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更(一)字,101年度,100號
TCHM,101,金上更(一),100,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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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順發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陳慶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
年度金重訴字第232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98年度
偵續字第116號),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暨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案件移送併案審理(100年
偵字第25906號、101年度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曾順發朱國江違反銀行法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曾順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朱國江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朱國江前因ꆼ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上訴字第9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詐欺1年2月、偽造文書1年,二罪併 定),經最高法院以90年台上字第33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民國90年8月22日入監執行,於91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92年7月26日縮刑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又因ꆼ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簡 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
二、曾順發係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2樓之1,9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時之代表人 為黃建台,曾順發向黃建台購買經營權後自97年1月25日起 擔任董事,於97年2月1日辦理變更登記為董事長,下稱誠品 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朱國江於97年4月7日同意擔任 誠品公司之監察人,於97年4月14日辦理變更登記,並擔任 誠品公司所轄「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之



名義上會首(另一名義上會首係不知情之黃建台,黃建台違 反銀行法部分未據起訴)。
三、誠品公司之主要業務係販售牛樟芝膠囊、濃縮液等系列產品 ,為推廣牛樟芝產品業務及籌設牛樟芝博物館,須對外招攬 資金,曾順發見「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鉅眾公司)以經營互助聯誼會模式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而有 意仿效,曾順發朱國江均明知誠品公司未依法向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金融機構登記,非屬銀行,不得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 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 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等視同 收受存款之業務;且明知鉅眾公司以經營互助聯誼會招攬資 金模式之行為,業於96年間經檢調單位查獲起訴而有構成非 法吸金之可能,仍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 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為規避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 得經營銀行業務之限制,利用不特定人至誠品公司購買牛樟 芝膠囊時,以誠品公司宣傳DM向不特定人介紹,或由已參 加之會員招攬不特定人,鼓吹誠品公司除培育牛樟芝開發牛 樟芝系列產品外,亦籌設牛樟芝博物館發展觀光業,獲利可 觀,遠景可期;並向不特定人宣稱誠品公司所管理及擔任連 帶保證人之「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係新 型改良式合會,結構安全,沒有死會,獲利穩定,無需競標 ,採「獲利了結制」,得標時可將本金加標息領回,俗稱「 不倒會」,招攬不特定人加入誠品公司管理之「建台互助聯 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會款 )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 業務,「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經營之方 式為:
(一)「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之互助會為每 組會均係固定由25個會員名額所組成,並統一由黃建台或 朱國江擔任會首,另曾順發固定參加1個會員名額(即含 會首計26會)。
(二)參加之會員於每月繳交一筆錢,於將來抽籤(參加每組互 助會1會者)得標或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參加每組 互助會為6會、12會或24會者)後,扣除已到期之服務費 ,領回事先與會首所約定之固定報酬。
(三)招募之會員依照參加者在每組會中,所佔固定之25個會員 名額數之多寡,參加者在每一組會中,佔會員名額之一者 ,參加一個名額須繳交7千5百元之會費,以及每月2百元 之服務費(25個月即5千元);參加6個名額者,須繳交會



