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2年度,25號
CYDV,102,建,25,201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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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信來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愿
訴訟代理人 趙吟鳳
訴訟代理人 陳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 二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 6,310,951 元(含工程尾款5,388,501 元、遲延工程款違約 金538,850 元及損壞機具383,600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28日以民事減縮聲明暨答辯狀減縮其中機具損壞之金額為 34,680元,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結餘工程款5,96 2,031 元。」,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間承攬第三人南投縣政府發包之「南 投縣魚池鄉內凹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並於100 年11 月8 日將其中之「污水處理槽工程及污水收集系統」轉包 予原告承作(下稱本件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含稅)為 17,062,500元,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11,271,022元予原 告,尚餘5,791,478 元未給付,嗣經兩造結算,兩造協議 扣款118,780 元瑕疵修補扣款以及284,197 元之南投縣政 府結算扣款比例分擔共402,977 元,被告尚有5,388,501



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惟該工程已順利完工,業經被告於 101 年10月25日申報完工,南投縣政府乃於101 年12月19 日驗收完成,被告更於102 年2 月4 日領取完畢全部工程 款,且被告從未因承作上開工程因施作逾期而遭南投縣政 府處以逾期罰緩,但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上開工程尾款, 原告不得已乃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嘉義市○○○○0000 00號存證信函函告被告應於函到五日內向原告完納結餘工 程款項云云,被告於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至今仍延滯 付款且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損不貲。另原告曾分別於101 年2 月8 日、101 年9 月28日、102 年2 月26日向被告請 款計17,043,123元,並開立三紙如數之發票交給被告收執 ,被告亦持上開其中二紙支票即101 年2 月8 日、金額2, 197,283 元以及101 年9 月28日、金額13,851,495萬之支 票二紙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完畢,僅其中102 年2 月26日、 金額994,345 元之發票未報稅,足徵被告業已承認原告施 作完成(即原告完工、請款)之事實及同意原告之請款,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結餘工程款。此外,被告既然積欠 5,388,501 元工程尾款,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十二條(誤 繕,應係第十七條)所示「工程完工後,訂作人倘若延滯 付款,需付法定利息以外並加違約金工程費百分之十」, 被告自應給付10%之遲延違約金即538,850 元。(二)另於工程進行中,被告之機具不慎損壞原告之機具,經原 告請款被告應賠償損壞機具價額383,600 元,被告亦簽名 表示同意給付,但因被告僅於103 年2 月26日民事爭點整 理摘要書二狀認諾34,680元部分,原告為能促進訴訟進行 ,早日解決紛爭,乃忍痛自願依照被告之認諾,縮減該部 分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34,680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之金額為5,962,031 元。
