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2年度,875號
TPHV,102,重上,875,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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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Bright Central Corporation(薩摩亞商耀中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豐治
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被 上 訴人 康國鋒
      康智量
      杜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茍該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 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在薩摩亞共和 國註冊登記之外國公司,設有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註冊證 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雖未在我國辦理公司登 記且未經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人,但不失為非法人之 團體,自仍具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並得合法有效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二、次按「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 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 本國法: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社 團法人社員之入社及退社。社團法人社員之權利義務。 法人之機關及其組織。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 法人及其機關對第三人責任之內部分擔。章程之變更。 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法人之其他內部事項。」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上訴人係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所設立,並於民國91 年6月28日起註冊成為國際公司,自屬外國法人,關於上訴 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其代表人與代表權限制,暨上訴 人其他內部事項,依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以



上訴人之本國法即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為準據法,尚非適 用我國法之規定。而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第94⑴條之 規定,持股10%以上之少數股東得請求召開股東臨時會,並 依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2條規定發出股東開會通知給各股東, 及依同細則第63條、81條、第84條之規定決議董事變更事項 ,且依國際公司法第91⑴條之規定,公司的董事名冊需存檔 於該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另按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3條規定 ,公司會議決議之法定人數得為持有逾已發行股份50%之一 位股東出席或兩位股東出席。查上訴人股東即訴外人劉豐治 於101年5月23日通知各股東於同年6月5日召開股東會選舉上 訴人公司新董事,該次股東會有股東劉豐治黃王麗娜、林 大目三人出席,其依序持有上訴人公司股份比例為21.865% 、20.693%、7.822%,合計逾50%之股權,該次股東會決議解 任被上訴人康智量之董事職務,並選任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為董事,劉豐治再經選任為董事長,新董事名冊已存 檔於上訴人在薩摩亞共和國之註冊代理人辦事處,而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董事均授權劉豐治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開會通知暨股東會議紀錄(見 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經我國駐斐濟商務代表團簽證之上 訴人公司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109至122頁、本院卷第117 至125之1頁)、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暨公司細則(見本院卷第 43至77之2頁)在卷可稽,並有上訴人公司委託辦理公司設 立登記等相關事務之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函暨所附公司執 照、董事聲明書、國際公司法暨公司細則規定(見本院卷第 148至163頁)在卷可憑。是劉豐治既為上訴人公司股東,且 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及上訴人公司章程之相關規定召 開股東會,選任新董事及解任原董事,劉豐治並經選任為上 訴人公司董事暨董事長,且經其餘董事同意代表上訴人提起 本件訴訟,自屬合法代理。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為外國法人 ,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而上訴人公司股東 均為我國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之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 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上訴人上開選任董事之股東會決議, 因與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之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決議 不符,劉豐治未經合法選任,無代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權限云云,自非可取。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被上訴人康智量,被上 訴人康國峰康智量之父,被上訴人杜蘇志為伊公司之股東 及保管資金之人。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未經合法股東會 決議,逕由會議主席即被上訴人康國峰宣稱伊公司之人民幣



(下同)240萬元暫轉入訴外人勝福興食品(廈門)有限公 司(下稱勝福興公司),嗣經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召開股 東會作成上開勝福興公司帳上240萬元款項應全額匯出之決 議,詎被上訴人未按該決議執行,且經上訴人新任董事長劉 豐治於101年9月4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要求移交伊公 司財物、帳冊及其他公司物品,被上訴人仍拒絕移交,自屬 共同不法侵占上開款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240萬元(或等值之 新臺幣),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240萬元(或等值之新臺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縱有當事人 能力,但仍欠缺行使我國實體法規定之權利能力,無請求對 其給付或由其收取給付之權利。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均為我國 國民,且董事選任等行為地在我國境內,應適用我國公司法 相關規定。何況上訴人公司為一海外及紙上公司,本無公司 財物及公司帳冊可資移交,上訴人出售股權及資產所得款項 尚有部分未分配予各股東,乃因買方有稅務問題之故,被上 訴人並無共同侵占上訴人公司240萬元款項之侵權行為事實 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且 未按其101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匯回240萬元之款項,經發 函請求復拒絕移交款項,係不法侵占該款項,依共同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 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占前開240萬元款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茲 析述如後:
㈠本件關於上訴人之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代表人與代表權限 制暨其他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應依上 訴人之本國法薩摩亞共和國相關法律定之,非適用我國法之 規定,業如前述。另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 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 240萬元之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拒不依公司決議匯回上訴 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因被上訴人均為我國人,且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決定匯出



