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49號
SLDM,102,易,649,201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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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友青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116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原台北美國學校(Taipei American School, 址設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學生,嗣因故未繼續 就讀該校,而轉學至台北復臨美國學校。庚○○於離開台北 美國學校後因認該校高中部副校長Shaun O'Rourke對其就讀 期間腳踝受傷之事未妥適處理,即於2 年前之某日起,多次 前往校區大聲喧嘩,並寄送內容措詞不雅惟未達恐嚇之意之 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惟Shaun O'Rourke基於教育者 之立場,不願將此紛爭擴大,而僅將該訊息轉達台北美國學 校總校長乙○○ ○○○○及副總校長甲○ ○○○,並多次 協請庚○○之母親處理。庚○○認乙○○ ○○○○及Shaun O'Rourke等人,係故意向其母親虛構上開情事,且又認其多 次試圖要求台北美國學校處理前揭自認未獲妥適處理之情事 而未果,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Shaun O'Rourke安全之 犯意,自民國102 年8 月21日起,接續於附表一所示各日期 ,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住處,以 電腦連接網路後,在其所申設之Facebook(臉書)帳號上, 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而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使用「 Andrew Chiang 」名稱對不特定人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所示加害台北美國學校教職員、 學生等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之動態訊息內容,其中附 表一編號4 、5 、10、20並有加害Shaun O'Rourke個人生命 、身體、自由之訊息,或以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編 號16、18所示加害Shaun O'Rourke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 之內容之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之方式,恐嚇公眾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及Shaun O'Rourke之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及財產之安全,使台北美國學校教職員、學生及家長 等不特定多數人及Shaun O'Rourke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公眾及Shaun O'Rourke之安全,乙○○ ○○○○ 並因此 增加24小時之保全人員負責學校教職人員及學生、家長之安 全,及為Shaun O'Rourke聘僱保全人員擔負其個人與家人之



安全。嗣台北美國學校之警衛人員發現庚○○多次在台北美 國學校前徘徊,更於102 年10月4 日前往台北美國學校前, 對該校之警衛人員作出「比中指」之不雅動作(庚○○對警 衛比中指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乙○○ ○○○○ 益覺事態之嚴重,乃暫時安排Shaun O'Rourke與其家人返回 澳洲,並報案處理(為便於核對,本判決附表之編號均援用 103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所引附表編號,即本院卷第257 頁 至第260 頁背面)。
二、案經台北美國學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庚○○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 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103 年12月2 日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第272 頁背面 至第275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有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在其所申設Facebook帳 號上,使用「Andrew Chiang 」名稱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 5 、7 、10至15、17、20、22所示動態訊息,及寄送如附表 一編號6 ⑶、⑷、編號16、18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Shaun O'Rourke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公眾安全及恐嚇 Shaun O'Rourke之犯意,辯稱:伊在Facebook上發表動態訊 息只是宣洩自己的情緒,內容有部分是歌詞,部分寫到拳擊 之事只是在訴說自己練習拳擊之事;證人Shaun O'Rourke、 乙○○ ○○○○ 係誤解伊之意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所發表之動態訊息僅是情緒抒發、塗鴉之文字, 並無藉此管道讓台北美國學校人員知悉而達恐嚇之意,台北 美國學校人員亦確實是藉由台北復臨美國學校告知後自行連 結被告之Facebook,始知悉此事;被告對於台北美國學校處 理伊受傷之事一直以來僅是想要透過訴訟之合法方式尋求解 決,此亦可參照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於Facebook發表之動態訊 息或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檢察官摘錄部分內容僅是斷 章取義;至於如附表一所示「administrative body」所指 是該台北美國學校行政體,意指要告台北美國學校這個法人 ,並非針對台北美國學校內任何教職員、學生等詞。