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287號
ULDM,103,交易,287,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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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調偵字第346 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3 年度港交簡字第1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清江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 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某處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於 同日晚間11時許,徒步前往賴雲龍位於雲林縣麥寮鄉○○路 0 號住處,要求在該處打麻將之女友劉淑芬回家,為劉淑芬 所拒,被告即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砸毀賴 雲龍上開住處大門之玻璃3 片,致令不堪使用。賴雲龍聽聞 聲響前往制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進而互毆,致王清江因此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前額0.5 公分撕裂傷之 傷害;賴雲龍受有右手背腫脹8 ×7 公分、右手小指下端瘀 血傷0.8 ×0.5 公分、右手小指腫脹之傷害(被告及賴雲龍 涉犯傷害、毀損罪嫌部分,業經雙方和解而撤回告訴,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調偵字第34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怒極,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位於雲林縣麥寮鄉 ○○路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案,員 警發現其全身酒氣,即於翌日凌晨0 時6 分許,當場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1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賴雲龍及劉淑芬之 證述、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現場蒐證照片 8 張等證據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酒後騎車之行為,惟辯稱:我是因為賴雲 龍衝出來要打我,我不得已之下才會騎車到派出所,不是我 要喝酒騎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03 年5 月13日晚間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山路某 處飲酒後,於晚間11時許徒步至證人賴雲龍位於雲林縣麥寮



鄉○○路0 號之住處,要求在該處打麻將之女友劉淑芬回家 ,被告卻因細故與證人賴雲龍在上開住處內互毆,被告因而 受有頭部外傷、頭皮3 公分撕裂傷、前額0.5 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被告受傷後走出上開住處,仍心有不甘,隨手拿起門 口之鐵條,將證人賴雲龍住處鋁製大門玻璃打破,證人賴雲 龍聽聞聲響,衝出大門欲毆打被告,被告見證人賴雲龍衝出 來,因身上亦有XR8-981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故立即跳上劉 淑芬停放於門口之XR8-981 號重型機車發動後逃離,證人賴 雲龍僅追上前幾步即放棄追趕,被告因恐證人賴雲龍追趕上 來而騎入附近巷弄,並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前往址設雲林縣 麥寮鄉○○路000 號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報 案,警方發現被告飲酒而於翌日凌晨0 時6 分對其實施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等事實,經被 告坦承不諱,亦與證人賴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 本院卷第47至52頁、第60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麥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2頁)、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3頁 )、麥寮分駐所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34至36頁) 、現場蒐證照片8 張(見警卷第37至40頁)、XR8-981 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7頁)、被告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8頁)、證人賴雲 龍於黃榮標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9頁)等證據在卷可 憑,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緊急避難之成立,避難者客觀上必須面臨緊急避難情狀 ,且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有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主觀 上其所為之避難行為需出於救助之意思。緊急避難情狀係指 對於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的現在性危難,且該危 難若未立刻採取避難措施,法益損害極有可能會發生或擴大 。判斷避難者之避難行為是否具備必要性,應考量避難行為 是否能達到避難目的,並保護受難法益,且基於相對最小損 害的要求,在可資選擇的情況,即在所有同等有效的措施中 ,避難者應選擇造成損害最小的措施。避難者的避難行為是 否符合利益權衡,應權衡具體個案中衝突的法益,須被救助 的法益明顯高於被犧牲的法益(保護優越法益原則),且避 難行為必須是排除危難的相當手段(手段與目的的相當性) (見林鈺雄,新刑法總則,2011年9 月三版,第262 至270 頁)。本案被告以鐵條打破證人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 後,證人賴雲龍因其住處玻璃遭被告打破,衝出住處欲毆打



被告,若被告未能逃離,即可能遭盛怒之下之證人賴雲龍痛 毆,被告遭證人賴雲龍傷害身體之危險已迫在眉睫,此時客 觀上被告面臨緊急的避難情狀無疑。被告駕駛XR8-981 號重 型機車逃離,能夠避免其遭證人賴雲龍毆打,而保護其身體 之安全,係有效之避難行為。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 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遏止酒後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行 為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全,為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被告雖於酒後駕駛XR8-981 號重型機車逃離而有危及其他道 路使用人安全之虞,但是該危險僅係抽象存在且尚未實際發 生,與被告面臨迫在眉睫之身體遭受證人賴雲龍盛怒之下侵 害之危險相較,本院認為被告之身體法益明顯高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所欲保護之法益;被告在面臨上開危難之際 ,劉淑芬之XR8-981 號重型機車洽好停放在證人賴雲龍住處 門口,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躲避證人賴雲龍之追趕,亦為合理 之舉措,雖然被告亦可以奔跑方式逃離,然而被告可能在奔 跑過程中遭證人賴雲龍擒獲而遭傷害,故不能期待被告僅能 以奔跑方式避難,另外被告駕駛機車逃離之手段亦為排除即 將受侵害之危難之相當手段。
㈢對於自招危難者可否主張緊急避難,有學說認為若要求自招 危難者不得避難,可能造成更嚴重之法益侵害後果,例如甲 不顧颱風警報執意登山,因風雨而被困於山中,甲為了保命 而闖入乙所搭建之小屋,並擅自食用屋內的食物(見林山田 ,刑法通論上,第234 至235 頁,六版,1999年9 月),雖 甲自身造成緊急危難情狀,但在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下 ,仍應肯認甲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本案被告先故意 以鐵條打破證人賴雲龍住處之鋁製大門玻璃後,造成證人賴 雲龍盛怒之下衝出住處欲毆打被告,此緊急危難情狀為被告 之行為所導致,惟在符合前述緊急避難之要件下,仍應肯認 被告可主張緊急避難以阻卻違法,不因此緊急危難情狀是否 為被告所導致而有異,關鍵仍在於避難行為是否客觀上有必 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 判決意旨略以:「刑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 於不得已之行為,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 。倘其危難之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 而其為避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 人法益;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避難之 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法益,即 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而侵害他人, 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且無異



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 本意。至其故意造成『危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 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言。」惟上開判決係就個案所為之裁 判,對本院並無拘束力,附此說明。
五、綜上,被告在面臨身體遭受威脅之緊急危難情狀下,主觀上 為避難之目的而酒後駕駛機車逃離,係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符合前開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應屬不罰,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淵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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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