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3年度,12號
CYDM,103,簡上,12,201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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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信泉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12月27日102
年度嘉簡字第15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6609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信泉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泉於民國102年5月10 日起,向告訴人江火旺承租其所有、坐落在嘉義縣中埔鄉○ ○段○000○○000號(地目:田)之果園一片,詎其未得告 訴人之同意,即於承租前開果園後迄同年6月10日間之某日 ,逕以「疏果」為由,砍伐前開果園之龍眼樹、鳳眼果樹、 仙桃樹等果樹(下稱系爭果樹)共29棵,致前開果樹均無法 再行收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二、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 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 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 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 。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 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 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 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 第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經本院於103年5月30日 至現場勘驗,並委請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並分別 標示上開29棵果樹之位置,其中有2棵鳳眼果樹(即偵卷第 32、第33頁照片編號28、29之鳳眼果樹)並非坐落於告訴人 所有之土地上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103年6月4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9 日嘉上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0日嘉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卷第60至74 頁、第77至87頁、第89至101頁、第104至105頁),然被告 並不否認所砍伐之樹木均在告訴人當時要求其管理之範圍內



(見本院簡上卷第42頁),且告訴人亦稱被告砍伐的果樹是 其所有的果樹(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是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告訴人雖係占用他人土地種植果樹,然就該果樹仍具 有現實占有管領權益,自得依法提出告訴,故得認本件告訴 人已合法提出告訴,辯護人認為告訴人就此部分無告訴權( 見本院簡上卷第155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 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 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指述、土地所有權狀2張、租賃契約1紙、履勘筆錄為 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 並無毀損犯意,我跟告訴人訂有農作物承租契約書,依照契 約,我就地上物有修剪、疏果之權利,該果園因平時缺乏管 理影響收成,果樹都已6米以上,我才就承租之果樹為截枝 、裁枝之行為,這是依照契約進行矮化果樹及接枝為目的的 管理行為,而矮化果樹跟接枝後需等一段時間讓果樹重新長 出枝芽,將來日後會有比較好的收成,也是因為這個原因, 我跟告訴人所簽訂的契約才會有2年內我不用付租金的條件 ,且我修剪過後的果樹都已長出新枝,我的修剪行為符合果 園管理之慣例。我向告訴人承租果園7年,我不可把果樹弄 死,我要收成。我一次砍低,2年後告訴人要向我收租金的 時後,我就可以收成,如果慢慢砍的話,無法收成等語。