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3年度,630號
TPAA,103,判,630,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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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范瑞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精 會計師
上 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何瑞芳
訴訟代理人 龍雲裳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
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92號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㈠確定部分及㈡關於駁回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外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請求追認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新臺幣玖萬零伍佰玖拾貳元部分之上訴駁回。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公司) 辦理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投資損失新 臺幣(下同)863,151,690元,經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臺北國稅局)初查剔除東森電視公司因投資子公司世 華北美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 減資彌補虧損而申報之投資損失607,333,381元(下稱系爭 投資損失),另追認東森電視公司投資嘉禾(中國)公司所 生之投資損失3,084,618元(並同額調增94年度投資收益) ,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並剔除東森電視公司申報 95年度支付予非屬東森電視公司員工之訴外人蔡雪卿薪資5, 859,000元,核定東森電視公司95年度薪資支出226,845,344 元。東森電視公司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 乃提起行政訴訟(復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不服剔除薪資支出部 分之起訴,並經臺北國稅局同意)。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 0年度訴字第2014號判決駁回(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並經 本院以102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廢棄該判決,發回原審法院 更為審理。臺北國稅局於原審法院更審時同意追認系爭投資 損失有關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



失5,315,404元部分;嗣經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 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 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按: 除臺北國稅局同意追認前述投資損失5,315,404元外,原判 決另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應 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 訴。東森電視公司及臺北國稅局均不服,分別就原判決駁回 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即維持原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其 餘部分,包括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 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 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591,564,447元、提列法定盈餘 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592元及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 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失9,713,440元,合計601,368 ,479元)及另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幣債權所生之匯 兌虧損應攤計之投資損失649,498元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有關 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攤計之部分投資損失5, 315,404元,未經上訴,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原審起訴意旨略謂:㈠臺北國稅局以 導管理論作為論理依據,顯屬誤用,且其就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9條於本件之適用,顯有錯誤 。本件爭點應在於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 得否擴張適用至東森電視公司須證明美國孫公司即東森美洲 衛視(Eastern Broadcasting America Corporation,下稱 EBAC)之減資彌補虧損,而非如臺北國稅局所述爭點為間接 投資之投資損失得否於子公司減資時點即認列投資損失之問 題。