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3年度,57號
TPHV,103,上易,57,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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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基隆市碼頭裝卸搬運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楊曜菖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丁訓
訴訟代理人 洪瑞燦律師
複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11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前手交通部基隆港務局(下稱基隆 港務局)於民國95年間以鈞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坐落於基隆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 ○街00號2樓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B、C、D、E、F、G、H、I 、J、K、L所示面積760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3800號受 理在案。嗣伊與基隆港務局於95年11月12日在「有關收回西 3庫2樓碼頭工會使用之辦公室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中達成和解,約定由基隆港務局於96年度預算之敦親睦鄰及 公益回饋金項下捐助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伊修繕位於 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一路之工會大樓(下稱系爭工會大樓), 並須於96年度完成該工會大樓修復工程及遷入使用。足證依 該和解契約,系爭房屋之返還,係以伊完成系爭工會大樓修 復工程及遷入使用為條件。詎基隆港務局迄未履約完成捐助 ,致系爭工會大樓未能修復及遷入使用,是伊返還系爭房屋 之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以其為系爭房屋特定繼受人之資 格,另於102年間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 字第733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自有不當。且被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蕭丁訓於系爭協調會召開時,為基隆港務局局 長,且為該次會議之主席,對伊與基隆港務局之協商經過知 之甚詳,被上訴人非但拒絕捐助,又要求伊遷讓系爭房屋, 顯然有違誠信,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局並未達成和解,系爭協 調會會議紀錄所載基隆港務局同意捐助最高限額600 萬元予 上訴人,其性質為贈與,而非對系爭執行名義內容加諸限制 。且觀諸該次會議紀錄全文,並無基隆港務局未捐助600 萬 元時,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或以之為停止條件之意 。另該會議紀錄第4 點內容,僅限制基隆港務局在96年底以 前聲請強制執行,而非以捐助600 萬元予上訴人為請求返還 系爭房屋之停止條件。再者,基隆港務局僅同意於符合法令 規範下考慮編列預算,斯時上訴人與基隆港務局對捐助金額 尚未確定,贈與契約並未成立。況縱贈與契約成立,因本件 並無公證,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故基隆港務局或其機關之 繼受人仍可依法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復以基隆港務局之訴訟 代理人已於原審調解庭表示撤銷贈與之意,縱上訴人否認, 亦不妨礙基隆港務局或其機關之繼受人再予撤銷等語為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基隆港務局於91年間對上訴人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房屋,已獲勝訴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91年度訴字 第602 號、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059號),有該案二審判決 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24-37頁)。 ㈡基隆港務局於94年6月1日以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 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案列94年度執字第3800號) ,雙方於執行程序進行中之95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 約定基隆港務局願於96年度預算之敦親睦鄰及公益回饋金項 下捐助款項供上訴人修理系爭工會大樓使用,限額為600 萬 元。基隆港務局可先予撤回強制執行,上訴人則須配合取消 同年月14日舉行之遊行抗爭活動,並於96年度完成系爭工會 大樓修復工程及遷入使用。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4日以兩造 達成協議,其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底為由,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及民事撤回執 行聲請狀可佐(見原審卷第12頁、第50頁)。 ㈢上訴人於96年7月17日致函基隆港務局,要求履行600萬元之 贈與未果(見原審卷第41-46頁存證信函);其復於97年4月 間針對基隆港務局承諾捐助600 萬元一事,向原法院聲請調 解(案列97年度調字第15號,見原審卷第47-49 頁開庭通知 書、調解聲請狀),惟調解不成立。
㈣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2日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原



審卷第62頁建物登記謄本),其嗣於同年4月3日以前開確定 判決繼受人之身分,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案列102 年度司執字第7336號),上訴人乃向 原法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案列102 年度聲字第20號),其 並於103年1月17日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為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所主張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為系爭 執行名義成立後,其與原債權人基隆港務局於系爭協調會成 立和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之返還應以基隆港務局履行捐助 600 萬元之承諾,俾其得修復系爭工會大樓並遷入使用為條 件,因該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無權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 遷讓系爭房屋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基隆港務局於系爭協調 會中與上訴人成立如上內容之和解契約。經查: ㈠基隆港務局係於94年6月1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 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該院執行處乃於95年10月 24日通知雙方,將於同年11月15日進行遷讓系爭房屋之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3800號 案卷查明。嗣基隆港務局乃與上訴人於前述執行期日前之同 年月12日召開系爭協調會,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明載:「 為考量碼頭工會返還辦公室後能有去處,暨避免拆除原忠孝 候工大樓之拆除補償紛爭不斷,浪費社會資源,本局願基於 敦親睦鄰捐助該工會修理該工會所有之中山一路大樓使用, 同意於96年度預算之敦親睦鄰及公益回饋金項下捐助,其捐 助限額為600 萬元,並按實際修繕金額持據辦理報銷領取。 前項修繕範圍包括主結構安全補強、屋頂及牆壁滲漏修復 。受理捐助事項倘涉採購法規限制者,應依採購法辦理,本 局當予協辦。為使前項捐助能符合敦親睦鄰公益回饋金作 業規定,本局於一個月內完成條文修正。雙方業已達成初 步協議,強制執行收回該工會現行使用之辦公室可先予以撤 銷,該工會必須配合取消95年11月14日之遊行抗爭活動,並 須於96年度完成該工會大樓修復工程及遷入使用,歸還現行 使用之辦公室」等字(見原審卷第12頁),可知依該次會議 雙方之協商結果,基隆港務局同意撤回遷讓系爭房屋之強制 執行程序,讓上訴人可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間,惟上訴人 除須配合取消預定於95年11月14日舉行之遊行抗爭活動外, 尚須在96年間進行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俾其得有新辦