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一)被告與告訴人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 書,承租範圍為坐落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約10公頃土地所有 地上物,因現場果樹未整理,最少均高達6公尺以上,植株 高大不易結果、採果,為有效管理及增加經濟效益,必須進 行矮化修剪作業,被告才將果樹鋸至所要高度,係合法栽種 管理行為,因短期內無法收成,才會約定2年內無需支付租 金,事先都有向告訴人說明,否則何以會同意2年不收租金 。所以被告跟告訴人原本即可預期2年內因被告所採取矮化 修枝方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與喪失,才約定前2年不 用給付租金。(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範圍係坐落於嘉義縣 中埔鄉深坑段約10公頃土地所有地上物,並無區分只有鳳眼 果樹、苦茶樹、香蕉樹、酪梨樹、檳榔樹讓被告管理,告訴 人稱龍眼樹、仙桃樹、波羅蜜樹不在契約範圍,並不實在。 (三)酪梨樹主幹已經死掉,檳榔樹是被其他樹壓倒了,所 以才砍掉,並非故意毀損。其餘樹種是重修剪,目的在於矮 化處理或嫁接新品種,被告並無將果樹從根部予以挖除棄置 ,使果樹效用全部喪失,僅從果樹之樹幹一次截幹至所要高 度,促使側枝結實增加,便於採收,樹木仍然得以成長,雖 短時間無法結果收成,只要妥善照顧就能恢復結實能力。被 告承租土地之地上物係為了收成收益,並非告訴人僱請管理



地上作物之人,被告並無毀損告訴人果樹之動機。若果樹第 3年收成不如預期,也是被告自行承擔損失,依然支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租金,且果樹第4至7年結實能力一 定比未矮化前強,其效用尚無全部或一部喪失情事,對告訴 人未生不利影響。(四)又評估研究報告雖認為被告矮化修 剪方式及高度不符合學者所謂一般正常矮化標準作業,但告 訴人果園內的果樹最矮也都6公尺以上高度,才一次截幹至 所要高度,無法依正常矮化修枝程序由上往下分多次修枝, 只要妥善照顧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促使側枝結實增加,也 便於採收,研究報告也認本案果樹之矮化修剪方式,不至於 造成樹木死亡,只要妥善照顧,即能恢復其結實能力,並非 無法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江火旺於10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 書,雙方約定自即日起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於嘉義縣中埔 鄉深坑段約1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出租予被告,租期為7年 ,102年至103年間,不收取租金,104年至108年每年租金 7萬元,租期屆滿,被告應無條件返還。被告負責管理、 施肥、除草,整理果園內之鳳眼果樹、苦茶樹、檳榔樹、 香蕉樹、酪梨樹,如有空地負責栽種鳳眼果樹等。被告自 102年5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在上揭果園內,持其 所有之鏈鋸,接續砍伐園內鳳眼果樹14棵、檳榔樹、荔枝 樹、波羅蜜樹各1棵、龍眼樹8棵、仙桃樹3棵等情,除據 被告陳述在卷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明確(見警卷第 5至9頁,本院簡字卷第17至20頁),復有被害報告書、現 場照片、農作物承租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至20頁,偵卷第19至33頁,本院簡上卷第60至73頁、 第107至108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檢察官偵辦 期間於102年11月13日會同被告、告訴人至現場勘驗時, 雖統計被告所砍伐之樹種為龍眼樹、檳榔樹、鳳眼果樹、 仙桃樹、波羅蜜樹、酪梨樹,有前開卷附履勘筆錄可佐( 見偵卷第19頁),惟經本院於103年6月12日委請鑑定人即 嘉義大學森林暨自然資源系詹明勳助理教授一同至現場進 行調查,經其鑑定結果其中一棵龍眼樹(即偵卷第23頁編 號8照片)應為荔枝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鑑定人所出具 之嘉義縣中埔鄉深坑段果樹截幹矮化經營適合性之評估研 究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8頁反面、第124頁),是 以,本案之系爭果樹樹種應為龍眼樹、檳榔樹、鳳眼果樹 、仙桃樹、波羅蜜樹、酪梨樹、荔枝樹,宜先指明。



(二)本案爭點係被告持鏈鋸鋸斷系爭果樹樹幹,主觀上是否基 於毀損之犯意,抑或係園藝上管理行為,而非有毀損之故 意?本院審酌下開證據,認定如下所述:
1.就本案酪梨樹及檳榔樹之部分,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辯稱:酪梨樹的主幹早已經死掉,不是我鋸的,檳榔樹 是被其他樹壓倒,所以我才砍掉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4 頁、本院簡上卷第222頁反面至223頁)。查本件經鑑定人 至現場調查結果認為「檳榔樹現場判視為完全被砍倒且死 亡,酪梨樹在103年6月13日初步勘驗時,已判視該株樹皮 呈現木質化已2至3年,且主幹不止死1年,推估在毀損案 發生前,該樹即已死亡」等情,有前開卷附本院勘驗筆錄 、評估研究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反面、 第131頁),且依當日拍攝照片顯示倒地之檳榔樹樹幹呈 現中空狀,酪梨樹樹皮呈木質化,有本院取證照片可考( 見本院簡上卷第110至111頁編號1至3照片、第112頁編號6 照片);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證稱:我去現場有提 到檳榔樹樹幹已呈空心狀,是指檳榔樹在被截斷之前已死 亡,就跟酪梨樹一樣都是在截斷之前已死亡等語(見本院 簡上卷第193頁)。可證上開酪梨樹主幹早已死亡超過1年 ,檳榔樹於砍伐前業已死亡,故被告前開辯解酪梨樹早已 死亡,不是我鋸的,檳榔樹是被其他樹壓倒,我才鋸掉等 情應堪採信,就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何毀損故意。 2.就被告砍伐其餘樹木(即龍眼樹、鳳眼果樹、仙桃樹、波 羅蜜樹、荔枝樹)部分,告訴人於原審理時雖證稱:我只 有要被告管理龍眼樹、鳳眼果樹、苦茶樹、香蕉樹、酪梨 樹,其他的沒有要讓被告管理(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然觀諸雙方簽訂之契約書,被告係向告訴人承租其所有面 積達10公頃土地之地上物,因此依照雙方締約真意,告訴 人應係將全部果園交由被告一併管理經營,否則契約書可 直接載明承租該土地上之龍眼樹、鳳眼果樹、苦茶樹、香 蕉樹、酪梨樹即可,且果園內果樹樹種甚多,僅將該5種 果樹交由被告管理,被告豈非先每次施肥、除草、去病蟲 害枝前均需先辨明樹種,顯與常情不符,況告訴人代理人 即告訴人之子江明安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租約裡面講果 園所有地上物都給被告管理,是沒有區分果樹,整片給被 告管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8頁及反面),故被告與 告訴人於102年5月10日簽訂農作物承租契約書,係由被告 向告訴人承租所有之果園,被告並負責管理、施肥、除草 、整理園內果樹一情,亦可認定。辯護人辯稱:被告承租 範圍係全部果園等語,應屬非虛,而可採信。被告既擔負



管理、經營該果園之責任,為了增進花果質量收益、調整 主幹高度或植株的形狀、甚或為了防治病蟲害促進樹木健 康等目的,本會對該果園內果樹進行修剪作業,且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契約書請被告管理,管理有時候要修 剪,若是在合理的範圍內即可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矮化、截幹是種植 果樹的必要方式,當初簽約時就有同意被告用合理正常方 式進行矮化、截幹管理措施,之前果園讓別人管理時,也 有進行矮化、截幹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7頁),可見 被告為了經營、管理果園,確實可對果樹進行修剪、修枝 、矮化等工作。次參酌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果 樹,我注意的只有鳳眼果樹最多,大概有6、7公尺,高的 有10公尺,平均高度大概是在6至10公尺之間,其他樹木 ,龍眼沒有截幹是會有6公尺,荔枝樹、波羅蜜或酪梨樹 我只看過一棵,都沒超過6公尺,就我判斷,除鑑定果樹 外,其餘果樹在最近3、4年間沒有再修剪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88頁及反面、第193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 時又陳稱:我有去現場看,被砍斷的果樹原來主幹都直徑 30公分以上,高度差不多6至8米高,之前我們也有矮化、 截幹過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6頁反面至197頁),顯見 原先果園內果樹高大,已有一段時間未修剪,告訴人先前 亦會採取矮化、截幹之方式進行果樹修剪作業,則被告辯 稱,因果園缺乏管理,果樹很高,其所為之截枝、裁枝等 砍伐行為,是為了進行矮化果樹及接枝為目的之管理行為 ,尚非不可採信。
3.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被告將龍眼樹、鳳眼果樹砍伐拿去 賣,我種植30年的龍眼樹價值至少有25萬元等語(見警卷 第7頁),惟被告始終否認有砍伐樹木販賣他人之行為, 且辯稱僅是讓他人撿拾砍伐後的樹木等語,而證人王清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沒有賣木材給我,是他砍了 之後,叫我去撿的,我去撿的時候,樹已經砍下等語(見 偵卷第13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如告訴人所指故意砍斷系 爭果樹樹幹販賣他人已屬不明。再矧以鑑定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基本上這些木材不是貴重的,可能做太空包的材 料,打碎成木屑做太空包、薪炭材,例如龍眼。或做一些 填充的木屑,價值不高,被砍斷的那段鳳眼果樹的末端部 分可以再扦插,不過很少人去扦插,但插穗一段當年生、 兩三年生的會比較有活力,截幹要取這些做扦插,很少用 樹幹去扦插。仙桃樹也可以扦插,至於其餘樹種也可以勉 強做扦插,一般人比較少這樣做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



