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3年度,246號
TCHV,103,上,246,201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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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246號
上訴人   陳資弘 
      陳資亮 
      陳曼珍 
      陳曼莉 
      黃美戀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李錦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
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資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陳鑑泉之共同繼承人,即上訴人陳資弘陳資亮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以下合稱上訴人)拆 除陳鑑泉遺產中之房屋,返還占有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 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陳資弘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上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之陳資亮陳曼珍陳曼莉,及黃美戀,爰並列為上訴人。又陳資亮陳曼莉黃美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臺中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國有財產,同小段328-24地號土地則 為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財政局(下稱臺中市財政局)所管 理之市有財產。而沙鹿區日新街93巷1號旁原屬陳鑑泉所 有,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A(12平方公尺,位於454 地號土地上)、B(28平方公尺,位於455地號土地上)、 C(38平方公尺,位於328-24地號土地上)所示之土角磚 造建物,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公有土地,現該建物 由陳鑑泉之配偶黃美戀、及子女即陳資弘陳資亮、陳曼 珍、陳曼莉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曾發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無



權占有之土地未獲置理,又上訴人無權占用454、455,及 328- 24地號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物 上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回溯5年,及起訴後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占有土地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 、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454、455地號土地返還予國 有財產署、將328-24地號土地返還予臺中市財政局。 ㈡上訴人應給付國有財產署新台幣(下同)76,000元、臺 中市財政局54,682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於上訴人之翌日起,至均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1,267元、臺中市財政局911元,並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未證明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 占有328-24、454、455地號土地。即使上訴人長期占有32 8-24地號土地為真,亦應僅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而非 取得地上權,且在被上訴人第一審起訴之前,上訴人並未 向地政機關申請為地上權之登記,自無占有之權利。參、上訴人方面:
一、黃美戀於第一審未為任何陳述。陳資弘陳資亮陳曼珍陳曼莉則以:上訴人之祖先在台灣光復前即善意、和平 、繼續、自主、公然占有部分454、455及328-24地號土地 加蓋建物,上訴人自得對該部分土地為使用、收益,並已 於34年之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 當得利。國有財產署就454、455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 是在70年之後,臺中市財政局則在100年3月19日才登記為 328-2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建物 妨害其所有權,卻未曾善意告知或異議、阻止上訴人興修 建物,已讓上訴人之地上權有受損害之虞,應將454、455 、328- 2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或依地上物之時價補 償,或讓上訴人對454、455、328-24地號土地出賣時有優 先承買權。且臺中市財政局100年3月19日才取得328-24地 號土地之所有權,請求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陳資弘陳資亮陳曼珍陳曼莉並均 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資弘第二審陳述略稱:附圖C部分之建物,是在日據時 代就有,而附圖A、B部分,則是陳鑑泉在60年左右所蓋, 陳鑑泉擔任沙鹿國小教師時,經沙鹿國小之同意才在328



-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及居住至今,上訴人的長輩 曾在68年間申請讓售328-24地號土地,並經前臺中縣政府 核准,足證上訴人確實長期占有328-24地號土地,有地上 權的權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但因家族之因素遲遲 未辦理。上訴人向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登記,地政機關稱 土地為政府所有,不便出具證明。又被上訴人長期容忍上 訴人占有使用328-24地號,已業使上訴人信賴有合法權源 使用328-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屬權利 濫用並違反誠信原則。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 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將C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臺中市財政局,並應給付國有財產署76,000元、臺中市財 政局54,682元,及均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返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1,267元、臺中市財政局911元;並依 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即被上訴人請求除ABC部分之土地外,返還328-2 4、454、455地號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陳資弘對其敗訴部分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 告確定)。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現328-24地號土地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 關為臺中市財政局,454、455地號土地則為中華民國所有 ,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及附圖A、B、C所示之土角磚 造建物為已死亡之陳鑑泉所有,陳鑑泉死亡後,由陳資亮 等5人共同繼承等各節,均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原審卷㈠第14、16、17頁)可稽,復經原審 法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 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原審卷第129頁以下 、第136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 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有32 8-24、454、455地號土地,上訴人以占有有正當之權利為



