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39號
TYDV,103,重訴,3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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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順
訴訟代理人 陳和貴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睿芝律師
被   告 葉嘉銘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3
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本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如後所述登記於渠名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系爭土地係坐落桃園縣龍潭鄉,屬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本係「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所指定之人」,嗣因農 業發展條例第33條本文之規定,原告自承並未取得該條但書 之許可,爰將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 1 、2 、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見本院 卷三第4 、53頁),經核僅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 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來自日本之小島健嗣所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 社(下稱日商東和公司)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為於臺 灣經營高爾夫球場,遂由小島健嗣自民國76年起來臺收購坐 落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重測後:三林段)等土地,俾供 作為高爾夫球場之用,繼於78年設立原告明台育樂股份有限 公司為經營主體,並將股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與渠之父即原告



公司首任法定代理人葉金財等人名下,被告並於84年7 月14 日起至98年8 月12日止,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原 告之委任處理公司營運及如後所述系爭土地等購地事宜,茲 分述如下:
⒈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段 000 地號,下稱系爭298 地號土地):
①小島健嗣所經營之日商東和公司與葉金財及訴外人侯政廷在 原告公司設立登記完成前,曾於76年5 月間約定先以葉金財 名義向訴外人株式會社第一勸業銀行(下稱第一勸業銀行) 申請貸款,以為初期購地資金,日商東和公司且同意就該借 款負清償之責,復約定所收購之土地日後應讓與原告,以作 為高爾夫球場用地,並簽立高爾夫球場建設事業確認書(下 稱系爭確認書)為憑,暨有葉金財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於84 年8 月30日在端正法律事務所召開會議討論釐清葉金財遺產 範圍之會議備忘錄、被告於84年7 月31日出具念書予日商東 和公司等件資料可稽,葉金財即以當時向「第一勸業銀行」 貸款取得之資金5 億元作為購地資金,逐步收購桃園縣龍潭 鄉三角林段之土地。
②嗣葉金財向第一勸業銀行貸得購地資金後,小島健嗣即經由 葉金財於76年12月間向訴外人游日龍買受伊所有系爭298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惟礙於斯時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承 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限制,爰約定於游日龍所有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完成前,先於其上設定2,165,400 元抵押權以 資擔保,後葉金財覓得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葉火燿,乃 指示游日龍在77年5 月16日將伊所有系爭298 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名下,並於77年12月14日在登記於葉 火燿名下之系爭298 地號土地及其他86筆借名登記之土地上 ,設定2 億4,280 萬元抵押權予葉金財以為擔保借名登記之 情,有葉金財葉火燿於78年3 月6 日出具予日商東和公司 之念書及所簽訂之信託契約書可稽。又原告於78年間完成公 司設立登記後,即由葉金財擔任法定代理人,原告公司之實 質股東小島健嗣繼於80年2 月27日向訴外人范慶松買受伊所 有系爭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並將之借名登記於訴外 人廖陳秀妹名下,而系爭298 地號土地則全部由原告占有使 用。
③如上所述,小島健嗣出資經營之日商東和公司既已同意就葉 金財向第一勸業銀行申貸之購地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乃於 83年6 月間由伊另出資經營之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協助 原告取得日本親和銀行東京支店之信用保證,向第一勸業銀 行貸款5 億元後,將其中497,741,000 元匯予葉金財,以為



清償葉金財截至83年6 月止之購地借款債務5 億元,並於同 年之財務報表中認列此筆對於第一勸業銀行之借款債務,嗣 日商東和公司並於87年間,將借名登記於葉火燿、廖陳秀妹 名下土地之權利(包含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之移轉登記請求 權)讓與原告,有小島健嗣於102 年7 月10日簽署之確認書 為憑,故原告即自同年起在財務報表中認列包括系爭298 地 號土地在內之土地為固定資產中之土地項目,並認列株式會 社オㄧクメドウ(財務報表內記載為ookumedo)所支出之價 款債務15億餘元,為非金融業之長期借款。