報稅事務所負 責人王賢堯見狀即在後追呼,追到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楊 ○秋為取回自用小客車鑰匙而伸手欲拿取劉明忠手中之鑰匙 ,劉明忠於撥開楊○秋之手後趁楊○秋不及防備而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方式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置於自己實力支 配下而搶奪得手。適有路人林俊哲陳冠任目擊前開情事, 隨即駕駛車輛尾隨前開自用小客車後面並報警處理,追至宜 蘭縣蘇澳鎮華中街某處,劉明忠棄車逃逸,於下車時一併取 走楊○秋車內皮夾內新臺幣(下同)6萬餘元現金。嗣劉明 忠逃逸並侵入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0號之民宅,又 撿拾現場球棒毀損該處之紗窗、玻璃(侵入住宅及毀棄損壞 均未據告訴)後躲藏,經民宅旁鄰居查覺有異狀入內查看, 劉明忠又立即逃離該處,旋遭趕來現場之警察當場逮捕。二、案經楊○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 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楊○秋、黃○峻王賢堯林俊哲陳冠任、韓聖芬黃○倫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 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 言,證人楊○秋、黃○峻王賢堯林俊哲陳冠任、韓聖 芬、黃○倫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否認證人楊○秋、黃賢堯、韓聖芬於偵 查中證述、證人黃○峻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證人楊 ○秋、黃賢堯、韓聖芬均為在檢察官前具結所為證述,證人 黃○峻雖為未成年人未具結,但亦為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被告亦未舉證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自 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就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 有人要追伊,所以伊才會搶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取走證人楊○秋所有之汽車鑰匙後駕 駛其自用小客車離去,以及嗣後棄車逃逸經警方逮捕等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秋、王賢堯、 韓聖芬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峻於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 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楊○秋於偵查中證述:「我 看到王賢堯剛好從外面進來,想說有事情要問王賢堯,就跑 到車子拿資料,關好車門,拿資料跑到事務所內,當時黃○ 峻剛好進去,剛要問就聽到有人衝進來的聲音,轉頭看到被 告, 還看到黃○峻丟鑰匙在地上,我看到被告過去搶鑰匙 ,就換我追被告」、「黃○峻把鑰匙丟在地上,被告趴上去 搶走鑰匙」、「在車門那邊我跟被告說不要拿我的鑰匙,要



伸手搶鑰匙,被告說他要鑰匙,然後用手撥開我,另一手將 車門打開,我當時是試圖要拿鑰匙,但不太敢靠他太近,所 以被告也沒有碰到我的身體,之後被告就將車輛開走」、「 當時車上有6萬多元,我放在皮包內的皮夾,皮包放在副駕 駛座上,被告只有將錢拿走,皮夾跟皮包跟證件都還在,被 告只有把6萬元多的紙鈔拿走,當時找到車子時,皮包被丟 在駕駛座的腳踏板,我看到皮包打開,就發現錢不見了,後 來到警察局,警察說被告身上沒有找到錢,後來有個里長就 騎摩托車過來說在附近民宅內有看到錢,請警察去看」(見 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41、42、44頁);證人王賢堯於 偵查中證述:「看到被告搶鑰匙出去,我就跟著楊○秋追出 去,看到被告拿著楊○秋的鑰匙,一手發動引擎一手撥開楊 ○秋,楊○秋本來要抓住車門,我還跟她說不要抓車門很危 險,被告就把車開走」(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42頁 ),是證人楊○秋、黃○峻王賢堯均已就被告所涉全部犯 罪事實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證人楊○秋、黃○峻王賢堯 於本件事發之前與被告均不認識,衡情應無設詞誣諂被告之 理,其所證述均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稱有人在追伊才會搶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中自陳: 「(問:為何要搶奪他人自小客車?)我是因為江湖救急, 所以才搶奪自小客車」(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則稱: 「(問:經過?)都已經成為事實了,沒有必要追究」、「 因為當時很情急,小孩把車子的鑰匙拔走」、「我要開去救 人」、「(問:要救何人?)救你們」、「(問:為何要救 你們?)配合情節」、「(問:你在警詢中所稱的江湖救急 為何意?)有很多方面,我自己都還要再瞭解」(見103年 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2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稱:「一開始 是因為有人在追我,我才想要搶走一輛汽車逃跑,我不知道 誰在追我……是有三輛車在追我,我不知道是誰在追我,當 時就是在大馬路旁邊,他們有人在車上把頭伸出來說叫我不 要走」(見本院卷第17頁),是被告所言已先後不一。另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又稱:「後來我被警察抓到以後,在蘇澳 分局裡面,警察就把我的雙手銬起來,讓我雙手高舉斜躺在 地上,後來躺了差不多4、5個小時之後,出現二個高大的人 ,勒了我的脖子,只差50秒我就要斷氣了,後來又過了幾十 秒,他們就叫我簽器官捐贈書簽10份,後來我就沒有簽,我 就又要銬在那邊,我叫警察給我一杯水喝,警察也不要,又 在杯子裡面噴了殺蟲劑」、「要簽筆錄的時候,當時我寫拒 簽,因為他們弄很多份讓我簽」、「我搶了汽車後,之後前 面被車子擋住了,我就棄車,我沒有看過他們,後來是因為



有人跟我講說這是被設計的,因為那個警察本來是要追毒品 案,後來我不知道為什麼變成是我,是因為警察已經跟蹤我 了,有三台車在追我,我不知道那三台車是誰在追我」、「 (問:你的精神狀況是否正常?)正常」、「(問:是否曾 因為類似精神疾病就醫?)沒有」(見本院卷第17-19頁) ,被告所述部分內容亦與常理不符,尚難採據。是其所辯應 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另以其於警詢時受虐,聲請調查當日在警局之錄影帶, 惟被告於警詢時有全程錄音錄影,且警詢筆錄中已明確記載 拒簽(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3頁),被告所涉本件犯 行已有上開證人指述可證,其於警局遭拘留及偵訊之情況均 與本件被告所涉搶奪犯行之待證事實無關,是該部分證據調 查聲請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曾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年9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於日間在市區街道上恣意搶奪汽車後駕車離 去,所為究屬不法,幸有熱心路人發覺後立即駕車追逐並報 警,最終被告棄車逃逸後為警緝獲,被害人遭搶之汽車、現 金、皮包均已返還被害人(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號卷第1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被告職業為漁,教育程度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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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