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1年度,89號
TYDM,101,訴緝,89,201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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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元
選任辯護人 張寧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88
3 號、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93年度
偵字第17608 號、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94年度偵字第5282號
、94年度偵字第7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啓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啓元與同案被告謝菁菲(經本院通緝 中)原係夫妻,緣於民國91年3 、4 月間,張啓元參選桃園 縣龍潭鄉民代表,多次至同鄉○○路000 巷0 號徐羿逵(原 名徐烟量)、張翔(原名徐張靜怡)夫妻開設之「北港碳烤 店」內拜票,因而結識徐羿逵、張翔,之後張啓元謝菁菲 陸續向徐羿逵、張翔佯稱其與政商名流熟識,且身家富裕、 精通各種金融投資及負債整合,亦為中國國民黨副主席吳伯 雄之乾兒子、乾女兒,謝菁菲並訛稱其擁有外國大學碩士學 歷及國籍,更具有通靈、驅魔及茅山道術等法力,得藉此引 薦、提拔徐羿逵、張翔,並為2 人投資獲利、消災解厄,以 此些花言巧語及怪力亂神等事蹟取信2 人後,竟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 ㈠謝菁菲張啓元徐羿逵、張翔及徐羿逵之友人唐政民、母 親徐鍾勤我、父親徐鳳康、小姨子張思嫻訛稱其精通投資銀 行信用狀,且獲利頗巨,可代為投資及做負債整合,徐羿逵 、張翔、唐政民徐鍾勤我、徐鳳康張思嫻均不疑有他, 陸續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金融卡、信用卡及印章等資料交 付予謝菁菲張啓元徐羿逵、張翔遂於92年8 月22日,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將現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交付予謝菁菲投資銀行信用狀,復於同年月 24日晚間,謝菁菲張啓元至上址,再度向徐羿逵、張翔騙 稱銀行信用狀單筆最低投資金額為美金95萬元,需補齊差額 ,徐羿逵、張翔遂自同年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底止,陸續 向銀行辦理貸款後,共計交付470 萬950 元予謝菁菲、張啓 元,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之用。唐政民亦於92年11月7 日先 以信用卡預借現金籌借款項後,將籌得款項50萬元匯款至謝 菁菲所提供暨使用之賴秀英(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 )龍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徐鍾勤我於92



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或陪同其在慶豐 商業銀行(下稱慶豐商銀)中壢分行、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台東企銀)桃園分行、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 )桃園分行貸款,並於92年11月12日及13日,分別核撥貸款 27萬元、30萬元、29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 菲指定帳戶或交付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徐鳳康於 92年12月上旬聽信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協助其在富邦商業 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貸款,並於92年12月19日,核撥貸款 15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 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張思嫻於92年12月下旬聽信 謝菁菲提議,由謝菁菲陪同至慶豐商銀中壢分行、陽信商業 銀行(下稱陽信商銀)桃園分行、台新商銀桃園分行貸款, 並於93年1 月13日及15日,分別核撥貸款30萬元、49萬元、 50萬元後,陸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謝菁菲指定帳戶或交付 予本人,作為投資銀行信用狀。而後徐羿逵等人聽信謝菁菲張啓元投資信用狀後,遲未取得任何獲利,遂於93年4 月 中旬向謝菁菲張啓元催討投資款項,謝菁菲即於同年5 月 10日簽立發票人為賴秀英、發票日期93年5 月10日、支票號 碼AR0000000 號、金額498 萬6,850 元之支票乙紙予張翔作 為清償上開債務,復於同年6 月4 日,徐羿逵、張翔持該支 票至臺灣企銀龍潭分行提示兌現時,謝菁菲竟當場否認且拒 絕清償該債務,徐羿逵等人始知受騙。