三、經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其上開住處,以電腦連 接網路,在所申設之Facebook帳號上使用「Andrew Chiang



」名稱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 所示動態訊息內容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編號16、 18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予Shaun O'Rourke;102 年10月4 日亦 有前往台北美國學校前,對該校之警衛人員作出「比中指」 之動作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1至14頁、本 院卷第275 頁、第277 頁背面),並有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被 告之Facebook動態訊息留言畫面及寄發予Shaun O'Rourke之 電子郵件、台北美國學校大門102 年10月4 日監視器錄影光 碟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32、89至95、 100 至102 、112 至113 、202 至203 、22頁,錄影光碟附 偵查卷),而被告所刊登動態訊息、寄送郵件內容之中文意 思亦詳如附表一中文翻譯一欄所示,有文藻學校財團法人文 藻外語大學103 年5 月15日高文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 翻譯文件、103 年7 月1 日高文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翻 譯文件等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9 、174 至175 頁), 先予認定。
㈡被告前為台北美國學校學生,嗣因故未繼續就讀;於離開台 北美國學校後,仍對於就讀期間,台北美國學校高中部副校 長Shaun O'Rourke處理其腳踝受傷一事有所不滿,而多番前 往台北美國學校校區及寄送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其 後又認Shaun O'Rourke及總校長乙○○ ○○○○ 故意向其 母親虛構前開事件,且認台北美國學校仍未妥善處理其腳踝 受傷之事,乃試圖透過Facebook、寄送電子郵件等方式引起 台北美國學校之注意乙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 11、15、165 頁、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台北 美國學校高中部副校長Shaun O'Rourke 、證人即台北美國 學校副總校長甲○ ○○○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9 、120 頁、本院卷第270 頁背面至第271 頁),是被告確係因為認 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乙○○ ○○○○ 、高中部副校長 Shaun O'Rourke 處理上開事情之方式有所不滿,而在其 Facebook動態訊息上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 、17、20、22所示內容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編號 16、18所示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無誤。 ㈢被告所申設之Facebook帳號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亦即任何人 均可透過一般搜尋引擎輸入被告之姓名後,即可查得被告之 Facebook,並閱覽其所刊登之訊息內容,此乃周知之事項, 被告對其上開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乙節亦不否認(見偵查卷第 164 頁),並就本院詢問以「你認為台北美國學校或Shaun O'Rourke不理你的要求,所以你才透過在臉書上刊登訊息內 容,並寄送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來引起他們的注意?



