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更(一)字,101年度,22號
TPHM,101,金上重更(一),22,201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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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爭輝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林佳薇律師
      陳麗真律師
被   告 詹美年
選任辯護人 周詩鈞律師
      鄭涵雲律師
      陳昆明律師
被   告 陳光男
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
      許坤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5號),提
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億肆仟肆佰肆拾伍萬肆仟參佰陸拾捌元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林爭輝自民國92年間起為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凱投 資公司)、元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鴻投資公司)、 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曄投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中元鴻投資公司、詮曄投資公司又分別係在集中交易市 場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之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代號:2101)之法人董事、監察人,林爭輝並經南港輪胎公 司派往大陸地區江蘇省「南港橡膠工業有限公司張家港保稅 區」擔任工廠秘書室主任;詹美年自90年5月起擔任南港輪 胎公司法務組課長(詹美年之姐為南港輪胎公司總經理詹彩 雲);陳光男則係南港輪胎公司、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 公司監察人陳威陶之父親,陳光男長期即以自己名下及獲授 權供其使用之如附表二所示謝淑秋等親友之證券帳戶下單買



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二、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王美惠(王美惠為陳光男之前妻 ,業於98年11月23日死亡)共同基於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 易市場南港公司股票交易價格及製造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 活絡假象之犯意聯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由林爭輝指定詹 美年為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之股票下單授權買賣人 ,林爭輝不知情之妻陳月美林爭輝之股票下單授權買賣人 ,而授意詹美年逕行使用元瑞投資公司及智凱投資公司之證 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陳月美使用林爭輝 之證券帳戶(詳見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由陳光男及王美惠 使用如附表二所示陳光男、謝淑秋等人證券帳戶,而共同自 96年7月11日至97年1月23日間(起訴書誤載自96年7月1日起 至97年2月26日止,應予更正),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3樓南港輪胎公司投資部作為炒作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之主要場所,林爭輝、王美惠下達買賣指令(價格、數 量)予詹美年陳月美陳光男,再由詹美年陳月美、陳 光男使用上開如附表一、二所示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 司、林爭輝陳光男、謝淑秋等人之證券帳戶以電話透過如 附表一、二所示不知情證券商營業員下單,而連續以高價買 入或連續以低價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造成抬高或壓低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於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即如附表三編 號一1、編號七至十六、編號十七1至7、編號十八1至8、編 號十九1、2所示交易),且於密切接近之同一時段,以相同 之價格,於其等所支配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證券帳戶,連續 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南港輪胎公司股票(即如附表三編號 一2、3、編號二至六、編號十七8至13、編號十八9、編號十 九3所示交易),以造成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 ,以此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價格,誘使及誤導投資大眾為 交易,使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之市場價格以異於正常供需方式 而變動,而為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價格 之操縱行為:
(一)於96年7月11日:
1.元瑞投資公司名義以64.70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 64.30元4檔)、64.80元(高於當日當時揭示成交價64.70 元1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310仟股,計成交296仟股, 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5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1所示) 。
2.以智凱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7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2所示)。 3.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34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一3所示)。(二)於96年8月7日:
1.以智凱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30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1所示)。 2.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516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2所示)。 3.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陳雅禎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304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3所示)。 4.以謝淑秋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91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4所示)。 5.以王玉華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232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5所示)。 6.以王玉華陳雅禎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18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6所示)。 7.以陳光亮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16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二7所示)。(三)於96年8 月9 日:
1.以元瑞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95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1所示)。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284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2所示)。 3.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421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3所示)。 4.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35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4所示)。 5.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9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5所示)。 6.以智凱投資公司與謝淑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62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6所示)。 7.以智凱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333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7所示)。 8.以陳光亮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104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三8所示)。(四)於96年9 月13日:
1.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44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四1所示)。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黃月桃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01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四2所示)。(五)於96年9 月19 日:
1.以陳光男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3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1所示)。 2.以林爭輝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162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2所示)。 3.以王玉華王素梅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8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3所示)。
4.以智凱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9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五4所示)。(六)於96年10月2日:以陳光男陳雅禎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 港輪胎公司股票相對成交18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六1所 示)。
(七)於96年10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85元7檔)1筆委託賣出102仟股全數成交、以 46.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70元4檔)2筆分別委託 賣出193仟股(成交167仟股)、153仟股(成交114仟股) ,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4檔2次(詳如附表三編號 七所示)。
(八)於96年10月1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20元4檔)3筆分別委託賣出195仟股(成交28 仟股)、200仟股(成交191仟股)、150仟股(成交85仟 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15元3檔)1筆 委託賣出225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4檔3次 、3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
(九)於96年10月17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7.5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7.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34仟股(成交75仟股 )、以47.3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45元3檔)1筆委 託賣出327仟股(成交62仟股)、以47.0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7.1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51仟股全數成交,元 瑞投資公司則以46.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5元3 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成交105仟股),影響盤中成 交價下跌3檔4次。(詳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十)於96年10月19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210仟股(成交209仟 股)、以46.7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90元4檔)1筆 委託賣出250仟股(成交117仟股)、以46.50元(低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46.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300仟股(成交24 8仟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20元4檔) 1筆委託賣出400仟股全數成交、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30元6檔)3筆共委託賣出590仟股(計成交19 0仟股、200仟股、173仟股)、以46.0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6.25元5檔)1筆委託賣出195仟股全數成交、以45



