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358號
KLDV,103,司繼,35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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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徐國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拋棄 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 拋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 取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國財為被繼承人徐國村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提出印鑑證明等文件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 人徐國村及其親屬之戶籍資料,經核被繼承人徐國村既有第 二順序之繼承人即其父母徐再和、吳水梅於被繼承人徐國村 死亡時仍生存,且迄今未以徐國村為被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此有基隆市暖暖區戶政事務所103年11月21日基暖 戶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戶籍登記資料、本院家事紀錄科 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二順序 之繼承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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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