(三)本件瑕疵修補費用僅為118,780 元,且原告業已於起訴前 扣除該部分金額:
1、兩造契約第十七條第5 項規定:「本工程以總價承攬,其 金額經雙方同意,甲方不得未經乙方同意任意提列缺失扣 除貨款。」,業於訂約時約定缺失扣款必須兩造同意,否 則被告不得擅自提列缺失扣款,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摘要 狀中所列之缺失並未經原告同意,依上述約定,被告不得 擅自扣除該等工項之款項,合先敘明。查兩造於工程驗收 後即因給付工程尾款問題發生糾紛,原告公司經理蔡家豐 乃於101 年12月29日前往南投縣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羅 文欣主任商討瑕疵扣款等問題,當時被告以電腦打字提出 支付命令證物二「101 年12月29日扣款明細」,要求原告



同意該扣款明細之總金額247,930 元(130400+117530= 247930元),但經原告反應部分工項非原告責任範圍,故 兩造在商討責任歸屬後,當場合意扣除尾款118,780 元, 由被告公司之羅文欣主任親自於該扣款明細簽名記載:「 一、鐵板租金20000 元。二、代施作:回填31500 元、用 戶端67280 元,合計118780元」等文字,足徵兩造業已合 意扣款金額為118,780 元無誤,且原告已於支付命令聲請 狀自承有遭被告結算扣款402,977 元(即包括284,197 元 之南投縣政府結算扣款比例分擔以及118,780 元瑕疵扣款 ),並於起訴前自行扣除該金額,被告自不得再於本案主 張任何瑕疵扣款或284,197 元之南投縣政府結算扣款比例 分擔。至於被告主張1,010,230 元之瑕疵扣款金額,非但 與上開「101 年12月29日扣款明細」所記載之118,780 元 金額不符,且原告請求之工程尾款中已扣除兩造當時均同 意之瑕疵扣款118,780 元,被告倘再主張瑕疵扣款,豈非 重複扣款,被告主張顯無理由。
2、被告雖稱瑕疵修補費用包含支出材料器具損壞101,280 元 、回填部分484,500 元、租工部分74,400元、構造物修復 282,770 元、污水用戶端埋管67,280元,總計瑕疵修補費 用1,010,230 元云云,惟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 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之費用。」,民法493 條第1 、2 項訂有明文。今被告 於施工期間,從未發函催告原告有任何瑕疵需修補,卻於 本案訴訟繫屬後忽然冒出上開高達1,010,230 元之瑕疵修 補費用,被告所提證物8 、證物6 之存證信函僅為拒絕給 付尾款,證物35、證物3 與證物23都是催告限期完工,且 證物3 、證物23並非存證信函,原告否認有收到該函文, 證物2 、證物20則是內政部與南投縣政府開會記錄,均與 瑕疵修補無關,並無作為瑕疵修補催告通知,此外,被告 即未提出任何單據供鈞院參酌,原告否認之,被告應就此 負舉證任。而被告雖提出101 年1 月14日及101 年9 月11 日之函文,惟遍查原告公司內部並無該份函文資料,依照 被告之習慣皆以存證信函方式告知,被告豈會以普通掛號 方式通知原告,況被告亦自認有持101 年2 月8 日、金額 2,197,283 元以及101 年9 月28日、金額13,851,495萬之 支票二紙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完畢,兩造既然依被告所述當 時即有糾紛致使被告分別於101 年1 月14日及101 年9 月 11日以上開二分公文催告原告,為何嗣後被告仍持該二紙 支票向國稅局申報,亦證根本沒有上開二份函文,被告空



言瑕疵修補費用高達1,010,230 元云云,但卻又提不出任 何憑證,顯然有造假之嫌。