謝菁菲張啓元於92年11月間,遊說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 )及徐千慧投資中古車輛買賣獲利,李倩宜徐千慧即自92 年11月17日起,至93年1 月6 日止,李倩宜先後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美商花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 (下稱大眾商銀)、台新商銀、聯邦商銀,以現金卡或信用 卡預借現金,並向慶豐商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 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計籌措108 萬2, 800 元,徐千慧亦先後向大眾商銀,以現金卡預借現金,並 向慶豐商銀、日盛商銀辦理信用貸款等方式及自備款項,共 計籌措86萬元,李倩宜徐千慧分別出資108 萬2,000 元及 86萬元,合計194 萬2,000 元交付予謝菁菲,並委由謝菁菲張啓元代為購買車輛,謝菁菲張啓元即於93年3 月11日 ,以上開款項購得車牌號碼為7P-1111 號之自用小客車1 部 ,且將該車主登記為李倩宜,嗣於同年3 月17日,李倩宜徐千慧出國前,將該車停放在謝菁菲張啓元所開設位在桃 園縣平鎮市○○街00號之譽梵國際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譽梵公司)前並暫借供其使用,嗣於同年4 月22日 ,李倩宜徐千慧返國後欲向取回該車時,謝菁菲張啓元



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易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張啓元明知該車係李 倩宜、徐千慧出資購買,竟為侵占該車而萌生使李倩宜受刑 事處分之不法意圖,先於某不詳時地,偽造「李倩宜」之印 章1 枚,並用印及偽造李倩宜之署名於載有「本人同意車牌 號碼:00-0000 …之汽車使用本人之名做為汽車登記之車主 ,唯該汽車並非本人購買與本人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僅 做為該車登記之車主,汽車的所有資料…交給張啟元保管, 該車之所有權非本人所有…。聲明人:李倩宜」等文字內容 之偽造聲明書上,致足以生損害於李倩宜,復於93年5 月11 日,張啓元持該上開偽造之聲明書前來本署申告李倩宜(即 李靉皊)未經其同意,擅自向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申請遺 失補發該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及領牌登記書,涉嫌刑法偽 造文書罪嫌,藉此誣告李倩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受理偵辦(業經該署以94年度偵字第15644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語,因認被告張啓元犯刑法第169 條第 1 、2 項誣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7 條第1 項偽造印章、印文、同法第335 條第1 項 侵占、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8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 條第1 款亦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此 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誣告等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謝菁菲、被告張啓元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徐 羿逵、張翔、唐政民李倩宜(更名為李靉皊)、徐千慧張思嫻賴秀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告訴人徐鍾勤 我、徐鳳康於警詢之指訴、93年3 月11日聲明人為「李倩宜 」之聲明書1 紙、同案被告謝菁菲於93年11月12日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之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告訴人李靉皊(即李倩宜)之中信商銀客戶消費 明細表、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月結單、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 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台新商銀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 聯邦商銀存摺存款明細分類帳、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 盛商銀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徐千慧之大眾商銀存摺交易明 細暨存摺交易查詢報表、慶豐商銀存摺交易明細、日盛商銀 存摺交易明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64 4 號(起訴書誤載為15664 號)卷宗(含93年度發查字第13 76號、93年度偵字第12871 號卷宗)及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 、告訴人徐羿逵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4 紙、告訴人徐羿逵 之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 邦商銀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台新商銀Yoube 金交易記錄查 詢、萬泰商銀客戶交易明細表、AIG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慶 豐商銀92年9 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聯邦商銀92年9 月15