縱認東森電視公司須證明至孫公司減資彌補虧損,亦應 由臺北國稅局報請財政部修正查核準則第99條之具體要件後 實施,而非於法無明文下濫用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法規命令 之適用範圍。蓋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國內公司( 即母公司)因投資其他公司(即子公司)之投資損失,如被 投資公司(即子公司)已辦理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 清算,即屬已實現之投資損失,至於孫公司是否亦須一併辦 理減資彌補虧損,並非法定之要件。臺北國稅局在未有法律 或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規定下,自行增加「再轉投資公司減 資或清算時原出資額方已折減」之要件,顯然違反租稅法律 主義及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㈡東森電視公司無規避稅負之 意圖,亦無濫用法律形式,自無違法,縱臺北國稅局欲調整 東森電視公司申報金額,亦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報 經財政部調整之。又臺北國稅局雖主張本件有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之適用,並援引實質課稅原則據以核定調整,然並 不得執此免除自身之舉證責任,且臺北國稅局以財政部96年 6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560號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 之1實質課稅原則做為本件核定依據,卻未見臺北國稅局就 東森電視公司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認列投資損失予以舉證, 顯與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有違。㈢臺北國稅局以子公司世 華北美洲公司之未實現財稅差異,擴張至母公司即東森電視 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屬誤解財務會計及所得稅法。縱 依臺北國稅局所陳,東森電視公司於認列系爭投資損失時, 除世華北美洲公司須減資彌補虧損外,尚須考量孫公EBAC 是否亦減資彌補虧損,而要求本件應予區分子公司損失之來 源,進而以比例計算得認列之投資損失數額;惟臺北國稅局 所提出分母採用財務報表數,分子卻採用稅報數為基礎之計 算方式,不僅違反公司法及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94 02149240號函釋,且其計算邏輯亦有不一致之虞。又臺北國 稅局係因誤解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始即為東森電視公司100%所 持有,進而認東森電視公司自始對其有控制力,而否准95年 間減資彌補虧損;惟世華北美洲公司係於93年10月後,方成 為東森電視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有相關登記資料可稽, 東森電視公司在92年度以前,對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僅19.4 9%,對該公司顯無控制權,且該公司亦非東森電視公司之子 公司,故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2年底時帳上已存在之投資EBAC 損失275,893,834元,亦應准予認列為計算之基礎。㈣臺北 國稅局認為財務上累積虧損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國外投資 累積虧損與提列法定盈餘公積之合計,就稅上設算之利息收 入僅一味強調不予認列,卻未能提出該等金額應作何種分類 ,其論理邏輯顯有矛盾。且世華北美洲公司資金貸與第三人 之情事,實與東森電視公司得否申報投資損失無涉;縱有如 臺北國稅局所述悖於公司法之問題,亦屬公司法相關損害賠 償規定之範疇,不得據以說明東森電視公司申報投資損失之 行為係屬違背稅法規定,二者並無關聯,臺北國稅局所認違 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等語,為此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否准東森電視公司認列系爭投資損失部分。三、上訴人臺北國稅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謂:㈠本件東森電視公 司之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持股比例100%)於減資時, 帳列鉅額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司(EBAC,持股比例10 0%)依權益法認列鉅額投資損失所產生,而凡依權益法所認 列之投資損益,不論收益或損失均屬未實現損益,於稅務申 報時依規定自行於帳外調減,且依導管理論,在孫公司未辦 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其投資損失亦均屬未實現,應俟實



現時再加以認列,此乃損失認列時點之暫時性差異,非屬所 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又本件適用導管理論,實因世 華北美洲公司設立自始即投入超過其營運所需資金(每年營 運資金最大化=當年營業成本+當年營業費用+當年投入固 定資產),蓋世華北美洲公司於89年度最大營運資金需求僅 1千餘萬元,卻以超過約20倍之資金投入設立,其已非一般 常態投資(投資子公司本業為目的),而係將子公司視為1 「導管」,一方面以資金挹注投資子公司,另一方面旋即透 過該子公司再將資金轉投資國外孫公司之意圖甚明,並在海 外孫公司長期巨額虧損至世華北美洲公司資本殆盡之情況下 ,展現繼續經營之決心,故本案適用「導管理論」殆無疑慮 。㈡臺北國稅局同意追認投資損失5,315,404元:經查世華 北美洲公司係由東森電視公司法人股東1人所組織之股份有 限公司,95年10月27日董事會議已就該公司截至95年8月底 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94年度累積虧損615,195,849元 、95年度1月至8月累積虧損99,274,675元)提請承認及虧損 彌補,並經董事會同意通過。