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3年度,21號
TPDA,103,簡,21,20141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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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雲堃即優品診所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02年11月28日衛部法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診所優品診所負責醫師,經被告即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 美容保險對象之健保IC卡,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新臺 幣(下同)28,642元之情事,被告爰依規定,以99年10月18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函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 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 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 不予支付。優品診所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 均經駁回在案,該診所未提起行政訴訟。前開終止特約之核 定已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另因前項行為疑涉觸犯刑法 ,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暫未核處2倍罰鍰,原 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無罪 (下稱高院1958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依行為時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72條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102年4月2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 原告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57,284元。原告不服,向衛生 福利部申請審議,經該部以102年8月29日衛部爭字第000000 0000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原告之審議申請。原告猶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伊為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並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伊自 98年4月13日起至99年7月2日止,申報訴外人黃淑華、白純 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 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共計11位保險對象(下合稱系爭保 險對象)之醫療費用,系爭保險對象均實際曾於就診日期前 來優品診所就診,業經系爭保險對象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所指稱伊有就系爭保險對象自費美容 或諮詢,非因疾病就醫,惟伊卻刷取系爭保險對象之健保IC 卡,以看診「異色症」、「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 劑所致」、「痘瘡性痤瘡」等名義,申報系爭保險對象98年 12月至99年7月間多筆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等情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㈡又系爭保險對象於優品診所就診時,親自填具之「優品診所 貴賓基本資料」,勾選「黑斑」、「肝斑」、「雀斑」及「 青春痘」等皮膚疾病為欲改善之項目,顯見系爭保險對象對 於自身患有皮膚疾病之事實已有認識,部分系爭保險對象僅 係因欠缺專業醫療知識,而誤認上述病徵非屬皮膚疾病,故 被告認系爭保險對象,並非因病症就醫,顯屬無據。再依據 臺灣皮膚科醫學會於101年5月14日皮膚俊字第00000000號函 覆:「痘瘡狀痤瘡…這個疾病的健保代碼是706.0。另外有 一個疾病『尋常性痤瘡』…俗稱為青春痘…健保代碼是706. 1…由於這兩個病症在臨床的相似性,治療上也雷同,加上 健保碼很接近,因此在實際看診時706.1與706.0這兩個代碼 在使用上並無明顯區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的健 保代碼是692。如上所述,皮膚炎(濕疹)是因為皮膚接觸 各種不同的東西而引起,根據引起皮膚炎的原因,健保碼設 定了詳細的分項,例如692.XY,其中X為0~9分別指接觸各種 清潔劑、油脂、溶劑、藥物、化學物品、食物、植物、曝曬 陽光、其他特定物質(如金屬、化妝品、其他輻射等)及其 他非特定物質,而Y則是在X項下分出更多細目...大部分醫 師在看診時,所有未明定的濕疹類疾病只使用慣用的健保碼 (692、696.0或696.9),由系統依健保碼自動帶出病名。 因此實際上使用這個代碼的皮膚病包羅萬象、不勝枚舉,任 何部位的皮膚有紅腫、刺癢、脫皮,除了感染引起的以外, 六成以上屬於這類皮膚病」、「異色症泛指皮膚顏色異常, 即皮膚的色素性疾病。通常指皮膚局部變白或變黑。例如雀 斑、肝斑、曬斑、皮膚發炎後色素沈澱等任何部位皮膚的黑 斑屬之。健保碼為709.0或709.9。」是以,黑斑、雀斑、肝 斑及顴骨母斑均屬異色症,青春痘屬痘瘡狀痤瘡,而雷射手 術後所產生的紅腫則屬接觸性皮膚炎(健保署代碼會自動帶 出「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上述疾病 均屬皮膚疾病,且在健保給付範圍內。伊依系爭保險對象之 病徵,提供切適之診察治療,並據實記載「異色症」、「接 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清潔劑所致」、「痘瘡性痤瘡」等 系爭保險對象之病徵,再依法申報請領健保給付,並無違誤 。