3、被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完畢且領取南投縣政府所核發之工程 款後,竟拒絕給付原告本件工程尾款,原告乃於102 年3 月15日就本件工程尾款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而後被 告為逃避給付尾款責任旋於102 年3 月23日寄發南投三和 第80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施作該工程有瑕疵,伊代為施 作AC切割20000 元、210kg/cm2 混凝土16000 元、山貓4 工24000 元等修補工程計37萬7900元,故應自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中扣除。」等語,然被告在本件訴訟繫屬後,於民 事爭點整理摘要書狀中竟加增多項於上開存證信函未提及 之瑕疵修補費用(如6m-3:PC150 型挖土機10工*9000 元 =90000元、20噸卡車10工*7500 元=75000元、8m-1:PC15 0 型挖土機15工*9000 元=13 5000元、20噸卡車10工*750 0 元=75000元、12m-1 :PC150 型挖土機8 工*9000 元=7 2000元、20噸卡車5 工*7500 元=375 00 元、鏟土機:8 工*6000 元=48000元、水溝蓋版:15座*1 919元=28785元 、集水井蓋版:5 座*5997 元=29985元、側溝修補:水泥 工64工*2000 元=128000 元、粗工64工*1500 元=96000元 、全區67280 元等),並主張上述瑕疵修補費用共計1,01 0,230 元應自原告工程尾款中扣除云云,顯見被告所述不 實,原告施作之工項並無被告所指瑕疵。再者,即使被告 主張之瑕疵與上述存證信函所列瑕疵修補工項部分相同, 其主張瑕疵修補金額亦不一致,例如:1 、「AC切割瑕疵 」: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損失之價金為20,000元,民事爭點 整理摘要狀卻表示金額為14,000元;2 、「210kg/cm2 混 凝土瑕疵」:上開存證信函所示損失之價金為16,000元, 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卻表示金額為12,400元等等,由此可 知,被告於民事爭點整理摘要狀列出多項瑕疵項目並表示 其耗費1,010,230 元主張對原告抵扣並無理由,該瑕疵無 非係為了逃避給付原告工程尾款所編造,且原告又未提出 代為施工相關憑據,自無其所指需代為施工修補瑕疵之情 事,被告上開費用乃憑空捏造。
4、對於證人蔡家豐所述沒有意見。被告雖於本案103 年7 月 1 日言詞辯論期日傳訊數證人到庭作證,證稱被告有向其 等購買材料,然該等證詞若非虛偽證述,即為證據證明力 不足,根本無法證明被告向其等購買之材料確實用於系爭 工程,被告因修繕原告之施作瑕疵問題而花費1,010,230 元。茲就各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
(1)原告僅負責埋設其中之污水管線,證人吳惠潭所述並無法



證明該側溝毀損與原告施作之污水管線有關係,若測溝真 有遭毀損亦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亦有可能係其他四大管 線之廠商所為,無法證明係原告所為,其證述證據證明力 顯然不足。
(2)由證人鐘健一及證人陳淑女之證述,即便證明被告確實曾 向鐘健一經營之艾鎂公司訂購磁磚,或向證人陳淑美之公 司訂購板模,然卻無法證明該等材料係用於系爭工地修補 瑕疵,被告徒以被證24、被證25、26發票,根本無法證明 原告有毀損到瓷磚,只能證明被告曾購買磁磚及板模,甚 至被告購買瓷磚及板模後亦有可能施作於其他工項,難以 將所有購買瓷磚之發票金額及板模之發票金額72,009元、 31,500元灌在原告身上。
(3)另由證人林錦標之證述,原向鈞院表示不知道該污水處理 槽工程是原告所承攬,嗣於被告訴代訊問時,竟改口表示 其係被告僱請來修補原告施工所造成之錯誤,且搬運土方 均係因為原告施工錯誤所搬運云云,說辭明顯前後矛盾, 顯為虛偽證詞,不足採信。又證人林錦標之證詞雖證明曾 受僱於被告至南投縣魚池鄉內凹農村社區土地重劃工程之 污水處理槽工程、污水收集系統工程搬運回填土亦或剷土 機施工的部分,然被告僅憑證物29、30根本無法證明惟原 告施作之工項有瑕疵,亦無法證明其因原告施工瑕疵而支 付卡車運費248,400 元及鏟土機運費50,400元。且原告承 攬之之工作內容僅係將污水管線埋於地底,再以部分土壤 將管線覆蓋使其不外露即可,其他如填土、柏油、夯石等 鋪設工作均與原告無關。
(4)至於證人沈威潔雖證稱被告公司有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 但無法證明原告施作之工項有瑕疵,更無法證明被告係將 之用於原告造成之瑕疵上,故證物31發票之證據證明力顯 然不足。