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張翔簽具之預借現金簽帳單 3 紙、臺灣企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聯邦商銀未登摺帳項 查詢清單、台新商銀之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信商銀客戶消 費明細表及臺灣企銀存款憑條1 紙、臺灣企銀、誠泰商銀自 動櫃員機交易記錄(即匯款單據)共計9 紙、告訴人徐羿逵 之新竹商銀92年9 、10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商銀92 年10月15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告訴人唐政民簽具之預借 現金簽帳單2 紙、申請人為告訴人唐政民之聯邦商銀匯款通 知單、匯款人為告訴人張翔之台新商銀匯款回條、告訴人徐 鳳康之富邦商銀客戶存提記錄單、告訴人徐鍾勤我之慶豐商 銀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土地銀 行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台東企銀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單 、告訴人張思嫻之慶豐商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台新 商銀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單、陽信商銀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 陽信商銀存款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交 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張啓元固坦承認識徐羿逵及張翔,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侵占、偽造文書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謝菁 菲有跟徐羿逵、張翔、唐政民遊說投資並向他們收錢,且伊 所負責帳目催收所得之現金均放在身上,並未進入公司戶頭 ,伊不清楚謝菁菲如何使用伊公司戶頭;伊沒有跟徐鍾勤我 、徐鳳康說過投資的事;伊不認識張思嫻,亦無跟張翔及徐 羿逵說過伊係吳伯雄的乾兒子;7P-1111 號自用小客車係伊 自己花錢買的,僅聽從謝菁菲建議掛名在李倩宜名下,謝菁 菲才給伊該張聲明書作為保證,經伊發現該車行照遭李倩宜 重新領過,但找不到李倩宜,才持該聲明書去申告,希望李 倩宜出面說明等語。
六、經查:
㈠關於被訴詐欺徐羿逵、張翔100 萬及470 萬950 元部分: ⒈關於遊說投資之過程部分,證人即告訴人徐羿逵及張翔於警 詢時均證稱:「(該謝菁菲張啓元與你何關係?於何時地 因何事詐騙你何事?損失金額為何?有何證據?)是朋友關 係,約從92年8 月22日至93年4 月6 日間因謝菁菲張啓元 自稱是吳伯雄夫妻的乾女兒及乾兒子,渠二人稱:吳伯雄妻 子是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的董事,渠兩人邀我夫妻倆投資銀行 信用狀及負債整合為由,陸續要我夫妻將信用卡、現金卡、 銀行存摺、現金、及貸款等資料及金錢交付於倆人,總共遭 詐騙金錢新臺幣470 萬9500元」(見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 卷第24頁正反面及第26頁正反面);證人張翔於警詢、偵查 中證稱:「從92年8 月22日起至93年4 月6 日陸陸續續以現



金、信用卡、現金卡及車貸等方式交付,總共29次,這些錢 都是謝菁菲遊說騙取我們投資銀行信用狀」(見94年度偵字 第5282號卷第25頁反面)、「大部分都是謝(即謝菁菲)跟 我們說,張(即張啓元)很少開口,但他們是夫妻都是一夥 的」等語(見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第3 至4 頁),然證 人徐羿逵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改證稱:「(張啓元有無 跟你和張翔說過投資信用狀的事?)沒有,但我覺得他們是 一搭一唱的,我認為張啓元是隱身在幕後的,但他本人沒有 跟我們說過什麼」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頁),而證人 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菁菲徐羿逵談過投資的事, 徐羿逵同意投資,因為錢為伊所管理,所以徐羿逵投資的錢 都是伊交給謝菁菲,都是謝菁菲單獨和我提投資的事情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5 頁),然證人徐羿逵及張翔之上開 證述中,關於當初遊說投資信用狀部分,證人張翔、徐羿逵 前皆證稱被告張啓元謝菁菲都有遊說,於本院審理時改證 稱都是謝菁菲單獨遊說,前後已見不符;另就投資金額部分 ,證人張翔前於警詢中證稱:係於92年8 月24日晚上謝菁菲張啓元至店內又以吳伯雄夫婦之名義告知我們目前銀行信 用狀投資單筆最低金額為95萬美元(約新台幣三佰萬元)等 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於本院審理中改證 稱:「(你之前說你交了1 百萬元後,他才說要美金95萬元 ?)謝菁菲是這樣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8 頁),則究竟當時係由謝菁菲張啓元共同告知,抑或僅有 謝菁菲單獨告知,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尚難認定,則證人徐 羿逵及張翔各自證詞前後不一,且彼此間之證詞亦有不符之 處,尚難認定案發當時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另關於現金交付之部分,證人張翔於偵查中證稱:「92年7 月間,謝菁菲說他是吳伯雄的乾女兒,吳伯雄的太太在銀行 信用狀投資,謝(即謝菁菲,下同)說他是吳伯雄家的理財 顧問......,7 月下旬謝說她精通理財方面的事,要我將信 用卡、現金卡及存款簿交給謝做負債整合管理,我就在我家 交給她,後來92年8 月22日謝說吳伯雄的老婆要我們投資信 用狀,我就交現金一百萬在我家給他,92年8 月24日謝說資 金不足,一定要美金95萬元才可以投資,就叫我們湊足金額 ,我就和我朋友分別在9 月、10月、11月及12月交錢給她, ... 我和我先生共交給她470 萬9500元」等語(見93年度發 查字第1984號卷第3 至4 頁)、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8 月26日至92年12月底,陸續由謝菁菲帶領我們至銀行辦理各 項貸款或由謝菁菲要求台新銀行業務蘇永盛詹前毅自行至