」時亦答稱「是的」,另供稱102 年10月4 日前往台北美國 學校前徘徊及比中指,係因其叔叔剛去世,不知道該怎麼辦 ,所以去比中指表示不爽等情(見本院卷第277 頁背面), 而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乙○○ ○○○○係於102 年10月3 日經由台北復臨美國學校在前一日(2 日)日以電子郵件告 知高中部校長Richard Hartzel後轉知而知悉,並進而連結 被告之Facebook確悉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一之動態訊息內容, 且也持續注意被告在Facebook上所刊登訊息等情,亦據證人 即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乙○○ ○○○○證述在卷(見偵查 卷第118 頁、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從而,被告主觀上 因心中對台北美國學校有許多不滿,亟欲該校之人員知悉, 客觀上,台北美國學校人員及其他不特定人確實亦可輕易透 過網路搜尋知悉被告於其Facebook上所刊登內容,被告明知 上情,仍故意於其Facebook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所示動態訊息內容,其作為確已達主 觀上欲使不特定人及台北美國學校相關人員閱覽、知悉之目 的。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之內容先將「Taipei American school (台北美國學校)」、「u all as a group(你們這一群人 )」設定為自己之敵人,並強調自己不是開玩笑的,附表一 編號5 訊息則強調伊為情緒、精神均不穩定的人(so im an emotionally and psychotically unstable person ),而 其訊息之對象除前開「台北美國學校」、「你們這一群人」 以外,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 則指名而針對台北美國學校高中 部副校長Shaun O'Rourke與其友人(Shaun o'Rourke and friends ),另於附表一編號22則直接載明台北美國學校高 中部校長Richard Hartzel ;被告並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所示時間,在伊Facebook上 刊登各該所示內容,其中有如「slaughter everyone(屠殺 所有人)」(編號2 )、「Taipei American school will die by my hand i will personally ruin the entire administrative body.(台北美國學校會死在我的手上,我 個人將摧毀其全部行政體)」(編號3 )、「ruin Shaun o'Rourke and friends lives (毀掉Shaun O'Rourke 和朋 友的生活)、kill(殺死)、i wish all of u would die (但願你們都死光光)」(編號4 )、「im a terrorist( 我是恐怖份子)」(編號5 )、編號7 之內容則提及「now im gonna try and hurt taipei american schools face as bad as it should(現在我要嘗試並且傷害台北美國學 校的面子越嚴重越好)」、「no matter what weopon i



have if its a gun knife or bomb how do i kill a school? (不論我有什麼樣的武器就算是槍刀或炸彈我怎麼 殺學校?)」,附表一編號10則刊登「I hope for your life here coming to a complete stop and break(我希 望你們的生命到此這裡完全停止及破碎)」之內容,附表一 編號11則提及「...decade looting each and every administrator involved with this extorsion (... 掠 奪每一位參與搶奪的行政人員)」、附表一編號12則要求「 taipei American school stop bullying me! (台北美國 學校請停止霸凌我)」,則伊才會停止處理惡霸們(then ill stop dealing with bullies eventually),同日訊息 並提及「im gonna box a lot and then use violence for fun and toentertain (我要常常拳擊,然後為了好玩及娛 樂去使用暴力)」、「killer artwork(殺手藝術)」,翌 日即附表一編號13訊息則說明要對伊之敵人採取最大之懲罰 及希望伊成為「master of killer artwork perfect form (具有完美型式的殺手藝術品的大師)」,附表一編號14再 強調伊帶來傷痛、很生氣,伊是邪惡的、「i have developed the ultimate killer artwork (我已經研發了 終極殺手藝術品)」,附表一編號15刊登「your life is ruined(你們的生活被摧毀了)」,附表一編號17則提及台 北美國學校對其提出告訴之事警告「taipei american school taking me to court was a neccesary risk for your lives ruined or a exceptable risk (台北美國學 校送我上法庭是個必要的風險若不是生活被毀就是採取可接 受之風險)」,伊所做的事都是公然嘗試著造成傷害,附表 一編號20先提及要擊倒Shaun O'Rourke之類的人,並舉例說 明例如去台北美國學校吵一架然後直接揍在某人臉上。被告 不斷自比為恐怖份子,並強調自己精神狀況及情緒均極不穩 定,並使用屠殺、殺害、掠奪、摧毀、傷害、槍、刀、炸彈 等武器等侵害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文字,佐以被告 自承訊息內容提及「Shaun O'Rourke及其朋友」,所指朋友 即是指台北美國學校的乙○○ ○○○○ 、高中部校長及行 政人員等人之語(見本院卷第277 頁),與證人乙○○ ○○○○證述學校中有2,300 名學生、257 名教職員及200 名行政人員,也常有家長在校園之詞(見本院卷第269 頁) ,可徵被告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 、22所示動態訊息,其發布期待知悉之對象涵蓋台北美國學 校之所有相關人員包括乙○○ ○○○○ 、Shaun O'Rourke 與其友人、Richard Hartzel 等不特定之多數人,而內容則