款項及上訴人決議匯回款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遭拒等 ,各該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均在我國新北市,則依上開規定, 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成立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 ㈡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20日股東會實際未召開,被上訴人康智 量當時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康國鋒為該股東會 之主席,被上訴人杜蘇志為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該次股東 會決議將上訴人公司出租資產所得租金收入240萬元匯入勝 福興公司,實係被上訴人共同所為,而上訴人公司已於101 年4月30日之股東會決議將該款項匯回公司,並經發函被上 訴人返還款項,被上訴人仍拒絕不為,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公司註冊登記之股東為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及 訴外人黃王麗娜劉豐治林大目黃石獅、王鼎三、陳 志堂、劉美玉九人,被上訴人康國峰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有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8頁)、公司註冊登記表(見 本院卷第194頁)在卷可稽。而香港僑旺投資有限公司( 下稱香港僑旺公司)為上訴人投資設立者,登記股東為上 訴人、被上訴人康國鋒劉豐治(二人各持有股份1股, 其餘股份49萬9998股為上訴人持有);香港僑旺公司成立 後再轉投資設立僑旺房屋開發(廈門)有限公司(下稱廈 門僑旺公司)於廈門從事房地產業務,香港僑旺公司、廈 門僑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被上訴人康國鋒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245頁),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原為被 上訴人康智量,且擔任董事長,嗣於101年6月5日股東會 決議解任,改選董事劉豐治黃王麗娜林大目劉豐治 並擔任董事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康國鋒、上訴人前於100年1月8日將所持有之香 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及資產以7000萬元出售予 訴外人周輝平,授權被上訴人杜蘇志與買方周輝平開立共 管帳戶,以為周輝平給付讓售價款之用,約定扣除周輝平 先前於99年11月19日交付之定金400萬元後,應於開立共 管帳戶時存入2000萬元、100年2月23日存入4600萬元。雙 方於100年2月24日在香港辦理股東變更手續,周輝平應將 共管帳戶內之20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康國鋒帳戶內,已付 定金400萬元亦轉為讓售款被上訴人康國鋒得收取。另於 股東變更手續完成後10個工作日辦理廈門僑旺公司法定代 表人之工商變更登記手續,於完成工商變更手續當日,周 輝平再將共管帳戶內3900萬元轉入被上訴人康國鋒帳戶內 ,剩餘700萬元保留作為被上訴人康國鋒、上訴人不可預



見之債務預留款,此有股權轉讓協議書可憑(見原審卷第 32頁)。而依上訴人100年3月20日股東會議事錄記載,出 售股權轉讓第一次款400萬元定金在100年1月21日已匯入 每位股東帳戶,100年3月2日第二次款2000萬元及同月11 日第三次款3900萬元,扣除仲介費400萬元,共剩下5500 萬元可分配,股東同意簽名者可找被上訴人杜蘇志在廈門 匯款。並載明:「說明:①以(依)照合約3月12日買方 已接管僑旺公司②公司有240萬人民幣暫轉入勝福興公司 。」(見原審卷第49頁),該次會議既係針對被上訴人康 國鋒、上訴人前開讓售香港僑旺公司、廈門僑旺公司股權 資產所得款項討論,說明欄記載事項應係與此讓售相關之 事項,故說明欄所謂公司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之240萬元 ,應係指上訴人讓售股權資產所得款項者。果如上訴人主 張係讓售股權前因公司出租資產所得租金者,依經驗常情 當會另外註記,而非如此記載。參諸被上訴人康智量以上 訴人代表人之身分寄發通知予股東劉豐治,內容載明上訴 人處分持有香港僑旺公司股份得款,扣除已分配400萬元 及仲介費400萬元,尾款700萬元尚未解凍,目前可供分配 額為5500萬元,劉豐治股權比例為21.865%,可分配1202 萬5750元,此有100年4月6日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 頁);另上訴人101年4月30日會議記錄記載:「股權轉 讓分配、九樓出售、匯對損失決議:先提出尾款520萬人 民幣分配(劉豐治香港股權1%尚未移轉由個人扣除20萬) 九樓授權康董和杜蘇志80萬RMB幣以上售予周輝平(但 勝福興帳上240萬全額需匯出。)」而上訴人就此520萬元 尾款亦係按各股東之股權比例分配,有會議記錄、分配表 可憑(見原審卷第31、40頁)。且前開讓售股權資產所得 款項,曾分就400萬元、5500萬元、520萬元款項三次分配 予股東,分配款均係由被上訴人杜蘇志帳戶匯入各股東之 情,亦有客戶回單、轉帳回單可稽(見原審卷第38、41頁 ),諒係因股權轉讓協議書關於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杜蘇 志與周輝平開立共同帳戶之約定所致,由此益見前開100 年3月20日決議暫時匯入勝福興公司之240萬元,應與讓售 上訴人對於僑旺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相關,上訴人主張 該240萬元與讓售股權資產得款無關,乃上訴人公司另外 出租資產之租金收入等語,尚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100年3月20日股東會未召開,係被上訴人共 同決定匯出款項行為等語,惟依薩摩亞共和國國際公司法 第94⑴條之規定,持股10%以上之少數股東即得請求召開 股東臨時會,且依上訴人公司細則第61條規定,任何董事



