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3年度,1594號
TPDM,103,審簡,159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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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哲
      施志瑋
      林立中
      周莘悅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勝榮律師
      林明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15249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103 年度
審訴字第664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叁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丁○○、乙○○、甲 ○○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 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訴字第664 號),被告等於本院 民國103 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 審訴字卷第55頁及背面),因認本件被告等所為合於以簡易



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對被告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7 行之「至於甲 ○○、丁○○、乙○○則均是該按摩店之員工」,補充為「 至於甲○○、丁○○、乙○○則均經戊○○雇用後成為該按 摩店之員工,每人每月均領薪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 丁○○與甲○○於同年7 月10日開始上班,乙○○則於同年 7 月13日開始上班」,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戊○○、丁 ○○、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審訴卷第55頁及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 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 係指提供為猥褻或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 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所 謂猥褻,指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其內容可與性器官 、性行為及性文化之描繪與論述聯結,且須以引起普通一般 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為 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 號、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戊○○先推由被告甲○○以電話招攬客人媒介證 人蕭敏敏黃芯于王姵婷戴琪樺等應召女子為證人張福 仁、傅子輝吳振瑋、陳俊嘉等不特定男客從事以上半身赤 裸全身按摩或以雙手撫摸生殖器直至射精之半套性服務行為 ,進而由被告戊○○提供其所經營之按摩店房間、被告丁○ ○則負責整理性交易所得款項並記載報表、被告乙○○則擔 任店內招待及代收應召女子欲繳回予被告戊○○之性交易所 得等節,供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猥褻行為,客觀上確可刺激 或滿足男客之性慾,其內容並得與性器官、性行為產生聯結 ,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 有礙於社會風化,依上開說明,自屬猥褻行為無訛。是核被 告戊○○、丁○○、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 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戊○○、丁○○、 乙○○、甲○○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戊○○、丁○○、乙○○、甲○○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 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



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 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 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 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 適用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 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 」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參照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 社會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戊 ○○、丁○○與甲○○自103 年7 月10日起被告戊○○經營 按摩店時起,至同年7 月16日19時40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 ,被告乙○○自103 年7 月13日受僱於被告戊○○在按摩店 擔任招待及收取款項時起,至同年7 月16日19時40分許為警 臨檢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至按摩店內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 上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 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 空間之密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 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決同此意



旨)。
㈢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169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5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9 93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於本院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1.被告丁○○、乙○○、甲○○前此均未曾因犯罪 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其等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2.被告戊○○經營按摩店,藉媒介 、容留應召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將女性身體當作交易 籌碼以營利,不唯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將人之身體物化, 嚴重扭曲社會價值觀,另被告丁○○、乙○○、甲○○受僱 於戊○○,亦加入上開犯罪計畫,惟涉犯情節顯較被告戊○ ○輕微,所獲利益僅有薪資,經營時間及受僱時間僅約達1 週;3.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4.暨 衡酌其等4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丁○○、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3 份在卷可考,本院認被告丁○○、乙○○、甲○○因思 慮不周,致觸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爰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緩刑宣告 ,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其用意係在使緩刑能收其 功能。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性質,為使其能記取 教訓避免再犯,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命被告3 人應於判決 確定後3 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 兼顧公允並啟自新。
㈥沒收部分:
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 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案發當日控臺表及排



班表,為被告戊○○經營按摩店,提供房間供應召女子與男 客為性猥褻行為,調度現場人力之用,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 示之現金3,500 元係性交易代價,且於警查獲時,已由被告 戊○○取得,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另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行動電話2 支,為作為公司經營使用,業據被告甲○○ 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是附表編號一 至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4 人共同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 應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 人之宣告刑項下均予宣告 沒收。另本案尚扣有IPAD 1臺,為被告甲○○所有之物,惟 被告甲○○供稱係私人使用,未供按摩店經營之用(參見本 院審訴字卷第55頁背面),此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 持以供本案犯罪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沒收,末此敘明 。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姓名│
├──┼──────┼──────┼─────┤
│一 │7月16日控臺 │2張 │戊○○ │
│ │表 │ │ │
├──┼──────┼──────┼─────┤
│二 │排班表 │1張 │同上 │
├──┼──────┼──────┼─────┤
│三 │現金 │新臺幣3,500 │同上 │
│ │ │元 │ │
├──┼──────┼──────┼─────┤
│四 │行動電話 │2支(序號 │甲○○ │
│ │ │000000000000│ │
│ │ │725號、 │ │
│ │ │000000000000│ │
│ │ │387號)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5249號
被 告 戊○○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
0號3樓3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新城鄉○○路00號之13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000巷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5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69、1535號均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戊○○為 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無店招按摩店 負責人,而該按摩店係自103年7月10日開始在上述地點營業 ;至於甲○○、丁○○、乙○○則均是該按摩店之員工。詎 戊○○仍不知悔改,竟主導而與甲○○、丁○○、乙○○等 人,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甲○○接聽電話招攬男客、丁 ○○負責整理款項記載報表、乙○○則擔任店內接待及收款 等犯罪分工模式,進而於103年7月16日晚間時分,媒介、容 留如附表所示之成年女子,各自在上址按摩店房間內,為如 附表所載男客提供猥褻服務(內容均詳如附表),渠等四人 並於此等猥褻行為開始前,先推由乙○○向男客收取新臺幣 (下同)2,300元至2,500元不等款項,渠等四人即藉此方式 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員警持 臺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按摩店執行搜索時, 當場發現蕭敏敏黃芯于王姵婷戴琪樺等女子,甫結束 或正在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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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戊○○之供述 │1.被告戊○○係前述無店招│
│ │ │ 按摩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2.店內規定小姐須「上空」│
│ │ │ 和男客從事「按摩服務」│
│ │ │ 之事實。 │
├──┼────────────┼────────────┤
│ 二 │被告甲○○之供述 │1.被告甲○○在按摩店所擔│
│ │ │ 任「工作」之內容。 │
│ │ │2.知道店內小姐要「上空」│
│ │ │ (未著上衣)和男客從事│
│ │ │ 「按摩服務」之事實。 │
├──┼────────────┼────────────┤