均係使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受到危害之文字。 ㈤另被告如前㈣述附表一編號4 、5 、10、20部分之危害公眾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訊息內容亦有指名而針對Shaun O'Rourke個人而危害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被告所寄 送予Shaun O'Rourke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提及「上新聞版 面」、「試著把你關起來」、編號16所示電子郵件內容提及 被告瘋了(I'm insane)、「I am going to be forced to incarcerate u (我只好被迫要關你)」、編號18之電子郵 件內容則指出「...I'm out to really put a hurting on u and your friends?...this situation will ruin all of your lives...I don't give a shit about u (... 你 知道我在外面真的打算要對你和你的朋友做些傷害?一點不 假,這個狀況會毀了你們所有人的生活... 我一點都不在乎 你」,亦表明對於Shaun O'Rourke之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及財產安全之危害。
㈥證人乙○○ ○○○○ 復證述其知悉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一編 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之動態訊息內容後,除 與美國在台協會聯繫外,也與學校董事會討論應如何處理; 學校必須保證學校的安全,因被告於訊息中提及「屠殺」、 「用刀槍屠殺每個人」,還說他是「恐怖份子」,台北美國 學校會葬送在他手上,他會親自摧毀整個行政體系,被告所 提「and my name is them placed in the acolades of time」,就其理解是指在美國常發生有人屠殺或殺人後,覺 得自己成為有名的人,又其認為學校有13名行政主管,構成 被告所稱的「entire administrative body」,所以被告所 說「i will personally ruin the entire administrative body」,其認為這是對行政主管的死亡威脅,因為美國校園 的暴力事件頻繁,大家都知道且很可怕,所以其等感到非常 害怕、被威脅;學校原來常態保全主要負責停車場秩序,在 知悉被告的臉書訊息後,即增加雇用3 名全時保全,負責保 護學校及學生、家長之安全;另外其等也為Shaun O'Rourke 個人與家人的安危感到害怕,另外聘僱1 名隨扈跟著Shaun O'Rourke,另於102 年10月14日至同年月25日先將Shaun O'Rourke及其家人送回澳洲等情(見偵查卷第118 、120 頁 、本院卷第268 至269 頁),另證人Shaun O'Rourke亦證稱 :其看到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認為是對方想要傷害人,藉由 做些壞事來出名,其看到這些內容都會感到害怕;而編號3 內容則是針對所有的行政主管,其認為被告是想要殺了所有 的行政主管;編號4 所連結之網頁內容,讓其認為被告認為 其是網頁上的人,網頁上的這個人做了很多決定,被告不同



意這個人所做的決定跟其所做的決定;編號12則是被告想要 變成好的拳擊手,純粹只是為了好玩而使用暴力,其擔心被 告會因此而對其使用暴力。在收到被告的電子郵件,並看到 被告於臉書所刊登訊息內容後,其感到害怕,必須要帶家人 回去澳洲,包括其太太及小孩也很害怕,從2013年10月初至 2014年6 月期間也有請24小時的隨扈,這段期間對其而言是 很艱難的期間,因為其因此必須要中止一些平日的活動,如 去健身房,還關閉自己所有的社交及社群網站帳戶,並取消 一些家庭聚會,從2013年10月之後,是其人生最糟糕的一段 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至272 頁)。亦即證人乙○○ ○○○○作為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在知悉此等訊息內容後 ,為學校整體人員之安全已經增加相關保護措施,被告之行 為已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 而證人Shaun O'Rourke則因被告直接指名其之訊息內容及所 寄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而擔心自己之安全,以致影響、改變自 己之生活作息,益徵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 10至15、17、20、22所示訊息內容已使台北美國學校之人員 對於自己、學校學生及相關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 感到害怕,其中編號4 、5 、10、20指名Shaun O'Rourke 部分及編號6 ⑶、⑷、編號16、18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均使證 人Shaun O'Rourke因此心生畏懼。 ㈦被告雖辯稱於Facebook上所書寫之動態訊息內容僅係單純情 緒抒發、塗鴉;伊並沒有注意伊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也不知 道會使不特定人均能知悉伊在Facebook上書寫之內容,後來 朋友解釋如何設定為不公開,伊才改設定云云(見偵查卷第 164 頁、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惟被告自陳使用Facebook 已經至少有5 、6 年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背面),且被 告於告訴人提起本件告訴後,於102 年10月9 日收到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之通知書,於同年月16日前往士林分局 接受詢問,且於警詢中,員警已經就隱私權設定公開一事詢 問「屬(應為「署」之誤)名Andrew Chiang臉書帳號發表 之相關言論內容,是否為公開、任何人均可閱讀?」,而被 告答稱「我不知道是不是公開的,我用意只是希望我周邊的 朋友能知道我的心情」等語後,被告仍於其後有如附表一編 號10(102 年10月19日)至編號22(102 年11月6 日)之危 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內容之訊息內容持續對外發布,嗣 於同年11月8 日被告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仍供稱「(問:你 在你FB上的隱私權設定是否設定為公開?)是。但我在打那 些字時,我沒有怎麼注意到,但他們報警來抓我時,我才發 現,但我也不願意被他們恐嚇到更改我私人的FB網頁。所以



