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催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瑞瑞
上聲請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公示催告事件,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
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公示催告聲請狀未用印,請補正狀底用印。
二、聲請狀所載之發票人為聲請人「新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與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所載之「信昌實業社陳勇志」並不一致
,請具狀到院釋明正確之發票人。
三、倘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有誤,請至付款銀行更正後,一併檢
附經更正之書面證明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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