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23號
PCDV,103,家簡,23,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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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23號
原   告 葛李秀芝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複 代理人 衛小嵐律師
被   告 葛運華
      葛運蓉
      葛運慈
      葛樹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葛庭正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葛運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葛庭正於民國96年8 月8 日死亡 後,僅遺有對被告葛運慈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暨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 、 2 樓房屋設定抵押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乙筆。 嗣該抵押物遭被告葛運慈之其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905 6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並於103 年7 月25日實行分配 ,被繼承人葛庭正受分配之金額如附表一所示。㈡原告為被 繼承人配偶,被告葛運華葛運蓉葛運慈及訴外人葛運國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每人應繼分為各五分 之一。嗣葛運國於繼承後即102 年12月15日死亡,往生時無 配偶,僅有一子即被告葛樹豪,故其應繼分由被告葛樹豪繼 承。㈢兩造既為葛庭正之全體繼承人,而就上開遺產並無不 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兩造 卻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分割方 式為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葛運蓉葛運慈葛樹豪到庭表示同意分割,且對於原 告所列遺產範圍無意見等語;被告葛運華則經合法通知,未 於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原告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建物登記謄本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103 年6 月11日新北院清102 司執地字第29056 號函暨 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等件為證,復為到庭之被告葛運蓉葛運慈葛樹豪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 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葛庭正所遺遺產 ,尚無不合。茲審酌附表一所示遺產因屬現金,有數量單位 ,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取 得。
五、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 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一 :
┌──┬──────────┬─────┬───────┐
│編號│ 遺產項目 │數額 │分割方法 │
├──┼──────────┼─────┼───────┤
│ 1 │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 │由兩造依附表二│
│ │29056 號強制執行事件│2,100,000 │所示之應繼分比│
│ │被繼承人葛庭正得領取│元 │例分配取得。 │
│ │之款項。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葛李秀芝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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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葛運華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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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葛運蓉 │五分之一 │
├─┼──────┼───────┤
│4 │葛運慈 │五分之一 │
├─┼──────┼───────┤
│5 │葛樹豪 │五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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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