(5)再參證人陳如意雖證稱於101 年9 月至11月份間受僱於被 告公司從事粗工工作,工作內容即係將磚塊推過去給施工 的師父黏貼,就原告處理之污水處理槽部分,陳如意從未 做過該部分之粗工。縱使該工程有些許瑕疵,證人陳如意 亦僅係稍微做修補,所需耗費之工時恐怕連一天時日均不 到,遑論人行道旁側溝的修補、集水井之修改、及水溝蓋 版之修改等工項與原告並無關係。被告於證物34提出證人 陳如意之工資簽收單,欲將陳如意10、11月份之工資全數 加諸於原告身上,顯無理由。
(四)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進度緩慢、嚴重逾期,要求原告賠償5, 733,056元之逾期違約金顯無理由:




被告雖主張「原告自101 年3 月30日施作主幹管線埋設至 10 1年7 月1 日止皆未進場施作,該期間共計94天之未施 作天數視為逾期,應按日賠償5 萬1188元,共賠償94天為 481 萬1672元」、「內政部、南投縣政府要求限於101 年 9 月10日前完成所有管線埋設,原告遲至101 年9 月27日 仍未完成施作,期間共計18天未施作天數視為逾期,應按 日賠償5 萬1188元,共賠償18天為92萬1384元」云云,惟 觀之被告出具之「101 年12月29日扣款明細」(證物二) 及102 年3 月23日南投三和第80號存證信函,皆未提及逾 期違約金5,73 3,056元之情事,足徵被告主張扣款逾期違 約金5,733,056 元根是本臨訟杜撰之詞。再者,原告並非 與南投縣政府訂立工程合約,被告豈可以嗣後南投縣政府 或內政部要求之趕工期限,對原告主張施作遲延。被告既 主張原告施作逾期,則應就契約所定完工期限、原告有何 具體工項逾越完工期限為舉證說明,否則難憑南投縣政府 之會議記錄即謂原告施作遲延,況被告從未因原告施作工 程延誤而遭南投縣政府罰逾期款,更證明原告並未施工進 度緩慢、嚴重逾期。又系爭工程經業主即南投縣政府於10 1 年12月19日驗收完成,被告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其並 未遭業主扣除逾期罰款,故其不得向原告要求逾期罰金。(五)末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於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 時配合驗收通過,依兩造工程合約第17條第11款之約定: 「雙方特別訂定條款本合約生效開始至工程完工為止,於 業主驗收時乙方有責任配合甲方驗收通過,若於業主(南 投縣政府)驗收後甲方不得假借其他事由停止付款或扣款 ,故甲方同意本案於業主驗收完成後為乙方施工履約責任 完成(保固責任依本合約第十三條執行)」,故被告依上 開約定,自不得再假借任何理由拒絕付款。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62,03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1,271,022元及本合約工程款 應扣除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284,197 元不爭執,但被告不 曾同意原告118,780 元瑕疵扣款,原告主張扣款402,977 元不知從何論據:
原告自被告給付工程款11,271,022元後,在未請款下於10 2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附原告提出支付命令之證物 「101 年12月29日扣款明細」主張被告同意118,780 元瑕 疵扣款,然該「101 年12月29日扣款明細」共有三張,第



一張之「損壞修復請款明細表」,僅蓋有原告公司發票專 用章,無任何被告簽章,是原告自行製作,附在原告102 年2 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被告並無同意給付原告請 款應賠償損壞機具383,600 元;第二張是原告公司老闆、 賴副理與被告公司陳德和、羅主任在被告公司二樓總經理 室商討原告承攬的項目及原告應給付被告代施作、代租鐵 板部分之金額,但委託被告代施作及代叫工料、瑕疵損害 賠償、逾期罰款等問題,由於兩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商討 ,故最下面「代叫工料」就空白沒寫,其上「誠鴻公司」 (即原告)印章及原告用藍色原子筆書寫的部分( 並參證 