費4萬5千元及服務費3萬元;參加12個名額須繳交會費9萬 元及服務費6萬元;參加24會須繳交會費18萬元及服務費 12萬元,曾順發固定在第17期得標,除第17期外,參加一 會者每期即每個月均開標並以抽籤決定得標者,參加6會 者,每4期即每4個月(分A、B、C、D四組)得標一次;參 加12會者,每2期即每2個月(分A、B二組)得標一次,參 加24會者,除第1、17期外,每期即每個月均得標。(四)參與抽籤之會員,並未有會員實際出價競標之程序,而是 每月在誠品公司之營業處所(即臺中市○○○路○段000 號22樓之1),參加1會者,不論有無任何會員到場,由誠 品公司員工以彩球搖滾機抽籤之方式決定得標者,參與每 組6會、12會或24會者,則由誠品公司安排得標順序,得 標之會員得選擇將續期之會讓渡給誠品公司, 。(五)每會新臺幣(下同)1萬元,參加1會者,首會期須繳交會 款7千5百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息為2千5百元及預 繳服務費5千元(即每月服務費2百元,共25個月),若第 一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回1萬元並退回服務費4千8百元,獲 利2千5百元;若第二次得標者可領回2萬元並退回服務費4 千6百元,獲利5千元,以此類推至26會結束為止。亦即會 員於入會時及每月存入一筆款項,並在得標後扣除到期服 務費,領回會員本身存入之款項並加上期間利息即獲利了 結。依誠品公司計算予互助會會員之年報酬率(扣除服務 費之淨利)為ꆼ參加1會者:二年報酬率29.87%、一年報 酬率14.93%、ꆼ參加6會A組者:二年報酬率56.62%、一年 報酬率28.31%、ꆼ參加6會B組者:二年報酬率56.43%、一 年報酬率28.21%、ꆼ參加6會C組者:二年報酬率56.26%、 一年報酬率28.13%、ꆼ參加6會D組者:二年報酬率56.78% 、一年報酬率28.39%、ꆼ參加12會A組者:二年報酬率61. 33%、一年報酬率30.66%、ꆼ參加12會B組者:二年報酬率 62.13%、一年報酬率31.06%、ꆼ參加24會者:二年報酬率 64.69%、一年報酬率32.34%,顯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 優渥利息,而取得與原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自97年 11月間起新成立之合會,每月支付給會員利息由2千5百元 降為2千2百元,亦即會員每月會款由7千5百元升為7千8百 元,每會1萬元,參加一會者,首會期須繳交會款7千8百 元(爾後每月亦同),固定標息為2千2百元及預繳服務費 5千元(即每月服務費2百元,共25個月),若第一次開標 得標者可領回1萬元並退回服務費4千8百元,獲利2千2百 元;若第二次得標者可領回2萬元並退回服務費4千6百元 ,獲利4千4百元,以此類推至26會結束為止】。



四、誠品公司以其管理之「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 會」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會員之名義,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等方式,致 使如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五、 六之一、六之二所示之各匯款人(誠品公司職員除外)加入 「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成為會員,而依 其等參加會數將會款以匯款方式匯入誠品公司所申設之ꆼ華 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之一、 一之二)、ꆼ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之一、二之二)ꆼ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三)、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四)、ꆼ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五)、 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六之一、六之二),或將會款以現金交付誠品公司人 員,由誠品公司人員存入上揭誠品公司申設之帳戶,自97年 1月25日起至98年4月23日止,參加合會之會員投資之金額合 計(即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二之一、二之二、三、四、五 、六之一、六之二之總計):54,016,500元,誠品公司以此 方式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
五、嗣於98年2月間誠品公司離職員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檢舉誠品公司利用經營互助聯誼會方式吸金,經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人員於98年4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22樓之1誠品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4樓之2誠品公司董事長特助王聖博住處、高雄 市○○區○○○路000號5樓誠品公司高雄分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曾順發於98年5月4日自行到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聲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曾 順發於98年5月5日進入臺中看守所羈押,於98年7月3日始釋 放出所。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法務部調查 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應先予說明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 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 ,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



之責。而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與其他行為人間 有犯意聯絡,但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 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 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 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 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 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 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 。故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原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除得證 明係另有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而繼續彼等原有犯意聯 絡之意思外,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斷而告中止(最 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
(一)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1371號、98年 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所載誠品公司吸金時間係96年8月22 日起迄至98年4月23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 偵字第2590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誠品公司吸金時間係97年1 月25日起迄至98年4月23日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號併辦意旨 書所載誠品公司吸金時間係97年1月25日起迄至99年8月16 日止,且上揭併案因認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以同 一案件聲請併案起訴案件審理,是依起訴案件及併案案件 所載,誠品公司吸金時間係自96年8月22日至99年8月16日 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371號 、98年度偵續字第11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偵字第259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01年度偵字第 5816、5817、5818、5819、54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在卷可 憑。
(二)被告曾順發於98年4月23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第1759號搜索 票至誠品公司營業處所執行搜索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8年5月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曾順發 並禁止接見通信獲准,被告曾順發於98年5月5日進入臺中 看守所,於98年7月3日始釋放出所,此有被告曾順發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 見98年聲羈字第511號卷第7至10頁、98年偵字第11371號 卷一第155至158頁)在卷可參。
(三)又被告曾順發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誠品公司原 營業地址確為臺中市○○○路0段○0號22樓之1,而全國 互助會亦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22樓之2辦公無誤,



