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400號
KSDV,103,訴,400,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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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曾天錫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   告 洪兆華(兼洪周金女之承受訴訟人)
      洪茂蔚(即洪周金女之承受訴訟人)  
      洪熒燦(即洪周金女之承受訴訟人)  
      洪懿美(即洪周金女之承受訴訟人)  
      洪瓔美(即洪周金女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劉豐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己○○、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被告就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一人或由被告丙○○、丁○○、己○○、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以甲○○、乙○○○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乙○○○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2 年12月8 日死亡,原告於 103 年5 月1 日具狀聲明乙○○○之繼承人即其配偶甲○○ 及子女丙○○、丁○○、己○○、戊○○應承受訴訟等情, 有乙○○○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其上開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2至77頁),經核合於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 後分割為同段705 、70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與被告甲○○及訴外人吳重光簡忠義吳南郎張簡轉福徐老善(下稱吳重光等5 人)所共有,伊之應有部分為56 0/2940、被告甲○○為1100/2940 、吳重光等5 人之應有部



分則依序為290/2940、540/2940、50/2940 、100/2940、30 0/2940,而當時因礙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之規定對 取得農地所有權之資格設有限制,故伊與吳重光等5 人均將 各自應有部分之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然被告甲 ○○竟違反其與伊及吳重光等5 人所成立之上開借名登記契 約,擅自於94年10月7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 新臺幣(下同)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張文壹,用 以擔保乙○○○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再於同年11月9 日 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王銘 堂、王美蓉王淑滿,用以擔保乙○○○積欠王銘堂、王美 蓉、王淑滿之債務,而系爭土地於98年間經強制執行後,由 張文壹以債權人身分以109,610,000 元之價格承受,被告甲 ○○及乙○○○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被告甲○○ 因無法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60/ 2940返還予伊而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義務,自有給付不能或 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均致伊受有20,878,095元之損害,伊 自得請求被告甲○○加以賠償,並得請求被告甲○○及乙○ ○○返還所受之同額利益,惟伊僅請求被告甲○○及乙○○ ○給付5,000,000 元即可。而乙○○○死亡後,被告甲○○ 、丙○○、丁○○、己○○、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而為 乙○○○之合法繼承人,被告丙○○、丁○○、己○○、戊 ○○自應就乙○○○應給付之上開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為 此爰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 擇一為伊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丁○○、己○○、戊 ○○應於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自民 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被告甲○○給付部分,被告丙 ○○、丁○○、己○○、戊○○於乙○○○之遺產範圍內免 為給付,反之,被告丙○○、丁○○、己○○、戊○○於乙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部分,被告甲○○免為給付。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關於乙○○○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等人部分,並不在被告甲○○基於 上開借名契約所應負之債務範圍內,被告甲○○自無債務不 履行可言,且被告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係為擔保乙 ○○○之債務,被告甲○○於此並未受有何利益,亦無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利益之問題。又被告於乙○○○死 亡後已辦理限定繼承,且乙○○○並未留有遺產,故被告丙



○○、丁○○、己○○、戊○○亦無賠償原告之責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與被告甲○○及吳重光等5 人所共有,原 告之應有部分為560/2940,被告甲○○為1100/2940 ,吳重 光等5 人依序為290/2940、540/2940、50/2940 、100/2940 、300/2940。原告與吳重光等5 人並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土地 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
⒉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之同意,而於94年10月 7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張文壹,用以擔保乙○○○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再 於同年11月9 日設定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0,000元之抵押 權予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擔保乙○○○積欠王銘堂 等3 人之債務。
⒊系爭土地於95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聲 請強制執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並於程序進行中將上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文壹,嗣系爭土 地因拍賣無實益,張文壹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該執行程 序即為終結。嗣系爭土地又於98年間經債權人張文壹聲請強 制執行後,其並以債權人身分以109,610,000 元之價格承受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主要爭點:
⒈被告甲○○是否因於上開時間分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用以擔保乙○○○個 人積欠上開之人之債務,使被告甲○○自己及乙○○○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被告甲○○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給付5,000,000 元?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丙○○、丁○○、己○○、戊○○於繼承乙○○○之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000 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被告甲○○及吳重光等5 人所共有, 原告之應有部分為560/2940,被告甲○○為1100/2940 ,吳 重光等5 人依序為290/2940、540/2940、50/2940 、100/29 40、300/2940,原告與吳重光等5 人並將各自之應有部分土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甲○○名下。後被告甲○○未經原告及吳 重光等5 人之同意,即於94年10月7 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 順位最高限額80,00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文壹,用以擔保其 妻乙○○○個人積欠張文壹之債務,再於同年11月9 日設定