物21)與被告用黃色螢光筆圈出的部分( 並參證物16) 是 原告加上去的,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主張瑕疵扣款118,780 元;至於第三張,則是原告公司賴副理到本件系爭工程工 地工務所找被告公司主任羅治欣君,針對系爭工程被告損 壞原告部分,由羅治欣同意賠償人孔鑄鐵蓋(含框)2 組 共11,600元(單價5800*2=11600元)、用戶接端支管150m m (8m道路)約70m 長共23,080元(含¢150mmp vc 管70 m : 單價114* 70=7980元、挖土機1 日:9000*1=9000元、 技術工1 大工: 2500*1=2500 、技術工2 小工:1800*2=36 00)合計34,680元後簽名蓋章並註明日期11月20日,非原 告主張383,600 元,因原告承攬項目有變更設計部分,於 是同時寫在第三張:「變更設計部分:6m-2 ,詳第二次變 更設計圖說及結算書」,意在提醒原告請留意。三張的事 件、內容、時間都不同,原告將三張併為一事,謊稱兩造 於101 年12月29日業已合意瑕疵修補費用為118,780 元之 主張不實,況第三張損賠項目與第一張損壞修復請款明細 表請款383,600 元之損賠項目「1.預鑄人孔(人孔蓋)」 及「3.150mmPVC管重新安裝…等」相同,倘被告同意給付 賠償損壞機具383,600 元,豈不是重覆賠償,可見被告不 曾同意給付原告賠償損壞機具383,600 元。(二)原告主張依合約第12條約定,請求遲延工程款之10%違約 金共538,850元,所言不實:
1、原告亦有承攬政府工程,應知道驗收完成不能馬上請款, 須待工程結算完成後再按工程請款程序請款,業主機關審 核所有請款文件准予請款後還須待工程款提撥下來,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南投縣政府魚池鄉內凹仔農村社區土地重 劃工程)於101 年12月19日完成驗收,並於102 年1 月初 完成工程結算,工程尾款於102 年2 月4 日領款完成,原 告自被告給付工程款11,271,022元後,在從未申請請款下 ,於102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內附申請請款



文件,並在被告不知情下於102 年3 月15日就本件工程尾 款對被告財產聲請假扣押,但經被告核對請款文件發現南 投縣政府結算扣款金額錯誤、原告各項請款金額錯誤、原 告請求賠償損壞金額錯誤、原告損壞修復請款明細表錯誤 、原告統一發票金額錯誤、原告承攬工作項目在兩造合約 書分為污水處理槽工作及污水收集系統兩大工程各有載明 工作項目,原告所附出廠證明暨保固書僅載數量一組(不 明合約編號:NO:100090),未寫明數量、名稱型號等過 於粗糙籠統不確實、原告提出之「污水處理廠操作保養手 冊」係針對「北投埔農村社區工程」,並非本件「南投縣 魚池鄉頭社村內凹仔農村社區」等等資料錯誤,故被告於 10 2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請其考量損害賠償 、委託代工、逾期等款項,核實後重新請款,未曾拒絕給 付原告工程尾款,然原告收受後於102 年3 月26日寄發存 証信函予被告,表示全部不同意之意思並且請被告自重, 亦未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為377,900 元,該金額只是被告初 步略估且僅舉出部分,原告稱被告係為逃避給付尾款責任 始於102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云云,乃憑空捏造,況 被告曾於101 年11月13日偉倡字第412 號發函予原告,請 原告請款並依據合約備妥相關文件、手冊,可見原告從未 向被告請款,故被告無遲延工程款之事實,原告請求遲延 工程款之10%違約金無理。
2、依兩造合約第17條第1 款規定,乙方違約不得請求工程款 1 0 %之違約金,查工程完竣後原告未提供符合工程契約 相關規定之出廠證明、保固證明、操作保養手冊等必要文 件,且自工程完竣後保固3 年,原告從未檢查、保養對所 承攬項目,於保固期間不理不睬,也未曾依合約申請請款 ,竟於102 年2 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內附申請請款資料, 另原告有嚴重逾期、擅自無故停工連續達15日及原告工期 累計誤達工程施工期日之10%,違反合約第3 條第2 款第 2 目、第5 條第1 款、第9 條第2 款、第12條、第13條、 第17條第11款等規定。被告從未拋棄任何抗辯權利,原告 主張兩造合約已預先約定工程一旦驗收完成,被告同意拋 棄任何抗辯權利,不得假借瑕疵扣款、逾期罰緩等理由拒 絕給付工程款云云,所言不實。