但貴處(指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在98年4月底查 緝本公司涉嫌違反銀行法後,我即遭法院裁定羈押2個月 (約自98年4月底至98年6月底),所以後來總經理吳光裕 、總監紀佳均、總監魏以慈等人,舉行每月月報的地點和 投資人報告內容等相關細節,我並不清楚;待我羈押期屆 滿後,亦即98年6月以後,全國互助會即搬遷至館前路和 臺中港路口星巴客咖啡樓上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12樓辦公;99年8月3日全國互助會再度遷移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辦公直到停業為止;98年6月 以後,我每月都會在月初主持1次月報,向會員即投資人 發表近期誠品公司及牛樟芝研發的情形」、「我於98年6 月底、7月初羈押期滿返回公司上班後,我就發現全國互 助會已搬到館前路和臺中港路口星巴客咖啡樓上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12樓,我不知道當時是由何人決定 要搬遷辦公處所,我是事後才代表全國互助會補簽租賃契 約」、「全國互助會會員按期繳交會費時,可以選擇以現 金或匯款方式辦理,而匯款部分,則是匯到誠品公司所提 供之帳戶,我記得98年4月以前,本公司提供會員匯款的 帳戶名稱為『誠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公司遭 檢調單位查緝後,公司帳戶遭凍結,本公司遂另外提供全 國生技有限公司及全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和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供會員匯入投資款」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全國生技公司王聖博 等涉嫌違反銀行法案卷第壹冊第47頁及反面、第52頁), 是依被告曾順發上揭供述,其自98年5月5日因羈押進入臺 中看守所迄至98年7月3日釋放出所,期間並不知道全國互 助聯誼會之搬遷地點及運作情形,係自98年7月初羈押結 束返回誠品公司上班後,始繼續參與全國互助聯誼會之經 營;且誠品公司於98年4月23日搜索前提供予互助聯誼會 會員匯錢之帳戶均因檢調單位查緝而遭凍結,乃另提供全 國生技有限公司及全國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和彰化銀行所開立之帳戶供互助聯誼會會員匯 入投資款,是被告曾順發自羈押入所後,「全國互助聯誼 會」之營業處所及提供給會員繳交會款之帳戶皆有所變動 。
(四)依首段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被告曾順發實行犯罪之主 觀上犯意及客觀上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然被告曾 順發釋放出所之後,客觀上仍有參與誠品公司之經營及運 作,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 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原則上俱因被查獲致其犯意中



斷而告中止(前案查獲日即中斷其前案之非法吸收資金之 犯意,之後再犯即屬另行起意),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偵字第5816、5817、5818、5819、5433號檢察 官移送併案自98年4月23日後之犯行部分與原本起訴部分 非屬同一案件,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詳如陸 、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及渠等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 分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103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 ),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 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 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 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 ,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 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 案就證人王張明春、藍淑梅、王網(見98年偵字第11371 號卷二第110至113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 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 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 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 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調查審認,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 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即共 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證人 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就 共同被告曾順發(相對於被告朱國江)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已確實保障被告朱國江之對質 詰問權,本院認證人即共同被告曾順發之上揭證述當得作為 證據。




三、扣案之附表七所示之扣押物乃係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 人員於98年4月23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98年聲搜字 第1759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22樓之1 誠品公司營業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2誠品 公司董事長特助王聖博住處、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誠品公司高雄分處執行搜索所扣得,且與本件案情具有關 聯性,自亦有證據能力。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 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 ,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 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4號 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所述部分外 ,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 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 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 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 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 告曾順發朱國江等人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被 告等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且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 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五、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順發於警 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 )部分,被告曾順發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



