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741號
TPHM,103,上易,74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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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振鐸
自訴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高嘉甫律師
      許程筑律師
被   告 廖文鐸
      陳純燕
上列二被告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譽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
度自字第65號、第72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於民國92年1月9日(即自訴人捷 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起至101年4月17日(即經臺北 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止擔任自訴人 之董事長;被告陳純燕自92年1月9日起擔任自訴人之董事會 秘書、財務經理等職務,並於96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月17 日(即經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登記而當然解任時) 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於擔任自訴人董 事、監察人期間,均基於委任關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人 ,而於董事、監察人職務遭主管機關解任後,自應返還任職 期間所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 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司登記印鑑章、 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登記證、101年4 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 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 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銷貨簿、總分類 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詎料被告廖文鐸陳純燕 竟拒不返還,亦不明確告知上開財物下落,經自訴人於101 年8月15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廖文鐸陳純燕返還上開物 品,仍未獲回應,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 罪嫌。
(二)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鐸陳純燕明知其等擔任自訴 人董事、監察人任期早已屆滿即將被解任,亦明知自訴人將 於101年4月1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解算清算案,竟另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自訴人利益之犯意,於101年3 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 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軟體、網域及最後3名員工陳韋珈 、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 動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卓越動力公司),致生損害於 自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就上開部分 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著 有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 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 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同法第343 條雖規定:「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第24 6條、第249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對 於檢察官舉證責任,雖無準用規定。但本於被告沒有自證己 罪責任的原則,且為防自訴人濫行訴訟,自訴人舉證責任應 與檢察官相同,應類推適用第161條、第163條規定。最高法 院91年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為:「本 法第161條、第163條規定係編列在本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 「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 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 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 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



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自訴人就 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舉證責任,計有 「提出證據責任」與「說服責任」。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罪, 須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以說服法院確信被告犯罪 ,並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被 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因此被告就抗辯事實,雖負有「提 出證據責任」,但僅須以「有合理懷疑」程度為已足,倘被 告就抗辯事實提出證據,若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的程度 ,而檢察官無相反證據推翻時,檢察官已無法證明被告犯罪 至「無合理懷疑」的程度,被告即應獲無罪判決,於自訴程 序同有適用。