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以擔保乙○○○積欠王銘堂等3 人之債務。嗣系 爭土地於95年間遭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高雄縣大寮鄉農會聲請 強制執行,高雄縣大寮鄉農會並於程序進行中將上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讓與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張文壹,惟系爭土地 因拍賣無實益,張文壹於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該執行程序 即為終結,而債權人張文壹另於98年間經就系爭土地聲請強 制執行後,其並以債權人身分以109,610,000 元之價格承受 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779 號甲○○、乙○○○詐欺等刑事案件及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 337 號清償債務事件、97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拍賣抵押物 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誤,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 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是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情形,出名者於形式上雖為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然就內部關係而言,真正所有權人乃係借名者 ,且對該財產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者亦為借名者,出名 者並無此等權利可資行使,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者 尚負有將其名下之財產返還予借名者之義務。本件原告與吳 重光等5 人係將各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 甲○○名下,依上開說明,於其等內部間,被告甲○○雖為 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之真正所 有權人為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且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 各自應有部分之權能,而被告甲○○就受他人借名登記之部 分則無任何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惟被告甲○○於未經 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竟擅自以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予乙○○○之債 權人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設定第二順位及第三 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乙○○○所積欠之債務,被 告甲○○所為自已違反其與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所成立之借 名契約甚明。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與被告甲○○間既有 借名登記契約,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隨時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而原告於本院103 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期日已當庭對被告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見本院卷第201 、202 頁),是原告與被告甲○○間之借名 登記契約自斯時起即為終止,原告即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甲○○將系爭土地560/2940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 名下,惟系爭土地於98年間即遭乙○○○之債權人張文壹聲 請強制執行,張文壹並以債權人身分承受而取得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甲○○顯已無從履行應將系爭 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之義務,此自屬給 付不能,且造成該給付不能之原因亦係可歸責於被告甲○○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 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因乙○○○之債權人張文壹係以109,61 0,000 元之價格承受系爭土地,足認系爭土地於確定無法返 還予原告當時之價值即為109,610,000 元,則原告上開應有 部分土地之價值應為20,878,095元【計算式:109,610,000 ×560/2940=20,878,0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因無法取回其對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所受之損害 額即為20,878,095元,其於本件僅請求被告甲○○賠償5,00 0,000 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 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 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 1 條各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前揭時間擅自以系爭土地設 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80,00,000 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65,0 00,000元之抵押權予張文壹王銘堂王美蓉王淑滿,用 以擔保乙○○○個人積欠上開債權人之債務,系爭土地於98 年間經債權人張文壹聲請強制執行後,其以債權人身分以10 9,610,000 元價格承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又 系爭土地前揭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但被告甲○○卻擅自提供系爭土地予乙○○○作為積欠 上開債權人款項之擔保,且其中債權人張文壹事後亦以系爭 土地拍賣所得價金受償,則乙○○○顯然因上開設定抵押權 之行為併因未清償債務致系爭土地遭拍賣之結果,取得其債 務得因清償而減少或消滅之具體利益,而因系爭土地變價所 得價金原應歸屬於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而該利益既為乙○ ○○所取得,並致原告及吳重光等5 人受有損害,原告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乙○○○返還其所受利益。而依本 院執行處就系爭土地經變價所製作之分配表所載(見本院97 年度司執字第38339 號卷第366 頁),其中第二順位抵押權 人張文壹就上開109,610,000 元中得受分配之金額為64,574



,140元,惟並未完全受償,至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王銘堂、王 美蓉、王淑滿得受分配之金額為0 元,亦即,乙○○○以系 爭土地清償自己前揭債務之範圍為64,574,140元,自應認其 因此所受利益為64,574,140元,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560/2940,故原告因此所受損害額為12,299,836元【計 算式:64,574,140×560/2940=12,299,836(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而其僅主張乙○○○應返還5,000,000 元,自 屬有據。
㈣惟乙○○○業於102 年12月8 日死亡,被告甲○○、丙○○ 、丁○○、己○○、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等情已如前述 ,故被告甲○○、丙○○、丁○○、己○○、戊○○就乙○ ○○上開遺產債務,依法應於其等所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 帶給付之責,雖被告辯稱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被 告丙○○、丁○○、己○○、戊○○自無賠償原告之責云云 ,並提出被告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所陳報之遺 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見本院卷第 172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之上開資料僅 足以證明被告甲○○係陳報乙○○○無遺產,以及乙○○○ 死亡時名下無依法需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車輛等財產之事實 而已,尚不足證明乙○○○於死亡時確實無其他例如現金、 珠寶或不易發現所在之財產存在,是被告所辯尚不得遽信, 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己○○、戊○○應於繼承 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000 元仍屬有據。 ㈤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 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本件被告甲○○與乙○○○固應分別依債務不履行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利 得利益之責,惟被告甲○○與乙○○○2 人間並無明示應對 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無法律規定該2 人應對原告負 連帶債務,故被告甲○○與乙○○○2 人間應屬不真正連帶 債務關係,亦即,被告甲○○與被告丙○○、丁○○、己○ ○、戊○○就上開5,000,000 元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甲○○ 給付5,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丙○○、丁○○、己○○、戊



○○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000,000 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暨更正聲明(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併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有利者為判決,然本院既已依債 務不履行之規定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故就不當得利部分即不 再審酌,附此敘明。而上開原告請求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甲 ○○及被告丙○○、丁○○、己○○、戊○○間之給付因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故其中一人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其 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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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