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3年度,330號
SSEV,103,新簡,330,201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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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3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張婷  
被   告 吳修齊即張瑞娟之繼承人
      張修斌即張瑞娟之繼承人
      張修誠即張瑞娟之繼承人
      張瓊月即張瑞娟之繼承人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林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零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等應 於繼承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490203元,及其中本金128862元,自民國(下同)90年10月13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 299748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10月16日民事準備狀內聲明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490203元,及其 中本金128862元,自90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299748元,自90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 割,聲請人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訴外人丙○○於85年 8月1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訴外人自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 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
(二)訴外人丙○○於87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此有契約書可稽。惟訴外人 自即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之欠款尚未清償。
(三)惟查,訴外人丙○○於94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訴外人 丙○○之法定繼承人,經查被告至今尚無聲請拋棄或限定 繼承,依民法規定,對訴外人丙○○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 。
(四)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 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依雙方合意契約·被命(即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 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 信用本金之帳務,詳乙○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
(五)就被告抗辯,原告主張: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90,203元,及如聲明所示計算之 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3.本件訴外人張端娟分別於85年08月01日及87年10月23日向 原告申請VISA及MASTER信用卡,惟自90年5月15日及90年5 月1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其於94年7月28日死亡後, 被告並未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概括繼承訴外人所有之 權利及義務,合先敘明。
4.被告於答辯狀所稱,其未與訴外人同居共財,故主張依據 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被告僅應就其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按我國民法繼 承制度原以概括繼承為原則,除繼承人有辦理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之情形,否則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必須負完 全清償責任,即便繼承人所得之遺產不足清償該繼承所得



債務,繼承人仍須以自己之財產清償。惟因近來發生許多 未成年之繼承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漏未代理辦理拋棄繼承 或限定繼承,致許多尚且年幼即背負巨大債務之案例,為 保護弱勢,遂促成此次修法。經查閱訴外人之戶籍謄本, 訴外人原係居住於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於94年遷出前與其長兄被告吳修齊同戶,與其四 兄被告張修誠、長姊張瓊月比鄰而居,顯非被告所言之未 同居共財,況現今資訊發達,電視新聞亦有諸多對於拋棄 繼承、限定繼承相關之報導、甚至街坊巷議間皆可得知相 關資訊,被告皆係一定之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殊難想像被 告未及時辦理拋棄繼承有何不可歸責之原因,今被告因消 極未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即須對被繼承人之債 務負責,但卻於面對繼承債務時空言其未與訴外人同居共 財而欲主張限定繼承利益,顯係濫用保護弱勢之法律規定 而將其疏未主張權利之不利益轉由債權人承擔,顯有失公 平。
(六)並聲明:
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490203元,及其中本金128862 元,自90年10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本金299748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甲○○○○○○○○○○則辯以:
(一)被告等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姊,未曾於丙○○生前負擔 任何連帶保證債務。被告等也未繼承被繼承人任何遺留下 來之遺產。被告等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故無法知悉債 務之存在。
(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 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 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若由其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有失 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三)就原告反駁主張,被告甲○○○○○○○○○○再辯以: 原告於準備書狀所稱,訴外人丙○○與其兄長被告吳修齊 曾同設籍於台南市○○區○○○路000巷00號等語。台南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曾函查台南市永康區戶政 事務所,訴外人丙○○係於92年12月31日持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核准證明書,未 經被告同意逕行向台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變更