我從來沒有想要去更改我的臉書隱私權設定」等語,直至檢 察官於同日訊問後向本院聲請羈押被告,本院於訊問後諭知 被告准以新臺幣8 萬元交保,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16 條之2 第2 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 台北美國學校教職員、學生及本案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騷 擾、恐嚇或接近之行為,如有違反應遵守事項,將作為本案 審酌再執行羈押之參考等事項後,被告始終止於Facebook繼 續刊登類似言論等情,有士林分局通知書、被告警詢筆錄及 偵查訊問筆錄如上各問答之記載,及本院聲羈訊問筆錄等可 憑(見他字卷第17頁、偵查卷第10、14、163 、165 頁、本 院聲羈卷第11頁),被告對伊先前供述內容及何以未再刊登 類似訊息之原因亦均不否認之,亦坦稱希望藉由在臉書上刊 登訊息內容,並寄送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來引起台北 美國學校的注意一情(見本院卷第275 、278 頁、第277 頁 背面)。則被告為一長期使用Facebook之人,在隱私權設定 為公開而可得讓不特人知悉伊Facebook內容之情形下,仍接 續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所示 動態訊息內容,益見被告顯然有使台北美國學校相關人員及 不特定公眾知悉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 、22所示危害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言論之意,被告辯 稱不知隱私權設定為公開,訊息內容僅係情緒抒發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以刑法第151 條之危害公眾安全罪仍應有使 對方知悉為目的,被告僅係在自己之Facebook上塗鴉、抒發 情緒,並未積極以電話、電子郵件等方式為之,故無恐嚇之 主觀上犯意等詞,均顯非可採。
㈧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附表一編號3 、9 之訊息內容中所稱 「administrative body 」是針對抽象的台北美國學校行政 體,而非自然人,被告前開訊息所稱行政體係指要告法人即 台北美國學校等詞,然上開「administrative body 」之中 文翻譯雖係指學校行政體而言(如附表一中文翻譯),然觀 之被告所刊登附表一編號10「I wanna sue shaun o'rourke and friends aka taipei american school administrative body so bad 」,其意為「我非常想要告 Shaun O'Rourke和他的朋友,也就是台北美國學校的行政體 」,已表明被告所指「administrative body 」即為Shaun O'Rourke和其朋友,參以被告前述所指Shaun O'Rourke及其 朋友之朋友即是指台北美國學校的乙○○ ○○○○ 、高中 部校長及行政人員等人,及前揭證人乙○○ ○○○○ 、 Shaun O'Rourke證述其等認為administrative body 指的是 所有台北美國學校之行政人員等情,被告所使用上開文字之



真意即代表台北美國學校之所有相關人員而言,辯護人上揭 辯護之詞僅係拘泥於文字形式上之意義,而忽略被告以其文 字所欲代表之真意及第三人閱覽被告所載文字之感受,實非 可採。
㈨被告又辯以附表一編號2 、12、13、14只是在講伊自己拳擊 的打算,想要變成一個好的拳擊手、自由搏擊選手,發明自 己的格鬥方式,取名「killer artwork perfect form 」, 爬到拳擊頂點,在歷史上留名,其中編號14只是個歌名等詞 (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至第276 頁),然被告亦自承附表 一編號2 的「slaughter (屠殺)」不是個正常在用的字等 語(見本院卷第275 頁背面),復綜觀被告在Facebook所留 動態訊息內容,多次直指台北美國學校、Shaun O'Rourke及 其友人,其中編號12記載有關「box (拳擊)」文字之前的 同日訊息內容亦指出要求台北美國學校停止霸凌,伊才會停 止處理惡霸們等語(編號13第一段),其後接續每日即附表 一編號13、14則不斷提及「killer」,尤其被告於附表一編 號12第二段訊息刊登為了好玩及娛樂去使用暴力等內容,均 足使一般人望之而感受到被告將會以拳擊之方式,為了好玩 與娛樂,以暴力方式對待與伊選擇不同之敵人(附表一編號 13「你選擇了他們那一邊,現在你是我的敵人了」),既然 如前㈡所述,被告始終認為台北美國學校人員包括乙○○ ○○○○、Shaun O'Rourke等人對於伊就讀期間腳踝受傷之 事沒有妥善處理,又虛構情事告知伊母親,則對被告而言, 台北美國學校相關人員即是與伊不同邊之人,是證人Shaun O'Rourke證述擔心被告會因此對其使用暴力一情,亦與常情 相符(見本院卷第271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卸 責之詞,並非可採。