㈢再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進行自費診療時,特約醫事服 務機構得否就相關病症請領健保給付,依被告歷年來函釋, 應可區分下列二種情形:
⒈保險對象自費雷射美容前,如經醫師診察認有皮膚相關疾病 而需接受治療時,該部分皮膚疾病之治療,得請領健保給付 :按「有關自費雷射美容前之皮膚性疾病治療,健保是否給 付乙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規定,保險對象發生疾病 、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 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故保險對象經醫師診察認其 有皮膚相關疾病(含痘瘡狀痤瘡、接觸性皮膚炎、其他濕疹 及異色症等)需接受治療,則所需診察、檢查及藥材等,符 合本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藥價基準及醫療服務審查辦法 等規定者,均為保險醫療給付範圍。」有被告101年10月26 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由上可知,患有皮膚疾 病之保險對象於接受自費雷射美容手術前,仍得以健保方式 治療既有之皮膚疾病,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並得據此向被告請 領健保費用。詎料,被告認本件系爭保險對象如採取自費方 式處理,診所即不得再請領健保給付,顯與上開函釋意旨相 悖,自相矛盾,不足為採。
⒉保險對象因自費診療後,所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 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如屬疾病診療所必須,且非屬自費項目 之醫療費用,仍得請領健保給付:按「有關保險對象接受非 保險給付項目(如非病因性之自費流產、美容)之自費診療 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基於保障保險對象醫療照護權益,其屬 疾病診療、醫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仍得予以保 險給付;惟如屬自費項目內之診療費用,特約醫院診所則不 得向本局申請醫療服務費用。」、「因上述診療服務(按: 醫師對自費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如屬疾病診療 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保險對象得以健保身分就醫 ,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即得依本保險規定申報醫療費用,再經 本保險相關規定審查後核付。」有被告94年8月23日健保醫 字第0000000000號、99年4月19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 及上開101年10月26日函釋可資參照。
⒊就本案而言,系爭保險對象等11人於雷射手術後,有皮膚紅 腫、疼痛等接觸性皮膚炎之症狀,就渠等自費雷射手術後產 生之併發症,依被告上開函釋意旨,自得以健保身份就醫, 請求伊為診療必須之臨床處置、檢查或用藥。準此,伊就系 爭保險對象自費診療服務後引發之相關併發症,予以診療並 申報健保給付,自不應認定係屬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若非 如此,如伊將保險對象本得請求健保給付部分,全部以自費



方式要求系爭保險對象給付,此時,渠等反而可能對伊就「 得健保部分,卻以自費方式為之」提出詐欺取財罪嫌告訴, 故伊所為,均係依照上開被告函釋意旨,符合全民健康保險 法之相關規定,並無虛報醫療費用,詐領保險費之情事。 ㈣本件刑事部分業經高院1958號判決伊無罪確定,故伊並無被 告所指登載不實及詐領健保費之行為存在。又刑事程序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刑事訴訟法有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有 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且經合法調查,始能據為認定,其證明 程度遠較行政程序為高。是被告訪問系爭保險對象之訪問紀 錄,雖多記載系爭保險對象均不曾因病症或皮膚方面之疾病 看診,惟相較於系爭保險對象於檢察署偵查、法院審理時之 證述內容,多證述伊曾告知其皮膚疾病(如肝斑、紅腫、發 炎),亦針對該症狀給予藥品診療,是被告之訪問顯過於簡 略,以致與實情相悖,且系爭保險對象之回答方式及內容高 度相似,難謂被告訪查時無暗示、誘導之虞。詎被告捨經合 法調查、具結之檢察官、審判筆錄不顧,偏採證據調查程序 較任意、簡略之其訪查結果,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之違法。
㈤被告辯稱系爭保險對象既已選擇自費治療,伊豈能再申報健 保診察費及藥費云云,惟系爭保險對象所患之皮膚疾病,均 屬可請領健保給付之項目。渠等雖選擇加做自費項目之治療 ,但醫師不得僅以該病患請求加做自費療程,即使該病患就 全部診療行為均以自費負擔亦同,此觀99年時之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2條規定自明。系爭保險 對象客觀上確係患有皮膚疾病,伊為治療渠等疾病而開立藥 物,至於渠等於雷射手術後所生之皮膚紅腫發炎,屬於新產 生之皮膚疾病,並有即時治療之必要,是伊針對上述皮膚疾 病予以診察及投藥,自屬健保給付範圍之內。