3頁反面至194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被 告砍掉的那些樹的部分,龍眼樹可以當柴火燒、鳳眼樹可 以做為木屑、太空包、種香菇使用。沒有什麼價值,我們 也不知道什麼行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頁),足徵 系爭果樹並非貴重木材,砍伐下之樹幹價值不高。而系爭 果樹既有生產果實之經濟效益,且果樹砍伐下之樹幹價值 甚低,而依照被告與告訴人所簽訂之承租契約書,被告係 承租告訴人之果園經營,待果園內果樹結成果實後收益, 並給付告訴人租金,衡之常情,被告實無故意毀損果樹之 動機。甚至被告若是刻意毀損果樹,將砍伐後之樹幹作為 販賣木材之用,也應會在近一個月的經營期間,趁機挑選 特定或單一價值較高種類之樹種、或於同一區域不分樹種 大量砍伐,方能達成此一目的,豈會如本案之情況係對果 園內不同樹種進行砍伐,砍伐數量不一,甚而零星幾棵, 且告訴代理人到庭復陳稱:現場被告砍的全部的樹,龍眼 是集中在一起,其他有分散,沒有集中在一起,有部分集 中,有部分沒集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18頁),益證 被告砍伐之目的顯非毀損系爭果樹甚明。此外,卷內亦無 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屬有疑,自難 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本件送請鑑定人鑑定被告截幹、矮化系爭果樹是否為正 常性果樹經營之措施,經鑑定人至現場調查樹況、測量各 樹種截幹高度、截幹直徑、樹高、萌蘗樹冠幅等數據後, 固認為「①龍眼樹最後的截幹雖一致,但不合理,截幹高 度由最高130cm到70cm的差距,平均值98cm,3株低於平均 值,其餘截幹高度在均值以上,正常矮化修枝程序應由上 往下分多次修枝,而非一次截幹至所要高度,明顯看出其 截幹高度違反正常修枝矮化標準作業。由截幹高度(H)與 截幹直徑(D)的比值,最高9.8,最低4.0,平均值6.0。同 樹種截幹應具有一致性存在,但以本案爭議龍眼樹的修剪 方式來看,非為一般正常經營管理模式。龍眼樹未以正常 修枝矮化經營管理,依其樹冠表面積及體積可知果樹尚具 有活力,為防止樹勢衰弱,仍然需加強給予栽培管理,才 能恢復其生長力。②鳳眼果樹呈現截幹高度參差不齊,編 號27截幹高度幾乎只剩下根部的部分,其截幹高度最高 250c m,最低0cm,平均值100cm,分散程度差異極大,無 一致性,是以非正常經營方式來管理。由截幹高度(H)與 截幹直徑(D)的比值來分析,最高6.2,最低0,平均值3.1 。其比值高低差距極大,並沒有照一般正常修剪矮化作業 管理。現場勘查鳳眼果樹,雖尚具有活力,但因非為正常



栽培管理,且依鳳眼果樹一致性分析截幹高度參差不齊, 無一致性,短期間內可能無法進行生產,須妥善照顧才能 恢復其結實能力。③荔枝、仙桃樹及波羅蜜樹,這些果樹 的截幹高度偏低且參差不齊,截幹高度相差範圍過大,不 具一致性;截幹高度與截幹直徑比值高低差距大,在果樹 修枝的作業上並無一致性,更加證實上述果樹不符合正常 矮化經營模式。仙桃樹及波羅蜜樹尚具活力,配合截幹高 度來分析,因仙桃樹及波羅蜜樹其在修枝作業上無一致性 ,不符矮化經營管理,修剪過度,須更妥善經營才能恢復 其結實能力。荔枝未以正常修枝矮化經營管理,依其樹冠 表面積及體積可知果樹尚具有活力,為防止樹勢衰弱,仍 然需加強給予栽培管理,才能恢復其生長力。④結論:上 開樹木遭砍伐後,必須經過妥善的栽培管理模式及環境因 素,約3~4年後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由截幹高度、萌 蘗與樹冠表面積、體積等方式評估,本案修剪方式不符合 一般正常修剪栽培經營。本案果樹因非以正常經營修剪方 式,會造成果樹結果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但不至於造成 樹木死亡。」等情,有卷附前開評估研究報告可佐(見本 院簡上卷第120至135頁)。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矮化的 修剪,基本上是提供方便採果,矮化應該是逐次矮化,例 如五公尺高的樹,先修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的葉子矮化一 次,然後長出新的葉來後再矮化,逐年矮化,因為已經很 多年長成這麼高高度,要逐年矮化,對果樹不會造成傷害 ,但一次截幹到這個高度,是一次的矮化,對樹木不是正 常的矮化作法,應該要逐年。去掉三分之一的樹枝或葉子 的量,讓它的形狀縮小。一次修剪到底對樹木是很大傷害 ,要有幾年時間才能恢復。正常的矮化要照原來樹木高度 修剪百分之二十五至三十,逐年修剪降低到你要作業經營 的高度。