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870號
ILDM,103,簡,870,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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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之妨害徵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哲彬明知其係宜蘭縣民國103年第A2177梯次陸軍常備兵應 召集人員,應於103年2月6日上午8時20分至宜蘭縣頭城火車 站集合,且103年1月23日親自收受徵集令,竟意圖避免常備 兵現役之徵集,未依上開指定之時、地前往報到,經承辦單 位於103年2月7日、10日、11日多次撥打電話均無法聯繫王 哲彬,王哲彬亦未前往營區或與承辦單位聯繫,而無故逾入 營期限5日。嗣於103年10月27日,經警於桃園縣桃園市福山 路與福德路口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函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哲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宜蘭 縣頭城鎮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宜蘭縣103年第A2177梯次陸 軍常備兵徵集令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第5款意圖避免常 備兵之徵集,而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日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無正當理由之情況下,逾入營期限5日,妨害 國家兵員召集之順暢及兵役之管理,且被告已有二次因妨害 兵役經法院判決之刑之執行紀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 花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 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兼衡其自稱因入營當天睡過 頭不知如何處理始未入營報到之犯罪動機,現職業為物流公 司分貨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4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用頂替本人應徵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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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