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388號
MLDM,103,訴,388,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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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21
64號、第3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教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明知黃建章前因與其為羅婷筠爭風吃醋,黃建章憤而 於民國103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許,持木棍砸破羅婷筠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等處,並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36分許(下稱 上開時間),在范維鈞苗栗縣頭份鎮○○里○○○000 ○0 號住處前小巷口(下稱上開地點)開槍恐嚇范維鈞黃建章 涉嫌槍砲、恐嚇等罪業經本院於103 年10月30日,以103 年 度訴字第2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8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 年6 月)。而范維鈞因故不敢向警方報案,適其遠 房姪子曾于維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拜訪, 范維鈞即告知曾于維上情,並基於教唆誣告之犯意,要求曾 于維向警方報案稱:黃建章係對曾于維開槍,上開自小客車 係曾于維使用等語,曾于維因而萌生誣告犯意,明知上開自 小客車車主羅婷筠並非其女友,亦未將該車借予其使用,另 黃建章於上開時地,開槍恐嚇之對象為范維鈞,並非其本人 ,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意圖使黃建章受刑事處分,先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5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 稱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捏造事實稱:羅筠婷係 其女友,並將上開自小客車借予其使用,該車於103 年1 月 5 日晚間遭黃建章砸破車上玻璃云云,對黃建章提出毀損之 告訴;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晚上7 時25分許,至頭份分 局製作警詢筆錄,捏造事實稱:黃建章於上開時地對其開槍 恐嚇云云,告發黃建章有恐嚇之犯行,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誣告黃建章涉有毀損、恐嚇罪嫌(曾于維涉犯誣告罪 部分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9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247 號判 處有期徒刑5 月)。
二、范維鈞於103 年6 月6 日晚上10時15分許,乘坐其鄰居洪怡 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



),至苗栗縣頭份鎮○○路00巷00號「名貴天下」大樓騎樓 ,欲牽走其綽號「阿昌」(臺語)友人之電動車(實為陳品 樺所有,於103 年5 月30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 鎮○○路00號後方停車場發現遭竊,下稱上開電動車)。范 維鈞先至該大樓按門鈴,欲告知上開電動車是其朋友所有, 其要牽走等情,但無人回應。范維鈞即逕自該大樓騎樓,將 上開電動車牽至馬路上,然因無法啟動,乃由洪怡中騎在上 開電動車上,范維鈞則騎乘上開機車,一邊用右腳從後推上 開電動車向前。斯時該大樓住戶吳連忠,因知悉先前於103 年5 月31日,有人騎乘上開電動車至名貴天下大樓,竊走住 戶所有之7P-6713 號自用小客車,見范維鈞欲將上開電動車 騎走,乃上前制止,范維鈞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 右手從側背包抽出開山刀1 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刀械)走向吳連忠吳連忠見狀隨即逃離,范維鈞 則持續在後追逐約50公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 嚇吳連忠,致使吳連忠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 全。其後范維鈞洪怡中因無法推動上開電動車,乃將上開 電動車遺留在馬路上離開現場,並因范維鈞持開山刀追逐時 不慎割傷右手手指,而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財團法人為恭紀念 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診,經警據報前往,當場扣得范維 鈞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開山刀1 把,而悉上情。三、案經吳連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檢)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范維鈞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 2164號卷第39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29至31、 34、74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32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 背面),核與證人曾于維黃建章吳連忠陳品樺、洪怡 中、曾禹翔等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2164 號卷第39頁、103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35至36、37至40、 42至43、45至48頁、103 年度聲監字第22號卷第1 至8 頁、 103 年度偵字第435 號卷第1 至12、18至21頁),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2張、頭份



分局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苗檢10 3 年8 月18日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苗檢 103 年度偵字第3550號卷第41、50至65、72、75之1 頁、10 3 年度聲監字第22號卷第10至11頁),及開山刀1 把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扣案開山刀1 把經本院 送請苗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列管之刀械,有該局103 年10月6 日苗警保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該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成果照片2 張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祇須具有誣告意思,及所 告事實客觀上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其所為之申告 復已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完全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第50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唆使證人曾于維實行誣告行為,係屬教唆犯,應依所 教唆之罪處罰之。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于維先後2 次誣指證人黃建章涉嫌對其犯毀損、恐嚇等犯行,係於密接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則被告教唆證人曾于 維犯誣告罪,亦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按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 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 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 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及66年 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曾于維 誣告證人黃建章之案件雖業經檢察官於103 年3 月31日為不 起訴處分(見苗檢103 年度偵字第2164號卷第34頁),然該 案既未經提起公訴,則被告本案誣告部分自白犯行,仍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自己不願出面指證,即教唆證人曾于維捏造上 開不實事項誣指證人黃建章對證人曾于維涉有毀損、恐嚇等



罪嫌,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並使證人黃建章無端受 此不實指控而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及因涉訟而產生時間、 精力浪費,所生損害非輕;又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糾紛,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吳連忠,致其心生畏懼 ,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無足取;迄未能與被害 人黃建章吳連忠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犯後坦認犯行, 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種水梨, 月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家有高齡90餘歲之父親待扶養之 生活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 頁背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恐嚇罪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169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項(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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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