我家中對保」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23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92年8 月26日,我在家裡有拿一筆50萬 元現金給謝菁菲,供作信用狀的投資,92年9 月15日,謝菁 菲帶我去龍潭的聯邦銀行,我提領預借現金1 萬元,另在同 一銀行內,我用中國信託的信用卡預借現金6 萬元,另用花 旗銀行的信用卡預借現金3 萬5 千元,共三筆,總額是10萬 5 千元,交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19日, 我從我聯邦銀行龍潭分行的戶頭提領現金13萬元給謝菁菲, 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22日,我從家裡做生意留下 的現金,拿其中20萬元現金給謝菁菲,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 ;92年11月7 日,我匯了4 萬元到謝菁菲指定之賴秀英的帳 戶內,也是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12月11日,因為之前謝菁 菲要我拿我的車子去貸款,在當天撥款41萬元,謝菁菲帶我 到臺北的台新銀行南京分行替我提領現金41萬元,也是拿去 做信用狀投資;另在93年4 月6 日,我在龍潭臺灣中小企銀 提領13萬元交給謝菁菲,供作信用狀投資」、「(92年9 月 19、22日,你交13萬、20萬元時,有誰在場?)徐羿逵及謝 菁菲在場,我多次交現金給謝菁菲時,張啓元均沒有在場。 」、「(92年11月7 日、12月11日、93年4 月6 日你交錢時 ,有誰在場?)匯款部分是我自己去匯的,12月11日上午領 款及下午領車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我去提領的,93年4 月6 日交錢時,也只有我和謝菁菲在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194 至195 頁),是證人張翔歷次證稱其用以投資信用狀 之現金均係交付與謝菁菲,而被告張啓元均不在場,此外, 關於證人徐羿逵投資及交付現金部分,則係經由證人徐羿逵 同意後,並由證人張翔交付與謝菁菲,或由謝菁菲陪同證人 張翔前往銀行申請預借現金方式,交付現金卡與謝菁菲,業 據證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6 頁),則證人張翔既無交付任何現金給被告張啓元,且其亦 證述被告張啓元並無一同前往吳伯雄太太住處探訪乙情(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97 至198 頁),在在均難以此認定被告張 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詐欺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⒊至卷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聯 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誠泰商業銀行龍潭簡易型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預借現金簽帳 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記錄、誠泰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存 摺交易明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中壢支店貸還 款歷史查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Yoube 金交易記錄查詢、萬



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AIG 友邦信用卡月結單、新竹 國際商銀92年9 、10、11、12月份及93年1 、2 、3 月份信 用卡消費對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 用卡帳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6至28頁、第107 至125 頁、332 頁反面至337 頁反面、338 頁反面至339 頁 反面、477 至491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7至19頁 ,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56頁反面至61頁反面、62頁反 面至63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58頁反面至63頁 反面、64頁反面至65頁反面,93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8 至78頁、80至82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 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35至53頁、99頁)、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東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 款存摺封面、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存摺交易明 細、聯邦銀行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 