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3年度,1699號
TPAA,103,裁,1699,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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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1699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翁俊治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呂偉誠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公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15號裁定 (下稱原審103年裁定)認聲請人未由合法之代表人黃晴雯 作為代表人提起行政訴訟,且經裁定限期命補正,仍未補正 ,乃認聲請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4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以:(一)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公司登記有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或經依法撤銷、廢 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 ,該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即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 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 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 拘束。(二)原審103年裁定業已載明依經濟部公司登記資 料庫查詢聲請人102年12月18日最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 所示,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則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 起訴時,合法之代表人應為黃晴雯,並非翁俊治,聲請人起 訴狀逕列翁俊治為代表人,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之起訴不合法情事。又聲請人仍以翁俊治為代表人提 起抗告,而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103年7月7日最後變更 核准公司登記資料所示,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黃晴雯。另訴 外人翁俊治李恆隆就相對人否准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8日申請聲請人改派代表 人為董事、監察人(翁俊治為改派董事之一)變更登記案, 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亦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等 語,駁回聲請人之抗告。
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



事由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本件涉及聲請人之控 制公司即太流公司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業經臺灣 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刑事確定判決認係業務上 登記不實之虛偽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違法登記,屬犯 罪狀態之繼續,依一般法律原則,為當然無效。原確定裁定 未進一步研析本件之犯罪登記及依該犯罪登記而為之後續違 法而無效之登記,是否係當然無效,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二)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案既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屬違法 登記,自為當然無效,是依本院29年判字第13號判例及32年 判字第18號判例暨經濟部77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經 濟部79年4月9日經商字第009674號、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 商字第84227108號、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 60號、經濟部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等函令, 相對人應撤銷不實登記,並回復原先之登記,故聲請人之法 人董事太流公司於100年8月1日依回復後之股權且繼續有效 登記之董事長李恆隆改派聲請人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 由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取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並於同日下午改選董事 長翁俊治,允屬合法,而原法人代表黃晴雯即屬當然解任。 原確定裁定未指示原審應本於職權,實質調查認定聲請人之 合法負責人,徒以違法且被爭執有效性之公司登記,形式上 認定翁俊治非聲請人之負責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原 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369 號裁定,均係以程序上事由駁回起訴與上訴,並未實體認定 聲請人之負責人,亦與聲請再審事項之內容無涉等語。三、本院查: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 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 ,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有本院97 年判字第360號及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可參。又確定裁判 之消極不適用法規,須顯然影響裁判者,始構成所謂「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在案。另確定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概以聲請人所主張之法規為範圍。
(二)經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於103年5月30日向原審 起訴時,其代表人為黃晴雯,卻列翁俊治為代表人,且未



依限補正,經原審103年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駁回後,於抗告程序,依聲請人103年7月7日最 後變更核准公司登記資料,聲請人之代表人仍為黃晴雯。 另訴外人翁俊治李恆隆就相對人否准太流公司於100年8 月8日申請聲請人改派代表人為董事、監察人(翁俊治為 改派董事之一)變更登記案之行政訴訟,亦經行政法院駁 回確定等由,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一節,有原確定裁定可 按。而依再審聲請意旨,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屬違法登記者 既係太流公司40億元增資案,尚非以黃晴雯為聲請人代表 人之登記案,則縱如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法人董事太流 公司有於100年8月1日依回復後之股權且繼續有效登記之 董事長李恆隆改派聲請人自然人代表董事及監察人,即由 朱兆銓李伸一翁俊治、金玉瑩、劉瑞村取代黃晴雯井上哲、徐旭東、王孝一、黃茂德情事,惟因本院29年判 字第13號判例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係分別謂:「司法機 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 時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 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 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 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是就非 屬刑事判決所認定構成偽造文書等犯罪之「黃晴雯為聲請 人代表人之登記案」,聲請人援引上述本院判例,主張聲 請人之代表人黃晴雯已當然解任,進而爭執該登記之有效 性云云,核屬聲請人之主觀歧異見解,依上述說明,尚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而原確定裁定未 據之而認關於聲請人之代表人為黃晴雯之登記有無效情事 ,亦無因消極不適用上述本院判例致顯然影響裁判情事, 是依上述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亦無可採。此外,聲請人 另援引之經濟部77年4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號、經濟部79 年4月9日經商字第009674號、經濟部85年1月12日經商字 第84227108號、經濟部97年4月15日經商字第09702040160 號及經濟部98年9月8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號等函令, 核均屬經濟部所為具解釋函令性質之行政規則,尚非法律 、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依上述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執以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 之聲請,其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茂 權
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姜 素 娥
法官 許 金 釵
法官 楊 惠 欽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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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