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 ,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 ,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 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判決既認不 能證明被告2人有被訴之上開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則就非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本無論述之必要,惟其 既已原判決書「五、經查:㈠證據能力部分:⑴就被告提出 被證二、一○、二六、二七、三三之證據資料,自訴人均以 與本案無關連性而爭執證據能力,然上開證據資料經本院認 定與本案認定事實有關,理由詳如後述,自應認上開證據有 證據能力。⑵被告廖文鐸陳純燕及自訴人對於以下其餘本 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五規定,均得作為證據」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27行至 第7頁6行),縱所述尚非妥適,亦難指為違法。四、自訴人認被告廖文鐸等涉犯上開罪嫌,係以92年1月21日捷



冠公司設立登記影本、92年1月9日捷冠公司發起人會議記錄 及同日捷冠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影本、97年6月13日捷冠公 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影本、101年8月3日捷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101年8月15日臺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909號影本、彰 化銀行客戶往來帳戶一覽表影本、捷冠公司資產負債表、統 一發票、捷冠公司101年度員工勞保資料影本、101年4月16 日捷冠公司董事會函影本、郵局限時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 件查單影本、有章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 料影本、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之勞工保險資料影本、捷 冠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議通知影本、捷冠公司10 1年4月27日對被告廖文鐸提起返還印鑑等民事起訴狀影本、 臺北市國稅局滯報、補報通知書影本、龍一公司登記資料影 本、102年2月22日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000539號存證信函 影本、捷冠公司員工96至100年之員工勞工保險資料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5至6月營業 稅違章核定稅額新臺幣(下同)3萬0688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4月營業稅 滯怠報核定稅額3000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正分局就捷冠公司101年6月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 3000元之稅額繳款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就 捷冠公司100年3至4月份核定之營業稅補稅繳款書影本、卓 越動力公司100年5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卓越動力公司 變更登記表、龍一公司與捷冠公司、卓越動力公司簽訂不動 產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96年5月8日核准卓越動力公司設 立之核准函、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發起人議事錄、董事 會議事錄及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97年6月23日核准卓越 動力公司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函、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 、董事會議事錄、股東會議事錄、查核報告書、捷冠公司99 年財務報表(即原審自證1至31)。於本院審理中則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6號民事判決影本及民事 裁定影本、捷冠公司股東名冊影本、捷冠公司99年財務報表 第2頁、捷冠公司經濟部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卓越動力公司 網頁說明MSTR軟體代理權之資料、卓越動力公司103年2月17 日通知103年第1次現金增資認購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網站 查得之卓越動力公司登記資料、卓越動力公司100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資料所附之「固定資產目錄表」影 本、被告陳純燕之投保資料表影本、捷冠公司92年4月18日 召開之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92年8月7日召開之董 事會、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份、勤業眾信聯合會計



事務所回覆本院函文影本、捷冠公司97年5月16日董事會及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捷冠公司101年4月2日董事會錄音 光碟(即被證4)之光碟全部譯文1份、卓越動力公司於2013 年11月22日之網路新聞影本等(即本院上證1至17)為其論據 。
五、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廖文鐸固坦承於上開期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 並保有自訴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 利事業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 法人代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之資產負債 表、92至100年之損益表、97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7 至99年現金流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96 至101年之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另因自訴人積欠卓 越動力公司款項,而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將相關機 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體(相關細目詳見被證9,即原 審卷一第144至148頁)出售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債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答辯如 下:
