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430號
SLDM,106,審簡,430,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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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55
8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佑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 行所載「於民國10 5 年7 月5 日至1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 民國105 年7 月5 日至15日間某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某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佑禎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9日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被告 與被害人吳家嫻之和解書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 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 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又幫助犯固須正犯已著手實行犯罪,且其 行為達於可罰之程度,始能構成,然該正犯事後是否受訴追 或刑罰之執行,則於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經查,被告雖 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 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惟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以自己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而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 意思,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已 因被告上開施以助力之幫助行為而順利詐得款項,是被告上 開幫助犯罪之行為,自應成立幫助犯,要不因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各該可罰之詐欺取財行為,是否業經起訴、判刑或受刑 之執行而受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固予詐欺正犯助力,但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



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黃家豪、被害人吳家嫻 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其一時失慮,輕率提供上開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且已與告訴人黃家豪、被害人吳家嫻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 畢等情,此有本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138 號和解筆錄、和 解書各1 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 易憑證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卷 第28至31頁),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水電業、月薪約新臺幣5 萬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卷第 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 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㈣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把帳戶交出去後,並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30 號卷第15頁 反面),難認被告有取得對價之情形,且遍查全卷亦未見其 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 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 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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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