一次截幹修到三分之一,我前面提到對果樹傷害 很大,一次截幹之後幾乎原來儲存的養分就去除,所有的 葉都沒有,靠僅剩的樹幹、根部養分恢復萌蘗再行光合作 用,果樹這樣就會變差,除非你再經營施肥讓它恢復才有 可能長到以前的樹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7頁反面至 188頁、第189頁反面、第190頁反面)。亦即,根據鑑定 意見,正常矮化程序是每次修剪樹木樹冠百分之二十五至 三十,並逐年修剪樹木至一定高度,本件被告一次截幹之 砍伐方式,非果樹正常更新與疏伐作業,會造成果樹結果 能力降低及收益喪失,但不至於造成樹木死亡。 5.惟鑑定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矮化是我們果樹經營或園 藝樹木常使用的栽培手段,可以從幼樹訓練,也可以成熟



樹木逐年修剪,重點是不能超過所有葉子總量的三分之一 ;截幹是把全部枝葉一次移除,這個嚴重的結果造成加速 樹木死亡,恢復減緩。截幹可以達到矮化的目的,但不是 正常的作業方式。矮化的目的最重要是方便果實採收,第 二是生產品質高的果實,因為矮化以後可以疏花或疏果, 可以生產高品質果實。矮化後關於果實生長、販賣有好處 ,作業上方便,可以節省工作作業成本,方便管理,矮化 要疏果、作業、套袋,容易管理,果實品質比較好會賣比 較高價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2頁反面至193頁),故 被告雖係直接截斷果樹樹幹,惟仍可達成矮化系爭果樹之 目的,自難以被告採取截幹之方式,遽認被告砍伐系爭果 樹樹幹具有毀損故意。且鑑定人復結證:截幹後,必須要 施肥、對病蟲害照顧、傷口菌的感染、澆水,才能恢復到 以前的樹勢,本件不是用正常矮化方式的樹木,以現在的 狀態是沒有死亡,若有不可抗力災害、病蟲害是會死亡, 因為新的萌蘗跟主幹的聯結是脆弱的,颱風很容易剝離掉 落,現在來說沒死,往後沒有天災、病蟲害,三、四年後 恢復到原本的六米多高度。重新萌蘗長出後,第二年就會 開始結果,是量的問題。系爭果樹在鑑定當時都是存活有 萌蘗的狀態。本件被截幹到地際的果樹,若集約經營之下 ,有施肥、灌溉、防治病蟲害,可以回復到生產果實。以 萌蘗這樣來看,大概兩、三年可以開始生產果實,要很集 約的經營,要長到原本的大小、高度要四、五年以上,在 很集約的照顧管理下才能這樣恢復。報告中提及要三、四 年後才有可能恢復結實能力,是針對系爭18棵果樹平均值 來說,但是依照樹勢的狀況,若樹勢狀況好的話,快的話 兩年半,若樹勢狀況不好,慢的話四年。三、四年是指可 以結實,但結實能力沒辦法到以前那麼好,量那麼多,果 實的品質的話,應該是說跟沒修剪之前是一樣的品質,除 非是矮化後有再疏果、疏花,刻意保留他要保留的那幾串 果實,品質才會提高。也就是說若農民在矮化之後,配合 疏果、疏花的手段,果實的品質就會提高。系爭18棵果樹 ,若採取疏果、疏花手段,品質會提高。被告砍的這個高 度是要做嫁接的話,也是可以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1 頁、第192頁、第194頁、第195頁反面)。足徵被告雖係 採取一次截幹之手段以矮化果樹,甚至截至地際高度,然 系爭果樹仍存活且繼續萌蘗,依樹勢狀況,2年半後又可 恢復結實能力,而截幹後配合疏果、疏花手段,集約照顧 與經營,果實品質仍會提高,且砍伐之果樹高度是可以嫁 接乙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鋸斷果樹是要矮化、嫁接



、疏果等語確屬有據,堪認被告係出於管理果園之目的砍 伐樹幹,並無毀損系爭果樹之故意。
6.末酌以鑑定人到庭結稱:我所提到的果樹矮化是教科書程 序,農場經營我們是教學生這樣做。一般農民矮化方式, 我所知道的為了方便可能截百分之三、四十或五十,還是 有保留相當一半的枝葉讓它可以恢復,但我沒做過一般農 民矮化是否採取正常標準的矮化方式之田野調查。一般農 民都是種板栗需要矮化會來詢問我們,他是從種樹苗以後 讓它生長修剪,達到一定高度,例如兩米、兩米半。他問 的是如何取捨,哪些枝條要剪,哪些要留,就是修剪的方 式。柑橘、芒果這部分是比較多會去問園藝那邊,修剪的 方法實際上是一樣的。我不知道政府的農業單位或學校科 系有無在推廣怎麼矮化、截幹的教育(見本院簡上卷第19 0頁、第191頁、第193頁及反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 復證稱:果樹如果是合理的修剪,是從果樹的一半砍斷, 大家都是這樣處理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可證 一般農民並非完全採取鑑定人所提之正常矮化程序,即逐 年修剪樹冠百分之25至30,且此正常修剪矮化模式亦非普 遍為農民所熟知,渠等未必具有正確修剪果樹之觀念與技 術。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謂:我們截幹的方式是 ,例如樹木主幹直徑三十公分,生長到三至六米,側枝不 能鋸掉,比較高的主幹修剪掉。都是從上面最高的裁剪下 來,主幹、副主幹不能砍,從我父親那時管理從來沒這樣 ,是從上面開始矮化,不是從下面鋸斷等語(見本院簡上 卷第197頁、第217頁反面至218頁),惟顯與告訴人前開 所證歧異,而告訴代理人自承果園實際上是他父親在經營 ,小孩都在外地生活(見本院簡上卷第196頁),故此部 分應以告訴人所證較為可採,併予敘明。