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03年度,1269號
FYEM,103,豐交簡,1269,201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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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豐交簡字第1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毀損案件」 之記載應更正為「違反水利法案件」之外,餘皆引用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劉醇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又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1年8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換算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51mg /L,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其漠視他人權益,惡性非輕;併 斟酌其自認飲酒後不影響駕駛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金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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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