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28號
TCDV,103,消債更,128,201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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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古宜姍即古文珊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王秋翔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ꆼ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黃家洋
      張峻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陳朝舜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林美芳、沈智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謝天時、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葉雅雯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二、債務人古宜姍即古文珊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334萬2 ,007元,前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消債調解,惟因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之生活及扶養等支出,無力負擔還款條件,致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生活等必 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於聲請文件即「債務人財產清單」記載為「無 」,其經本院通知於103年7月 9日到場,陳稱:聲請更生所 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或隱匿財產所得之情 形,除在國泰人壽有每年保費約 2萬元之保險、小孩名下有 公婆代繳保費之醫療保險、3 名小孩名下有其曾祖父各定存 80萬元,利息歸小孩,本金仍屬曾祖父所有外,本人及子女 名下別無其他保險權利、股票、存款、有價值之財產未陳報 等語,此有債務人財產清單、103年7月 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 憑。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債務人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之保單2件,每年保費約19,488元,迄103年 6月20日 之解約金為74,667元;本人為要保人,長女、次女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保費約9,252元;原以債務人為要保人 ,長女為被保險人,於95年11月23日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婆 婆之保單1件,每年保費35,123元,迄103年 6月20日之解約 金為 279,256元,其變更要保人之原因為保費由祖母繳納, 上開各筆保單之保費均由債務人之婆婆所有帳戶自動轉帳扣 繳。又債務人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本人及長女為被保險人 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3,568元;在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有以本人為要保人, 3名子女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各1件,每年應繳保費約47,194元 ,迄103年 6月19日合計有143,477之解約金。另債務人之次 女及長子在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 司)分別有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3,126股、3,158股,市值合 計逾20萬元。此有國泰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1日國壽字第0 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6月3 0日(103)三法字第00666號函、南山人壽保險公司103年7月4 日(103)南壽保單字第C1202號函、集保公司103年7月11日保 消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證交所股價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顯見債務人在本院調查訊問時,就其在三商人壽保險公司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要保人而仍有保單價值逾14萬元、 每月繳交保費合計逾 5萬元;子女名下股票市值逾20萬元等 部分,確有明顯不實之陳述,衡情意在隱匿其真實之財產狀 況。是債務人對本院調查其財產及支出情形,確有為隱匿實 際之財產,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事,揆諸首揭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46條第 3款,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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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ꆼ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