(三)原告主張其分別於101 年2 月8 日、101 年9 月28日、10 2 年2 月26日開立金額分別為2,197,283 元、13,851,495 元、994,345 元發票三紙交給被告收執,被告亦持上開三 紙發票向國稅局報稅完畢云云,所言不實;承攬廠商申請 請款,需與業主核對請款項目數量、是否施作完成、金額



數目等,但原告未依上述程序經被告核對,逕將發票寄至 被告,自行填寫金額要求被告給付如數金額,其中101 年 2 月8 日統一發票金額含稅2,197,283 元部分,經被告核 對,因申請請款項目中鑄鐵蓋未施作扣94,500元及扣5 % 保留款99,908元,合計含稅金額應為2,002,875 元,原告 同意被告給付2,002,875 元並具名簽收領取支票,被告知 會原告其101 年2 月8 日發票多出金額是否開立折讓或其 他方式,原告不予理會,造成被告困擾,已先行報稅;10 1 年9 月28日統一發票金額含稅13,851,495元部分,經被 告核對,依南投縣政府估驗的數量,被告向南投縣政府估 驗的項目、數量沒有那麼多,原告同意被告給付9,268,14 7 元並具名簽收領取支票,被告知會原告其101 年9 月28 日發票多出金額是否開立折讓或其他方式,原告不予理會 ,造成被告困擾,被告於是開立101 年12月8 日折讓證明 單,未料竟拒收,被告於102 年4 月2 日收到退回,已先 行報稅;至於102 年2 月26日統一發票金額含稅994,345 元部分,被告已於102 年3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原告核 實重新請款,因102 年2 月26日發票原告始終不說如何處 理,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款,故一直留存於被告這裡,不 可能向國稅局報稅。
(四)依兩造訂立之合約書第五條「各階段施工期限於甲方正式 通知日起乙方備料15日後正式進場施工,於材料進場後12 月25日完成(延長10日許可)。如因甲方之原因致須延長 完工期限不在此限。(污水收集系統管線及人孔依甲方排 水溝完成進度進行施工,12月25日完成之工項不包含污水 機房、機房內設備及地面上之設備)。各階段工程如乙方 工期完工時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每逾一日,乙方須被 處罰第四條工程總價千分之三的罰金(工程總價00000000 ×千分之三=51188 元) 」,兩造於100 年11月8 日簽訂 合約,簽約前即約定通知日100 年11月1 日起原告備料15 日後於100 年11月16日正式進場施工,嗣於合約第五條約 定延後至100 年12月25日完成,此由監工日誌100 年11月 3 日記載「本日重要工作:污水廠槽體進」即可知原告於 該日至工地現場備料,然原告承攬本件系爭工程逾期112 天,履約逾期違約金共5,733,056 元,說明如下: 1、原告自101年3月30日僅進場五日(11/3、11/29、12/20、 12/24、12/25)施作8m-1、ok+120、ok+240主幹管埋設後 ,至101年7月1日皆未進場施作共計94天,期間被告於101 年5月14日偉倡字第318號發函予原告:「……煩請貴公司 (原告)於文到日派專人與本公司(被告)現場負責人羅



文欣先生(更名:羅治欣)聯繫並提出應對趕工計畫速派 員進場施工,若再延誤影響工進本公司將依雙方合約追究 所屬責任,尚請配合。」及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於101 年5 月15日工程業務督導並於101 年5 月16日地工農字第 0000000000號函有關督導紀錄結論第二項:「汙水工程因 承包商委託之專業施工單位配合度不佳,致施工進度緩慢 部分,請縣政府於101 年5 月18日前邀集監造單位及承包 商召開趕工會報趕進度。另汙水工程施作應落實施工品質 管控,以避免回填完成後因品質不符或漏水試驗未達標準 而需重新開挖改正,影響工程進度。」,爰此被告於民國 101 年5 月15日偉倡字第323 號發函予原告請務必到場參 加,原告仍未見回應,未派員進場施工,擅自無故停工連 續達數月,延宕工進甚鉅,被告如實記載於施工日誌,施 工日誌需經監造單位審核後,再經業主(南投縣政府)審 查通過後,留存核備。原告延宕工進甚鉅、擅自停工、嚴 重逾期,被告多次電聯,原告均未改正,監造單位及業主 至系爭工程現場亦多次請被告電聯原告,原告亦未曾改正 ,甚至業主親自電聯原告,原告不聽勸導未行改正,另原 告於上開工程承攬項目關於污水管線進度嚴重停頓,內政 部土地重劃工程處指示南投縣政府請被告邀請原告務必參 與開會,簽到簿有原告公司賴副理出席簽名。事實上,系 爭工程共有四大管線分別為污水(原告)、台電、電信、 自來水,被告施作側溝完成,原告可以據以高程施作管線 ,因原告嚴重逾期、擅自停工,因台電有工期限制壓力而 不管污水繼續施作,電信於台電施作中也進場施作,嗣於 自來水進場施作時,原告才進場,並因施作時破化電信施 作完成之工項,電信因此請求賠償,倘是被告施作延誤導 致原告無法順利施作,業主應是請被告改善,而非請原告 趕進度。爰此履約逾期違約金94天×51,188元=4,811,67 2 元。