、關於自訴部分:
⑴、就自訴人指伊保管之物品,因公司執照已廢止;92至96年及 100年未製作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未設有現金簿 、銷貨簿;92至95年之原始憑證、記帳憑證已逾保存期限已 銷毀等原因,伊並未保管上開物品。
⑵、另就伊拒絕將所保管之上開物品交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 ,伊並無主觀上之不法意圖,伊與自訴人之代表人為親兄弟 ,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親廖 有章生前所創建見龍機構係透過層層轉投資及持股,即透過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橋公司,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 一編號為00000000號,於99年2月10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 橋公司另於99年3月16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子公司)持股,而和橋公司再投資龍一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龍一公司),龍一公司再投資自訴人,自訴人屬 見龍機構轉投資事業之一。每一層投資比例均超過百分之五 十,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司百分之六二之股權,和橋公 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0點六一之股權,龍一公司持有持 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之股權,掌握三龍公司、和橋公



司之經營權者,就能掌握以下之從屬公司。自訴人之代表人 於100年6月30日未經三龍公司董事會同意,即違法指派吳宜 縈代表三龍公司行使和橋公司之股東權,進而違法選出廖振 鐸自己為和橋公司之董事長,進行一連串之違法奪取各從屬 公司經營權,被告廖文鐸多次在會議中提出異議(見原審被 證10),並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判決撤銷和橋公司100年 6月30日股東會有關於改選新任董監事之決議,並確認自訴 人之代表人廖振鐸與和橋公司之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 見原審被證26)。另於收受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命自訴 人改選董監事函文後,亦提出訴願,力陳自訴人之代表人取 得集團經營權諸多違法之處(見原審被證15),於101年6月 8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說明:「和橋公司由廖振鐸 指派代表出席龍一公司101年1月20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程 序有疑義,故龍一公司再指派代表出席自訴人捷冠公司股東 會,其指派代表之效力自然因此亦有適法之疑慮」等語,有 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捷冠公司登記卷第81頁反面至82頁所附函 文可稽。且英屬維京群島法院亦數次裁定,以廖黃香(廖文 鐸與廖振鐸之母親)為已故廖有章對三龍公司股份之「保存 性遺產管理人」(見原審被證11),及廖振鐸不得自稱為三龍 公司之代表人,不得指派三龍公司代表出席和橋公司股東會 ,不得阻礙廖黃香執行遺產管理人職責(見原審被證16)。 三龍公司董事會亦於100年8月13日解除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 事職務(見原審被證12),三龍公司於101年2月8日亦正式 發函給包含自訴人在內之見龍機構之子公司、孫公司,表明 廖振鐸違法奪取經營權(見原審被證3),和橋公司占百分 之七九股權之股東於101年7月間,甚至共同連署聲明指控廖 振鐸非法控制和橋公司之舉動(見原審被證19)。被告廖文 鐸明知廖振鐸以一連串違法方式奪取經營權,在明知自訴人 經營權有瑕疵之情形下,如仍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將來發 生爭議時,被告豈非應對公司負一定之責任。故被告廖文鐸 主觀上有基於特定具體原因,而一時不能交還財物文件,並 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
⑶、再依被上證4(即龍一公司與自訴人代表人廖振鐸簽訂股份買 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反面)、被上證12(即龍一 公司101年度財務報表,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3頁反面)所示 ,龍一公司於101年6月18日已將所持有捷冠公司已發行股 權455萬股,以1元代價出售予廖振鐸個人,依稅捐資料(見 被上證7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3年3月26日財北國稅審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顯示 上開股權買賣於101年6月26日已完成交割,斯時龍一公司已 喪失自訴人股東身分,詎廖振鐸隱瞞自訴人上開股份交割事 實,遲至103年2月27日始為廖振鐸個人持有自訴人455萬股 之變更登記(見被證18之1),在前開股權交割後、變更登 記前,竟仍由龍一公司於101年7月21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 項規定,以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 股東身分,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人股東臨時會(見 本院被上證20),指派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3人代表出 席,並指派廖振鐸擔任主席,且以選舉權數455萬股權,過 半數同意,選任上開3人為新任董事(見本院被上證18)。 嗣廖振鐸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於101年8月3日向主管機關 完成為自訴人代表人之變更登記,並於同年9月代表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究其根本,龍一公司既早已喪失自訴人股東 身分,則上開股東臨時會乃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 之選任行為自屬無效,是廖振鐸代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 乃未經合法代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 不受理判決。