又區分其虧損包括國內營運累 積虧損17,680,019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696,683,932元及 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 )106,573元(依資產負債表資料顯示89年提列1,617元,90 年提列104,956元),經按東森電視公司子公司世華北美洲 公司國外投資虧損、國內營運虧損及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比例 攤計投資損失,其中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損 失為15,028,844元、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 592,213,945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 592元,合計財務上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607,333,3 81元。而關於國內營運累積虧損部分: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 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與稅務上歷年虧損6,15 2,033元(88年至94年歷年核定虧損數7,156,572元-95年1 月至8月所得額1,004,539元)及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101,039元,差額為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元,應予併計 減少財務上之虧損,因該設算利息收入為92年度至94年度世 華北美洲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或他人未收取利息,而經稅務 簽證會計師依查核準則第2條第2項及第36條之1規定帳外調 增。因相關之利息收入與利息支出於財務上與稅務上認列之 原則不一致,致其對稅捐影響計算說明如下:世華北美洲公 司歷年利息支出於財務上及稅務上均已認列,惟稅務上調增 之設算利息收入計11,426,947元,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0元 ,財務虧損未予併計,致相較稅務申報虧損多11,426,947元 ,若准東森電視公司認列該差異所產生之投資損失金額,則



東森電視公司前10年虧損扣除額將增加9,713,440元,東森 電視公司課稅所得將減少9,713,440元,實質抵稅額2,428,3 60元(以東森電視公司可能抵用之98年度目前稅率計算9,71 3,440元×25%),即子公司依查核準則規定調增之課稅收入 11,426,947元,因子公司歷年虧損及盈虧互抵結果,並未實 際繳納稅捐,卻透過東森電視公司依子公司財務上之累積盈 虧(未含調增之課稅收入11,426,947元)認列投資損失,增 加其當年度(95年)虧損金額9,713,440元,顯失當初稅務 調增課稅所得之目的,且違反租稅公平原則。另世華北美洲 公司財務上之累積虧損714,470,524元,其中所含提列法定 盈餘公積所減少之累積盈餘(增加財務上之虧損數)106,57 3元,依公司法第239條規定,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 外,不得使用之;惟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減資後資產負 債表股東權益項下之法定盈餘公積均為106,573元,顯未將 該項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彌補累積虧損,亦即該法定盈餘公 積原自累積盈虧項下所提列之金額106,573元並未減損,該 項金額應非東森電視公司可認列之投資損失。故而,東森電 視公司國內營運虧損部分應予追認之投資損失金額為5,315, 404元【國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 歷年虧損核定數6,152,033元+88至89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款 101,039元)/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 元】。準此,臺北國稅局原核定投資損失258,902,927元應 予追認5,315,404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元。㈢查核準 則第99條第1款採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營利事業轉投資之 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尚須原來 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 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係為避免投資損失浮濫列報致違反 租稅公平原則所必要,核與所得稅法第24條所揭櫫之收入與 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符。本件東森電視公司子公司世華北美 洲公司於92年度起即無實質營運(92年度至95年度營業收入 為0),其減資時,帳列虧損係因再轉投資美國孫公EBAC 依權益法認列巨額投資損失所產生,東森電視公司對其孫公 司(EBAC)表面上為間接投資,然依導管理論,因其對孫公 司有100%控制力及實際參與營運管理,故與直接投資無異, 此觀東森電視公司所申報之內部組織圖直接將EBAC歸入其海 外事業部門中,以及營運總部租稅優惠之國外關係企業明細 (依企業營運總部租稅獎勵實施辦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東 森電視公司所申請該項租稅獎勵,除需對孫公司具有實質控 制力外,尚須統籌其經營策略等營運活動)自明,尚不因東 森電視公司所投資之子公司為國內公司或國外公司而有所差