│ 三 │被告丁○○之供述 │1.被告丁○○在按摩店所擔│
│ │ │ 任「工作」之內容。 │
│ │ │2.知道店內小姐須「上空」│
│ │ │ 和男客從事「按摩服務」│
│ │ │ 之事實。 │
├──┼────────────┼────────────┤
│ 四 │被告乙○○之供述 │1.被告乙○○在按摩店擔任│
│ │ │ 之「工作」內容。 │
│ │ │2.有告知男客店內小姐會「│
│ │ │ 上空」進行「按摩服務」│
│ │ │ 之事實。 │
│ │ │3.男客如欲小姐「陪洗(澡│
│ │ │ )」,會先通知被告林立│
│ │ │ 中之事實。 │
├──┼────────────┼────────────┤
│ 五 │證人張福仁於警詢、偵訊時│1.證人於前述時地前往「消│
│ │之證述 │ 費」及所接受「猥褻服務│
├──┼────────────┤ 內容」等經過情形。 │
│ 六 │證人傅子輝於警詢、偵訊時│2.該按摩店所提供之「猥褻│
│ │之證述 │ 服務」,並非員工之個人│
├──┼────────────┤ 私自行為,抑或員工臨時│
│ 七 │證人吳振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起意為之,而是屬於在該│
│ │ │ 間店家整體消費內容之一│
├──┼────────────┤ 環。 │
│ 八 │證人陳俊嘉於警詢、偵訊時│ │
│ │之證述 │ │
├──┼────────────┼────────────┤
│ 九 │證人蕭敏敏於警詢、偵訊時│1.與客人張福仁從事「陪洗│
│ │之證述 │ 澡」、「撫摸生殖器」等│
│ │ │ 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2.男客「消費金額」係交給│
│ │ │ 店內員工,而非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
│ 十 │證人黃芯于於警詢時之證述│1.上空與客人傅子輝從事「│
│ │ │ 「撫摸生殖器」之猥褻行│
│ │ │ 為事實。 │
│ │ │2.男客「消費金額」係交給│
│ │ │ 店內員工,而非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
│十一│證人王姵婷於警詢、偵訊時│1.上空與客人吳振瑋準備從│
│ │之證述 │ 事「撫摸生殖器」之猥褻│
│ │ │ 行為時,即遭員警上門搜│
│ │ │ 索之事實。 │
│ │ │2.男客「消費金額」係交給│
│ │ │ 店內員工,而非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
│十二│證人戴琪樺於警詢時之證述│1.與客人陳俊嘉從事「陪洗│
│ │ │ 澡」、「撫摸生殖器」等│
│ │ │ 猥褻行為之事實。 │
│ │ │2.男客「消費金額」係交給│
│ │ │ 店內員工,而非服務小姐│
│ │ │ 之事實。 │
├──┼────────────┼────────────┤
│十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本件員警執行搜索查獲之經│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過情況。 │
│ │錄表、現場照片、控檯表、│ │
│ │臨檢紀錄表 │ │
└──┴────────────┴────────────┘
二、核被告戊○○、甲○○、丁○○、乙○○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 留以營利罪嫌。再被告四人就上開犯行間,分別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四人 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 ,渠等所為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附此敘明。另外,被告戊○○前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女子姓名│男客姓名│ 猥褻行為內容 │ 備 註 │
├──┼────┼────┼─────────┼─────────┤
│ 一 │ 蕭敏敏張福仁 │1.女子上半身赤裸(│男客付費2,500元。 │
│ │ │ │ 即「上空」)提供│ │
│ │ │ │ 「服務」。 │ │
│ │ │ │2.由女子幫男客洗澡│ │
│ │ │ │ ,以及用手撫摸男│ │
│ │ │ │ 客生殖器等。 │ │
├──┼────┼────┼─────────┼─────────┤
│ 二 │ 黃芯于傅子輝 │女子「上空」並以手│男客付費2,300元。 │
│ │ │ │撫摸男客生殖器等。│ │
├──┼────┼────┼─────────┼─────────┤
│ 三 │ 王姵婷吳振瑋 │1.女子「上空」提供│男客付費2,300元。 │
│ │ │ │ 「服務」。 │ │
│ │ │ │2.撫摸男客生殖器等│ │
│ │ │ │ 。 │ │
├──┼────┼────┼─────────┼─────────┤
│ 四 │ 戴琪樺 │ 陳俊嘉 │1.女子「上空」提供│男客付費2,500元。 │
│ │ │ │ 「服務」。 │ │
│ │ │ │2.由女子幫男客洗澡│ │
│ │ │ │ ,以及用手撫摸男│ │
│ │ │ │ 客生殖器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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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