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3年度,797號
STEV,103,店簡,797,201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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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簡字第797號
原   告 王○○ 
兼法定代理 王政中 
人           
      何美嬋 
被   告 葉杏榮 
      薛祺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陳姵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簡字第79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就兩造間之國家賠償請求相關部分 移轉管轄至本院,合先說明。又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就讀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再興國民小 學(下稱再興國小)期間,受導師即被告薛祺薰情緒性及不當 輔導管教,原告向校方反應,時任校長之被告葉杏榮未依法 處理,均侵害原告王○○之學生應有𥤊利,及原告王政中何美嬋對子女之保護權、監督權,爰依國家賠償相關規定及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及第195條規定 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 120,612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學校所為評議決定並無影響原告王○○受教權益。㈡、被告非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無國賠責任可言,故原告訴請伊 負國家賠償,顯無理由。
㈢、被告薛祺薰就原告王○○並無辱罵、威嚇等情緒性管教行為 ,且前已就同一事實提起民事訴訟,均判決敗訴確定,現再 提國賠訴訟,有悖既判力。
㈣、被告葉杏榮並非實際教學事務之人,亦無對原告王○○辱罵 、威嚇等情緒性管教行為,原告空泛主張違反侵權行為規定 應負國賠責任及精神慰撫金等語,顯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賠償法為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然再興國



小為財團法人並非公務機關,被告任職該校之校長與老師並 非公務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㈡、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6條、第188條 、第195條等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原告王○○前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薛祺薰賠償事件,業經前案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薛祺薰雖有要求原告王○○連續在聯絡簿上記 載交餐費、帶桌墊等事項,但此僅係通知原告王○○之父母 即原告王政中何美嬋按學校之規定配合行政事務,尚難謂 被告薛祺薰對原告王○○有何逾越教師輔導及管教之權限, 侵害原告王○○學習權、受教權、身體自主權、人格權等之 行為及侵權行為之故意。又原告王○○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薛 祺薰對伊有何差別待遇、並為辱罵及阻止其上廁所等侵害原 告王○○權益之行為,故原告王○○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薛祺薰賠償及公開道歉,為無理由等情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980號判決可稽,既被告薛祺薰 侵權行為不成立,被告葉杏榮自無與被告薛祺薰連帶負侵權 行為之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理。㈢、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20,61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證據資料、以及原告聲請停止訴 訟,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一一詳予論述及停止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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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