其後,原告於87 年4 月將系爭298 地號等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中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以為擔保其向銀行之 借款債務,繼於89年7 月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轉貸後,即塗銷上開登記予中興 銀行之抵押權,並另於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 ,第於90年6 月間指示葉火燿、廖陳秀妹將系爭298 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名下,後於 91年4 月23日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委由魏笑芩地政士向地 政機關辦理系爭298 地號土地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 000 地號土地分割合併事宜,復因有與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換 地之需求,經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包含系爭298 地號等22 筆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綜上,足徵系爭298 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重測後:三林段553 、545 、542 地號,下稱系爭 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與系爭298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 地):
①原告前於89年1 月21日以葉火燿之名義向訴外人黃添福買受 伊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316-4 、316-6 、316-7 、317 、317-2 、316-14、310-3 、293 、294 地號等9 筆 土地,而葉火燿於收受原告給付之價金後,即於同年10月11 日將其中316-4 、316-6 、316-14、310-3 地號土地及系爭 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指定 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名下,有原告與黃添福於91年11月5 日 簽署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及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 在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言詞辯論期日 所為證述可稽。
②嗣被告雖於98年5 月14日將前開316-4 、316-6 、316-14、 310-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 訴外人侯貞雄,惟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 權於彼時前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317-2 地號土地



亦經被告之債權人黃俊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於103 年 1 月6 日經訴外人何緒昌拍定買受在案。
㈡從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迄今仍保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狀,被告僅係受原告委任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 人,原告並已於102 年8 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迄仍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 ,又其中系爭317-2 地號土地業經何緒昌拍定買受在案,已 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且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是依據民法 第226 條被告就此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即795,392 元【 計算式:305.92平方公尺2,600 元/每平方公尺=795,39 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第179 條請求被 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 定之人。依據民法第226 條請求被告賠償795,392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9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就前開第2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確認書係約定以侯政廷葉金財之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 借貸5,000 萬元,而非原告所稱之5 億元,且原告僅提出由 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保證,向第一勸業銀行借款5 億元之相關 資料,惟未提出其確有向第一勸業銀行償還葉金財對該銀行 借款債務之證據,焉得認其有清償所謂之購地借款債務,遑 論主張其為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且原告所提 83年6 月24日之現金支出傳票497,741,000 元,係預付購買 土地款,顯用以支付尚未購入土地之價金,足徵亦非償還葉 金財之購地借款債務;縱姑不論葉金財與小島建嗣約定之購 地資金為何,然細閱系爭確認書,可知日本東和公司之代表 取締役即負責人為小島健,非為原告所稱之小島健嗣,亦與 原證二即葉金財與日本東和公司於83年11月30日簽訂之覺書 、原證二十九即小島健嗣於102 年7 月10日出具之確認書相 異,是系爭確認書之真實性,即屬有疑,又被告縱於84年7 月31日出具念書予日商東和公司,亦難認與系爭298 地號土 地有關。復倘係由原告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而清償葉金財之 購地借款債務,何以原告又稱係小島健嗣負責償還,又如何 可謂87年間日商東和公司將借名登記之土地權利讓與原告, 亦徵原告實未出資購買系爭298 地號土地。是以,原告雖宣 稱其有多次處分系爭298 地號之情,惟此乃係被告於擔任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以為擔保原告公 司之債務,焉能據此逕謂原告為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真正所 有權人,而系爭298 地號土地既為葉金財所買受,伊始為系 爭298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90年間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籌設明台國際高爾夫 球場所附之土地清冊,未包括系爭298 地號土地在內,且被 告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同意塗銷系爭298 地號土地抵押權設 定資料之授信承做條件通知㈧⒌「原設定於本行之非球場用 地三角林段97-2地號等共22筆,共約23,738.24 坪,得辦理 塗銷」等字,均足徵系爭298 地號土地非為原告之高爾夫球 場用地甚明。縱認被告或葉金財於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期間,曾為原告購入球場土地,惟非得據此即認被告或葉金 財以自己名義所買受之土地均屬原告所有,更不得因被告或 葉金財所買受之土地鄰近原告所有之球場土地,即謂系爭29 8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復系爭298 地號土地與 鄰地辦理分割合併申請書記載,合併後之系爭298 地號土地 為被告所有,亦徵原告確非為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 權人甚明。