其他可供證明被告曾順發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 酌上開所述非屬於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足認被告曾順發於 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包括部分自 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自得為證據。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被告曾順發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曾表示認罪(見原審卷一第32 頁反面),之後被告曾順發朱國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 反銀行法之犯行,各辯稱如下(含辯護人之辯護):(一)被告曾順發: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 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刑。」,按本條於94年2月2日之修正理由,所謂「 不知法律」,即學理上所謂「違法性錯誤」,又稱「法律 錯誤」,通說係採責任說立場,如行為人不具認識之可能 時,依當前刑法理論,應阻卻其罪責。惟依現行規定,至 多僅得免除其刑,且限於行為人積極誤信自己行為為法律 所許之情形,而不包含消極不知自己行為為法律所不許之 情形,過於嚴苛,固有修正之必要。公司經營合會是否有 違反銀行法之虞,基於銀行法相關罰則之規定,因具有相 當之技術性,當事人之行為態樣是否觸法,不僅司法實務 界有不同之見解,遑論一般之平民百姓如何知悉其所作所 為有觸法之虞。是被告曾順發於經營合會之前,相關之司 法判決對於公司經營合會之行為均認無罪,其中匯智公司 經營合會事件,並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即被告曾順發 誤信經營合會應屬合法之「正當理由」,易言之,被告曾 順發因其他公司經營合會獲判無罪確定之故,誤信公司經 營合會為法律允許,被告曾順發之行為顯然缺乏違法性認 識,自有刑法第16條之適用。再者,被告曾順發自97年4 月起經營合會,迄至97年10月間業界傳聞鉅眾公司二審改 判有罪,被告曾順發始知公司經營合會恐有觸法之虞,當 下被告曾順發即停止合會之運作,並分別與合會會員協商 退款事宜,此有證人王張明春等人於原審之證述,伊於98 年2月即全數取回已繳之會款,殆至98年4月間檢察官立案 進行搜索時,被告曾順發均與全部會員和解完畢,已無受 害人,此乃本案並無會員提告之原因,足見誠品公司經營 合會確受鉅眾、匯智等公司無罪判決之影響而經營,應適 用刑法第16條違法性認識錯誤之規定予以無罪判決。(二)被告朱國江:被告朱國江名義上雖擔任誠品公司之監察人



,惟公司法第8絛第1項規定,監察人非屬公司負責人,而 公司業務之執行亦非監察人之職務,被告朱國江僅係掛名 監察人,根本不曾行使過監察人職務,不得認定被告朱國 江係公司負責人;且共同被告曾順發招攬之「全國互助會 」及「建台互助會」係以被告朱國江之名義為之,然被告 朱國江事先並不知情,被告朱國江從未負責互助會任何業 務,而共同被告曾順發於歷次警、偵、審中均供述被告朱 國江並非誠品公司之幹部員工,未擔任公司任何職務(包 括對外招攬業務及公司之經營),對於以被告朱國江名義 擔任全國或建台互助聯誼會會首一事,事先未徵被告朱國 江同意,事後始告知被告朱國江等語,足證共同被告曾順 發事前根本未徵得被告朱國江同意即擅用朱國江名義招攬 合會;況且誠品公司之會計曾麗靜、會計何佩俞、顧問吳 文裕、總監紀佳均,於歷次警偵訊中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朱 國江,且被告朱國江在誠品公司並無辦公室辦公桌,而建 台、全國互助會之會員亦無一人認識或見過被告朱國江, 足證被告國江事前並不知情,事中並未參與,互助會資金 未流向被告朱國江,亦未朋分招攬互助會之獲利,如何與 共同被告曾順發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朱國江 係違反銀行法之共同正犯。
二、誠品公司於9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設立地址為臺中市西區 ○○○路0段000號22樓之1,登記營業項目為:ꆼ休閒活動 場館業、ꆼ其他休閒服務業、ꆼ一般旅館業、ꆼ住宅及大樓 開發租售業、ꆼ特定專業區開發業、ꆼ新市鎮、新社區開發 業、ꆼ不動產買賣業、ꆼ不動產租賃業、ꆼ飲料店業、ꆼ餐 館業、ꆼ藝文服務業、ꆼ會議及展覽服務業、ꆼ投資顧問業 、ꆼ管理顧問業、ꆼ其他顧問服務業、ꆼ未分類其他服務業 ,有誠品公司96年8月29日設立登記表、97年2月1日變更登 記表、97年4月14日變更登記表、97年9月22日變更登記表、 97年10月6日變更登記表、98年1月10日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00000000000號卷 第10至50頁),誠品公司自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 務之機構,應為被告曾順發朱國江所知悉。
三、對於誠品公司以「建台互助聯誼會」、「全國互助聯誼會」 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吸收會員之會費款項等情,經 查:
ꆼ 被告曾順發於98年5月4日警詢時供稱:「(誠品公司如何招 攬會員加入建台、全國等相關所屬互助會?)誠品公司在97 年4月間由顧問李宗緯規劃後,誠品公司學習鉅眾公司的合 會模式,對外招攬會員加入建台互助會,於97年10月間,鉅



