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3年度,2549號
TPSV,103,台上,2549,201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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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九號
上 訴 人 孫華生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兆文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
㈠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三房屋(現門牌變更為新北市中和區○○路○○○號七樓之三,下稱系爭房屋)頂樓不得加蓋,且有漏水及排水不良等瑕疵,致伊陷於錯誤而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以新台幣(下同)五百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房屋(含基地)。嗣發現瑕疵後,多次催告被上訴人修補,均遭拒絕,始知受騙,乃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存證信函作為撤銷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以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伊因被上訴人遲延修繕致生病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精神上復感受重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且伊因系爭房屋漏水瑕疵,需支出修補費用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不完全給付規定,以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五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前審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十八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及自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主張解除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起訴請求伊返還買賣價金,業經台灣新北(更名前為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件先位之訴與上開事件乃同一事件,不得再為起訴。系爭房屋雖有漏水情形,但已於九十六年二月六日修繕完畢,伊並無不完全給付情事。況上訴人並不能舉證證明其因而所受之損害究為若干。又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對伊為瑕疵之通知,卻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已罹於一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本息,駁回其餘追加之訴,係以:上訴人以價金五百十五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交屋。惟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月間發現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經通知被上訴人委請訴外人國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春公司)修繕後,於同年八月間復發現漏水現象,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表示將為修漏,但上訴人告以暫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固堪認系爭房屋確有漏水瑕疵。惟該房屋係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發生漏水之現象,距買賣契約成立已近半年,要難僅憑系爭房屋於交屋後發現有漏水現象,即謂被上訴人有施以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且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即發現漏水瑕疵,卻遲至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撤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一年撤銷意思表示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據。又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九八台建師北鑑字第二七一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被上訴人委請國春公司於九十六年二月間對於系爭房屋屋頂所為修繕既不能防止繼續漏水,自屬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然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係可補正,須於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不補正時,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解除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通知被上訴人房屋漏水,被上訴人表示於同年月十六日前往修護,經上訴人表示房屋潮濕,不宜施工後,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間,先後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修繕房屋漏水,並向台北縣永和市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均未再為修補,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逕找國春公司修繕,足徵其未拒絕修護,而依國春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保證期間既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六日止,上訴人並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直接通知國春公司修補,顯亦知悉在上開保證期間可直接通知國春公司前往修護,則其竟不此之圖,以致未為修護,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解除契約,殊屬無據。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房屋樓頂不得加蓋以增加使用面積,欠缺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而有不完全給付乙節,因在樓頂增建工作物通常屬於不能申領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乃一般社會經驗通知之事實,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亦當明瞭被上訴人所稱可以使用樓頂等言詞僅是實際上可以使用該樓頂甚至增建工作物而言,並不包含可在樓頂增建經建築管理機關核准增建之合法建物意涵在內,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出賣系爭房屋前保證可以在樓頂增建合法建物,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次查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屋係由其前妻與子



居住,則該房屋漏水與上訴人罹患重鬱症間,並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並未記載其病因形成為何,亦難憑以認定係被上訴人本件不完全給付所致。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人格權受損,是其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五千九百六十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云云,自非有據。惟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依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北縣辦事處鑑定結果,預估修繕費用須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故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追加,依不完全給付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修繕費用十八萬二千四百元自為適當,應予准許,超過該部分者,則不應准許。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二千四百元本息,應予准許;先位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百十五萬元本息,及備位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醫藥費用一百萬五千九百六十元本息,及暨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追加備位請求給付三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惟查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該瑕疵屬得經由修繕予以補正,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乃原審所是認。而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因房屋漏水通知被上訴人修繕,經被上訴人通知擬於同年月十六日進屋施作修繕,但上訴人表示因天氣潮溼,暫緩施作,被上訴人即未再處理漏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參諸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及十月間,先後以電話、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房屋漏水,並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催請被上訴人修補,則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似尚未經被上訴人完全補正,且上訴人似亦無免除被上訴人該債務之意思。果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通知補正時,仍未補正,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否全無可取,即有再研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為釐清法律責任,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敬告台端,本件買賣契約於滿六個月之翌日起,本人即已不需再為台端現居房屋之任何要求負責。自本信函送達日起,於國春公司防水保證期間內,若台端現居房屋有漏水現象,請台端直接與國春公司連絡,請勿再以任何聯絡方式要求本人處理」(第一審卷一第四○至四一、七二頁、卷二第二六九頁),似以系爭房屋漏水之修繕債務已移轉由國春公司負擔,拒絕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再行修繕。則上訴人是否知悉且同意該移轉一節,即與被上訴人得否因此免除修補系爭房屋漏水瑕疵之義務,至為關切。參諸上訴人一再表示並未持有國春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保固保證書,否認該保固保證書對其發生效力等情,原審逕



以上訴人曾於九十六年三月間直接找國春公司處理漏水,及被上訴人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由國春公司保固處理,惟上訴人未通知國春公司修復漏水瑕疵,認定該遲延修復乃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否無疑,亦值商榷。綜上,原審就上訴人先位之訴為其不利之判斷,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故必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之第三審上訴既為有理由,該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備位之訴,原審就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正當與否即無實質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審就上訴人備位(包含追加)之訴所為之判決併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詹 文 馨
法官 謝 碧 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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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春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