2、被告於101 年9 月2 日以存證信函明白通知原告:「…另 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101 年8 月21日督導會議結論及 南投縣政府101 年8 月28日會勘記錄,以下事項煩請乙方 積極配合…」(證物35),經原告收受(證物36),而依 據內政部土地重劃處工程處101 年8 月21日督導會議結論 及南投縣101 年8 月28日會勘記錄,所有管線單位限於10 1 年9 月10日及101 年9 月20日完成埋設,被告於101 年 9 月11日偉倡字第387 號發函與原告,原告延遲101 年9 月27日仍未施作完成,影響後續路面工程深鉅,自機關限 期101 年9 月10日至101 年9 月27日未施作完成,期間共



計18天。亦可證明被告已盡通知義務,原告違反兩造合約 第3 條第2 款第2 目、第5 條、第9 條及民法第492 條、 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嚴重逾期不為施作。爰此 履約逾期違約金18天×51,188元=921,384元。至於原告以 101 年9 月13日存證信函佯稱被告路基地質改良及回填工 作使原告無法完成污水試運轉工作乙節,被告改良路基工 程是在面層60cm處,與原告所有管線埋設深度皆在路面10 0cm 下,原告污水試運轉工作全在機房操作,況原告嚴重 逾期,被告無法等待原告完成所有管線埋設後才進行路基 地質改良,原告所言並非實在。
3、上列原告逾期112 天(94+18=112 ),履約逾期違約金共 5, 733,056元(4,811,672+921,384 =5,733,056 )。被 告與原告簽訂之合約條款明定逾期違約金,且原告確實有 逾期事實,原告逾期致被告受有逾期112 天基本消磨銷耗 費用共2,936,080 元(包括工地主任、副主任、監工、工 務助理、工務會計、怪手司機2 名、卡車司機、工人2 名 之薪資、駐地伙食、卡車租金、200 型怪手2 部、公務所 租金等,每日26,035元)之損害,故被告請求原告需給付 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未遭業主扣除逾期罰款,不得向原告要求逾 期罰金。惟查,原告與南投縣政府於本件系爭工程無合約 關係,故本件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自與原告無關。(五)被告102 年3 月23日存證信函提及原告工程款扣除377,90 0 元部分是請原告考量有此情形,並非全部之扣款。按民 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及第2 項及第499 條規定, 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因其定作之品質不佳,造成嚴 重瑕疵,且該瑕疵經被告多次於現場告知原告工地負責人 、或以電話通知及發函通知要求原告進行修補,原告均置 之不理,被告甫進行修補,此由證人鐘健一(艾鎂公司) 、陳淑女銘國木材行)、沈威潔(義展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黃添垠松竹利企業有限公司)於鈞院103 年7 月 1 日、103 年9 月11日之證述及證物17之照片,可證被告 所購買之各項工程材料皆係用於系爭工程,共耗費1,010, 230 元:
1、材料、器具損壞部分,發票金額45,881元(證物24)、68 ,580元(證物25)及30,000元(證物26),其中17,280元 及84,000元屬原告:原告於12m-1 主幹管開挖時,損壞被 告已施作完成之停車場人行步道磚、模板,其中停車場人 行步道磚:720 塊×24元/pcs=17,280元,3 呎*6呎模板 :120 塊×700 元=84,000元,合計101,280 元。



