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47號
MLDM,103,訴,247,2014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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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5
號、第936 號、第113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維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曾于維曾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曾于維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1 時30分許,至遠房叔叔范維 鈞址設於苗栗縣頭份鎮○○里○○○00000 號住處,由范維 鈞告知黃建章於103 年1 月6 日有對羅婷筠之車輛為毀損行 為及持槍對范維鈞恐嚇舉動(黃建章部份由本院另行判決) ,而范維鈞羅婷筠均因故不敢向警方報案,遂交待曾于維 謊稱事實向警方報案;曾于維明知車牌號碼為8555-T5 號之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羅婷筠並非其女友,羅婷筠亦未將該車借 予其使用,另黃建章於103 年1 月6 日凌晨零時36分許,開 槍恐嚇之對象為范維鈞,並非其本人,竟基於誣告之犯意, 意圖使黃建章受刑事處分,先於103 年1 月6 日上午5 時50 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製作筆錄,捏造 事實稱:「羅筠婷是其女友,並將8555-T5 號自用小客車借 予其使用,該車於103 年1 月5 日晚間遭黃建章砸破車上玻 璃云云」,據此對黃建章提出毀損之告訴;復於103 年1 月 6 日晚上7 時25分許,至上開頭份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捏 造事實稱:黃建章於上開時地對其開槍恐嚇云云,告發黃建 章有恐嚇之犯行,而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誣告黃建章涉 有毀損、恐嚇罪嫌。
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苗栗分局調查後賴秀春告訴及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于維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 之1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 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 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103 年偵字第1131號卷第19至23頁、103 年偵字第435 號 卷第118 至120 頁、本院卷第167 頁、第169 頁背面),且 有被告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2 月19日在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指認關係人紀錄表(見103 年偵字第1131號卷第24 至27頁、警卷第12至13頁)、同案被告黃建章於103 年1 月 21日於偵查中供述及103 年1 月24日之警詢供述、103 年1 月24日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曾于維帶同警方指認現場之照片 4 張(見103 年偵字第936 號卷第13至20頁、第35至36頁、 103 年偵字第435 號卷第51至52頁、第102 頁)、被告曾于 維於103 年1 月6 日、103 年1 月24日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 分局對同案被告黃建章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各1 份(見103 年偵字第435 號卷第75至81頁、警卷第4 至11頁)、監視器 翻拍之照片6 張(見警卷第23至25頁)等在卷可參;是被告 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堪信實;被告上開誣告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 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 其刑;至被告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 ,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 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 續犯,是被告如事實欄所述先後誣告黃建章涉犯毀損、恐嚇 犯行,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黃建章並未對其犯下毀損、 恐嚇行為,竟為使黃建章受到刑事追訴、處罰,誣指黃建章 犯有毀損、恐嚇犯行,不但有使司法機關陷於錯誤之可能性 ,更造成司法資源之嚴重浪費,並致受誣告者身心俱疲,然 其於犯後已全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雖誣指黃建章犯罪,然幸經檢察機關查 明,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第17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孟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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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