預借現金簽帳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支出證明單、桃園縣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 收件掛號單(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5頁、第128 至 138 頁、340 頁正面、497 至500 頁、502 至504 頁,93年 度發查字第1989號卷第16頁,93年度偵字第17607 號卷第64 頁正面,93年度偵字第17608 號卷第66頁正面,93年度偵字 第17609 號卷第83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 ,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56至65頁、100 頁)及國泰世華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竹 國際商業銀行繳款通知書、台新銀行繳款通知書、大眾銀行 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新竹國際商銀93 年5 月份信用卡消費對帳單、台新銀行催告書、大眾銀行函 文(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280 至292 頁,93年度發 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張翔及 徐羿逵確有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及其資金往來、遭銀行催繳 之事實,另卷附之北港碳烤店頂讓合約書影本(見93年度偵 字第17516 號卷第493 頁),僅得證明證人張翔及徐羿逵確 有將原本經營之碳烤店予以頂讓外,當無法以此推論被告張 啓元有與謝菁菲共同詐欺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犯行。綜上,尚難僅憑證人張翔及徐羿逵上開之單方 指訴遽以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向其等詐欺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㈡關於被訴詐欺唐政民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唐政民於警詢時證稱:於92年11月7 日由張翔 轉知伊,謝菁菲有在做銀行信用狀投資,張翔便問伊有無意



願投資,並徵得謝菁菲之同意,方於92年11月7 日匯款新臺 幣50萬至賴秀英之帳戶內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 第72頁),於偵查中證稱:是藉由徐羿逵他們認識謝菁菲, 當時謝菁菲有跟伊說要投資信用狀,伊投資了50萬元,都是 以信用卡去預借現金,謝菁菲告知伊利潤在信用卡利息之上 ,伊才投資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543 頁,93 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137 頁,94年度他字第187 號卷第 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93偵17516 號卷第 532 頁: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上面的金額50萬元,是否你 填載?)是我去該銀行匯款,但是金額50萬元的數字不是我 填的」、「(何人填載50萬元的金額?)我、徐羿逵、張翔 一起去的,但我不記得是誰填的」、「(為何你要匯50萬元 給謝菁菲?)徐羿逵跟我說謝菁菲有投資的門路,我認為可 以改善我的經濟狀況,所以參與投資這50萬元」、「(徐羿 逵是如何跟你說謝菁菲有何投資的管道?)他說謝菁菲有投 資的門路,關係很好,可以做信用狀,因為我也不了解信用 狀,但徐羿逵說可以投資,獲利不錯,且是安全的,但他沒 有提到獲利多少,也說沒有風險,也沒有提到要去哪一家銀 行投資」、「(謝菁菲後來有無把信用狀給你看?)沒有」 、「(謝菁菲有無解釋如何作信用狀投資?)我不記得」、 「(你開始投資後,有打電話問謝菁菲,詳細的時間?)是 在我匯50萬元之後,詳細的時間我記不起來」、「(提示同 上偵卷第530 頁:謝菁菲所書寫的投資銀行信用狀獲利表, 你有無見過該紙條?)看過,是張翔拿給我看的」、「(為 何張翔要拿這張紙條給你看?)讓我看我投資的標的是如何 獲利,我只稍微看一下,沒有詳細的看」、「(你看到上開 紙條時的時間?)我匯款50萬元之後」、「(你投資50萬後 ,有無詢問每月獲利?)印象中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而證人張翔於警詢時尚證稱有介 紹唐政民投資謝菁菲之銀行信用狀投資(見93年度偵字第 17608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徐羿逵和伊 在碳烤店內,有和唐政民提過謝菁菲所說的銀行信用狀這件 事情,且有於92年12月7 日與唐政民徐羿逵同去銀行匯款 ,且該金額50萬元係由伊所書寫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7 至88頁),則依證人唐政民及證人張翔上開之證述,可知當 初向唐政民遊說投資並提出相關投資獲利表之人,及同行至 銀行辦理貸款之人係證人張翔及徐羿逵,則證人即同案被告 謝菁菲於警詢時稱伊並無向唐政民遊說參與投資等語(見93 年度偵字第17609 號卷第6 頁),應屬可採,此外,由證人 唐政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未證述被告張