㈥被告抗辯部分負擔非行政費用,伊有收取之義務云云,惟病 患赴診所就診,所繳納之看診費用包含「掛號費」及「部分 負擔」二部分,前者屬診所內部之行政費用,後者則係全民 健康保險法規定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部分。依99年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33條、第38條規定,保險對象有對醫事服務機構( 優品診所)繳納部分負擔之給付義務,並非規定保險醫事服 務機構有部分負擔之收取義務,被告所辯顯對前述規定有所 誤解。又由於我國醫療機構競爭激烈,實務上各醫療機構為 維繫醫病關係,會針對特定病患提供免收掛號費用之優待, 如親友、附近居民、自費病患等。且依據衛署健保字第0000 000000號函釋,西醫診所之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部分為新臺幣 50元整,因金額不高,多數醫療機構針對免收掛號費用之優



待病患,亦會自行吸收該部分負擔,而不會請求病患給付50 元之部分負擔費用,以免造成病患不悅或抱怨,蓋既免除較 高額之掛號費用,又何須對較低額之部分負擔要求病患給付 ?伊採取醫界實務執行業務,提供自費病患優待之診療服務 ,自難據此認定伊無提供健保給付之醫療服務,被告所辯與 事實相違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優品診所係由原告獨資設立,與伊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事服務機構合約,於依法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提供醫 療服務後,得向伊申請醫療費用,惟伊於99年7月8日至99年 7月29日期間派員訪查,發現該診所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 之健保IC卡後,以疾病名義虛報醫療費用計28,642元之情事 。由於原告曾於97年5月19日遭伊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處分停止特約2個月,伊乃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99年10月18日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A號 函,對原告處以終止特約,並自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內不得 申請特約,該診所負責醫事人員於前述終止特約之日起1年 內,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不予支付。原告不服 循序申請複核、爭議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因原 告未於訴願決定後提起行政訴訟,故該終止特約之處分業已 確定,且已於101年7月31日執行完畢。至於虛報醫療費用所 涉刑事責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後,先經本院 為有罪判決,嗣原告上訴,經高院1958號判決改判無罪。惟 原告虛報醫療費用構成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規定 :「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 給付、申請核退或申報醫療費用者,處以其領取之保險給付 、申請核退或申報之醫療費用二倍至二十倍之罰鍰;其涉及 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該事由已 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之應領醫療費用內扣除。」故 於刑事判決無罪後,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以原 處分處原告以虛報醫療費用2倍罰鍰計57,284元。原告不服 ,陸續申請爭議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 訟。
㈡又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同法第39條第3款規 定,可知保險對象發生疾病、傷害或生育事故時,由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依本保險醫療辦法,給予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 而本件所涉為美容外科手術之費用,不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給付範圍內,而原告卻以其他病名申報,明顯違反行為時之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定。原告雖執高院1958號判決而 為主張,惟查:
⒈高院1958號判決認定「系爭保險對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 優品診所就診時並非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異 色症』、『痘瘡性痤瘡』等健保給付病症」,然系爭保險對 象並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理由如下: ①高院1958號判決所引用之系爭保險對象陳述,甚至原告所提 出之貴賓基本資料所示,系爭保險對象係因「黑斑」「肝斑 」「雀斑」等膚色問題前往優品診所自費接受美容外科手術 (含雷射、美白、肉毒)並因而回診,根本無所謂之「接觸 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等症狀,原告卻向伊申報系爭保險對 象多筆「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其明顯屬於虛報。 ②高院1958號判決所引用之臺灣皮膚科醫學會101年11月9日皮 膚俊字第00000000號函雖表示「臉部皮膚雷射治療前,常會 使用外用麻醉藥膏以減輕雷射時的疼痛,另外雷射後若有傷 口亦須使用外用抗生素藥膏。外用麻醉藥膏及外用抗生素藥 膏都有可能導致病患在雷射後罹患接觸性皮膚炎」,但原告 通常在系爭保險對象施作雷射當日即申報「接觸性皮膚炎及 其他濕疹」,以系爭保險對象中之黃淑華為例,其在99年3 月1日進行雷射除斑,當日優品診所即申報「接觸性皮膚炎 及其他濕疹」,難道有可能因雷射而立即罹患接觸性皮膚炎 ?且系爭保險對象均表示每次看診時均有提供健保IC卡,難 道原告在進行雷射手術之前,即「確定」保險對象會因雷射 罹患接觸性皮膚炎?