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 ㈠陳資弘主張陳鑑泉擔任沙鹿國小教師時,經沙鹿國小之同 意才在328-24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使用及居住至今一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陳資弘就沙鹿國小同意陳鑑泉興建 房屋使用一事,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㈡陳林品申請承購占用之沙鹿鎮沙鹿段328-24地號土地,經 前臺中縣政府通知業已奉准出售,有陳資弘所提出之臺中 縣政府68年6月20日通知(本院卷㈠第127頁)可證,陳林 品、陳鑑忠陳良吉陳鑑泉等自68年7月26日起,一再 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購買328-24地號土地、複丈分割328-3 、328-2 4地號土地,亦有陳資弘提出之保證書、申請書 、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臺中縣政府函、清水地政事務所函 等件為證(本院卷㈠第127頁至142頁),惟以上文書,亦 均無法證明上訴人就附圖所示A、B、C之土地,有何占有 之正當權利。
㈢454、455地號土地於75年12月20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國有財產署,而328-24地號 土地於100年3月19日因接管登記為臺中市所有,管理機關 為臺中市財政局,此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4、16、17頁,本院 卷第89頁以下)。上訴人因而主張:被上訴人登記為所有 權人之前,上訴人已因長期占有使用328-24、454、455地 號土地,而時效取得地上權,惟依民法第772條準用769、 770條之規定,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 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 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 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占有人因時效而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 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上訴人非328-24、454、455地號土地登記之地上權人 ,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已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 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縱使上訴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和平、公然、繼續占有328-24、454、455地號土地,而 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亦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主張非 無權占有。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 有,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前未曾行使權利,突然行文要求 上訴人須自行拆除房屋,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及被上訴



人欲收回系爭土地應給予上訴人相當補償、及被上訴人日 後出售土地上訴人有優先承買權等語。查權利人就其已可 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 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如斟酌權利之 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 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 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 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 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 效果,惟經本院於103年8月14日至現場勘驗之結果,附圖 A、B、C所示地上物為簡易建材之老舊一層平房,晚近並 未投注資金為重大之改良,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本院卷㈠第157、158頁、166至169頁、163頁下、 170至172頁、173頁),並有清水地政事務所現況勘查表 可證(原審卷㈠第38、39、40頁),衡之社會經濟狀況, 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並非造成重大之損害而使上訴人 陷於窘境,且上訴人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亦難認對被上 訴人不行使權利有何正當之信賴,被上訴人行使其基於所 有人地位之返還請求權、除去侵害請求權,難認係屬權利 濫用、違反誠信或違反法律安定性;再依法上訴人亦無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補償之權利,又優先承買權須法有明文, 民法及相關規定並無無權占有人得對土地所有人主張優先 購買權之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保障其優先購買權 ,亦屬無據。
㈤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本於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之權限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 訴人將附圖A、B、C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自屬有據。
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㈠上訴人無權占有附圖A、B、C所示之土地,致被上訴人無 法就上開遭占用之土地為使用收益,依社會通常觀念,上 訴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被上訴人受有 無法使用收益該土地之損害。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起訴之 前已占有逾5年之事實,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 (100年9月20日)回溯5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占用之面積計付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查328-24地號土地係在53年6月30 日分割自同地段328-3地號,並自47年1月30日起即登記為



原臺中縣政府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166頁),雖100年3月19日因縣市合併由臺中市接管( 原審卷㈠第15頁),但合併前臺中縣政府之權利義務已由 臺中市政府概括承受,臺中市財政局合併請求接管前後之 不當得利自屬正當,上訴人主張臺中市財政局不得請求接 管前之之不當得利,及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違法 安定性云云,同非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之土地面臨沙鹿區日新街,搭建之土角磚造建 物非供營業使用,而328-24、454、455地號土地距沙鹿國 中、國小步行約2至3分鐘,距離沙鹿火車站步行約10分鐘 ,附近並有沙鹿區公所、沙鹿公園、臺中市沙鹿區深坡圖 書館等設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㈠第158頁)、現場照 片(本院卷㈠第159頁以下、原審卷㈠第38頁),及網路 地圖(原審卷㈠第154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 原審卷㈠第152頁背面),上訴人之建物既非供營業,所 獲經濟利益不高,茲審酌上情,被上訴人請求依占用土地 之面積、按土地申報總價額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核屬適當。又自96年1月起,328-24地號之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5,756元(原審卷㈠第236頁),454、455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7,600元(原審卷㈠第167 、168頁)。則臺中市財政局請求上訴人給付54,682元( 38×5,756×5%×5=54,682,96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及自101年9月21日起, 至返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11元(38×5,756×5%÷ 12=911),國有財產署請求上訴人給付76,000元(40×7 ,600×5%×5=76,000,96年9月21日至101年9月20日止之 不當得利),並加計利息,及自101年9月21日起,至返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267元(40×7,600×5%÷12= 1,267),亦屬正當。
四、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物 拆除,並將A、B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國有財產署、將C部分 之土地返還予臺中市財政局,並應給付國有財產署76,000 元、臺中市財政局54,682元,及均自101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自101年9月21日起 ,至返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國有財產署1,267元、 臺中市財政局911元;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宣告准 、免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陳資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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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