㈢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表格以為給付系爭316-7 、317 、31 7-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已委不足採,且依其所製作 之表格觀之,上開土地買賣價金顯係以發票日期分別為89年 3 月及90年2 月、發票人均為被告之支票為給付,依此則實 際買受之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至原告雖有於89年3 月、5 月及9 月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匯款日期及金額與被告上開 給付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 支票非為一致,要難認有何關聯,縱上開匯款金額確為系爭 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然原告大可逕 自匯款予黃添福,何須經由被告,此與原告於91年12月31日 以後直接將款項匯予黃添福之行為,實屬相悖,況黃添福早 於89年10月間將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被告,則原告於91年底以後之匯款,亦與系爭31 6-7 、317 、317-2 地號土地無涉。原告復又改稱係由被告 先行代墊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再 由原告支付被告以為歸墊,惟依原告所提103 年3 月7 日書 狀所附之附表2 記載,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9,000 萬元, 而原告卻歸墊9,560 萬元,顯不相同,是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確為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所購入。又被告早 於89年10月即買受系爭316-7 、317 地號土地並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何須再與地主重申買賣契約係借用葉火燿名義簽 訂而訂立系爭備忘錄,縱認為借名登記關係,然其上亦未記



載借名登記予被告,且原告既自認小島健嗣曾指派豬狩哲朗 駐台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則系爭備忘錄顯係豬狩哲朗未經被 告同意所為,否則一般公司對外代表豈會既列董事長又列總 經理。另被告非為原告所指他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 字第561 號之當事人,在未有全部卷宗資料情形下,實難辨 識是否與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有關,要難據 此率為原告支付該等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明,進而為系爭土地 實質所有權人之證明,復依該案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轉請 我駐日代表處查詢結果,可知小島健嗣自82、83年起迄今國 ,均非日商東和公司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之取締役,是 小島健嗣自無權代表該等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則伊所出具 之函文根本不能代表上開公司,遑論以之證明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實質所有權人,況原證29附件即小島健嗣出具之確認借 名登記尚未移轉過戶之69筆土地,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亦 徵系爭土地非原告所主張為借名登記關係。
㈣況依被證五之讓渡契約書第7 條之約定:「自本契約書成立 時,甲方(即小島健嗣)、甲方所有之公司、與興南有限公 司日本方面以及乙方(被告葉嘉銘)與乙方已故父親葉金財 先生之間,於過去所簽署有關明台之所有契約書、備忘錄、 念書、信託契約書等相關合約中,關於甲方之權利義務均移 轉予乙方」。是以,縱或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原 為小島健嗣,小島健嗣也已經把土地權利賣給被告,被告亦 為所有權人無疑,原告主張其為實質所有權人即無理由。 ㈤原告既主張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原告委任處 理公司及購地事務,自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60 條及第 531 條規定,提出以書面契約委任被告之證明,否則依最高法院 81年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即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主張 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與借名登記契約 是否屬要式契約無涉。又土地法第30條雖業於89年1 月26日 刪除之,然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仍屬有效,而本件原告 為一私法人,顯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規定之農民團體 、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則原告依法不得取得 耕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係屬區域計畫法所劃定之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依法既不得由原告承受,自亦不得准許由其 指定之人承受系爭土地,至原告所舉內政部所為函釋主張系 爭土地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非法所不許云云,惟如上述,系 爭土地根本不在原告申請設立高爾夫球場土地範圍內,是即 無從適用。
㈥原告依法既不得承受系爭土地,自亦不得由原告指定之人承 受系爭土地,否則即屬違反禁止規定,是其訴之聲明顯不適