⑷、上訴理由主張廖振鐸個人持有自訴人455萬股已逾百分之八 六之股權,自訴人代表人顯無可能再改選,原判決顯有誤會 云云。惟廖振鐸持股逾百分之八六股權,縱令屬實,然本件 乃廖振鐸以有法律瑕疵之程序取得和橋公司之經營權而引發 糾紛,被告廖文鐸在明知廖振鐸諸多違法行為之情形下,不 逕予返還財物文件,堅信透過訴訟,即可排除此不法情狀, 取回捷冠公司經營權,被告廖文鐸主觀上確無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自己亦以經營權疑義,拒不返 還見龍機構其他相關公司之財物文件予被告廖文鐸:英屬維 京群島法院裁定命廖振鐸應返還三龍公司相關之印鑑、文件 、資料,並經三龍公司函請返還(見原審被證16、21),廖 振鐸經多次請求仍拒不返還。另見龍機構相關企業由被告廖 文鐸掌握經營權者,例如:ASIA VIEW ENTERPRISE CORP.( 以下簡稱ASIA VIEW公司)、NEW SUCCESS HOUSE CO.,LTD. (以下簡稱NSH公司)、LOYAL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CO.,LTD.(以下簡稱LIE公司),相關之印鑑、文件、資料 在廖振鐸占有中,經被告廖文鐸代表各該公司發函予廖振鐸 請求返還(見原審被證20、22、23),廖振鐸亦拒不返還。 則廖振鐸又有何立場代表自訴人指控被告廖文鐸身為多家公 司董事長,明知公司治理規定而不返還財物文件,即屬侵占 、背信等語。
、關於追加自訴部分:




自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止已累積虧損達6500餘萬元,為日 常營運業務需求,自訴人乃向卓越動力公司借款,卓越動力 公司並於100年10月13日起至101年2月6日止,陸續合計交付 借款750萬元予自訴人,迄於101年3月19日及同年月30日, 伊為清償積欠卓越動力公司之債務,依帳面折舊而高於市價 之價值將相關並非重要之設備、軟體及非實際使用之網域轉 讓與卓越動力公司以抵償債務,並非賤賣,反而減輕自訴人 債務,有利於自訴人;另時任工程師之陳韋珈、時任行政助 理之鐘奕珊、時任業務助理之文秋香3名員工,係因考慮自 訴人營運不佳而自行離職及轉任職卓越動力公司,並非伊所 能控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之背信行為等語。
(二)被告陳純燕部分:
訊據被告陳純燕固坦稱其曾於95年中以前擔任自訴人之財務 經理及於96年起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惟堅決否認有自訴人 所指之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並辯稱:伊已於101年3月19日 主動辭任監察人職務,且伊並未保管自訴人所指之物品及文 件,伊並無自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及背信行為;至於追加起訴 部分,自訴人所指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1日 轉讓相關設備、軟體、網域、員工與卓越動力公司之部分, 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與伊有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陳純燕部分:
⑴、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保管自訴人所有之機器設備、辦公設 備、電腦軟體、印鑑及相關文件(印鑑及文件包含自訴人公 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公司執照、營業事業 登記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 表指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間之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今流量表、日記簿、現金簿、 銷貨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及支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等情,為被 告陳純燕所否認,而依據自訴人提出之自訴人101年度員工 勞保資料(見原審自證10),於101年間尚在自訴人任職之 員工僅有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等3人,並未包含被告陳 純燕在內,是被告陳純燕所辯其早已離職而未繼續在自訴人 任職等情為真,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指被告陳純燕任職於自 訴人期間,係實際上擔任自訴人之設立發起人,此有捷冠公 司92年1月9日發起人會議記錄之記錄人為被告陳純燕可證( 見原審自證2)、捷冠公司92年4月18日董事會會議記錄、92



年8月7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均 為被告陳純燕(見本院上證11),捷冠公司97年5月16日董事 會會議記錄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仍為被告陳純燕 (見本院上證15),又101年7月8日被告陳純燕已任職於衍舟 公司,卻仍擔任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NSH公司、 LIE公司之聯絡人,此有上開3公司於101年7月8日發文之聯 絡人載有被告陳純燕可查(見原審被證21、22、23),且參照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3年7月7日函覆本院,載有: 「本事務所為捷冠公司查核簽證財務報表之起訖時間為97 至99年度。九十九年度查核簽證期間與公司蔡素貞聯繫, 其職務為卓越動力公司(係捷冠公司之轉投資公司)管理部副 理…」(見本院上證13),據此推論被告陳純燕於被告廖文鐸 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為實際負責處理自訴人財務事務之 主管,並進而推論被告陳純燕實際上保管自訴人所有上開文 件財物云云,然被告陳純燕固自93年2月27日至95年8月31日 止,受僱於自訴人擔任財務經理,另自96年7月17日至99年5 月3日止,受僱於卓越動力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又自96年10 月29日至100年3月19日擔任自訴人之監察人(見被上證13、1 4、原審自證3、原審被證1)。而自訴意旨指訴被告陳純燕 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前開會計、公司帳冊等相關文件資料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拒絕交還予自訴人,其業務侵占之時間 點為101年4月17日,即被告遭臺北市政府註銷董事及監察人 登記而當然解任之時,此與被告陳純燕任職於92年、97年究 竟基於何原因擔任自訴人發起人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記錄 及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之記錄人,並無邏輯及事理上之關連 性,至於其遭當然解任自訴人監察人後,究竟基於何原因擔 任三龍公司、NSH公司、LIF公司函文聯絡人,亦無上開自訴 事實任何關連性可言,而被告陳純燕於101年4月17日遭當然 解任監察人職務時,遍查公司法關於監察人之法定職務規範 ,或自訴人之章程規定,均無法發現監察人之職務,自邏輯 或證據上,足以推論被告陳純燕係依法或依章程規定,必然 保管自訴人上開所有財物文件之責,或實際上確有保管自訴 人上開所有財物文件,且觀諸自訴人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 (詳理由所載)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被告陳純 燕現仍保管自訴人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辦公設備、電腦軟 體、印鑑及相關文件而拒不交還,是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 純燕就上開部分,涉有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之心證。⑵、又自訴人指訴被告陳純燕於101年3月19日、同年月30日、同 年4月1日先後將自訴人所有供營業用之重要且唯一之設備與 軟體、網域及最後3名員工陳韋珈、鐘奕姍、文秋香全部移



