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314號
KSDV,103,消債更,314,20141027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鄭朝文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82,033 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3 年5 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7 月10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 ,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 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 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 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 ,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 ;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 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 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計1,382,033 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因無 法清償債務,乃於103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 因無還款能力而於103 年7 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司消債調字第89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並有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及 隨狀所檢送之債權資料、調解筆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 院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第44頁以下、第74頁至76頁 、第4 頁、第7 頁至9 頁、第5 頁至6 頁、本院卷第2 頁 ),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現受雇於忠永有限公司,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每月 收入為23,000元,名下無財產,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 ,而102 年度每月平均所得則約為5,848 元,勞工保險部 分則已於103 年6 月30日退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書明書、收入切結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 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第46頁至48頁、第22頁),則在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對照聲請人所陳報之工 作內容及性質,以及所提出客觀上尚非不可採信之收入切 結書,聲請人上開所為之主張,尚非不可採信,是如暫以 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 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離婚後獨力扶養長子等情;按直 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張芸萍育有長子,長子鄭○中 為89年生,每月領有單親家庭子女生活補助2,300 元,此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37頁、第 25頁至26頁),堪認聲請人長子尚未成年確實需聲請人扶 養。又聲請人雖與未成年子生母已無婚姻關係,惟此不影 響生母依法應負之扶養責任,該未成年子仍應由聲請人與 苴前配偶張芸萍共同分擔扶養之責。扶養費用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 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 本院認定以103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標準8,994 元(詳如後述)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長子扶養費,於扣除其每月領有兒少補助2,300 元 ,再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應為3,347 元【計算式:(8,99 4 -2,300 )÷2 =3,347 】。另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 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 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 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3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因聲請人自承與長子賃屋而居,每



月負擔房租費用為5,500 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付款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21頁、第30頁至33頁、第34頁),本院認聲請人上 開房屋租賃費用之主張,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可供居住 ,且每月租金支出,以其一家2 口居住,尚稱合理,則其 主張每月負擔房租費用5,500 元,尚非不可採信。惟於計 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時,即同應自前開 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 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 %,俾免重複計列費用, 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8,994 元【計算式 :11,890-(11,890×24.36%)=8,994】。(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8,994 元、扶養費3,347 元及租金5,500 元後,僅餘 5,159 元【計算式:23,000-8,994 -3,347 -5,500 = 5,159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2,033 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2年期間始能清償 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 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3年10月27日下午4時公告。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竫

1/1頁


參考資料
忠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