2、回填部分,發票金額326,667元(證物27)、107,143元( 證物28)及236,571元(證物29),其中297,000元及187, 500元共484,500元屬原告:(證物二、101年5月14日偉倡 字第318號)原告於6m-3、8m-1、12m-1路段,於主幹管埋 設後,閒置數月,未回填幾經催促,未進場,由被告僱工 回填,合計484,500元,其中:
(1)6m-3:PC150型挖土機10工×9,000元=90,000元、20噸 卡車10工×7,500元=75,000元; (2)8m-1:PC150型挖土機15工×9,000=135,000元、20噸 卡車10工×7,500元=75,000元; (3)12m-1: PC150型挖土機8工×9,000=72,000元、20噸 卡車5工7500元=37,500元。
3、租工部分,210kg/cm2 PC發票金額308,325元(證物31) ,其中12,400元屬原告:原告施設其承攬項人孔蓋未依被 告側溝完成面之高程施作,與被告系爭工程工項側溝之高 程不一,此為原告施工錯誤造成,因原告沒有其修改之器 具鏟土機、AC切割、材料210kg/cm2PC,由被告先行支付 請工買料及機具費用,合計:74,400元。 (1)鏟土機:8工×6,000元=48,000元(證物30) (2)AC切割:14,000元
(3)210kg/cm2PC:8m3×1550元=12,400元 4、構造物修復:因原告在被告完成側溝前經催告均未進場施 工,在被告回填後,原告埋設其承攬工項污水排水管¢20 cmpvc 管,於開挖時,原告挖土機停在被告完成側溝且回 填處,毀損被告已完成側溝、水溝蓋板、集水井蓋板、路 燈基座等等,合計282,770 元:
(1)水溝蓋版:15座×1,919元=28,785元(證物32) (2)集水井蓋版:5座×5,997元=29,985元(證物32) (3)側溝修補:水泥工64工×2,000元=128,000元(證物33 粗工64工×1,500元=96,000元(證物34) 5、汙水用戶端埋管:系爭工程用戶端接管依兩造合約書是原 告承攬工程,簽約時雙方同意由被告先行雇工買料配合工 程施作,支出全區(與原告協議,兩造同意)管料47,280 元、工資20,000元,合計67,280元,否則既已由原告承攬 ,被告何需施作此工項。
6、依上計算,系爭工程原告承攬工項由被告代叫工料部分共 計942,950 元,已包含回填31,500元,而被告主張之瑕疵 修補費用不含鐵板租金20,000元,故原告所提出101 年12 月29日扣款明細」中第二張(卷一第57頁)「偉倡扣款( 羅主任親筆、101/12/29 、合計118780」內容記載之金額



,於扣除回填31,500元及鐵板租金20,000元後,加計代叫 工料942,950 元,與被告主張瑕疵修補費用相符。 7、由證人林錦標陳如意方勝凱於鈞院之證述及證物18之 照片,可知由原告施作之污水處理污水處理並無回填,被 告的回填不會造成毀損,是原告公司挖土機壓在被告公司 施作完成之側溝造成側溝、水溝蓋板、集水井蓋板等毀損 ,且兩造合約皆寫明「以下含挖填方」,證物45之照片亦 可明顯看出側溝與原告的人孔高低差距甚大,原告未依被 告側溝高程施作,違反兩造合約書第9條第2款,原告所稱 其他如回填土、柏油、夯石等鋪設工作均與原告無關,所 言不實。另原告對於證人鐘健一、陳淑女林錦標、沈威 潔、陳如意所表示的意見亦與事實不符。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承攬本件工程,但其定作品質不佳 ,造成嚴重瑕疵,經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對該瑕疵進行修補 ,原告均置之不理,且配合度不佳、擅自停工、嚴重逾期 、施工進度嚴重落後致使各機關督導倍遭責難,屢屢加強 趕工、改善缺失,本件被告主張以18,298,505元(包含已 給付工程款11,271,022元+南投縣政府工程結算扣款284, 197元+被告代為修補必要費用1,010,230元+履約逾期違 約金5,733,056 元)抵銷原告承攬本件合約總價(含稅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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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竹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竹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倡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