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3年度,1044號
TYDM,103,審訴,1044,201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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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萬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萬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胡萬立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88年3 月5 日釋 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09 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2年8 月5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南投地院以91年 度易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 累犯)。嗣又: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 ,減為有期徒刑8 月,胡萬立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88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 胡萬立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1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ꆼ於94、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5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7 月) 、有期徒刑4 月(減為2 月)、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8 月確定。上揭ꆼ至ꆼ各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762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ꆼ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 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4 月確定;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審訴字第28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ꆼꆼ各罪刑,再經本院以10 1 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後,與ꆼ至ꆼ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接續執行(其中 ꆼ至ꆼ之罪刑於100 年3 月27日已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 犯),在101 年4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惟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又22日(此部分 不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 102 年3 月14日晚間7 時許,在其先前位於南投縣埔里鎮○○街 000 號之住處內,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而於102 年3 月15日下午2 時26 分許,前往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驗 後,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ꆼ被告胡萬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 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胡萬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併 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 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 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 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 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 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前已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ꆼ至ꆼ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縱其因與另案之徒刑 接續執行並假釋出監後再經撤銷假釋,依上開決議意旨,仍 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於本 案不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 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 ,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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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