法,亦非可能、確定,不適於強制執行,且無權利保護必要 ,至原告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中 之原告均非不能承受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者,且均係因當事 人間之協議書或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土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 而請求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無援用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第6-7頁): ㈠原告於78年5 月19日設立登記完成。原告公司成立後,葉金 財及被告均為原告公司登記之董事,葉金財為第一任董事長 ,被告則自84年8 月9 日至98年8 月31日止,接任葉金財擔 任原告之董事長。
㈡日商東和公司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均於95年(西元2006 年)1 月4 日登記併入日東興業株式會社及解散。 ㈢游日龍於76年12月29日將名下298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設 定抵押予葉金財,並於77年5 月16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葉 火燿,葉火燿再於該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葉金財葉金財 之抵押權於84年5 月1 日塗銷。范慶松於80年2 月27日將名 下298 地號土地1/2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陳秀妹。 298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分別登記於葉火燿及廖 陳秀妹名下,曾於87年4 月3 日及89年7 月24日分別設定抵 押權予中興銀行及國泰世華(抵押債務人為明台育樂股份有 限公司及葉嘉銘),並分別於89年7 月28日及91年10月31日 塗銷。葉火耀及廖陳秀妹於90年6 月29日將名下298 地號( 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移 轉予被告。
㈣原告於91年4 月7 日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同意抵押權轉載於 298 地號及295 地號土地辦理分割合併之同區域298 地號。 ㈤訴外人黃添福於89年10月11日將桃園縣龍潭鄉三角林段316- 4、361-6 、316-7 、317-2 、316-14、310-3 地號等 7 筆 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前述7 筆土地均於90年3 月 16日設定抵押權予國泰世華銀行,其中316-7 (重測後為○ ○段000 地號)、317 (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之 抵押權於91年10月31日塗銷。被告於98年5 月14日將 316-4 、361-6 、316-14、310-3 地號土地4 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侯貞雄
㈥被告積欠訴外人黃俊才53萬元,經黃俊才向本院聲請拍賣31 7-2 地號(重測後為○○段000 地號),土地317-2 地號土 地於103 年1 月6 日拍定予何緒昌,拍定金額為 2,916,789



元。
㈦原告於87年財務報表附註「本公司於本年度取得供作高爾夫 球場用之土地,因部分屬於農業用地,係以第三者名義登記 ,刻正辦理變更用途中,俟手續完成後即辦理名義變更,前 述土地皆已辦理保全程序」(見本院卷一第67頁反面)。 ㈧原告於87年財務報表附註「非金融業之借款」係向ookumedo 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15億餘元之長期借款(見本院卷一第 68頁)。
㈨被告於102 年8 月27日收受原告台北長春路1741號存證信函 。
㈩兩造對本院依職權整理如附表二之系爭土地異動情形表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24、54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 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原告並未取得 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但書之許可(見本院卷三第4 頁反面、 第54頁)。
被告對原告提出本院卷一第195-196 頁表格之資金流向、金 額與日期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9頁)。
被告對原證14第2 頁之資金流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5- 106 頁、卷三第69、117 頁反面)。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卷二 第116 頁及反面):
㈠原告是否為系爭298 、316-7 、3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是否原為系爭317-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兩造間就系爭系爭298 、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是 否曾有借名登記契約?如是,上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是否 因違反民法第531條之規定而無效?
㈣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不當得利、民法第 541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98 、316-7 、31 7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是否有理由?原告上開 移轉登記之請求是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之規定? 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317-2 地號土地給付不能之損害795, 392 元是否有理由?
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將系爭298 、316-7 、317 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人」之部分,是否可能、確定、適法 、適於強制執行?是否有權利保護必要?