⒉縱為健保給付項目,如未實際治療,即屬虛報: ①「異色症」固為健保給付項目,但優品診所並非就健保給付 之項目進行醫療行為,系爭保險對象係自費接受美容外科手 術治療時,原告即不得再向伊申請費用,蓋渠等並非「保險 對象因自費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此參諸伊101年10月 2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白表示「有關醫師對自費 病患診療後引發之相關病症,其時間認定及健保給付與否乙 節,醫師提供本保險不給付之醫療服務或保險對象接受自費 項目之診療服務,若屬於自費診療過程中可預期或必須併同 施行之相關診療項目(包括診察、檢查、用藥及處置等), 其所需費用應由保險對象自行負擔,非本保險所應支付」等 語,以保險對象黃淑華為例,其至原告診所6次,第1、3、5 次進行雷射除斑,第2、4、6次為雷射後之回診,但優品診 所第1至4次係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名義申報,第 5、6次則以「異色症」名義申報,但其申報第5、6次看診所 使用之維朗糖衣錠、鋅寶錠(葡萄酸鋅)、貝他健乳膏(99



年5月10日)及愛麗霜乳膏(99年5月14日)等藥品,與所謂 「異色症」之治療根本無關,尤其貝他健乳膏與愛麗霜乳膏 ,原告在以「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名義申報時,即個 別、單獨使用此二種藥品,難道「異色症」之治療與「接觸 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相同嗎?
②另一保險對象林宇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表示「伊係因欲改 善小斑,而經由友人介紹至優品診所與姐姐一起購買淨白雷 射療程,當時有特別問,不用另外再付費,沒有拿過醫療單 據,被告有說淨膚雷射是包含術後處理過程」等語,顯見原 告係將自費診療過程所需之費用另向伊申報,甚至故意以不 實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名義申報。 甚至有保險對象王永馨王詠潔質疑「為什麼我自費飛梭雷 射除斑,還有提供健保IC卡」,而優品診所卻答覆「只是要 核對資料」,亦可證明無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項目存在,否 則何須表示「只是要核對資料」?
⒊依原告於接受伊訪查時之陳述,亦可知原告所謂之看診,無 非是對病患進行自費雷射或肉毒桿菌時了解狀況,及回診時 觀察其術後狀況,所開給之藥品亦為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 後所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均屬自費診療過程所需 之費用,原告明知其不屬健保給付範圍,卻以其他病名名義 申報,即屬虛報。茲將原告及系爭保險對象之陳述,分列如 下,證明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所謂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 疹」或「異色症」存在:
①黃淑華部分:
原告謂:「黃淑華每次雷射,都是自費,雷射當天開的藥( 口服藥或藥膏),主要是消炎、幫助修護代謝、保濕、止養、 消腫、美白、淡斑等效果」;黃淑華亦表示「伊剛打完脈衝 光臉上有紅,被告有給伊藥膏,還有口服藥給伊吃,陳醫師 開那些藥物的目的就消炎。」
白純菁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白純菁,上述期間,每次淨膚雷射及雷 射後的回診,因本人都有為其看診,是否可打雷射或看其雷 射後的狀況」;白純菁亦表示「手術完後,被告有開藥,1 種吃的,是1天4包,如果3天後回診沒有退,他會幫伊換藥 ,另外有2瓶擦的,因為伊手術完畢後臉紅,有結痂,所以 吃了後,可以退的比較快,代謝較快,擦是要保濕,不要過 敏,另加速傷口癒合,可以止養、消疹、消粉刺。」 ③林宇青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林宇青,每次做淨膚雷射及雷射後的回 診,都有經本人了解狀況再雷射及觀察雷射後的狀況」;林



宇青亦表示「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炎藥膏,回診會給保 溼的藥,還有口服藥。」
王莉婷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王莉婷因每次淨膚雷射,本人都有了解 其狀況再雷射,雷射後的回診,本人也有觀察其狀況」;王 莉婷亦表示「手術完後,被告有開藥,開了修護及保濕2種 藥,都是擦的,另外還有給伊吃的藥,目的是要代謝,這些 藥都不用另外再付費等語。」
⑤柏秀芳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柏秀芳於做飛梭雷射及打美白針時,本 人都有先了解其狀況,再為其雷射或打 美白針,回診時也 都有觀察其狀況」;柏秀芳亦表示「作完雷射皮膚有紅腫, 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炎藥膏,還有口服藥,施打美白針 也會給藥物美白。」
廖淑玟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廖淑玟做飛梭雷射時,都有先了解其狀 況,再做雷射;雷射後的回診,也是會觀察其狀況」;廖淑 玟亦表示「伊有拿藥,藥有吃的,目的是要代謝,也有擦的 ,目的是要消除紅腫、止癢,被告說伊有斑。被告沒有提到 給伊的藥是要給伊治療皮膚炎,只是雷射完會紅腫,藥是用 來消除紅腫的等語。」
