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桃交簡字,103年度,678號
TYDM,103,原桃交簡,678,201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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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長春為 警攔檢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1 時20分許」及接受酒測時間 補充為「同日下午1 時36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長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 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與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 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下午逞能駕駛營 業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 頁)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速偵卷第7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超過法 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營業用小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 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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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