五、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98 地號土地有借 名契約存在: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 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298 地號土地有借名 契約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被告不爭執渠於84年出具原證27之念書,其中「本人所繼 承之契約、備忘錄等」②1987年5 月「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 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03-304 頁),無論時間、文書名稱 與當事人均與原證3 相符,被告又未能指明1987年5 月有何 另份「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之存在,固堪認原證27② 所指之文書即為原證3 。然原告所提原證3 之記載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38-40 頁),甲方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之代表取 締役(即負責人)為小島健,並非原告主張之「小島健嗣」 ,況且原證3 之高爾夫場建設事業確認書第三條1 之⑴之約 定係由乙方(侯政廷)或丙方(葉金財)名義向株式會社第 一勸業銀行(台北分行)借款5 千萬元整,是5 千萬元,並 非原告主張之5 億元。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83年間由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保證,向第一勸 業銀行取得5 億元貸款,即以該貸款償還以葉金財名義向第 一勸業銀行貸款取得之購地資金5 億元,原告公司83年財報 有記載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原證6 、原證7 僅係原告於83年 由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保證,向第一勸業銀行取得5 億元貸款 之資料,尚不足證明原告係用以償還葉金財借款債務。況姑 不論原告與葉金財間5 億資金往來原因為何、是否與系爭土 地有關,原告公司自己之貸款無法逕認為即是日人小島健嗣 償還葉金財購地資金之證明,遑論以之為日商東和公司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
㈣原告提出之原證32葉金財葉火燿共同於78年3 月6 日出具 予小島健嗣所經營日商東和公司之念書(見本院卷二第86頁 ),被告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雖訴外人葉火燿於另案即本 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341 號案件中不否認該文書之形式真正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見本院卷二第 303-304 頁、卷三第75-84 頁),然原證32上並未載明地號,原告亦 未提出原證32後記3.用地明細約定之附件明細書,不能率認 與系爭298 地號土地有關。
㈤原告雖主張日商東和公司自87年起於財務報表內認列包括29 8 土地在內之球場土地為「固定資產」中之「土地」項目, 並認列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財務報表內載為ookumedo) 所支出之價款債務1,513,816,387 元為非金融業之長期借款



(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三第129 頁),可證明原告87年起 有取得日商東和公司對於球場土地權利云云,惟何以認列株 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之15億餘元購地價款為負債乙節,即可 以認為原告有取得日商東和公司對於球場土地權利?系爭 298 地號土地倘若是日商東和公司出資所購,又何必列株式 會社オㄧクメドウ之15億餘元購地價款為負債?反之,若系 爭298 地號土地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出資所購地,日商東 和公司如何取得系爭298 地號土地?若日商東和公司分文未 出,其如何取得系爭298 地號土地權利?又如何有權利讓與 原告?原告雖主張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與日商東和公司均 係小島健嗣所出資經營公司,然兩者法人人格仍為不同,即 使經營者同為日人小島健嗣,亦不能將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 ウ匯入之金錢等同於日商東和公司所付。原告所提原證28株 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臺灣關係貸付金(見本院卷一第305-30 9 頁),亦尚難認即為購地價金,如上開臺灣關係貸付金係 支付葉金財等人之土地價款債務,即與原告上開主張其以由 日本親和銀行提供保證,向第一勸業銀行取得5 億元貸款, 以該貸款償還以葉金財名義向第一勸業銀行貸款取得之購地 資金5 億元有間。則原告公司87年財報上既認列了株式會社 オㄧクメドウ所匯入臺灣支付葉金財等名義人之土地價款債 務1,513,816,387 元為長期借款,而87年財報上同時還存在 著自83年即記載之5 億元短期信用借款,如原告所述為真, 則原告為了系爭298 地號土地,竟同時背負兩筆債務,原告 之主張顯然互相矛盾。
㈥又倘87年間日商東和公司確實讓與系爭298 地號土地之權利 予原告,何以當時並未簽署任何文件、書面及讓與通知書為 憑?原告所提出原證29小島健嗣於102 年7 月10日簽署之確 認書(見本院卷一第310-320 頁),顯係事後出具,且臺灣 高等法院於101 年度上字第561 號案件審理中囑託外交部條 約法律司轉請我國駐日代表處查詢,據該處於101 年8 月 6 日以日經組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東和ランド株式會 社」及「株式會社オㄧクメドウ」均於西元2006年1 月4 日 登記併入日東興業株式會社及解散。而依上開「株式會社オ ㄧクメドウ」及「東和ランド株式會社」兩公司之「閉鎖事 項全部証明書」記載,小島健嗣分別自92年、93年(即平成 15年、16年)起迄今,均非各該公司之取締役(見本院卷三 第21頁),況上開確認書後附借名登記尚未移轉過戶之土地 地號中根本未包含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17 頁反面),另原證40僅係訴外人興南有限公司與 被告間關於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之確認書,其中並無一語提及



系爭土地,是上開書證皆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綜上,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298 地號土 地有借名契約存在。
六、兩造間就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有借名契約存 在:
㈠依被告自行提出之被證4 被告與訴外人侯貞雄間98年8 月 3 日之股份及股權轉讓合約書③之記載:「第三期款新台幣 貳仟萬元整,以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甲方經手購入之 土地(地號: 293 、294 、316-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於 完成法定過戶程序,並解除所有之抵押設定,且取得土地登 記於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之土地謄本後三日內支付」 (見本院卷三第171-172 頁),顯然被告已於上開文書中自 承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係原告委由其經手購 入,與原告之主張悉相符合。
㈡此外,被告於101 年9 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 第561 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證述:「(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 】訴訟代理人郭律師問:葉火燿是否曾應被上訴人要求,出 面與黃添福簽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黃添福則依被上訴人之 指示,將土地過戶予您或侯貞雄先生?【提示被證55】)這 是葉火燿黃添福簽的,這次的買賣價金是被上訴人公司付 的。」(見本院卷一第150 頁反面),而經本院函調上開案 卷中之被證55(見本院卷三第28-33 頁)與本件原告提出之 原證13、13-1相符(見本院卷一第80-103頁、卷二第241-25 2 頁),其中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地號即包括系爭316-7 、31 7 、317-2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85頁、卷二第245 頁、 卷三第31頁反面),堪認被告於上開庭期中已自承系爭316- 7 、317 、317-2 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均為原告所支付。 ㈢被告於103 年6 月3 日庭期已表示不爭執原證13-1之形式真 正(見本院卷三第4 頁),依原證13-1中原告與黃添福於91 年11月5 日簽署「備忘錄」(註:該份備忘錄上雖未載明年 份,然兩造於103 年9 月23日庭期均表示年份應為91年,見 本院卷三第180 頁),言明89年1 月21日之買賣契約書係由 葉火燿代表原告與黃添福簽訂(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其 中買賣契約書第4 頁備註第2 點及第5 頁記載介紹人為「葉 嘉銘、廖榮華、劉紀珠」(見本院卷二第245 頁)。倘若黃 添福之土地為被告所購買,而非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 土地,被告焉有可能在自己作為買方之土地買賣交易中擔任 介紹人?由此亦可證明被告辯稱伊非借名登記名義人,實無 可採。




㈣被告雖抗辯稱依據被證五股份與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被告有 受讓小島健嗣先生相關合約權利的義務云云,然細譯被證五 係97年1 月2 日被告與小島健嗣簽立之「股份」與「經營權 」讓渡契約書,尚難認讓與之標的包括系爭316-7 、317 、 317-2 地號土地之權利,倘若如被告所辯稱被證五第7 條即 包括將系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之權利讓與被告 ,兩造間就上開土地並無借名契約,則被告於98年8 月3 日 與訴外人侯貞雄之契約書中僅需載明「第三期款新台幣貳仟 萬元整,以『甲方所有』之土地(地號:293 、294 、316- 7 、317 、317-2 、345-1 、345-3 、346-3 、352 等9 筆 及其他應行辦理手續者)…」等語即可,何須特別申明上開 土地僅係原告委由被告經手購入?
㈤綜上,本院認為以上開證據相互勾稽,已足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316-7 、317 、317-2 地號土地確有借名契約存在。七、原告之主張縱或屬實,亦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 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 之行為而言。羅馬法諺謂:「從事法律所禁止者,係違反法 律;雖不違反法律之文字,但迂迴法律趣旨者,乃脫法行為 。」脫法行為係當事人為避免直接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 的效果,藉由法律行為自由之原則,訂立其他法律行為,間 接迂迴規避強行法規之適用,而達成法律原本所不容許之效 果。實質上當事人所違反者,係法律之強行法規,依據民法 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者,無效。從而,「脫 法行為,在法律評價上,應本於其實質上目的之所在,認定 其亦為違反強行規定之規範拘束射程所及,與其本來直接違 法之基礎原因行為,同樣成立標的不合法,在法律效果上亦 同其命運。」。「法律人應經常反省:自己所鼓吹或選擇的 法律見解,究竟是有助於塑造一個明智的法律制度,從而建 立一個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還是將成為或已成為脫法行為 和不符合公平正義的社會現象的幫兇?消極信託、借名登記 和脫法行為相互間關係的法律見解的選擇,正提供一個絕佳 的驗證機會。…只要是民事法律關係,形式上權利名義人和 實質享有權利的人不同,即名實不符的情形,都有信託法適 用的可能性。因此,除非認為准許當事人適用他種合法的法 律效果,符合整體法律規範本旨,否則,不應承認名實不符 的法律關係。脫法行為既然也有名實不符的情形,當然也在 消極信託法理適用的範圍內,而形成法律規範競合的情形, 即同時構成消極信託和脫法行為。信託法即是去除脫產逃稅



之弊,而存活的合法的名實不符的法律制度,因此,任何名 實不符的法律事實,皆應適用信託法,使脫產逃稅的行為無 法得逞,而保留資產積極管理的行為,若無創造財產利用效 率的功能,則無理由聽任當事人創造可能對整體社會不利的 法律事實,藉由消極信託無效的法理,無法發生當事人所要 發生的效力,以剝奪當事人形成此一法律事實的誘因。…借 名登記,就是借用他人名義登記不動產產權或其他權利,借 名登記契約因為對第三人可能造成損害,因此應受法律限制 ,不能以契約自由即認為有效。…名實不符的法律事實,就 有信託法的適用,除非符合積極信託的定義,否則就是消極 信託,而消極信託即是無效,借名登記即是一種消極信託。 任何借名登記契約,都在規避法律的適用,除非符合積極信 託的意義,為有效的信託,否則都在脫法行為法評價的規範 範圍內,而脫法行為即為無效。…消極信託其實都是對社會 無益的實質不法行為,承認消極信託有效將為不法行為大開 方便之門,借名登記造成名實不符的事實,因而借名登記當 然受信託法規範,而借名登記如非積極信託,其實也都是對 社會無益的不法行為,借名登記也是無效,承認借名登記有 效將為不法行為大開方便之門。記取教訓,…法院不應以借 名登記契約為理由再為脫法行為開另一扇門,…應有法學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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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