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173號
TCHV,103,上易,173,201410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3號                                        
上訴人   楊金澔 
訴訟代理人 楊良雄 
被上訴人  陳俊銘 
      翁淑寶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4
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四年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七五五七號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分之貳,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苗栗縣竹南地 政事務所民國(下同)84年收件字號南地所字第007557號, 張溪松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40,000元,及週年5%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不存在」,業經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78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 變更,應予准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溪松以其所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 (即系爭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340,00 0元,並約定有違約金,被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前以原審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39號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509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拍定後,102年1月21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同年2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依次序四受分配1,538,020元。上訴人對張溪松之 債權原本340,000元,約定之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20元, 換算成年息竟高達72%,致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之違約金 為4,266,320元,達原債權之數十倍,實屬過高,應依民 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為依週年5%計算為宜。又依上訴



人所提出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應自84年8月15日起至87年5月15日按月定期給付 ,各次定期給付債權之時效期間應為5年,故上訴人最後 一筆債權之時效期間末日應為92年5月15日,上訴人未於 97年5月15日前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因張 溪松怠於為酌減違約金及抵押權消滅之抗辯,被上訴人自 得代位張溪松對上訴人主張,經上訴人於102年2月1日對 被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而未終結, 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四上訴人 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1,198,020元,並改分配予被上訴人 。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已撤回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750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就本件已無上訴之 利益。上訴人實際交付張溪松之金額僅154,800元,且上 訴人與其父兄楊良雄楊志琦以慶鴻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 互助會不法吸金,已經刑事判決確定,是如認張溪松與上 訴人確有合會或消費借貸關係,依銀行法第5條之1立法意 旨,應認上訴人行使對張溪松之權利為權利濫用,或逕認 上訴人與張溪松之債權債務關係違反民法第71條之規定無 效。並為變更其訴如前所述。
參、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則以:張溪松於84年6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 助會,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張溪松於同年7月間標得會款340,000元後,即簽訂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約定自84年8月15日起至87年5 月15日止,按月償還10,000元,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 算違約金,詎張溪松取得會款後即分文未還。上訴人與張 溪松間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且上訴人與張溪松約定, 如會款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違約金應於張 溪松未依約繳納會款時即開始發生;會款債權、違約金債 權均非定期給付債權,時效期間應為15年,而非5年,縱 使從84年8月15日起算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時效 期間,但上訴人已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自未消滅;又被上訴人於執行中僅提出645, 000元之債權證明,卻分別以3,000,000元、1,000,000元 參與分配,且被上訴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內容載明無 違約金及利息,被上訴人僅能就645,000元之債權額參與 分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第二審陳述略稱:上訴人業已撤回100年度司執字第17509 號強制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訴之利



益。上訴人非僅交付張溪松154,800元,與張溪松間之會 款債權債務關係確屬存在,並未違反強行規定;上訴人行 使權利亦非權利濫用。
肆、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次序四上訴人受分配之金額應剔除905, 806元,並將剔除之金額改分配予次序五之被上訴人,而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判判,全部聲 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求為判決: 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於超過340,000元及 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則聲明:變更之訴 駁回。
伍、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溪松以其附表所示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總金額340,000元 ,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上訴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四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強制執行( 原審法院100年司執字第17509號),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 處拍定後,102年1月2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同年2月19 日實行分配。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次序四受 分配1,538,020元(執行債權含上訴人對張溪松之債權原 本340,000元,及自84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0月17日止, 依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4,266,320元)等各節,均為上 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第54、55頁)、 分配表(原審卷第65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 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509號執行卷核卷屬實,自可信為真 實。查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有部分之第一順序抵 押權人(系爭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則為第二順序抵押權 人,則上訴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之多寡,將影 響被上訴人次順序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能否受償,及得受償 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張溪松間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一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此一法律上地位 不安之狀態,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被上訴人有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張溪松於84年6月間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 助會,並提供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為 擔保,同年7月間張溪松標得會款340,000元後,即簽訂「 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約定自84年8月15日起至87年5月 15日止,按月償還10,000元,逾期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 違約金,張溪松取得會款後即分文未還等各節,亦據上訴 人提出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100年度司執字第17509號卷 第309頁),亦可信為真實。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



人實際交付張溪松之金額僅154,800元、如認張溪松與上 訴人確有合會或消費借貸關係,依法亦為無效云云,惟為 上訴人所否認,查即使上訴人於84年7月7日交付張溪松面 額154,800元之支票(原審卷第56頁),亦不表示張溪松 積欠之會款僅為154,800元。再者,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於 超過340,000元及週年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等語 ,並非請求確認上訴人逾154,800元之原債權、全部原債 權、違約金債權不存在,自無從踰越被上訴人聲明之範圍 ,而判決確認。
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 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 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5頁、第 54、55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所約定之違約金額如屬過高,張溪松即得請求法院予以 酌減,附表所示四筆土地拍賣所得價金扣除系爭抵押權擔 保債權後如有餘額,即得由次順位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受 償,如張溪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違約金債權請求法院 予以酌減,即足以保全被上訴人對張溪松之債權。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於張溪松怠於行使其酌減違約金金額時, 自得代位張溪松行使,以保全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主 張其與張溪松間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 被上訴人無從變更云云,尚非可採。
四、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 償日期及違約金均登記「依照契約約定」(原審卷第54頁 ),上訴人與張溪松所訂立之償還互助會款契約書則約定 :「……(張溪松)尚欠互助會款新台幣參拾肆萬元,… …。一、本債務自中華民國84年8月15日第3次起至中華民 國87年5月15日滿會止分為34次,自第3次起至第36次每次 新台幣壹萬元,逾期償還互助會款時,願自遲延日起另按 每萬元每日貳拾元計付違約金。……」(100年度司執字



第17509號卷第309頁),此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與張 溪松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相當於週年73%(2010,000 365×100%=73%),已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20%之最 高利率限制甚多,衡諸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所受損 害之情形,即使在無擔保之債權已嫌過高,何況上訴人之 債權設有抵押權擔保,上訴人與張溪松所約定之違約金額 自屬過高,被上訴人代位張溪松請求酌減,核屬有據。茲 審酌上訴人對張溪松之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如張溪松如 期履行,則上訴人所能獲得之利益,與金錢之債所生之利 息相去不遠,而張溪松與上訴人借款債權並未約定利息, 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之規定,認本件 上訴人與張溪松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依週年20%計算 ,方屬公平允當。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訴人債權 ,於超過300,000元,及週年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不存在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駁回之,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被上訴 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惟被上訴人變更之訴請求確認者,為被上訴 人之債權不存在,而非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就系爭抵 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自已無須再為審酌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斷之 結論不生影響,均不一一贅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