.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95元3檔)2筆共委託賣出 400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3次、4檔3次 、5檔1次、6檔3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十一)於96年10月24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75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5.90元3檔)1筆委託賣出200仟股全數成交 、以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元4檔)2筆共 委託賣出410仟股(成交142仟股、39仟股)、以45.30 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1 仟股全數成交、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4檔)3筆共委託賣出640仟股(成交261仟股、70仟股 、40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檔5次(詳 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
(十二)於96年10月26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5.35元7檔)1筆委託賣出220仟股(成交21 9仟股)、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5元5檔 )1筆委託賣出230仟股(成交67仟股)、以44.50元( 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0元4檔)1筆委託賣出255仟股 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7檔1次、5檔1次、4檔1 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
(十三)於96年10月30日:智凱投資公司以45.00元(低於當時 揭示成交價45.30元6檔)2筆共委託賣出393仟股全數成 交、以45.0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元4檔)1筆 委託賣出235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6檔2 次、4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
(十四)於96年11月1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5.80元(低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5.95元3檔)1筆委託賣出100仟股(成交47仟 股)、以45.5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70元4檔)1 筆委託賣出329仟股(成交265仟股)、以45.10元(低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40元6檔)1筆委託賣出259仟股( 成交179仟股)、以45.1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3 5元5檔)1筆委託賣出110仟股(成交84仟股)、以44. 80元(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元4檔)1筆委託賣出 200仟股(成交143仟股)、以44.50元(低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44.65元3檔)1筆委託賣出300仟股(籌交292仟 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下跌3檔2次、4檔2次、5檔1次、 6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四所示)
(十五)於97年1月14日:元瑞投資公司以41.0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0.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700仟股( 計成交584仟股)、以41.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 .0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900仟股(計成交798



仟股)、以41.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25元5檔 )連續分3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全數成交、以漲停價 41.6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元4檔)連續分3筆 共委託買進1500仟股全數成交、以漲停價41.60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35元5檔)1筆委託買進450仟股( 成交268仟股),智凱投資公司則以漲停價41.60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1.4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 成交151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4次、5檔2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五所示)
(十六)於97年1月15日:元瑞投資公司以漲停價44.5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44.20元6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 仟股(計成交455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6檔1次 。(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六所示)
(十七)於97年1月17日:
1.智凱投資公司以45.2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00元 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計成交84仟股) 、以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元4檔)1筆委 託買進340仟股全數成交。元瑞投資公司以46.50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5元3檔)2筆共委託買進989仟股 (成交466仟股、152仟股)、以46.30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6.00元6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成交88仟 股)、以46.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6.30元4檔) 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全數成交。謝淑秋帳戶則 以45.8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50元6檔)1筆委託 買進200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3檔2次、4 檔3次、6檔2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至7所示) 2.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玉華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426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8所示) 。
3.以元瑞投資公司與王素梅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46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9所示) 。
4.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邱慧瑛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47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0所示 )。
5.以元瑞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465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1所示 )。
6.以元瑞投資公司與謝政道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 司股票相對成交476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2所示