認為適當即可召開股東會;第63條規定出席股東二人以上 即為法定人數;第67條規定主席聲明某決議為舉手通過、 一致或以多數贊成或否決,以及公司議事錄所作紀錄,為 絕對證據證明該事實;第88條規定,公司業務由董事管理 ,董事會可運用一切公司之權力;第92條規定,董事會可 隨時透過授權任命他人作為上訴人公司代理人;第96條規 定,董事可於任何時間召開董事會會議;第106條規定, 經由當時所有董事簽署書面決議案,將被視作經有效召開 及舉行董事會議通過之決議。查100年3月20日議事錄載明 ,由被上訴人康國鋒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康 智量、杜蘇志及訴外人陳志堂、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 ,被上訴人康智量且為上訴人當時之唯一董事,依上訴人 本國法之規定,該議事錄足資證明上訴人為有效股東會決 議,是依該議事錄所載將上訴人240萬元匯入勝福興公司 ,自屬當時上訴人公司董事執行股東會決議之行為,尚非 被上訴人個人之行為。上訴人主張該次股東會未作成股東 會決議,且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未達50%,實為被上訴人 之行為云云,即非可採。又上訴人101年4月30日股東會議 係由被上訴人康智量擔任主席,出席股東包括被上訴人杜 蘇志及陳志堂、王鼎三、黃石獅劉美玉黃王麗娜,決 議將勝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全額匯出,有會議記錄可 按(見原審卷第39頁),依前開上訴人本國法之相關規定 ,亦屬有效之上訴人股東會決議,負責執行上訴人公司業 務之董事自有依此決議執行之義務,上訴人亦得向勝福興 公司請求匯回款項,惟究非被上訴人康國鋒杜蘇志、康 智量依此決議須對於上訴人負返還之義務,如未返還,即 屬侵占上訴人公司240萬元款項。而上訴人已於101年6月5 日改選董事,解除被上訴人康智量董事職務,被上訴人康 智量自無從代表上訴人執行請求勝福興公司返還該240萬 元款項之可能。何況該240萬元款項既與上訴人讓售僑旺 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相關,依股權轉讓協議書之約定, 如買方周輝平確實無保留作為預付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康國 鋒債務之必要,上訴人得否不依先前分配款項之方式處理 ,顯非無疑義。另勝福興公司之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杜蘇 志,然勝福興公司與被上訴人杜蘇志究非相同之法律主體 ,勝福興公司帳戶內之240萬元款項倘為上訴人所有,上 訴人亦僅得對於勝福興公司請求返還款項,尚無因上訴人 決議將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帳戶內,而遽認被上訴人未將 勝福興公司帳戶內之240萬元款項匯回上訴人,即係被上 訴人不法侵占。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0日決



定將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帳戶,被上訴人未依101 年4月30日股東會決議及上訴人請求,將勝福興公司帳戶 內之240萬元匯回上訴人,即屬共同不法侵占上訴人之款 項云云,尚非可取。
㈢此外,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及訴外人劉美玉 共同將上訴人之240萬元款項侵占入己為由提起告訴,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70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 按(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亦可佐明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無侵占240萬元款項之行為。而被上訴人康智量、杜 蘇志就出售僑旺公司股權資產所得款項,確實已進行三次獲 利分配,無拒絕獲利分配之舉,且分配款項從未自上訴人帳 戶逕行匯入上訴人各股東之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又上訴人於101年6月28日就公司結束事宜召開股東會,劉 豐治、林大目不同意結束,而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則同 意結束,意見已有所不同,有開會通知、會議記錄可稽(見 原審卷第50、51頁),甚且上訴人現任董事劉豐治林大目黃王麗娜與被上訴人康智量杜蘇志就:出售所得剩餘應 分配款項之具體金額為何?勝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得否 直接匯入上訴人公司銀行帳戶?上訴人公司究有無銀行帳戶 存在得受轉帳存款?均有爭議。足見上訴人因內部股東有不 同之意見,現任董事方就前任董事即被上訴人康智量執行公 司事務有所懷疑,而率認被上訴人康國鋒康智量杜蘇志 於100年3月20日將240萬元款項匯入勝福興公司,嗣未將勝 福興公司帳上之240萬元為匯出分配,或勝福興公司帳戶上 款項未匯入上訴人之帳戶,即係遭被上訴人三人不法侵占,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亦委非可 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侵占240萬元款項之事 實,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 張被上訴人應負共同侵權行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 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0萬元(或給付時等值之新臺 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無上訴人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已明,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王永春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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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