公處所而無續用系爭房屋之必要,至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費 用,基隆港務局願在600 萬元限額內捐助,上訴人則須持據 報銷領款。是以雙方約定之內容而論,基隆港務局所負之義 務為在600 萬元額度內贈與上訴人系爭工會大樓修繕所需費 用、撤回前述執行事件之聲請,及容忍上訴人於96年間繼續 續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所負義務則為取消原訂之遊行抗爭 活動,且於96年間完成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執此難認 基隆港務局已同意在上訴人完成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前 ,均不向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是此次會議之結論顯未 賦予上訴人在96年以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甚明。 ㈡另就基隆港務局於系爭協調會中,承諾贈與上訴人修繕系爭 工會大樓所需費用而論,由前述會議紀錄之內容,明顯可知 基隆港務局承諾贈與之費用來源,為其96年度預算之敦親睦 鄰及公益回饋金,且其係在上訴人實際進行工程,並持據報 銷時,方有付款義務,另其贈與之費用亦有額度限制,顯見 如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所需費用超逾600 萬元,上訴人 就不足部分應自行出資支付,由是益徵基隆港務局並不負有 主動出資,為上訴人完成系爭工會大樓修繕工程之義務。如 基隆港務局於上訴人開始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並持據 報銷領款時未能依約贈與工程款,方生違約之問題。兩造均 同認上訴人迄未進行系爭工會大樓之修繕工程,上訴人並稱 :其因沒有經費,迄未進行系爭工會大樓之整修,且該大樓 尚有占用土地之糾紛,目前仍在進行訴訟,故未改建、亦未 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知上訴人係因經費短缺及 土地占用糾紛等因素,遲未能進行系爭工會大樓之改建工程 ,然此係其己身因素所致,非可歸責於基隆港務局,更遑論 基隆港務局或其繼受人(即被上訴人),有容忍其在系爭工 會大樓修繕完成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
㈢再者,由系爭協調會之會議紀錄明載「為考量碼頭工會返還 辦公室後能有去處……」等字,亦可推知基隆港務局之所以 願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另與上訴人協商,係希望其收回系 爭房屋後,上訴人不致無處辦公,故其願延期收回系爭房屋 ,使上訴人在進行系爭工會大樓修繕工程期間,暫有棲身之 所,而因當時雙方預期修繕工程可在96年度完成,故另約定 上訴人「須於96年度完成該工會大樓修復工程及遷入使用, 歸還現行使用之辦公室」。準此,基隆港務局基於系爭協調 會之會議結論,僅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間, 堪可認定。上訴人非但未於系爭協調會後主動進行系爭工會 大樓之修繕工程,更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據,主張其與 基隆港務局於系爭協調會中,成立以其完成系爭工會大樓修



繕為遷讓系爭房屋條件之和解契約云云,顯然曲解雙方於該 次協調會之真意,自非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無視系爭協調會之結論,仍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其進行強制執行,欲收回系爭房屋,顯屬權利濫用 云云,惟基隆港務局於系爭協調會中,僅同意讓上訴人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至96年間,並未同意上訴人在完成系爭工會大 樓之修繕工程前,均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前已詳論,是系 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基隆港務局曾在系爭協調會中,同意 上訴人在96年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外,別無消滅或妨礙基隆 港務局請求之事由發生,至臻明確。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後之102 年間因買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核屬強制 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指「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 受人」,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亦有效力,則其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欲收回系爭房屋,乃合法行使權 利,非屬權利濫用。上訴人以前詞置辯卸責,亦無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除基隆港務局曾在系爭協 調會中,同意上訴人在96年間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外,並無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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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