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3年度,2881號
TCEV,103,中簡,2881,2014123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8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木林
被   告 張榮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3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278 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19日起至93年11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1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 月26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並借款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 .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 被告自93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期繳款,積欠借款本金新臺幣 (下同)107,278 元;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 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萬泰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 為此,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記錄一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為證, 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0 元(內含裁判費1, 1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 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及應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1/1頁


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