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4451號
TCDM,103,聲,4451,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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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4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文保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2年度訴字第
1477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保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保證金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後,准予解除自民國103年11月23日起至103年11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影本。二、按刑事訴訟強制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 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施以強 制處分之必要,法院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及訴訟進行情形, 予以斟酌決定。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 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 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與具保、責付同屬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 。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就個案權衡被告 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為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4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 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 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故 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依此為判斷依據,屬法院之適 法職權行使。此亦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2、3 款所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 上列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 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 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等規定可 資互相呼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徐文保(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477號案件受理,並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102年 度訴字第1477號裁定限制出境、出海在案(參本院102年度 訴字第1477號卷一第171頁102年7月22日中院東刑荒102訴 1477字第75389號函稿)。茲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 准予解除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審酌其於本案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能准時出庭應訊,未有延 誤之情形,及考量聲請人僅係短期出國觀摩學習,理由尚屬 正當,及斟酌聲請人之資力等情,准於聲請人提出新臺幣20



萬元保證金並責付於選任辯護人蔡世祺律師後,解除聲請人 自103年11月23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即 自103年11月30日起仍恢復為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至 於其他期間,本院考量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為部分認罪之 表示,為免聲請人可能伴有逃亡之虞,並確保聲請人將來可 能之刑罰執行,本院認為有繼續對聲請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 處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國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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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