異。臺北國稅局本於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以採權益法認列 之投資損失,縱使子公司形式上符合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 仍應就個案情形予以論究其出資額是否折損為斷,避免因採 直接投資與間接投資不同的投資型態,而產生不同之租稅效 果,造成以租稅之課徵影響公司投資決策,違反租稅公平原 則。據此,系爭國外投資損失部分,因係東森電視公司子公 司世華北美洲公司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於原出資額尚 未發生折減前,仍難謂其投資損失已實現,世華北美洲公司 既未取得其轉投資公司(EBAC)之減資證明文件,即無認列 該未實現投資損失之餘地,自不應認列此部分投資損失等語 ,為此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未認列投資損失60 7,333,381元,准予追認5,315,404元,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投 資損失金額258,902,927元,變更核定為264,218,331元,東 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 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 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 其理由略謂:㈠關於本件有無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適用 部分:本件臺北國稅局係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就東森 電視公司列報之系爭投資損失予以查核,並以損失未實現而 否准認列,未將系爭投資損失視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亦 無依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而將母公司(東森電視公司)與子公 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之所得分別加以調整之情事,已據 臺北國稅局答辯在卷,且東森電視公司對此亦不爭執,並稱 本件僅是查核準則第99條應該如何適用的問題(原審法院卷 2第229頁),是本件應屬臺北國稅局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規 定否准認列未實現損失有無違誤之問題,東森電視公司與其 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間既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 益攤計事實,即非屬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範範疇,自無該 條規定之適用。㈡關於系爭投資損失應否認列部分:行為時 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係關於投資損失如何認定 及關於證明方法之技術性規範,且未逾越法律授權範圍,應 可適用;又依司法院釋字第420、496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 12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投資損失是否實現,自應就實 質上經濟事實判斷之。查世華北美洲公司於95年10月27日召 開95年度第7次董事會(代行股東會職權)決議減少資本600 ,000,000元(銷除股份60,000,000股),以填補虧損,經董 事會承認之累積虧損合計數係累積至95年8月底,金額共計7 14,470,524元,此觀該次董事會議議事錄討論事項㈦之記載 即明,且上開減資等事項業經世華北美洲公司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於96年1月2日獲准並經登記在案,據此 ,東森電視公司之被投資事業即其子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發 生虧損並有減資之事實,堪予認定。又世華北美洲公司自88 年度設立起至91年度,除轉投資EBAC外,尚從事其他之營運 活動,自92年度起因經營型態改變,僅剩餘轉投資EBAC之營 運活動,而成為經營投資業務之公司。審諸該公司自88年度 至95年度均有支付維持營運相關管理費用之事實,且該等支 出係經會計師執行查核程序辨認費用性質並抽核取有合法憑 證,復於各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在案,臺北 國稅局並未對此部分為任何調整,故世華北美洲公司確有營 運之事實,亦堪認定。惟觀諸世華北美洲公司轉投資帳列「 長期投資」科目可知,該公司於88年9月14日成立時實收資 本額為195,000,000元,該年度即轉投資159,010,000元而取 得EBAC100%股份,亦即世華北美洲公司成立年度即將其資本 之81.54%(159,010,000元÷195,000,000元)投入EBAC供其 營運,往後各年度(89年度至94年度)投入EBAC之資金占世 華北美洲公司實收資本額比例分別為94.77%、98.09%、98.0 9%、98.09%、91.48%、92.36%,足見世華北美洲公司自成立 至辦理減資之前,其大部分實收資本額均係用於轉投資EBAC ,且95年度減少資本後再辦理現金增資亦係為參與認購EBAC 增資案之資金需求。世華北美洲公司自其股東取得資金大部 分既係實質供其轉投資事業所運用,而其轉投資對象僅有EB AC,則世華北美洲公司按權益法(即投資公司按其股權比例 認列被投資公司之損益)認列EBAC巨額之營業虧損,其實質 運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款所產生營運盈虧之公司並非世華 北美洲公司而係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司雖減資彌補虧損, 於形式上折減東森電視公司的資本額,惟對東森電視公司而 言,世華北美洲公司帳上按權益法認列EBAC營業虧損之投資 損失,並未使東森電視公司實質投資之資本額因此折減,除 非EBAC減資或清算,東森電視公司之資本額才實質折減,投 資損失始真正實現。從而,東森電視公司之投資資本實質上 係由EBAC營運使用,而EBAC並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世華北美 洲公司按權益法認列此部分之投資損失,尚難憑該公司形式 外觀之減資,即謂東森電視公司投資資本已生折減或投資損 失已實現。臺北國稅局就東森電視公司列報系爭損失屬於世 華北美洲公司國外投資累積虧損,亦即再轉投資國外孫公EBAC之投資損失部分,以損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揆諸前開 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㈢查依卷附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 第7次董事會議議事錄所載,該次會議出席董事係就世華北 美洲公司95年1月至8月累積虧損為99,274,675元先為承認,