㈩另被告及其辯護人以附表三所示被告於Facebook上所刊登之 動態訊息及其他寄送予Shaun O'Rourke之電子郵件內容,主 張被告主觀上是要對台北美國學校提告,雖然訊息內容有提 到會對對方造成傷害,惟傷害僅係結果而非方式,被告主觀 上並無要以暴力行為傷害對方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第280 頁),雖被告於附表三所示訊息、電子郵件中確實有「採取 法律途徑」、「法律上你要坐牢的」、「去警局報案」、「 去法院」等文字,然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刊登之動態訊息內容 及電子郵件內容分別含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名譽安全之意義,而使人心生畏懼,已如前㈣、㈤、㈥所 述,且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之動態訊息中亦自承「I wanna sue shaun o'rourke and friends aka taipei american school administrative body so bad…problem is i



don't have the cash.」,意指「我非常想要告Shaun O'Rourke和他的朋友,也就是台北美國學校的行政體。問題 是我沒有現金」,而被告之結論為「but i think im gonna take u to school representing myself I hope for your life here coming to a complete stop and break 」,意 指「但我想我會代表我自己帶你去學校。我希望你們的生命 到此這裡完全停止及破碎」,依被告上開前後連貫之訊息內 容,被告雖然想要採取法律途徑處理伊認為未獲妥善處理之 事,卻認因個人經濟關係而不能達成,故僅能以自己之方式 處理之,顯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述被告之真意是要以合法之 途徑救濟之意,而證人Shaun O'Rourke 、乙○○ ○○○○ 亦分別明確證述被告迄今未曾對其個人或台北美國學校提起 任何訴訟、請求乙節(見本院卷第269 頁及背面、第272 頁 ),因之,被告所刊登如附表三所示動態訊息內容及寄送之 電子郵件內容,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 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 條所謂恐嚇公眾,有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綜上所述,被告否認有何恐嚇公眾及恐嚇Shaun O'Rourke之主觀上犯意等詞,並非可採。被告主觀上對於在 Facebook隱私權設定為公開之情形下,刊登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22含有危害台北美國學校相關 人員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動態訊息內容,使不特定之多 數人知悉,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顯然有所認識,復決 意為之,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已該當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 公眾;又其中附表一編號4 、5 、10、20之動態訊息內容同 時指名Shaun O'Rourke,及寄送如附表一編號6 ⑶、⑷、編 號16、18含有危害Shaun O'Rourke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及名譽安全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已使Shaun O'Rourke因此心 生畏懼而達恐嚇Shaun O'Rourke。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第305 條恐嚇危 害安全罪;其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7 、10至15、17、20、 22多次刊登恐嚇公眾之言論、如附表一編號4 、5 、10、20 以Facebook上動態訊息內容恐嚇Shaun O'Rourke及附表一編 號6 ⑶、⑷、編號16、18以電子郵件恐嚇Shaun O'Rourke, 分別係為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而犯之行為 ,應出於單一犯意,接續之數個舉動,分別為接續犯,分別 屬單純一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5 、10、20以Facebook 上刊登動態訊息而為之一恐嚇行為,達恐嚇公眾及Shaun



O'Rourke,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處斷,檢察 官雖認上開二罪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5 頁),然被告 如附表一編號4 、5 、10、20之動態訊息內容除恐嚇公眾外 ,更指名Shaun O'Rourke,而有恐嚇Shaun O'Rourke之行為 ,此亦經檢察官當庭確認(見本院卷第267 頁),是被告此 部分行為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檢 察官所指應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 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 尚可,然僅因個人對於台北美國學校之不滿而以此種方式恐 嚇公眾,使公眾因此感受到不安與恐懼,公共秩序遭受破壞 ,被害人Shaun O'Rourke亦因此生活作息大受影響,又其上 開二犯行時間長達數月,兼衡被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 思及其所為已造成許多與此無關之其他人生活、學習受到影 