轉至被告廖文鐸所實際控制之卓越動力公司部分,為被告陳 純燕所否認,且被告陳純燕於101年3月19日即已辭任自訴人 監察人(見原審被證1),被告陳純燕何能於辭任當日及其後 所發生之自訴人資產轉移負擔法律上之責任,再觀之自訴人 所提出之所有證據資料(詳上開理由所述)及卷內所存證據 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陳純燕與上開移轉資產、借款債權抵 償之行為有何關連,又自訴人員工陳韋珈、鐘奕珊、文秋香 等人是否願留任於自訴人工作,或轉任職於卓越動力公司, 當屬其等個人之工作權及自由意願,員工陳韋珈、鐘奕珊、 文秋香於101年間在自訴人任職之投保薪資僅2萬5200元至4 萬3900元之間,亦有勞工保險局101年12月23日函覆資料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11頁),可見其等之工作性質 ,尚非屬自訴人不具替代性之重要人力,且員工並非任何公 司之資產或有形財物,上開員工自得因個人生涯規畫、對工 作夥伴之喜愛程度而更換任職公司,而自訴人倘若因此短缺 員工,自得再行招募以替補離職員工,尚難認此對自訴人有 何不利,本院實無從形成被告陳純燕就上開部分有何背信犯 行之心證。
(二)被告廖文鐸部分:
、關於自訴部分:
⑴、被告廖文鐸於上開時間擔任自訴人之董事長,現並保有自訴 人之公司登記印鑑章、支票章、統一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 證、101年4月13日股東會議事錄、股東簽到簿、法人代表指 派書、代理主席委託書、92至100年之資產負債表、92至100 年之損益表、97至99年之股東權益變動表、97至99年現金流 量表、日記簿、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96至101年之原 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支票簿、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 摺、玉山銀行存摺之資料,為被告廖文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供認明確。另被告廖文鐸與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為親兄 弟,於父親廖有章過世後,彼此間產生經營權爭奪糾紛,父 親廖有章所創立之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公司,透過和橋公司 (原名為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 00000000號,於99年2月10日更名為和橋公司;和橋公司另 於99年3月16日分割新設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為和橋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 公司)、龍一公司而投資自訴人,其中三龍公司持有和橋公 司百分之六二股權,和橋公司持有龍一公司百分之八0點六 一股權,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股權,自訴 人之代表人廖振鐸於100年6月30日和橋公司股東會,以三龍



公司代表人自居而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並依序於101年1月 20日、101年7月21日取得龍一公司、自訴人之經營權,就自 訴人之代表人於100年6月30日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部分,經 廖文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存在、無效之訴,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判決撤銷該次股東會 改選決議(上訴本院以102年上字第677號事件審理中,見原 審被證15),又於101年6月8日具函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說 明:「和橋公司由廖振鐸指派代表出席龍一公司101年1月20 日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之程序有疑義,故龍一公司再指派代表 出席自訴人捷冠公司股東會,其指派代表之效力自然因此亦 有適法之疑慮」等語,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捷冠公司登記卷 第81頁反面至82頁所附函文可稽。又三龍公司董事會亦於10 0年8月13日解除廖振鐸之三龍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被證12 ),三龍公司於101年2月8日亦正式發函給包含自訴人在內 之見龍機構之子公司、孫公司,表明廖振鐸違法奪取經營權 (見原審被證3)等情,為被告廖文鐸及自訴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廖銘澤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三第87至89頁),並有自訴人公司登記卷影本、龍一公司登 記卷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29號民事事 件起訴狀影本(見原審被證2)及判決主文查詢網頁(見原審 被證26)、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被 證10)、和橋公司102年1月4日股東會議事錄(見原審被證2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全字第113號民事裁定(見原 審被證33)、見龍化學工業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 0000號)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面及65年8月31日核准設立登 記之公文(見原審被證40)、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0日核准 更名函文及和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即原審被證41)、臺 北市政府99年3月16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及見龍化學工業公 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變更事項登記卡(見 原審被證42)、臺北市政府99年2月12日核准更名函文、99 年3月17日核准新設分割函文、經濟部投審會99年3月17日通 知變更名稱函文影本(見原審被證43)及103年1月3日和橋 公司、龍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見原審被證59、60 )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如前所述,龍一公司持有自訴人百分之八六點六七股權,換 算成已發行股數為455萬股,係龍一公司於101年7月21日依 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以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身分,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自訴 人股東臨時會,龍一公司並由代表人廖振鐸指派自己、洪介 文、游建財代表出席,並指派廖振鐸為股東臨時會主席,會