王永馨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王永馨在本診所做飛梭雷射,本人都會 先了解其狀況,看是否能做,沒問題才做,雷射後的回診, 也會觀察其狀況」;王永馨亦表示「作完雷射皮膚有紅腫, 每次做完雷射約隔3日均有回診,作完雷射,醫師有開給消 炎藥膏及口服止痛藥,回診會給保溼的藥,被告未曾提過伊 患有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沒有付掛號費及部分負 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
⑧郭冠瑛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郭冠瑛在本診所做飛梭雷射,打肉毒桿 菌時,本人有先為其了解狀況,雷射後或肉毒桿菌的回診, 也有觀察其狀況」;郭冠瑛亦表示至於保險對象本也表示「 另藥膏應該是消炎,吃藥應該也是跟消炎有關。」 ⑨林靖純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林靖純,在本診所做淨膚雷射時,都會 先了解其狀況,雷射後的回診,也會觀察其狀況」;林靖純 亦表示至於保險對象本也表示「做雷射時,在診所內,要先 吃一包口服藥,可以抑制疼痛,每次做完雷射有發炎、紅腫 ,有開給伊口服藥及擦的藥,口服是消炎,擦打完的傷口,



做完雷射有回診,追蹤皮膚情況,持續做療程,還會帶藥回 去吃。」
王詠潔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王詠潔在本診所做除斑雷射及打美白針 ,本人都有先了解其狀況,除斑雷射或美白針的回診,也都有 觀察其狀況」;王詠潔亦表示「做完雷射,會紅腫,有給藥 膏,擦了皮膚會有鎮靜,比較不會痛,有無口服藥伊不確定 ,打美白針的話會有口服藥丸,加速代謝。」
⑪陳怡伶部分:
原告謂:「保險對象陳怡伶,99年4月17日至本診所,本人 有評估了解其毛孔出油狀況,所以才申報診察費」;陳怡伶 表示至於保險對象本人也表示「第一次去諮詢,注射蟹足腫 ,第二次去雷射,有給藥膏,有給3日口服藥,消炎用,過 一個星期過去回診。」
⒋另依高院1958號判決所載系爭保險對象之陳述,可知系爭保 險對象係購買套裝美容療程,沒有另外付掛號費及部分負擔 ,沒有拿過醫療單據。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 特約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服務機構提供保險對象醫療 服務,應開給符合醫療法施行細則規定之收據,並於醫療費 用收據上列印保險對象當次就醫之保險憑證就醫序號。」、 第35條第5款規定:「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保險 人予以違約記點一點:…五、未依本法之規定向保險對象收 取其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或申報醫療費用。…」;又依醫療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應開給載明 收費項目及金額之收據。」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本法第 22條第1項所定醫療費用之收據,應載明全民健康保險醫療 費用申報點數清單所列項目中,申報全民健康保險及自費項 目之明細;非屬醫療費用之收費,並應一併載明之。前項申 報全民健康保險項目,應區分自行負擔數及全民健康保險申 請數。本法第22條第2項所稱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指收取未 經依本法第21條規定核定之費用。」否則醫療法第101條並 有處罰之規定;再依行為時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3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第1項)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門診或急診費用20%。(第2項)前項保險對象應 自行負擔之費用,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依各級醫療院、所 前一年平均門診費用及前項所定比率,規定以定額方式收取 ,並每年公告其金額。」、「保險對象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 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應向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繳納。」足知 原告果有自費以外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有依法收取部 分負擔及開給符合法律規定之醫療費用收據之義務,但原告



卻未依法為之,亦可證明無所謂應由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存 在。
