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家抗字,103年度,17號
TCHV,103,家抗,17,2014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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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許雅惠 
相 對 人 吳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13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1月9日結婚 ,婚後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五股區(原台北縣五股鄉),育有 一子一女,現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96年8月8日 留下遺書離家出走,嗣抗告人於同年9月返回彰化縣娘家居 住,並於隔年將戶籍遷至彰化縣福興鄉。相對人惡意遺棄抗 告人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近7年,已無夫妻情分,雙 方難以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將案件移 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固曾設籍並共同居住於新北,惟相 對人於96年8月即留下遺書離家,並於97年3月18日遷戶籍至 雲林縣○○鄉○○0鄰○○○路00號,而抗告人亦於96年9月 返回彰化縣,並於97年8月18日遷戶籍至彰化縣福興鄉○○ 村2鄰鎮○街00○0號,並有永久居住之意,顯見兩造至遲於 97年8月間有廢止新北市為住所地之意思,非僅為一造之單 方行為,是新北市即非為兩造之共同住所地。又抗告人起訴 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為惡意遺棄及兩造分居而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於相對人離家或分居7年期間,抗告人僅居住 於新北市1個月,其餘時間均住於彰化縣,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抗告人之居所地即彰化縣。另抗告人已於言詞辯論期日 追加離婚之原因事實為相對人自96年9月抗告人返回彰化迄 今,均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等事實,就該原因事實之發生地均 為彰化縣。又相對人現住居所均非新北,如本案由新北地方 法院管轄,均不利兩造應訴及證據之調查。再抗告人併請求 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均在 彰化縣,原法院亦有管轄權。原裁定認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云云,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1)夫妻之住所地法院。(2)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3)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 定之限制;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 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 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諸75年間民法第20條第2項之修正立 法理由,並參照同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 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 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 暨司法院釋字第452號解釋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 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6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兩造於82年1月9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台北縣五股鄉 ,且共同居住約6、7年,嗣因相對人於96年8月8日留下書信 離家出走後,抗告人始於同年9月搬遷居住於彰化縣,並於 97年8月18日將戶籍遷至彰化縣;相對人則於97年3月18日將 戶籍遷至雲林縣○○鄉○○0鄰○○○路00號等情,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且有戶籍謄本、本院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 相對人書信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至5頁、第7頁、本院 卷第8至9頁),足認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係位於新北市五股 區。
又抗告人以相對人自96年8月8日起離家出走而惡意遺棄抗告 人在繼續狀態中及兩造分居近7年,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原因,而訴請離婚,則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以相 對人於96年8月8日離家惡意遺棄抗告人時之發生地及抗告人 於96年9月離開兩造之共同住所而分居時之發生地,即新北 市為原因事實發生地;否則,若不如此解釋,而以抗告人起 訴之住居所地為原因發生地,則抗告人可憑己意搬遷而任意 挑選管轄法院,顯非專屬管轄規範之目的。另抗告人雖於 103年6月1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追加離婚之原因事實為相 對人自96年9月返回彰化迄今未給付生活費用等情,主張該 原因事實發生地為彰化縣云云;惟查相對人未給付生活費, 乃上開惡意遺棄原因事實之一部分,自不能以此認原審為管 轄法院。是足認抗告人訴請離婚,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為 新北市。
至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本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1項之規定,得 於離婚之訴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於本案離婚之訴請 求,已非獨立之非訟事件,自應隨同離婚之訴定其管轄權。 綜上所述,兩造之共同住居所係在新北市五股鄉,且依抗告 人所述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上開共同住居所即新北市境 內,是依前述,本件應專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法院 將本件離婚等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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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