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3年度,26133號
TPDV,103,司促,26133,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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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3年度司促字第26133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明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
  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3年度司促字第26133號)
  (一)緣債務人李明石於民國97年6月間向聲請人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
     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四條及十五條之約
     定,應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該
     帳款之餘額以帳款入帳時持卡人電腦評分結果適用之
     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日息萬
     分之五點四),自起息日起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
     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其中,分期帳款以帳
     單繳款截止日次日為起息日,其餘帳款以各筆帳款入
     帳日為起息日;惟債權人得在前述最高利率範圍內視
     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與金融機構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
     別利率。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有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五款、第七款至第十款或同條第二項第一款
     、第三款至第十五款之各款約定情事之一者,或持卡
     人已無持有本行任何一張流通信用卡時,債權人得逕
     行調高持卡人所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債務人並應依
     約給付違約金。
  (二)經查,截至103年10月27日為止,債務人已累計$192,
     829元整款項未付,連同截至103年10月27日為止之循
     環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199,481元整帳款未付【其
     中$192,829元整為本金、$6,352元整為利息(自103年
     8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為止)、$300元整為違約金(
     自103年9月28日至103年10月27日為止)】,迭經催討
     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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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