啓元有何向證人唐政民遊說投資及收受資金之行為,自無從 認定被告張啓元謝菁菲有共同詐欺證人唐政民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⒉又證人唐政民既係於投資50萬元後才主動與謝菁菲聯絡,詳 如前述,顯與證人張翔於警詢證稱:92年10月至93年3 月底 ,張啓元謝菁菲同樣以共同投資銀行信用狀為說詞,至家 中分別遊說我先生父親徐鳳康、母親徐鍾勤我、小姨子張思 嫻、友人唐政民陳豐村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 23頁反面)不符,況證人張翔上開所述,亦未提出確切證據 以證其實,尚難僅憑其等指訴遽以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共同 與謝菁菲向證人唐政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至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及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 、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預借現金簽帳單、聯邦銀行匯款通 知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見93年度偵字第17 516 號卷第41至44頁、142 至145 頁及532 至535 頁,93年 度發查字第2018號卷第6 至9 頁,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 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第100 頁),均僅得證 明證人唐政民確有與上開銀行申請信用借貸及其資金往來之 狀況等事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 向證人唐政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關於被訴詐欺徐鍾勤我27萬元、30萬元、29萬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鍾勤我於警詢時證稱:「(謝菁菲如何詐騙 你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上 旬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兒子和媳婦 都有跟著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 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他跟我說他銀行方 面有認識一些高階主管,就協助我辦理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慶豐銀行中壢分行及東企銀行桃園分行等三家銀行的貸款, 共計新台幣86萬元,那時候他有跟我說這些錢他會幫我投資 銀行信用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 現金提領出去」、「(辦理貸款及投資信用狀是由你本人與 謝菁菲接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帶 我到銀行或請行員直接到我住處辦理的,投資信用狀部分我 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 82號卷第45頁正反面),然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謝菁 菲有說如何幫你們投資理財或投資信用狀?)我不了解,因 為他都直接找我兒子徐羿逵、我媳婦張翔」、「(你有無投 資謝菁菲所謂的信用狀?)沒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 )、「(為何你要去辦理上開三家銀行的貸款?)因為謝菁



菲一直再鼓勵我兒子徐羿逵投資,但是錢不夠」(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49頁)、「(上開三筆貸款的錢, 是算何人投資? )我們是借出來由我兒子徐羿逵預備投資信用狀」、「(是 否是你兒子徐羿逵要你去辦理上開貸款?)是謝菁菲」、「 (謝菁菲帶你去辦理上開三筆貸款時,如何跟你說?)沒有 跟我說,他只有跟我兒子徐羿逵說」、「(你方稱謝菁菲有 在投資信用狀,此事是誰跟你說的?)我兒子徐羿逵」、「 (張翔有無跟你提過?)大部分都是徐羿逵跟我說,張翔聊 天時有聊過」、「(謝菁菲有無親自跟你提過投資信用狀的 事情?)沒有」(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9、50頁)等語,前後 證述已見不符,且就證人徐鍾勤我上開所證稱:謝菁菲並無 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菁菲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跟徐鍾勤我說要幫忙投資信用狀等語 (本院訴字卷一第50至51頁)相符,應屬可採,是證人徐鍾 勤我於警詢所述謝菁菲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尚難採信 。況由證人徐鍾勤我於歷次證述當中,均無提及被告張啓元 有向其遊說投資信用狀或收取投資現金等情,尚無從認定被 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鍾勤我詐欺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慶豐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土地銀行存 摺封面、慶豐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還款明細查詢單、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存摺交易明細、台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資料( 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51 至158 頁、508 至514 頁 ,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 號卷第73至79頁),皆僅得證明證人徐鍾勤我確有向上開銀 行申請貸款之事實,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張啓元有何與謝菁 菲共同向證人徐鍾勤我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關於被訴詐欺徐鳳康15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鳳康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謝菁菲認識後, 在92年12月上旬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 我兒子和媳婦都有跟著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 有他,就答應他投資銀行信用狀,但當時我並沒有資金,他 跟我說他銀行方面有認識一些高階的主管,他就帶富邦銀行 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碳烤店裡辦理貸款手續,共計新臺幣 十五萬元,那時候他有跟我說這些錢他會幫我投資銀行信用 狀,就直接銀行所撥下來的貸款陸陸續續的轉帳或現金提領 出去」、「(辦理貸款及投資信用狀是由你本人與謝菁菲接 洽或是委託他人辦理?)