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03年度,246號
CYDM,103,朴簡,246,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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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朴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馮裕倉
      黃家蓁
      張裕遠
      鄭國志
      張豈銓
      蕭盛昱
      陳建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馮裕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家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裕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國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張豈銓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盛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均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 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轉帳,以逃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之目的 ,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或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陳信吉於民國101年4月 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



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馮裕倉於101年6月29 日前某日,在嘉義市嘉義火車站附近,將其於中華郵政水上 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均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詐欺集團成 員;張裕遠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與黃家蓁一同前往嘉義 火車站附近之湯姆熊遊樂場,由張裕遠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信」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與黃家蓁,再由黃家蓁 將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嘉義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 阿信」。嗣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帳戶作為匯款工具,先於10 1年4月2日22時許起,與吳得維於MSN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佯 稱自己為「張巧玲」,而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 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 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10萬元至陳信吉上開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匯 款30萬元至黃家蓁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嗣詐 欺集團成員佯裝吳得維贏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錢已送 至中信保全公司,然需交付款項始能將錢匯至其帳戶,吳得 維因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時間,各匯款40萬元至 馮裕倉上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之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鄭國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邦」之成年男子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7至14、16、18部分,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鄭 國志於10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於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予綽號「阿邦」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鄭國志並於101年6月29日前某日,向不知情 之賴虹如(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京城商業銀行 太保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 章後,在不詳地點交予「阿邦」,「阿邦」等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每次1,000元至2,000元之代價,要求鄭國志將匯入上開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阿邦」;鄭國志並與張豈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就如附表一編號2、4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豈銓於101年4月30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第一商業銀行新西分行申請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營哥」並要求張豈銓鄭國志將匯入張豈銓上開 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予「營哥」:
1.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取得吳 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事業,獲 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穩賺不 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時 間,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金額匯至張豈銓上開第一商 業銀行新西分行帳戶,張豈銓鄭國志隨即於吳得維匯款當 日,由張豈銓以臨櫃提款、鄭國志以ATM提款之方式,將吳 得維匯入張豈銓上開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並將款項均交予 「營哥」。吳得維復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台新商業銀 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即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 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 阿邦」。
2.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11日前某日,佯裝吳得維因上開博 弈賺得9,324萬2,000元之獎金,吳得維要求結束博弈帳戶取 回獎金,詐欺集團成員即佯裝「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 管理局」李木真,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交由其承辦,要 求吳得維繳交設定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0、11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 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 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 予「阿邦」。
3.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01年6月15日前某日,對吳得維佯稱「澳 門特別行政區財稅廳金融管理局」高層長官,向吳得維索取 分紅費,吳得維遂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 義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 戶存摺交予鄭國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
4.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6月20日前某日,佯裝澳門國際銀行人 員,對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至該銀行內,然吳得維需支付 匯率,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4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 14所示之金額匯至鄭國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之帳戶內 ,「阿邦」將鄭國志上開銀行之提款卡、帳戶存摺交予鄭國 志,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5.詐欺集團於101年6月28日15時許,佯裝為中信保全洪先生



吳得維佯稱上開獎金已抵達保全公司,然吳得維需繳交14 0萬元,獎金才能匯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 編號16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 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之帳戶內,「阿邦」則指示鄭國志 ,由鄭國志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阿邦」。
6.詐欺集團成員於101年7月2日某時,再次佯裝為中信保全洪 先生,對吳得維佯稱吳得維需再繳交120萬元,獎金才能匯 至吳得維之戶頭,吳得維遂於如附表一編號18之時間,將如 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金額匯至賴虹如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 分行之帳戶內,因賴虹如於101年7月2日前某日,已向鄭國 志索回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鄭國志遂對賴虹如表 示帳戶內尚有款項,賴虹如不疑有他,遂前往提領款項交予 鄭國志鄭國志再交予「阿邦」。
(三)蕭盛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及其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蕭盛昱於101年4月30日,前往嘉義市○○路 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銀行帳戶號碼告知綽號「阿偉」, 嗣「阿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 」,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 弈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 注,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額匯至蕭盛昱上開土地 銀行嘉興分行帳戶內,「阿偉」則指示蕭盛昱,由蕭盛昱於 101年4月30日15時29分許,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臨櫃 提領款項後交予「阿偉」。
(四)陳建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營哥」之成年男子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陳建龍於101年5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於中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號碼告知綽號「營哥」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 「營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前揭方式佯裝「張巧玲」 ,取得吳得維信任後,對吳得維佯稱其學姐的丈夫從事博弈 事業,獲利甚高,吳得維可透過其學姊丈夫代為下注及加注 ,穩賺不賠,使吳得維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至陳建龍上開中 華郵政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內,「營哥」則指示陳建龍,由陳 建龍利用ATM及臨櫃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營哥」。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信吉黃家蓁張裕遠張豈銓陳建龍蕭盛昱