再討論決議減少資本暨增資發行新股案,並於該討論案說明 公司截至95年8月底累積虧損為714,470,524元,擬辦理減少 資本600,000,000元,可見世華北美洲公司上開減資係依相 關規定辦理,且所彌補之虧損係至95年8月底,至為明確。 況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前已發行股數為7,022萬股,95年11 月16日(減資基準日)減資銷除股份6,000萬股,尚有1,022 萬股並未減資,倘依東森電視公司主張世華北美洲公司減資 6,000萬股份係僅彌補該公司至94年12月31日之累積虧損云 云,因該次減資尚有未銷除之1,022萬股份,該剩餘股份必 須分擔世華北美洲公司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將造成世 華北美洲公司辦理減資時,具相同條件之股份(即銷除之6, 000萬股份以及未銷除之1,022萬股份)卻分擔不同額累積虧 損(分別係累積至94年12月31日以及累積至95年8月底)之 不合理現象,由此益徵東森電視公司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再 者,在世華北美洲公司投資資金實質係由EBAC運用,而EBAC 又未辦理減資或清算之情形下,難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投資 損失確已發生,上述投資損失未實現之認定,與東森電視公 司是否為世華北美洲公司具控制能力股東並無關連,東森電 視公司主張其對世華北美洲公司不具控制力之前,該公司92 年底帳上已存在之投資損失即可認列為計算系爭投資損失已 實現之基礎,容有誤解,亦不足採。㈣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 上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94年度之匯兌盈益815,3 88元,上述共計匯兌虧損764,074元,臺北國稅局認此部分 係投資產生而將之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然依東森電視 公司提示之世華北美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查 核報告書所載會計師之查核說明,93年度之兌換虧損係因匯 率調整所產生、94年度之匯兌盈益係外幣債權期末依一般公 認會計原則重新評價產生,足知世華北美洲公司前述匯兌盈 虧係該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尚非長期股權投資 亦即投資EBAC而產生,與按權益法認列轉投資EBAC之虧損無 涉,臺北國稅局逕將上開匯兌盈虧歸屬為國外投資累積虧損 而不予認列,即有未合。據上,本件世華北美洲公司減少資 本所彌補虧損應係該公司累積至95年8月底之累積虧損,臺 北國稅局計算世華北美洲公司累積至95年8月底之財務上國 內營運累積虧損為17,680,019元【(88至94年度歷年核定虧 損數7,156,572元-95年1至8月所得額1,004,539元+88至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合計虧損數6,253,072 元)+(92至94年度設算利息收入10,700,799元+95年1至8 月設算利息收入726,148元=合計設算利息收入11,426,947 元)=財務上國內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並據此計



算國內營運累積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為5,315,404元【國 內營運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15,028,844元×(歷年虧損核 定數6,152,033元+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101,039元)/國內 營運累積虧損17,680,019元=5,315,404元】,而於訴訟中 追認此部分損失,固非無據,惟前揭匯兌虧損係世華北美洲 公司持有外幣債權所產生之損益,非屬長期股權投資即投資 EBAC所生之損失,已詳如前述,故世華北美洲公司因持有外 幣債權所生之匯兌虧損764,074元,依減資比率以及虧損比 率計算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世華北美洲公司匯兌虧損占 累積虧損比率為764,074/714,470,521,減資比率為600,000 ,000/702,200,000,東森電視公司投入成本710,782,500元 ,投資損失計算式:710,782,500元×600,000,000/702,200 ,000×764,074/714,470,521),係屬已實現之損失,亦應 認列等語。
五、東森電視公司上訴意旨略謂:㈠觀所得稅法第43條之1之構 成要件,並未限於交易關係,惟原判決逕以東森電視公司與 世華北美洲公司間,並無因交易而有不合營業常規之損益攤 計事實為由,排除所得稅法第43條之1適用,顯屬判決適用 法令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且原判決顯有適用司 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不當之違法, 蓋原判決不僅未針對臺北國稅局所援引之實質課稅原則,要 求提示相關證物或具體理由,以舉證東森電視公司具規避稅 賦意圖及濫用法律形式(如: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 列投資損失),更逕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實質課稅 原則,而未涵攝相關事證,即認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 應以EBAC之減資與否作為東森電視公司投資損失是否已實現 之補充判斷標準,針對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顯有錯誤適用 之虞,悖於租稅法律主義,亦欠缺涵攝理由,顯為理由不備 。㈡觀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規定,其構成要件僅限於「被 投資事業」而未及於「被投資事業之轉投資事業」,原判決 濫以實質課稅原則擴張本條適用範圍,要求東森電視公司提 示EBAC之資本額折減事證,顯屬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額外 加重其舉證責任負擔。況EBAC之本國法,並無減資彌補虧損 之相關法令,東森電視公司業已提示相關事證供參,惟原判 決漏未斟酌相關事證及忽略我國法與外國法間之法律衝突, 而仍為EBAC須作減資彌補虧損之判斷,致使本件或其類似事 件永無適用查核準則第99條之餘地,強迫東森電視公司承擔 行為時我國相關法令不備之風險,前述判決瑕疵已足以動搖 判決基礎,顯具法規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㈢原 判決將系爭被投資公司之累積虧損以國內外之別作區分,而



