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849號
SLDM,106,審簡,849,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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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楊婉玉
      陳韋樵
      陳韋良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翁碩甫
      翁菀妤
      曾麗霞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柏威律師
被   告 莊傑皓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
3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648號)訊問後,因被告等自
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昌楊婉玉陳韋樵陳韋良共同犯傷害罪;陳志昌處拘役肆拾日,陳韋樵處拘役參拾日,楊婉玉陳韋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塑膠棒壹支沒收。莊傑皓翁碩甫曾麗霞翁菀妤共同犯傷害罪;莊傑皓處拘役肆拾日,翁碩甫曾麗霞翁菀妤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相互間之共犯關係, 除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所載「陳韋樵」係『陳韋良』、陳志昌 所持「水管」為『塑膠棒』、陳韋良所受傷勢「右間壓痛」 係『右肩壓痛』;及被告陳志昌楊婉玉陳韋樵陳韋良翁碩甫曾麗霞翁菀妤均於本院自白,應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等於相同 之地點、密接之時間,對他方人馬出手傷害,其行為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被告陳志 昌、楊婉玉陳韋樵陳韋良以一行為同時致莊傑皓、翁碩 甫、曾麗霞成傷;被告莊傑皓翁碩甫曾麗霞翁菀妤以 一行為同時致陳志昌楊婉玉陳韋樵陳韋良成傷,均係 觸犯數傷害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論以一罪,公訴人對此漏 未論及,自應補充。至陳志昌雖具狀謂其受有左側外傷性難 治之耳鳴,惟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2 款所稱毀敗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應係指一耳或二耳之聽力喪失達於不能或難以回復 之程度,致該器官功能完全喪失者而言,陳志昌之聽力功能 既未受損,自無構成刑法277 條第2 項重傷害罪之虞,併此 敘明。
二、審酌雙方僅因細故,竟各自糾親恃憑暴力,持塑膠棒、木棍 、掃把、畚箕相互攻擊,顯非可取,茲念犯後均坦承,各自 受傷害之程度,衝突發生原因,下手實施態樣等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 塑膠棒1 支,係被告陳志昌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楊婉玉、陳 韋樵、陳韋良共同傷害莊傑皓翁碩甫曾麗霞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 收。至木棍2 支、掃把1 支、畚箕1 支,其中木棍係被告莊 傑皓隨地拾起,與掃把、畚箕均非違禁物,復無法證明確為 被告莊傑皓翁碩甫曾麗霞翁菀妤所有,不予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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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