警詢及偵訊時、被告馮裕倉於偵訊時之供述;被告鄭國志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得維於警詢時、證人賴虹如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
(三)「張巧玲」MSN登記資料、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四)告訴人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1份、京城 銀行存入憑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各2份、郵政國內 匯款執據、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各3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 存款憑條4份、台新銀行存入憑條5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7張 。
(五)被告陳信吉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被告張豈銓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 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被告蕭盛昱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告陳建龍上開中華郵政 嘉義福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黃家蓁上開台 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摺對帳單、被告鄭國 志上開彰化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 細查詢、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被 告馮裕倉上開中華郵政水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103年9月12日北富銀嘉義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證人賴虹如 上開京城商業銀行太保分行帳戶通用查詢驗證單、客戶存提 紀錄單各1份。
(六)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
三、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行為後,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9條,並增訂同法第339條之4規 定,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 刑之金額,同法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 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新增犯詐欺罪加重其刑之要件及刑度,自有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339條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1.本件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4人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他人 之行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渠等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2.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等4人除提供渠等及 證人賴虹如上開金融帳號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工具外, 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親自或利用證人賴虹如前往提領後,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顯已與詐欺集團共同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是核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 盛昱陳建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鄭國志就犯罪事實欄(二)1附表一編號7至9、犯 罪事實欄(二)2、3、4、5、6部分,與「阿邦」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被告鄭國志張豈銓就犯罪事實欄(二)1附表一編 號2、4部分,與「營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蕭盛昱就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與「阿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 陳建龍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與綽號「營哥」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國 志利用不知情之賴虹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犯罪事實 欄(二)5之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3.被告鄭國志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 表一編號2、4、7至9匯款部分)、犯罪事實欄(二)2部分( 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10、11匯款部分)、犯罪事實 欄(二)3部分(即告訴人吳得維就附表一編號12、13匯款部 分)、被告張豈銓就犯罪事實欄(二)1部分(即告訴人吳得 維就附表一編號2、4匯款部分),雖告訴人吳得維均有數次 匯款紀錄,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相同詐騙理由詐騙告訴人吳 得維,使告訴人吳得維接續匯款,仍因僅成立一詐欺取財罪 。被告鄭國志與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二)1、2、3、4 、5、6等6次犯行,詐騙告訴人吳得維之時間、說詞與方式 均不同,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而應予分論併罰。五、查被告馮裕倉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69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0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3月接續 執行,於100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黃家蓁前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5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於97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張裕遠前 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927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15日,於97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鄭國志前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674號判處有 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86號裁定減 刑為3月15日確定,於9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豈銓前 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蕭盛昱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嘉簡 字第14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 查,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幫助 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馮裕倉黃家蓁、張 裕遠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信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擔任洗車工; 被告馮裕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黃家蓁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自稱從事服務業;被告張裕遠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自稱無業;被告鄭國志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 被告張豈銓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蕭盛昱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擔任木工;被告陳建龍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無業;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提供帳 戶、提款卡與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被告張裕遠介紹被告黃 家蓁予收購帳戶之人,幫助他人收購帳戶後做為詐欺取財之 用,助長他人犯罪風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執法人員 亦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龍除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做為詐騙他人 之工具外,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所詐得之款項; 各次詐騙之手段、詐得之金額非低,告訴人吳得維所受之損 害,被告鄭國志坦承部分犯行,被告8人均未賠償告訴人吳 得維損害,亦未與告訴人吳得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鄭國志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罰金部分則併予執行之,其餘被告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對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部分,就被告陳信吉馮裕倉黃家蓁張裕遠部分諭知 以1,000元折算1日、就被告鄭國志張豈銓蕭盛昱、陳建 龍部分諭知以2,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鄭國志張豈銓罰 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又被告8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固經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然本 件之宣告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 書所示之情形,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 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珮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匯款時│戶名 │金融行庫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號│間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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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1年4│陳信吉│土地銀行嘉義│000000000000│10萬元 │
│ │月24日│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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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1年4│張豈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50萬元 │
│ │月30日│ │新西分行 │ │ │
├─┼───┼───┼──────┼──────┼────┤
│3 │101年4│蕭盛昱│土地銀行嘉興│000000000000│50萬元 │
│ │月30日│ │分行 │ │ │
├─┼───┼───┼──────┼──────┼────┤
│4 │101年5│張豈銓│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 │50萬元 │
│ │月4日 │ │新西分行 │ │ │
├─┼───┼───┼──────┼──────┼────┤
│5 │101年5│陳建龍│嘉義福全郵局│000000000000│70萬元 │
│ │月4日 │ │ │43 │ │
├─┼───┼───┼──────┼──────┼────┤
│6 │101年5│黃家蓁│台北富邦商業│000000000000│30萬元 │
│ │月16日│ │銀行嘉義分行│ │ │
├─┼───┼───┼──────┼──────┼────┤
│7 │101年5│鄭國志│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16日│ │嘉義分行 │00 │ │
├─┼───┼───┼──────┼──────┼────┤
│8 │101年5│鄭國志│同上 │同上 │30萬元 │
│ │月17日│ │ │ │ │
├─┼───┼───┼──────┼──────┼────┤
│9 │101年5│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29日│ │ │ │ │
├─┼───┼───┼──────┼──────┼────┤
│10│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1日│ │ │ │ │
├─┼───┼───┼──────┼──────┼────┤
│11│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2日│ │ │ │ │
├─┼───┼───┼──────┼──────┼────┤
│12│101年6│鄭國志│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15日│ │北嘉義分行 │00 │ │
├─┼───┼───┼──────┼──────┼────┤
│13│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40萬元 │
│ │月18日│ │ │ │ │
├─┼───┼───┼──────┼──────┼────┤
│14│101年6│鄭國志│同上 │同上 │15萬元 │
│ │月20日│ │ │ │ │
├─┼───┼───┼──────┼──────┼────┤




│15│101年6│馮裕倉│水上郵局 │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9日│ │ │05 │ │
├─┼───┼───┼──────┼──────┼────┤
│16│101年6│賴虹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9日│ │太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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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01年7│馮裕倉│水上分局 │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日 │ │ │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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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01年7│賴虹如│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40萬元 │
│ │月2日 │ │太保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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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鄭國志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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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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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1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 │ │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
│ │ │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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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2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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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3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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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4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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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5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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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事實欄│鄭國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二)6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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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