)。
7.以陳光男與謝淑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相對成交2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七13所示)。(十八)於97年1月18日:
1.謝淑秋帳戶以45.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5元5 檔)1筆委託買進50仟股全數成交。陳雅禎帳戶以45.00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4.75元5檔)1筆委託買進50 仟股全數成交。元瑞投資公司以45.75元(高於當時揭 示成交價45.50元5檔)1筆委託買進100仟股(成交52仟 股)、以46.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80元4檔) 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進800仟股(計成交711仟股)、以 47.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35元3檔)連續分3筆 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計成交646仟股)、以48.00元(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元4檔)連續分2筆共委託買 進72仟股全數成交。智凱投資公司則以48.00元(高於 當時揭示成交價47.80元4檔)1筆委託買進499仟股(成 交147仟股)、以49.0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8.75 元5檔)1筆委託買進319仟股全數成交,影響盤中成交 價上漲3檔1次、4檔3次、5檔3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八 1至8所示)
2.陳光男與謝淑秋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相 對成交27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八9所示)。(十九)於97年1月23日:
1.元瑞投資公司則以45.5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5.20 元6檔)1筆委託買進410仟股(成交381仟股)、以 43.70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43.50元4檔)1筆委託買 進200仟股(成交96仟股),影響盤中成交價上漲4檔1 次、6檔1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九1至2所示) 2.智凱投資公司與陳光男證券帳戶委託買賣南港輪胎公司 股票相對成交10仟股(詳如附表三編號十九3所示)。三、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王美惠以上開方式,透過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證券帳戶買入、賣出南港輪胎公司股票,經扣 除手續費與證券交易稅計算結果,總計不法獲利金額為2億 5,310萬9,950元(計算式詳後述)。嗣法務部調查局發覺陳 光男帳戶提領轉帳鉅額款項疑似洗錢,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 提供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並查核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情事, 經臺灣證券交易所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實施股市 監視制度辦法第7條規定查核後,發現如附表一、二所示林 爭輝、陳光男、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謝淑秋等投 資人關於南港輪胎公司股票交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已更名為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之辯護人主張臺灣證券交易所 製作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96年7月1日至97年2月26日查核 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無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 第42頁、第74頁、第133頁反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 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 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 。良以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 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 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 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其易發現而予及時糾 正。從事業務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因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 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 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 顯不可採,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容許 性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 例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 時記載之特徵,並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明。
(二)卷附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南港輪胎公司股票於96年7 月1日至97年2月26日查核期間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 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153頁以下,又該卷編有兩組頁碼, 下述均以打印頁碼為準),並非調查員或證交所人員於例 行性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 記載之文書,而係臺灣證券交易所針對本案所製作之文件 及分析報告,不僅不具「公開」、「慣常性」,且有預見 將會提供作為證據,該等文書應不屬於特信性文書性質, 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659號判決參照)。(三)惟證券交易所分析意見書附件二南港輪胎公司與同類股暨 加權股價指數價量走勢圖、南港輪胎公司成交價達異常標 準明細表、相關投資人群組之資料及分析期間交易情形、 南港輪胎公司於區間期初、期末收盤價比較,同區間橡類 股、大盤指數比較明細表等文書記錄及依據上開成交資料 所為數據分析及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數字



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記錄文書,且均係以電腦作業予以記錄,均係就客 觀上所發生之事實予以引用提出分析,乃業務上客觀紀錄 之數字,其誤差之機會極少。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 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 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依證人即任職臺 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陳啟華於原審到庭證述臺灣證券交易 所係因調查局來函提供群組23人始發現上情,依臺灣證券 交易所雖對上市公司之有價證券交易情形設有監視制度, 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以電腦系統所列印上開明 細表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 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其依據上開 成交資料所為數據分析與大盤、同類股相較所為數據分析 (數字部分,非意見表達部分),股票行情、買賣情形之 統計、哪些投資者屬於同一群組(集團)部分,均係依據 上開客觀數據資料而為準確之計算分析及業務上客觀之紀 錄,並非報告承辦人員之個人判斷,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業務文書,自有證據能力。二、被告陳光男及辯護人以證人葉淑華、陳光超於調查局之陳述 共同被告林爭輝於調查局、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均未經具 結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24至126):(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 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 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 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 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 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 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 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 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



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 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 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 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2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證人葉淑華、陳光超於調查局之陳述(見調查局移送卷 第1冊第115至116頁、第117至119頁),與其等於原審所 述(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第96至100頁)並無不符, 並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應逕 採其等審判中之陳述,而無再採取該審判外陳述之必要(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參照),是證人葉 淑華、陳光超於調查局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三)被告林爭輝迄於本院辯論終結時止,未曾爭執其在調查局 所為供述(見調查局移送卷第1冊第30至33頁、第40至45 頁),有何違反真意或以強暴、脅迫、誘導或其他不正方 法等違法取供之情事,抑或筆錄記載與其供述內容有不符 之處,此有觀諸原審及本院之審判筆錄即明。經核被告林 爭輝調查局與其嗣於原審審理時所供述之內容不符,其於 調查局之製作時點距離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受其他外 力干擾變更供詞及證詞之情形較低,且製作過程中又無違 反其真意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因素,其先前於調查局 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應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林爭輝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 5385號卷一第64至67頁)之證據能力: ꆼ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 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 (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 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 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 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有關具結 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 之3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 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 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 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 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