眾公司二審判有罪,因此誠品公司才改組成立全國互助會。 (誠品公司所屬建台、全國等互助會之運作模式為何?)誠 品公司97年10月份前建台互助會運作模式如下:互助會分為 1會(即所謂散會)、6會、12會及24會等方式,每會1萬元 ,每組互助會有26個會,固定由朱國江或黃建台擔任會首, 有時會有曾順發參與一會,互助會形式有每個會員跟1會( 散會,一次繳交7,500元會款及5,000元管理服務費,服務費 每月200元,一共25個月)、6會(一次繳交45,000元會款及 30,000元管理服務費)、12會(一次繳交90,000元會款及 60,000元管理服務費)及24會(一次繳交180,000元會款及 120,000元管理服務費)4種,1會(散會)每月在誠品公司 臺中市○○○路○段000號22樓之2辦公室開標,每組會第一 次開標得標者可領回1萬元並退回4,800元服務費,共獲利 2,500元,第二次得標者領回2萬元,送退回4,600元服務費 ,共獲利5,000元,依此類推至26會結束為止,未得標者每 月繳交7,500元給互助聯誼會,得標後即獲利了結,無須再 繳會款。誠品公司根據民法合會規定,所以固定排在中間以 後的第17會方得標,除了散會是用抽籤的方式決定由何人得 標,其餘6會、12會、24會均是由公司於起會時就抽籤排定 得標順序,97年10月份以後以一般民間會行之。(會員介紹 其他會員入會公司有無給付獎金?)97年10月份以前會員介 紹其他會員入會,每人加入1會,公司會給介紹的會員1,500 元的獎金,以此類推,介紹越多人入會,入會數越多,領的 獎金就越高。(會員加入誠品公司所屬互助會之程序為何? 需簽立哪些文件?繳款方式?)會員加入誠品公司所屬互助 會之程序,首先需填寫入會申請書、個人基本資料、繳費, 誠品公司就會給會員收據及互助會會簿。繳款方式多數都是 用匯款方式,少數用支票或現金。」、「(誠品公司所屬互 助會開標過程,有無讓會員填寫標單競標?)誠品公司所屬 互助會開標過程,沒有讓會員填寫標單競標,得標方式係由 誠品公司直接用模仿樂透彩球方式,抽中號碼得標。(會員 得標之後,該互助會係如何處理?)會員得標之後,會員可 以直接到公司領取現金,但多數均匯入會員的帳戶內。」、 「(誠品公可經營相關互助會業務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 會,有無依約支付得標會員會款?由何帳戶支付?)誠品公 司經營相關互助會業務招攬不特定會員參加互助會,有依約 支付得標會員會款,係由誠品公司華南銀行中港路分行帳戶 支付。」、「(誠品公司向加入互助會相關會員所收取會費 ,係作何用途?)誠品公司向加入互助會相關會員所收取會 費,一部份做為支付標金另一部份轉投資牛樟芝事業。(誠