又被告供稱以務 農為業,本身並無土地,都是承租他人果園、田地來種植 農作物(見本院簡上卷第223頁),並提出其與他人所簽 訂之土地租用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借貸契約為 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57至170頁),核與告訴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是同一個村有人介紹,說被告會管理水果 ,因為我們都外出,我父親也沒認識會管理的。找被告之 前沒有打聽被告如何管理果園,只有聽人家說他會管理果 園而已,我與我父親都不認識他。我不知道他有在哪裡有 管果園,但村子裡面的人有給他管乙情相符(見本院簡上 卷第197頁),足見被告確實長期承租他人田地種植農作 物。被告復供稱:管理別人的果園也是一樣矮化方式,這 是主觀的,看你判斷怎樣,沒有一定程序,就是方便的作



法,樹木矮化方式,是我們在那邊都有老一輩的農民教我 們怎麼管理,我會跟他們討論要怎麼管理才有收成,比較 有價值。都是跟人討論,實際去做,培養自己的實作經驗 ,學習怎麼矮化或管理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22頁反面 至223頁),堪認被告雖長期務農,然其矮化果樹作業之 知識、技能,均係傳承、繼受上一代農人之經驗、觀念, 又正常修剪栽培經營方式亦無廣泛地向農民推廣、傳播而 普及,已如前述,被告不知正常果樹矮化作業程序,非無 可能,其接任以來,為了栽種作業方便與節省經費,依循 往例將果樹主幹一次截斷矮化至方便採收或嫁接之高度, 以增進果樹之經濟效益,雖非遵循正常修剪原則,亦難謂 被告主觀上即具有毀損之故意。
(三)至於告訴人因被告砍伐系爭果樹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 ,雖經本院民事簡易庭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27號判決被告 應給付告訴人92,081元,並加計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3年度簡上字 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按 刑事訴訟法係採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 自行調查證據,以為事實之判斷,並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上字第11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 開民事判決係以前開卷附評估研究報告認定被告並非合理 範圍修剪,惟鑑定人在該案並未以證人身分作證,本院係 參酌前述鑑定人之證稱,而認定被告並無毀損故意。是以 ,本件自不受該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經核尚屬有據,應可採信。檢 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毀損之犯意,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 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 ,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又本件事證既已臻明瞭,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告訴人每 年就系爭果樹收益狀況及再至現場勘驗等(見本院簡上卷 第234頁),經核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七、原審未能究明上情斟酌及此,認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行,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件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應為無罪諭知之情事,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茲由 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本院逕依通常程序為 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4點及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參照)。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 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雲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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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