僅認可東森電視公司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國內營運累積虧 損金額,惟綜觀我國稅法,均未設有此等區分標準,作為東 森電視公司得否列報投資損失之依據;況原判決於理由六、 7.(4)所據以計算之金額,其採酌標準不一,不僅含財務報 告之金額,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或臺北國稅局核定金額 ,實未釐清相關基礎事實而錯用資料所載金額,且悖於公司 相關法令中,減資彌補虧損之計算應按財務報表金額之規定 ;再者,原判決既已載明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 17,680,019元(合計虧損數+設算利息收入),又何以於其 後計算國內營運累積部分應攤計之投資損失,排除先前國內 營運累積虧損組成科目之設算利息收入,此等計算方式,不 僅於訴訟進行中,甚或判決理由內,均未提及或敘明相關理 由,致使東森電視公司生有突襲之感,更顯見原判決之前後 計算邏輯實有矛盾之虞。㈣原判決不僅肯認世華北美洲公司 屬一具實質營運事實之公司,且亦確認存有投資EBAC之累積 虧損而辨理減資事實,惟卻於其後援引實質課稅原則並陳明 應以實質經濟活動為判斷依據,逕以世華北美洲公司大部分 資本額均用以投資EBAC而未存有其他資金從事其他實質經濟 活動為由,否認整體投資架構上世華北美洲公司之實質經濟 存在意義,此不僅如前所述有適用法律錯誤問題,尚有判決 理由前後矛盾之情事。又原判決「…兩相同條件之股份(即 6,000萬股與1,022萬股),卻需分擔不同數額之累積虧損之 不合理現象。」,惟每一股所能彌補之虧損金額單位均相同 ,實不可能發生原判決之設想情事,顯有違論理法則等語, 為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按即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訴部分 ),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否准認列投資 損失部分(按即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六、臺北國稅局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第33、34頁所稱臺北國 稅局與東森電視公司對世華北美洲公司財務上損益之歧異為 兌換虧損764,074元(93年度之兌換虧損1,579,462元,94年 度之匯兌盈益815,388元,下稱系爭項目),然系爭項目列為 國外虧損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 ,系爭項目已為東森電視公司所不爭執之事實,縱行政法院 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對系爭項目之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 者,亦應諭知臺北國稅局使其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 之辯論,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原審法院捨此不為而 逕自判決,其判決自有未適用法規,而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投資損失之認列與否,本為營利事業全年所得之減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其事實負有舉



證之責任,在東森電視公司迄未提示系爭項目為國外虧損之 有利相關事證之情況下,致使事證不明之不利益本應歸屬於 東森電視公司,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將東森電視公司未盡 協力義務之不利益逕為判決歸屬於臺北國稅局,明顯違反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之法令規定。㈢在東森電視公司之孫公EB AC歷年來有鉅額虧損之情況下,其資金來源均來自東森電視 公司,透過世華北美洲公司而以資本「長期投資」或借貸「 其他應收款」方式,將該資金流向於EBAC,故世華北美洲公 司93年度與94年度因外幣債權「其他應收款」之期末評價所 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益764,074元又與90年度經原判決所認 定歸屬於國外虧損之因「長期投資」期末評價所產生之未實 現兌換盈益18,714,680元何異?差異僅止於世華北美洲公司 帳列「其他應收款」或「長期投資」,在原始投入以外幣計 價之投資或債權未減損之情況下,僅因期末重新評價之未實 現匯兌損益,90年度因帳列「長期投資」其所產生之未實現 兌換利益,歸屬於國外虧損項下減除,93年度及94年度卻因 帳列「其他應收款」其所產生之未實現兌換損失,卻經原判 決歸屬於國內營運虧損項下,就相同資金運用之事實,卻因 原判決而產生不同租稅效果,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原判決 昧於90年度、93年度及94年度不論世華北美洲公司帳列「長 期投資」或「其他應收款」,其資金來源及流向皆相同之同 一事實,而為相左之判決,其判決理由自屬矛盾,而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東森電視公司欲長期持有並繼續經營EB AC之意圖甚明,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規範EBAC在「永續經營 」前提下,東森電視公司所投入外幣計價之資金只因每年底 短期匯率的變動,期末重新評價之未實現兌換損益,在原始 投入依外幣計價之投資或債權並未折減之情況下,其損失並 未實際實現,自非稅法上得以認列之費用或損失。是以,原 判決未探究系爭損益在所得稅法第38條、查核準則第29條第 1款、第62條、第98條第1款及第99條第1款等相關稅法規定 下之適用情況,逕以世華北美洲公司93年度及94年度會計師 稅務簽證報告部分內容,撤銷投資損失649,498元部分之否 准認列,原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為此請求廢棄原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649,498元部分, 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在原審之訴。