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ꆼ準此,被告林爭輝於偵查中在98年6月4日經檢察官以被告 身分提訊到庭,未經具結而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既非 以證人身分提訊到庭訊問,揆諸前揭說明與判決意旨,即 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 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被告林 爭輝上開在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為訊問筆錄之製作過程 ,在客觀外部情狀上,並無違法取供等顯不可信之情狀, 所為陳述又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被告陳 光男及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 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 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 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 ,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 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 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 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 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 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證所有證據(供述、文書及物證等),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爭執上 開證券交易所製作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人葉淑華、陳 光超調查局筆錄、被告林爭輝調查局筆錄、檢察官訊問外, 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上訴卷一第206至212頁、更 一卷二第49至76頁、第124至13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其書證部分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爭輝詹美年陳光男固不否認有使用如附表一 、二所示證券帳戶下單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而為如附表三 所示交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意圖抬高或壓低南港公司 股票之交易價格而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相對成交之炒 作行為:
(一)被告林爭輝詹美年均辯稱:
1.被告林爭輝以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司、林爭輝個人 名義如附表一所示證券帳戶投資買賣南港輪胎公司股票, 分別委託詹美年陳月美下單,與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完 全無關,分析意見書將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與其他帳戶並 列為群組A,並以整個群組之買賣數據採為分析之基礎, 甚至以該期間南港公司股票在股票市場之股價變動,全部 指為被告林爭輝之元瑞、智凱投資公司買賣股票所產生影 響之結果,顯然欠缺客觀標準而非可採。
2.據製作本件分析意見書之臺灣證券交易所監視部人員陳啟 華證稱,系爭案件於調查局去函前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設定 之監視選案標準,並未篩選出。且縱令以分析意見書所指 整個群組A於96年10月2日至96年11月1日間16個營業日, 總計賣出南港公司股票37,468,945股計算所占該區間股票 市場總成交量之21.87%,尚未達證交所所規定之異常標 準(25%);而整個群組A等23個帳戶於97年1月14日至97 年2月間18個營業日,總計買進41,123仟股,占該區間該 股票買進總成交量11.80%,亦顯然未達25%之異常標準 ,足證本件被告林爭輝委託詹美年下單買賣股票,並無違 反證券交易法之不法情事。
3.本件被告林爭輝詹美年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買 及低於當時揭示成交價數檔委賣股票並無不法。蓋因營業 員在接獲投資人以市價委託買入或賣出訊息後,基於證券 商內部交易制度及電腦設定因素,將逕以漲停價或跌停價 申報委託買入或賣出,故而交易紀錄上會顯現出漲停價或 跌停價委買或委賣,然此為投資人以市價委託後必然呈現 之交易紀錄,然而,即便如此,其成交價格將因撮合機制 可能呈現比前一盤低、相同或高之不同結果,非必然造成 漲停或跌停價格,此乃市場供需之結果使然,實無操縱股 價或炒作可言。因此,投資人為達到買、賣股票之目的, 縱令以漲停價或跌停價委託買或賣,並無不法。況且,本



件依起訴書所載之查核期間,元瑞投資公司、智凱投資公 司僅分別以高於揭示成交價數檔或低於揭示成交價數檔之 價格委託買進或賣出,尚無以漲停價格或跌停價格委託買 進或賣出之情事,自不得認定被告有壓低或抬高南港股票 價格之意圖。公訴人補充理由書以附表三列舉元瑞、智凱 公司帳戶於14個營業日委買、委賣南港公司股票成交後, 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數檔之市場自然反應,指為影響股價 ,實亦不足為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認定云云。 4.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構成要件關於抬高 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至交易價格之意圖部分 ,在立法意旨之前提下,必須予嚴格解釋,排除一般遵從 證券市場價格形成機制之投資人無故落入刑事追訴之風險 ,使得其立法範圍之處罰範圍,限縮於立法者原先所欲禁 止之行為模式。因此,最高法院除認為該條文中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之意圖,應限於 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以謀取不法利 益之意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23號、第163號、9 8年度台上字第3162號、第113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55 號、第3387號、第1044號判決參照)外,復須增加行為人 在主觀上具有「以造成交易活絡表象,對市場供需之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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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凱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瑞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詮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江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平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