品公司有無從事對外放款業務?)沒有。(誠品公司支付每 月高額利息給相關會員,相關資金來源為何?)誠品公司支 付每月高額利息給相關會員,相關資金來源為銷售牛樟芝膠 囊的收入,我有相關繳稅的銷售證明。」等語(97年他字第 3779號卷三第65至67頁、第69至70頁);又於98年5月4日偵 訊時供稱:「(誠品公司會務主要何人處理?)我。(建台 、全國的互助會如何運作?)建台互助會在97年10月間已經 結束,因為鉅眾傳出判重刑,所以我與大部分會員達成和解 ,看他繳多少會款,我就賠他會款,利息部分就沒付。全國 部分有些會員不願意結束,所以我將互助會改良,變成合於 一般民間互助會的做法,譬如一會1萬元,活會的會員繳 7,500元,死會的繳1萬元,是固定標息。會員得標方式是用 樂透球做開彩,看號碼跳到誰,就是誰得標。(會員繳款給 何人?)給會計,有些會直接匯到公司帳戶,會計曾麗靜就 將收得的會款存到華南銀行。(公司有幾個帳戶?)3個, 彰銀、合庫跟華南。」、「(你們作法跟鉅眾有何不同?) 建台互助會是跟鉅眾一樣,全國互助會改良後跟一般民間合 會是一樣。(民間互助會有開標有標金,每人照自己意願投 標,有何一樣?)根據民間互助法是會員間可以約定得標方 式,不限定以所寫金額為準。」、「(提示合會簿條款內容 ,誠品公司擔任黃建台的連帶保證人?)誠品公司沒有收管 理費,但這個會交由誠品公司管理,譬如資金運用,黃建台 將這個會交誠品公司管理,實際上我是用他的名字,他不知 道。(那跟誠品公司當會首經營互助有何差別?)因為公司 不可以經營合會,所以不可以當會首,要以自然人當會首。 (誠品公司既無收費,為何誠品公司要賺什麼?)97年10月 前我們跟鉅眾一樣每會收200元管理費,1次收25會,共 5,000元,由我參加其中一會,17會是固定的,會員可選擇 參加4、6、12、24會。97年10月後就沒有收管理費,會員得 標後要繼續繳會費,會員不限定可參加幾會,但是會員數就 沒那麼多,因為會員拿到的利息比較少,所以招到的會員數 比較少,每會會員可以自由參加。(誠品公司賺什麼?)因 為公司缺錢,所以我只要招24個會員,就可以拿到24萬元, 可以再分24期攤還,會員將會款匯入公司帳戶。(將得標的 會款做何用?)投資牛樟芝,另外還有繳給得標的死會會員 。」、「(公司合會會款繳到何處?)一樣是誠品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何人有權限動該帳戶的錢?)我。公司大 小章、支票都在我這裡,我放在公司。」等語(97年他字第 3779號卷三第98至101頁);又於100年11月2日警詢時供稱 :「全國互助會的參加方式,確實分為1會即散會、6會、12



會及24會等4種參加方式,而標息也確實依序由2,500元(月 繳7,500元),下降為2,200元(月繳7,800元),………… 。」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卷第壹冊第49頁反 面)。
ꆼ 證人即誠品公司會計曾麗靜於警詢證稱:「(你在誠品公司 擔任會計職務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何?)我在誠品公司擔 任會計職務期間,主要負責業務為公司的帳務整理及公司與 銀行間的往來,有關誠品公司的互助會會員之繳款方式有以 匯款方式或以現金方式繳納等2種方式,其中匯款部分,會 員會依公司要求將應繳納之會款匯到誠品公司設在華南銀行 臺中港路分行之帳戶內,我會定期的去做查詢、整理、提領 ,另外會員以現金繳會款時,會員會親自將會款交給公司的 出納小姐那裡,再由出納小姐統一交到我這裡,我再將款項 放入公司的保險箱或存入公司華南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及合作 金庫中權分行之帳戶內。(誠品公司設於合作金庫中權分行 的公司帳戶用途為何?)該帳戶為誠品公司的使用帳戶,但 據我所知該帳戶主要係誠品公司與廠商間的往來帳款。」等 語(見97年他字第3779號卷二第62頁至反面)。 ꆼ 證人即會員王忠義於警詢證稱:「(你如何得知並加入誠品 公司互助聯誼會?)我約於97年5、6月間,我母親王張明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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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