中選任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為新任董事,並推派廖振鐸 為自訴人之董事長,且於101年8月3日完成變更登記,而依 自訴人在本院審理中主張該公司代表人廖振鐸係以個人身分 持有自訴人已發行股數455萬股乙情,再參照龍一公司與廖 振鐸個人於101年6月18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及101年6月26 日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所載成交總價額為1元(見本院被上證4、7),足見廖振鐸個 人於101年6月26日以1元買受龍一公司持有之自訴人455萬股 權,並於101年6月26日移轉股份且完納稅捐。足見龍一公司 於101年7月21日以自訴人持股百分之三以上股東身分,召開 臨時股東會,並完成新任董事選任,其召集股東臨時會是否 為適格召集權人,非無疑義,然股東會之召開與決議,在法 律上有其一定之程序,形式上已依法定程序召集並決議,而 其程序有瑕疵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 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在法院未撤銷其決 議判決確定前所為之決議,應為有效(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510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廖文鐸之辯護人主張上開股東臨 時會係非由合法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選任行為應屬無效 ,是廖振鐸以自訴人代表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自訴,乃未經合 法代理,其自訴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洵非有據。
⑶、綜上,自訴人之代表人廖振鐸擔任和橋公司董事長、及擔任 自訴人董事長之經過,均有合法性疑義,而被告廖文鐸對於 廖振鐸取得和橋公司經營權、自訴人經營權之法律爭議,均 循法律途徑謀求救濟及解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廖文鐸拒 絕交還上開與自訴人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 摺及支票等物,意在循求法律途徑取回自訴人之經營權,難 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廖文鐸以上開情詞置 辯,尚堪採信。
⑷、上訴意旨另指自訴人因被告廖文鐸拒不返還自訴人上開與經 營有關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文件、財物, 導致自訴人因須請求返還該等文件、財物,須額外支出律師 費、訴訟費,且自訴人亦因無法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裁罰,並停止營業迄今,而受有損 害云云。惟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 提,如其處理事務係經他人之委任,於委任其處理期間,因 發見受任人處理事務有不當,經撤銷其委任,由另人處理者 ,則被撤銷者,即再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於此而有不法 行為時,除成立他罪外,要難以刑法上背信罪相繩(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55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廖文鐸遭臺北



市政府註銷董事登記而當然解任董事之時間為101年4月17日 ,此有臺北市政府101年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命自訴人董事、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10月28日屆滿,請 於101年4月16日前依公司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 未改選並辦妥變更登記者,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 人當然解任,而自訴人並未遵期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致 自訴人全體董事、監察人均當然解任,此有上開函文及自訴 人公司設立登記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73頁)。被 告廖文鐸亦自當然解任之日起,有返還前開與自訴人經營有 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之義 務,而自訴人另選任有新任代表人即廖振鐸,是自101年4月 17日起被告廖文鐸即不再受自訴人之委任,處理自訴人之事 務,其縱有未返還其先前擔任自訴人董事長期間所持有之與 經營有關之執照、帳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 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要難遽以刑法之背信罪責相繩 ,自訴人指訴被告廖文鐸持有與自訴人經營有關之執照、帳 冊、會計憑證、存摺及支票等財物文件之行為,同時涉犯有 刑法之背信罪嫌云云,顯與刑法背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 當,而無足採。被告廖文鐸前開辯稱:伊無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利益或損害自訴人利益之意圖等語,亦堪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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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見龍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冠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