⒌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已如前述; 且縱有「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痘瘡 性痤瘡」,仍必須對保險對象進行健保給付之醫療行為,始 得申請給付,然前述伊所引用原告於接受訪查時之陳述及保 險對象於偵查或審理之陳述可知,原告所謂之看診,無非是 對病患進行自費雷射或肉毒桿菌時了解狀況,及回診時觀察 其術後狀況,所開給之藥品亦為預防性藥物及施打雷射後所 引起發炎、紅腫之診治等費用,故其均非對「接觸性皮膚炎 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痘瘡性痤瘡」進行健保給付 之醫療行為,當然不能申報健保給付,更不能以其他病名名 義申報。又醫師法第12條之1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 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 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但系爭保險對象於刑事偵審時, 仍表示原告並未告知,如黃淑華表示「被告(即原告)說伊 有肝斑、膚色不均,但沒有提到有接觸性皮膚炎或濕疹的情 況」、白純菁表示「被告(即原告)沒有向伊表示伊有濕疹 」「被告(即原告)沒有提過說伊臉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 炎的狀況」、林宇青表示「被告(即原告)未曾提過伊患有 接觸性皮膚炎、濕疹、異色症」、王莉婷表示「被告(即原 告)在面診時,沒有印象有提到伊的皮膚有什麼樣的疾病, 伊沒什麼印象被告(即原告)有跟伊提過異色症等語」、柏 秀芳表示「被告(即原告)只有提過伊可能有肝斑」、郭冠 瑛表示「進行雷射手術之後,醫師沒有說伊有出現肝斑的情 況,也沒有說伊出現濕疹或其他皮膚疾病的情況」、王詠潔 表示「在做雷射出現濕疹之前,被告(即原告)沒有提到伊 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況」。可見系爭保險對象並無所 謂之「接觸性皮膚炎及其他濕疹」或「異色症」,否則原告 豈能不告知病患,況且系爭保險對象就是因黑斑或膚色問題 而自費接受美容醫療,對臉部之疾病理應特別注意,如果臉 部發生其他疾病,甚至是因雷射而引起,豈有可能不特別加 以注意之理。本件原告診所確實有刷自費美容保險對象之健 保IC卡後,再以疾病名義向伊虛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業經伊 訪查系爭保險對象,有訪查記錄可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 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 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第3條規定:「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第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 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第55條規定:「(第1 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如下:一、特約醫院及診所。二、特 約藥局。三、特約醫事檢驗機構。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 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第2項)前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之 特約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72條規定:「以 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 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倍 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 ㈡查原告為優品診所之負責人兼醫師,與被告簽訂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為被告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而 如附表所示系爭保險對象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 、柏秀芳、廖淑玟王永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 怡伶等11人,於如附表所示之就診日期均有前往優品診所, 原告乃在病歷上記載如附表所示上揭病患曾於附表所列日期 ,至優品診所接受診療、領取藥品等事項,優品診所復於99 年1月起迄99年7月止,按月製作申報總表記載如附表所示之 醫療處置等事項,再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電腦網路傳輸該申 報總表之電磁記錄予被告,據以申報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 用以向被告請領健保給付費用,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撥付 日期,按優品診所申報點數分別撥付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診所基本資 料表、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系爭保險對象 黃淑華、白純菁林宇青王莉婷、柏秀芳、廖淑玟、王永 馨、郭冠瑛、林靖純王詠潔、陳怡伶等11人訪查訪問紀錄 、貴賓基本資料、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優品診所病歷紀錄 及療程施作記錄單、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高院1958號判決、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等件在卷足 稽(見本院卷二第36-54頁、卷三第11-86頁、不可閱覽卷第 15-138頁、可閱覽卷第142-228頁、卷一第36-58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245號歷來偵、審刑事 卷宗全部,經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以原告就系爭保險對象有虛報醫療費 用計28,642元,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7,284元,是否違 法?經查:
