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018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奇即李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陸佰零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臺
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
,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
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
字第一○八五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
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
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銀行第二條以下參照),就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現金卡
)債權,雖已合法讓與聲請人,惟查,債務人對於該債權於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原得基於上開規定
對債權讓與人主張實體法上之抗辯權,初不因債權讓與於非
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
聲請人(即債權受讓人)受讓信用卡(現金卡)債權,其利
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四十七之一條第二項之拘束,其請求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自
無理由,不應准許。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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