為上揭住所,被告並未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所有權 證明文件供訴外人遷入。訴外人又於94年3月31日變更住 址為高雄縣六龜鄉○○村○○路000○00號。至94年7月28 日訴外人死亡止(死亡係經警察局通知親屬)被告等也從未 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實際無發知悉債務之存在。(四)被告吳修齊張修斌張修誠張瓊月等人均聲明: 1.請求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丙○○分別於85年8月1日及87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 辦「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使用,迄訴外人丙○ ○辭世尚積欠490203元,及其中本金128862元,自90年10 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本金299748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信用卡債務尚未清償。(二)訴外人丙○○於94年7月28日死亡,被告為丙○○之繼承 人且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訴外人丙○○原設籍台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6樓 之1,92年12月31日變更住址為台南縣永康市○○○路000 巷00號,94年3月31日變更住址為高雄縣六龜鄉○○村○ ○路000○00號。被告甲○○○○○○○○○○原設籍台 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94年3月15日變更住址為 台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丙○○向其申辦信用卡尚有欠款未 清償,及被告等人未就被繼承人丙○○遺產進行拋棄或限 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約定 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台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家事庭函及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丙○○除戶戶籍謄 本等資料為證,被告復不為爭執,勘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二)本件兩造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 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如是,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本 院析論如下:
1.被告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 始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
(1)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 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 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 第1條之3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丙○○係於94年7 月28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被告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 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2)查,原告主張查閱訴外人丙○○之戶籍謄本,訴外人原係 居住於台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於 94年遷出前與其長兄被告吳修齊同戶,與其四兄被告張修 誠、長姊張瓊月比鄰而居,認被告與訴外人丙○○有同居 共財事實。被告甲○○○○○○○○○○則以訴外人丙○ ○係於92年12月31日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發之受 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核准證明書,未經被告同意逕行向台 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變更為「台南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號」,被告並未提出所有權狀 、房屋稅單等所有權證明文件供訴外人遷入等語置辯。經 調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內,第( 四)欄-得心證事由,第(三)段第(1)小段記載「經查,訴 外人丙○○於92年12月31日係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核發之受保護管束人戶籍遷移核准證明書,向臺南縣永康 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變更為台南縣永康市○○○路 000巷00號,並未提出所有權狀、房屋稅單等所有權證明 文件,有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99年6月7日南縣永戶字 第0000000000A號函在卷可參,訴外人丙○○既未提出所 有權狀、房屋稅單等所有權證明文件,即將戶籍遷入台南 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則被告主張訴外人丙○○ 於92年12月31日將戶籍遷入台南縣永康市○○○路000巷 00號,其並不知情乙節,應可採信。」,及同段第(2)小 段記載「證人楊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4至93年我住在 永康市○○○路000巷00號3樓之1,89至91年我擔任大樓 管委會副主任委員,91至93年擔任主任委員,這段時間我 們大樓每年開會的時候,我都沒有看到丙○○...。我 們大樓有62個住戶,我大概二、三個月會去被告的家一次 ,我去被告的家從來沒有看過丙○○等語(99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楊毅文之上開證詞可知,訴外人 丙○○應未實際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路000巷00號。 被告主張訴外人丙○○當初僅設籍在台南縣永康市○○○



路000巷00號,實際並未住在該址等情,堪可採信」,是 訴外人丙○○雖設籍「台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號」然並未真實居住該址,且亦非經被告吳修齊 同意提供文件供辦理設籍登記等事實,業經前案詳實調查 完畢,從而被告吳修齊抗辯訴外人丙○○未與伊同居共財 之事實,即足採信。
(3)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丙○○與其四兄被告張修誠、長姊張瓊 月比鄰而居等情,訴外人丙○○未居住於設籍地「台南市 ○○區○○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事實業如上述 ,即難認原告主張足以採認,況原告已自承丙○○與張修 誠、張瓊月設籍地址不同,與同居共財要件難謂相符,是 原告主張皆不足採,並與敘明。
2.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由繼承人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應以繼承人與 債務發生之關連性、繼承人繼承債務對其經濟生活之影響 程度、繼承人有否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處取得財產及 取得多寡等為判斷之準據。查訴外人丙○○所積欠係信用 卡債務,依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信用卡屬高度專屬持有人 使用以個人信用供交易支付之金融商品,除持卡人外無由 再供他人使用之可能,且依原告提出資料無顯示訴外人丙 ○○有提供附卡予被告等人使用,是被告等人與訴外人丙 ○○所欠信用卡債務之發生無關聯性。次查,依本院99年 度訴字第449號判決,其事實理由欄內,第四欄-得心證事 由,第(四)段記載「查訴外人丙○○生前未遺有任何財產 ,被告並未自被繼承人丙○○處繼承任何財產,有丙○○ 92年至94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未自被繼承人丙○○處繼承遺產或於繼承開 始前取得財產勘可認定。被告等與丙○○均係成年人,而 親屬間經濟各自獨立而互不相涉,應屬當今社會之常態, 縱感情甚篤,相互間亦不必然知悉對方之財務狀況,又無 同居共財已如上述,難認就彼此財務狀況均有所知悉,被 告等與丙○○之系爭債務發生不具關連性,亦無自丙○○ 處取得財產、利益,本院衡酌上情,認倘由被告等人繼續 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與訴外人丙○○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 時無法知悉系爭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民法繼承編98年 5月22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 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之規定,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90203元,及其中本金128862元,自90年10月 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 299748元,自9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5,400元)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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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