⒈系爭保險對象黃淑華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 診所求診,伊當初是自費去做雷射美白,伊是跟東森購物台 或MOMO購買療程,但伊有交付健保卡,因為診所表示要健保



卡。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有面診,他是照伊買的療診 去做,他第一次有先看伊的皮膚狀況,伊總共去了3次,伊 有拿藥回家,藥是因為雷射完後,要塗抹,因為會有灼熱感 ,要減輕灼熱感。被告有說伊有黑斑,但沒有提到伊有皮膚 炎。被告有開藥給伊吃,也有給伊2條藥膏,這些東西都不 是給伊治療接觸性皮膚炎。伊去了3次,3次都有交付健保卡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0701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223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 稱:伊跟東森或MOMO台購買脈衝光的課程,伊選擇離伊家最 近的優品診所,到診所護士小姐有把伊健保卡拿去,伊沒有 付掛號費或是部分負擔,沒有拿過醫療單據。當時伊的臉部 有黑斑,本院刑事卷被證一照片2張(即本院卷二第86頁) ,是伊本人在99年3月1號到5月14號就診時所拍攝的照片。 伊到優品診所就診時,被告有親自幫伊看伊皮膚的狀況,被 告跟伊說伊臉上的皮膚比較暗沉,伊自己本人有黑斑的狀況 ,伊不知道伊所謂的黑斑與所謂的皮膚比較暗沉是屬於皮膚 的疾病。伊剛打完脈衝光臉上有紅,被告有給伊藥膏,還有 口服藥給伊吃,陳醫師開那些藥物的目的就消炎。伊在回診 的時候,被告有追蹤伊臉部的黑斑或是暗沉的情形。99年3 月1日、4月2日、5月10日是做雷射除斑的療程,99年3月4日 、4月6日與5月14日是雷射後的回診,回診伊記得沒有開藥 物。被告說伊有肝斑、膚色不均,但沒有提到有接觸性皮膚 炎或濕疹的情況,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伊的黑斑與膚色暗 沉的狀況有一點點改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一第242-248頁 )。而黃淑華於求診時確實臉部有明顯之斑痕等情,亦有優 品診所所留存之黃淑華雷射前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 86頁)。
⒉系爭保險對象白純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有至優品 診所求診,是向MOMO購物台訂c6美白淨膚課程,專門做去斑 、美白的課程,錢已經付給MOMO台,伊每次去診所就不用再 付費,但伊有提供健保卡,診所表示要掛號。被告(即本件 原告,下同)有說伊有肝斑、曬斑和一些遺傳性的肝斑及色 素沉澱、膚色不均。手術完後,被告有開藥,1種吃的,是1 天4包,如果3天後回診沒有退,他會幫伊換藥,另外有2瓶 擦的,因為伊手術完畢後臉紅,有結痂,所以吃了後,可以 退的比較快,代謝較快,擦是要保濕,不要過敏,另外加速 傷口癒合,可以止癢、消疹、消粉刺。被告沒有向伊表示伊 有濕疹,上述藥品,伊沒有另外付費等語(見他字卷第223 -224頁)。復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因雀斑、 暗沉,購買MOMO台C6淨膚雷射淡斑與美白,包含第一次體驗



課程,被告有幫伊看,他說伊有雀斑、暗沉、肝斑,所以可 以做,作完雷射後有紅腫、發炎,打完之後,被告給伊吃的 消炎藥與擦的保濕霜,吃的是代謝紅腫,擦藥膏不會癢。回 診有追蹤情形,3天回診,幾乎每一次都會開藥,因為會很 紅,沒有辦法代謝掉。99年2月25日為第一次體驗淨膚雷射 ,同年3月2日、3月23日、4月20日、5月20日、6月22日都是 做淨膚雷射、3月26日、4月24日、5月24日回診。被告說伊 有肝斑,暗沉是伊問被告,被告說對,做完雷射的話一定會 拿口服藥加藥膏,回診的時候,如果伊臉上還是有紅腫沒有 退的話,被告才會給伊口服藥,但是回診的時候,就不會給 伊藥膏。被告沒有提過說伊臉上有濕疹或接觸性皮膚炎的狀 況,伊有給健保卡,沒有付過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沒有 收過醫療單據。本院刑事卷被證二照片2張(即本院卷二第 87頁),是伊本人在99年2月25日到6月22日於優品診所所拍 攝的照片。經過被告的治療之後,臉部所謂的晒斑、雀斑的 情況有改善等語(見本院刑事卷二第3-8頁)。而白純菁於 求診時確實臉部有明顯之斑痕等情,亦有優品診所所留存之 白純菁雷射前照片可資比對(見本院卷二第87頁)。 ⒊系爭保險對象林宇青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係因 欲改善小斑,而經由友人介紹至優品診所與姐姐一起購買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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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采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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