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1869號
SLDM,103,聲,186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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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869號
聲 請 人 蔣友青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649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蔣友青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海出境狀所載。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受處分人如有不服, 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 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 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 6 號、92年台抗字第345 號裁定意旨均同此見解。故限制出 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確保審判及執行 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友青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向本院 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被告雖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惟尚無羈押 之必要,依同法第101 條之2 規定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 8 萬元交保,限制住居於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並依 同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 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台北美國學校教職員、學生及本案證人有 任何直接、間接騷擾、恐嚇或接近之行為,如有違反應遵守 事項,將作為本案審酌再執行羈押之參考等事項在案。 ㈡本案經調查相關證據,及傳喚證人到庭作證後,業於民國10 3 年12月26日宣示判決「蔣友青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該判 決書可參,審酌被告涉犯情節及本院前開宣示判決之內容, 認聲請人除前已提出之8 萬元保證金外,如能再提出10萬元 之保證金,應能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准 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保證金後,解除其出境、出海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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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