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758號
MLDM,103,易,75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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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維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1050號),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范維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范維鈞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 年度毒聲字第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45 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停止 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88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並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 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並未戒絕 施用毒品惡習,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6 月5 日晚間7 時許 ,在其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000 ○0 號住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用火燒烤產生煙霧 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6 月7 日凌晨2 時許,經范維鈞因另案製作警詢筆錄之際,同 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用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 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158 條之2 規定,應認其有 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自得作 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維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 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 證。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之犯行無訛。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 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參。是以,雖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距其初次因施用 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已逾5 年,然被告既 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之5 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 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范維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治 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 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 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為滿 足自身慾望而吸毒,戕害自身健康,暨斟酌其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件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 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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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