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03年度,859號
TYDM,103,桃簡,859,201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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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5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二、核被告簡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之目的、手段、竊盜所得財物 價值僅新台幣74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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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