七、本院查:
㈠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 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4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與 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



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 ,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 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 業常規予以調整。」;又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9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投資損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 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 ,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 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 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 準。」
㈡原判決以前揭理由,認東森電視公司因被投資公司即世華北 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運損失5,964,902 元(按即臺北國稅局追認世華北美洲公司國內營運累積虧損 所應分攤之部分投資損失5,315,404元+世華北美洲公司持 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係屬 已實現之損失,符合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規定,原 處分予以剔除,不予認列,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 亦有未合,東森電視公司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系爭投資損失其餘部分(本院按:應係指世華北美洲公司 國外投資累積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592,213,945元減除其 持有外幣債權匯兌虧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649,498元之餘額 591,564,447元、提列法定盈餘公積應分攤之投資損失為90, 592元及設算利息收入所減少國內營運累積虧損應分攤投資 損失9,713,440元,合計601,368,479元),臺北國稅局以損 失未實現而否准認列,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認列東森電視公司因 被投資公司世華北美洲公司95年度減資彌補虧損有關國內營 運損失5,964,902元部分撤銷,並駁回東森電視公司其餘之 訴,固非無見。
㈢惟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 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 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 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 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 。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 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



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果有應依職權調查而未予 調查之情形,或對當事人之主張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 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㈣又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被投資之事 業(子公司)發生虧損,並辦理減資彌補虧損者,原投資事 業(母公司)之出資額即有折減,原則上應認定原投資損失 已經實現。如果認為子公司本身在國外並無實質營運活動, 其發生虧損係因其再轉投資國外具有實質營運之事業(孫公 司)發生營業上虧損,致子公司發生投資損失,然孫公司並 未辦理減資或清算,故子公司之再轉投資損失並未實現,其 藉由形式上減資,以使母公司之出資額折減,形式上雖符合 上開規定認列投資損失之要件,但由於祖母子孫公司間具有 從屬或控制關係,實質上母公司之原投資損失並未實現,應 不予認列子公司因再轉投資國外孫公司所累積虧損應攤計之 原投資損失者,無異認定原投資事業(母公司)係藉由設立 一無實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子公司),間接投資 實質營運之孫公司,再利用子公司符合法律形式之減資行為 ,以產生投資損失,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致忽略該無實 質營運或形式安排之控股架構(子公司),逕依直接投資之 常規,以孫公司未辦理減資或清算,原投資損失未實現,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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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