辦理貸款部分是謝菁菲自己帶富邦



銀行行員吳清源到我兒子的燒烤裡直接幫我辦的,投資信用 狀部分我則交由我媳婦徐張靜怡幫我處理」(見94年度偵字 第5282號卷第47至4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何 以你要去辦理十五萬元的貸款? )當時我們很相信謝菁菲, 我想辦貸款給徐烟量,因為徐烟量說要去投資,我不知道徐 烟量要投資何東西,我是因為我兒子徐烟量的關係才辦理貸 款」(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3 頁)、「(銀行人員到你家辦 理貸款時,你家裡有誰在?)我忘記了,我也忘記被告謝菁 菲是否有來」、「(你辦理貸款時,你家人是否有在場?) 時間久了,我忘了」、「(【提示94偵5282號卷第47頁背面 第1 至4 行:證人警詢筆錄】你在警詢時稱你答應謝菁菲要 投資銀行信用狀才去辦理貸款,是否如此?)我忘記了」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14 頁),前後供述已見不一,且證 人張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謝菁菲沒有刻意說服伊要徐鳳 康貸款投資,係伊和徐羿逵投資信用狀而資金不夠,故家人 幫忙貸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則同案 被告謝菁菲究有無向證人徐鳳康遊說投資信用狀乙情,已難 採信,況證人徐鳳康於本院審理中尚證稱;「(是否認識張 啓元?)認識」、「(你的貸款15萬元,是否與張啓元有關 ?)我不知道,但是謝菁菲張啓元是夫妻」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二第116 頁),則顯見證人僅以被告張啓元謝菁菲 係夫妻關係,即率以指訴被告張啓元有與謝菁菲共同向其詐 欺等情,然既證人徐鳳康並未證稱被告張啓元有向其遊說投 資信用狀之情,當無法僅以被告張啓元謝菁菲為夫妻關係 ,遽此論以被告張啓元謝菁菲有共同向證人徐鳳康詐欺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款記錄單、交易往來明細等 資料(見93年度偵字第17516 號卷第147 至149 頁、515 頁 ,93年度發查字第1984號卷外放資料袋,94年度偵字第7760 號卷第69至71頁),皆僅能證明證人徐鳳康確有向上開銀行 申請貸款且其資金流向等事實,然無法依此率斷認定被告張 啓元有何與謝菁菲共同向證人徐鳳康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
㈤關於被訴詐欺張思嫻30萬元、49萬元、50萬元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思嫻於警詢時證稱:「(謝菁菲如何詐騙你 的金錢,請詳述之。)我與謝菁菲認識後,在92年12月下旬 左右,他跟我遊說要我投資銀行信用狀,說我姊姊都有跟著 他在投資,要我也一起加入,我不疑有他,就答應他投資銀 行信用狀」、「(謝菁菲代為你們投資的銀行信用狀有無獲 利?是否有相關之書面資料?)只有第一個月有給我姊姊新



台幣二萬元說是獲利的錢,但後來就開始藉詞推託,沒再給 我錢,相關的書面資料我們從來都沒看過,每次跟她要資料 看,她都說她忘記帶出來,所以從頭到尾都沒看到他幫我投 資銀行信用狀的相關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 第30至31頁),且當時係由謝菁菲偕同證人張思嫻前往慶豐 銀行中壢分行、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及台新銀行桃園分行 等三家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乙情,業據證人張思嫻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94年度偵字第5282號卷第30至3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頁);另證人張思嫻於本院審理中尚證 稱:沒有見過被告張啓元,且關於投資信用狀的部分,因時 日已久,伊記不得是謝菁菲親口說還是張翔說的,但有可能 是伊姐姐張翔告訴伊的等情(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7 至128 頁),則由證人張思嫻上開證述,未見被告張啓元有何向證 人張思嫻施以詐術並詐取財物之行為,且亦無從證明被告張 啓元及謝菁菲有何向其共同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⒉至卷附之陽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存摺封面、慶豐銀行中壢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陽信商業銀行放款明 細資料查詢及列印、存摺交易明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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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順加油站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