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517號
KSDM,103,審訴,1517,201410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審訴字第1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宏毅
具 保 人 謝沛珊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681
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沛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被告謝宏毅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並由具保人 謝沛珊提出保證金繳納一節,有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 卷可佐(參偵卷第1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本院亦 合法通知具保人應於103 年9 月1 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 無正當理由並未於103 年9 月1 日準備程序到庭等情,有被 告之送達證書(由同居人於103 年8 月6 日收受)、具保人 之送達證書(於103 年8 月8 日寄存送達)、本院103 年9 月1 日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3 年9 月22日函 請具保人督促被告到庭之函文、103 年10月14日告訴人表示 「現在已無法聯絡到被告」之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30頁 、第38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所 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