響及感受到生命、身體、財產遭受威脅之情,而未見其有何 歉意,及被告自陳於本案之後的103 年11月16日曾再度在台 北美國學校對面做了不雅動作(見本院卷第281 頁)等之犯 罪後態度,惟衡酌被告前曾因急性精神症等疾病就醫,而於 本件案發期間亦因官司問題而導致情緒欠穩、焦慮及憂鬱而 接受治療(惟對事物之辨識及掌握能力並無明顯缺損)等情 ,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03 年8 月7 日103 振醫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85 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於其Facebook上 刊登如附表二編號19、21動態訊息、寄送如附表二編號6 ⑴ 、⑵、編號9 電子郵件予Shaun O'Rourke,亦有發布或寄送 欲加害台北美國學校、其教職員、學生及Shaun O'Rourke個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台北美國學校、該校之教職 員、學生及Shaun O'Rourke,使台北美國學校總校長乙○○ ○○○○、副總校長甲○ ○○○ 、高中部校長Richard Hartzels及副校長Shaun O'Rourke等因此而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因認此部分亦分別涉刑法第151 條恐嚇公眾罪嫌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之被告亦不否認有如上內 容之動態訊息刊登及電子郵件寄送予Shaun O'Rourke等情( 見本院卷第275 頁),然堅詞否認有何危害公眾安全及恐嚇 Shaun O'Rourke之犯行,辯稱僅係情緒抒發,主觀上並無危 害他人安全之意等語。查:㈠附表二編號19之文字並無何使 公眾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危害之意,而附表二編號21雖有 「lost 3 years salary (損失3 年的薪水)」、「and got incarcerated then deported(還有讓你被關起來,然



後驅逐出境)」之言論,綜觀其文字係「要告你告到你損失 3 年的薪水,還有讓你被關起來,然後被驅逐出境」,其意 僅係訴訟救濟之行使,期待透過訴訟之方式使之賠償、判刑 、驅逐出境等,尚難認係以非法方式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㈡附表二編號6 ⑴、⑵亦僅見被告欲前往警局 報案,並就勒索、任意詆毀、騷擾等事項提告,縱被害人 Shaun O'Rourke不認為有何被告所指勒索、任意詆毀、騷擾 之事實,然被告僅提及欲前往警局報案,而以法律途徑尋求 救濟,亦難認有何以非法方式危害Shaun O'Rourke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至附表一編號19之文字內容則查無何使 Shaun O'Rourke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受到危害之意。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有何公訴人所指 恐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分別與上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之恐 嚇公眾、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51 條、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有罪部分):
註一:為便於核對被告及證人之陳述,本判決附表之編號均援用



103 年12月2 日審理程序所引附表編號,即本院卷第257 頁至第260 頁背面。
註二:被告所書寫如下「訊息郵件之內容」之部分文字拼寫錯誤 ,為與事實相符,附表內容均按被告書寫之原文記載。┌─┬─────┬──────────────────┬───────────────────┐
│編│時間及方式│訊息郵件之內容 │中文翻譯 │
│號│ │ │ │
├─┼─────┼──────────────────┼───────────────────┤
│1 │102 年8 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 │我認為台北美國學校害死了我的叔叔,我恨│
│ │21日 │in my opinion Taipei American school│你們這一群人,你們是我的敵人,我不是在│
│ │臉書動態訊│killed my "uncle" i hate u all as a │開玩笑 │
│ │息 │group so much your my rival gang │ │
│ │ │haha thats not a joke tho... │ │
├─┼─────┼──────────────────┼───────────────────┤
│2 │102 年9 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⑴) │這個計畫是... │
│ │17日 │the plan is this... │ │
│ │臉書動態訊├──────────────────┼───────────────────┤
│ │息 │(起訴書附表編號2⑵) │我有一天會出現然後屠殺所有人…我的名字│
│ │ │i show up one day and just slaughter│會被放在受爵典禮上,被稱為andrew │
│ │ │everyone......and my name is them │martinez哈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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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